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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 11日止,陸續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貨品,價款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2,974,519元(含稅),上訴人除給付 217,009元,尚欠2,757,510元未付。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路板未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電路板)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承 擔責任,且遲延交付貨物(電路板),並主張抵銷為由,遲 不清償。依民法367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定數量及規格完 成交貨,應屬買賣契約之類型,上訴人已受領標的物而標的 物均無系爭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57,510元。 二、「電氣測試規範書」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單方製作,所有相 關測試項目、測試條件均由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內容。被上訴 人完成之製品,曾分別送至不同檢驗單位辦理認證,惟因上 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不能符合認證機關之檢驗規範,致無 從辦理認證,被上訴人亦將上開情事多次向上訴人連繫,上 訴人卻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協助及 決定。而被上訴人為辦理「電氣測試規範書」所列關於測試 項目、測試條件暨判定基準等內容之認證程序,曾向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ETC)洽詢,但其中電擊試驗、 溫度CYCLE試驗、絕緣電阻試驗、耐濕絕緣電阻試驗、破壞 絕緣電壓試驗耐電壓試驗、倍電壓試驗、OPEN,SHORT試驗 、銅箔斷線試驗,均有測試上之疑義,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 人反應,且多次向上訴人洽詢,上訴人卻未提供所需正確資 料,致被上訴人無所適從而延宕認證事宜,即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遑論,關於「ETC測試樣品需求 說明」所稱完整產品,內容大致包括電路板、馬達、電扇、 電熱線、水溫、感知器、水箱加熱器等完整組裝及相關之零 件、配件規格書,方得進行認證事宜。其中僅電路板為被上 訴人製作,其餘組件上訴人僅提供散裝組件非完整製品,亦 欠缺進行測試及認證所需之規格書,雖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 訴人提供免治馬桶完整組裝及相關之零件、配件規格書,俾 進行產品認證事宜,詎上訴人未有承辦窗口協力本件認證事 項相關疑義之解決,致ETC無從認證。 三、本件出貨檢驗報告書之過程,係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依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提出經測試無誤之樣品20件交付上訴人 驗收,上訴人當時無任何異議,卻於被上訴人開始陸續出貨 予上訴人後,陸續退貨,被上訴人對該退貨現象,進行退貨 NG品故障分析,將前述退貨數量全部補正無誤後交付上訴人 ,其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出貨之產品, 因不良率似乎偏高,需上訴人提供3台成品供被上訴人檢測 產品,俾分析生產過程故障原因,以提升良率。惟上訴人未 依約定提供3台成品,且仍繼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 並繼續出貨,亦曾將被上訴人製作之成品檢驗報告單(見原 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出具予上訴人,用以作為出貨檢驗 報告之用,惟上訴人雖繼續下單卻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貨 款。 四、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之產品均經過被上訴人先行通過產品 之品質測試後才能出貨,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產品有P CB燃燒現象,被上訴人旋即製作市場重大安全事故報告書將 被上訴人意見表示於Note欄內,用以釐清瑕疵是哪個環節出 現問題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因素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或外在 因素造成,被上訴人並再出具免治馬桶異常情況調查表予上 訴人,希望將瑕疵原因了解清楚,以供被上訴人參考是否有 改進之處,惟上訴人均無任何回應,上訴人所稱市場返品發 火照片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 五、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所提訂購單,均係由上訴人傳真方式下 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履行交貨內容之義務,固須符合採 購單之交貨日期、數量及規格等約定。而上訴人傳真採購單 交貨日期所訂套數之交付方式係包含5個不同電路板須附著 於透明殼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零散交貨,故被上訴 人必須待上訴人提供數量相當之透明殼,方得如數交付於上 訴人。上訴人雖有出貨部分透明殼,但數量始終不足,致被 上訴人就部分訂單電路板零組件雖已製作完成,均因上訴人 未提供完整所需套數之透明殼,而無法如數交付上訴人;其 他訂單則因上訴人完全未提供透明殼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數交 付上訴人。前開無法交貨之數量即上訴人以98年5月6日存證 信函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合約、拒絕接受訂單及交貨 義務,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甚者,訂單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被上訴人亦因物料需求通知上訴人備好透明 殼,並於98年3月11日會議就上開訂單合計3,200套,請上訴 人於同月13日前答覆,再於3月16日發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卻於同年3月19日覆稱3,200套取消訂單。在在可見 上訴人罔顧履行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其欲以被上訴人遲延 交貨之延誤,作為脫免上訴人付款責任之抵銷即無理由。 