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非抗字第471號
再
抗 告 人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黃綢
再
抗 告 人 張武雄
相 對 人 楊廣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
規定,於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當
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
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
本件再
抗告,其再抗告意旨固
略以:再抗告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
系爭本
票債務,更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並無資金及生意往來,相對
人應提出其與再抗告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證
明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法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正,惟再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有
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
告顯不合法,依法即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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