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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71號 再 抗 告 人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 再 抗 告 人 張武雄 相  對  人 楊廣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 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 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 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 抗告,其再抗告意旨固略以:再抗告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 票債務,更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並無資金及生意往來,相對 人應提出其與再抗告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證 明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法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惟再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有 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 告顯不合法,依法即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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