六、依系爭合約第2條㈡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不明之處 ,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聯繫決定之義務,上訴人於97年1 2月6日始提供被上訴人3組樣品,且3組樣品均欠缺完整零組 件,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通知上訴人補齊欠缺之連接線,上訴人未為回應,被上訴人 再於同年12月23日傳真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被 上訴人所需完整之零組件。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報 價單僅是委託項目及檢測內容之報價費用,即報價單之內容 僅是單純之收費說明,非即表示「電氣測試規範書」當然可 執行測試,且供檢測之實體物品,上訴人有完整之組件可提 供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卻可自行辦理委託項目及檢測 內容之報價等事項,足證上訴人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自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另依上訴人提供之「電氣測 試規範書」進行測試中所附「電源雜訊試驗」及「雷擊試驗 」之測試報告內之電路板照片內容,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產品,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應負違約及瑕疵等責任。 且被上訴人未自認任何可歸責被上訴人遲延完成交貨之事項 ,上訴人自行假設被上訴人未確實向繼電器供應商松川公司 訂購履行系爭合約材料貨品之高度可能,不能證明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以違約賠償金額予以抵銷即 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交貨義務為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5條㈡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業已交付如 被上證交貨明細之數量(見本院卷㈠110至115頁被上證4) ,及系爭合約約定之文件即系爭合約第2條㈢所約定之文件 ,且交貨時已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檢驗合格書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 交貨義務,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完成驗收、拒絕受領為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㈠、㈡等規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以 上訴人(即甲方)交付之圖面為準,且應完全依照上訴人所 提供之圖面開模製作生產。上訴人陳述本件電路圖係委託被 上訴人設計規劃,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民事 辯論意旨二狀稱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之引言為:「茲為電子 回路軟體及硬體開發與後加工協力生產事宜…」,可得知被 上訴人並無設計電路圖之義務,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私下 向世鼎公司取得,更屬無稽,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民 事陳報狀所提附件,已詳細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採購案流 程製作表格說明(見本院卷㈠176、177頁),然上訴人卻提 出「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電路圖與被上訴人,無電路圖配置 之專業能力」不實陳述,上訴人竟又稱設計「電路圖」設計 錯誤導致電路板產生瑕疵,誠屬上訴人扭曲事實,上訴人從 未就設計圖設計內容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或反映問題。被上 訴人就系爭電路板之開模係建構於上訴人交接予被上訴人之 電路圖為依據,並依照上訴人所開模之透明塑膠殼規格、大 小、尺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崁入上訴人交付於被上 訴人之透明塑膠殼予以灌膠,再將該電路板交付於上訴人, 如此製作生產流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 出附件及樣品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經上訴人確認進行生產, 且被上訴人交付生產貨品後由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㈠176 至244頁附件一、二及被上證5至13),上訴人仍多次催促被 上訴人就後續訂單繼續完成出貨,故上訴人主張不同意完成 驗收、拒絕受領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瑕疵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 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於交貨時,已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檢 驗合格書予上訴人,足供上訴人檢驗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 ;另,上訴人稱自無可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㈠所載內容提 交電路板之圖面、樣件、規格尺寸等資料供被上訴人作為 製作電路板之依據(按:尚未研發出來,當然沒有資料) ,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以「電氣 測試規範書」做為檢測條件之依據。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㈢規定,上訴人如判定交貨品不合格, 應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補足良品,而被上訴人亦有依約補足 良品於上訴人受領無誤(見本院卷㈠203至205頁),且上 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路板安裝於其生產之電動馬桶 後,出售於上訴人客戶,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 貨物之瑕疵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 102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稱係原始電路圖之設計不 當及雷擊保護器容量設定錯誤,依上述理由,自應歸責於 上訴人。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上訴人自97年9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下單,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應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30日交付貨物,被 上訴人始終積極與上訴人聯繫交付電路板所需之透明塑膠殼 ,以解決交貨事項,不能如期履行責任承上所述,均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方面應不生負擔系爭合約違約責任問題 。 十一、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無理由。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法律性質屬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開立統一發票 (即被上證4)寄交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有給付價金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無理由。 十二、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75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966 元本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就已交付第一批之系爭電路板有發火及其他瑕疵之現象《 見原審卷㈠115至120頁被證3》,經查均為電路板故障所 致,此一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 扣減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57,544元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本 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查上訴人原先是向世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採購 安裝於電腦馬桶座上之電路板零件。然世鼎公司於97年初向 上訴人表示,世鼎公司之營業重心將轉往大陸地區,無法繼 續與上訴人合作,推薦被上訴人為替代廠商,並告知將全力 協助被上訴人,以滿足上訴人之所需。故上訴人始於97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見上證1)。系爭合約內 容略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電子回路軟體及硬體設計開 發與後加工協力生產承製(開發製造之產品即安裝於微電腦 馬桶座之各式電路板,以下以電路板統稱之),再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以發送訂購單之方式購買電路板。上訴人自97年 4 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發送11張訂購 單(見原審卷㈡27至37頁)。但被上訴人僅就訂購數量之部 分交貨,已交貨之電路板金額共計2,974,519元,上訴人已 給付217,009元,尚有2,757,510元貨款未付。就此,兩造均 無爭執。 二、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 ㈠、查系爭合約第6條㈡約定:「模具費用、檢治具費由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提案,送甲方(按即上訴人)承認後先 行支付。且乙方同意同系列款式於雙方交易達成伍仟套交 易實積時,無條件退回此全額預付費用。」(見原審卷㈠ 18頁),足證系爭合約確有承攬部分,而承攬之對價包含 在嗣後伍仟套產品買賣價金之內,而非互不相關。又系爭 合約第4條㈠約定:「甲方需於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 數量、價格及規格等。」(見原審卷㈠17頁),足證訂購 單為系爭合約之補充,屬於同一契約之部分。是系爭合約 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而就承攬部分已有詳細之約定, 並預定將來進行產品之買賣;另就買賣部分,則以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發送訂購單載明交貨日期、數量、價格及規格 等重要條件而為補充。 ㈡、再查,系爭合約之引言為:「茲為電子回路軟體及硬體設 計開發與後加工協力生產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原審卷㈠17頁)。而兩造為系爭合約之履行事宜 ,於簽約後之97年4月24日偕同世鼎公司所指派之林政雄 召開會議,會議主旨即為「電腦馬桶座電子回路開發機種 釐清及課題討論」,另會議內容中記載有:「b.……不一 定使用世鼎移轉廠商,請金永成同步評估現行協力廠類似 功用品,希望取得更具競爭IC零件」、「c.……,由金永 成權衡考量單價及工程師熟悉程式語言,選用適用IC,世 鼎庫存另案再議」、「k.……拜託金永成公司&林政雄, 全力協助!」(見本院卷㈠104頁上證8),亦得證明被上 訴人有重新研發製造新電路板之義務,而非直接以現有之 電路板出賣與上訴人。足見系爭合約確屬兼具承攬及買賣 之性質之混合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單純買賣契約 。 三、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開發製作電路板之相關圖面: ㈠、查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交付之圖面 、規格等生產製造電路板。然事實上,因上訴人係委託被 上訴人重新研發,上訴人自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二條㈠所 載內容,提交電路板之圖面、樣件、規格尺寸等資料供被 上訴人作為製作電路板之依據(按:尚未研發出來,當然 沒有資料),故乃係以交付電腦馬桶座之實體供被上訴人 參考,以讓被上訴人自行規劃尺寸大小,及作為功能研發 測試之用,並未交付任何圖面或指定規格。況且,本件兩 造主要爭執為電路圖係何造所設計,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 二份電路圖,其中一份於最底處標註「金永成科技」(見 本院卷㈠68頁被上訴人101年4月9日答辯狀之被上證1), 另一份則標註「世鼎」,設計人為「林政雄」(見本院卷 ㈠92頁被上訴人101年4月17日爭點整理狀之上證3)。足 證電路圖非上訴人所提供交付。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均依上 訴人所交付之圖面生產製作,並非屬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路圖」及「產品零件表」( 見本院卷㈠206-212頁被上證12),均非上訴人提供與被 上訴人之文件。其中「電路圖」與上訴人無關之部分,已 說明如上。至於「產品零件表」則為被上訴人為報告研發 成果,自行製作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文件。設若上訴人若 早已制訂好零件規格並已劃妥電路圖,又何需委託被上訴 人研發。是被上訴人主張「電路圖」及「產品零件表」為 上訴人所提供,讓其依照內容製作電路板,實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未完成通過驗收之義務: ㈠、查上訴人自97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共11張採 購單(見本院卷㈠76-86頁上證4),被上訴人僅就前四張 採購單(見本院卷㈠76至80頁)完成部分交貨。而每張採 購單註記欄第三點均記載:「請依採購單內容如數完成交 貨,附驗收憑證及對帳明細,以利結帳。」是被上訴人並 非交付貨物後即可請求貨款,尚須通過驗收,而此係基於 系爭合約第5條㈡「乙方交貨時應檢附交貨明細、出貨檢 驗報告書及甲方所要求相關文件。甲方技術或檢收等有關 單位檢演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始完成交貨手續 。」而來。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敍 及:「在發承認書完成驗收之前……」、「這時間點是一 個預定時間……,按照時間點詳細驗收……」(見本院卷 ㈠88頁上證5);另於同日另一電子郵件亦敘及:「整體 而言分成三階段,……第三階段則是針對程式以及軟體部 分去處理,所以需要較久之時間,預計時間為4/30。同時 這時候會彙整所有文件來簽署完整承認書,以此完成整體 驗收部分。」(見本院卷㈠89頁上證6)。均足證被上訴 人亦承認所交付之電路板另需完成驗收程序,始算完成履 行交貨義務。 ㈡、又所謂「驗收憑證」係指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之證明,或經上訴人認可之檢驗機關所出具檢驗合格之證 明,而非被上訴人自己出具之檢驗證明,此實無可議。否 則,豈非任由被上訴人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上訴人何來驗 收可言?而上訴人從未出具驗收合格之憑證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訴人所認可通過驗收之相關檢驗文件 。又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驗收憑證為自己所製作之檢驗 合格證明(見原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本院卷㈠161、1 62頁被上訴人102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1頁18行 至2頁1行),是被上訴人並未通過驗收而完成交貨義務, 應可確定。 ㈢、再者,關於通過驗收之標準,為必須通過上訴人所提出之 「電氣測試規範書」所載測試條件及「軟體仕樣書」所載 之相關功能(見本院卷㈠258至266頁上證12)。而上訴人 確實有將上開驗收標準告知被上訴人知悉,此觀被上訴人 於97年7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主旨即為「回覆電 氣測試規範」可證(見本院卷㈠267頁即上證13,按:為 免混淆,敍述之年份,如原始文件為西元,均換算為民國 ,以求統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驗收標準 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具有瑕疵: ㈠、查系爭合約係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已如前述。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合約就電路板交易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均無約 定,而係約定以將來之訂購單為準。被上訴人為確保其重 新研發電路板後,上訴人確會向其採購,以免徒耗研發成 本,故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先發送訂購單 ,確定採購,以確保其研發之利益。是上訴人依造自己電 腦馬桶座之生產進度,自97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 發送共11張訂購單(見本院卷㈠76至86頁上證4)。然被 上訴人研發之進度未如預期,遲至97年7月間向上訴人報 告研發完成,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就電腦馬桶座之出貨進 度。故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研發完成時,經 上訴人測試具有基本之功能後,同意被上訴人可先行生產 交貨,但要求需補正通過「電氣測試規範書」檢測條件之 證明文件,始算完成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起 陸續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板,然仍遲至97年11月26日 始將第一張訂單所採購之電路板全部交貨完畢(見本院卷 ㈠252頁送貨單下方之簽收日期,即上證11之①)。而因 被上訴人已嚴重延滯上訴人本身電腦馬桶座之生產進度, 故上訴人雖未同意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仍先行使用被上訴 人本於第一張訂購單所交付之電路板,將之安裝於電腦馬 桶座上,以解自身遲延出貨之急。雖就電路板之品質尚有 通過驗收與否之疑義,然因已實際使用,故先行支付該張 採購單之價款,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沒 有瑕疵。 ㈡、次查,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 板時(即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之該批電路板),即已發現品 質不穩定而有不良品存在。上訴人並有將篩選出之不良品 退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退貨NG品故障分 析表」可證(見本院卷㈠139至146頁上證10)。被上訴人 雖於嗣後有就上訴人已付款部分所退還之不良品數量更換 新品補足(即本院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 民事陳報狀被上證11之送貨單)。然該部分為上訴人已付 款之部分,且係個別電路板生產製造瑕疵之問題,與本件 兩造所爭執為未付款部分之電路板,且瑕疵為原始設計錯 誤,致使全部之電路板均會產生瑕疵有所差別。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係為佐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自始具有瑕疵 ,再為敘明。 ㈢、再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板安 裝於電腦馬桶座對外銷售後,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向上訴人 反應已出貨之電腦馬桶座會有短路起火之現象(見原審卷 ㈠115至120頁被證3),經查均為電路板故障所致,此一 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扣減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57, 544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當為屬實。是上訴人不敢再 貿然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故就被上訴人已陸續 送來之第二張採購單以後之電路板(即本件上訴人尚未付 款之部分),上訴人均停止使用。而為本件訴訟需要,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二張採購單以後之電路板,隨機 取樣安裝於電腦馬桶座上,將完整之馬桶座送交ETC,依 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電氣測試規範書」之檢測條 件)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NG」(不合格),並明 確建議修改主電路板及更換較大容量之雷擊保護器始能通 過檢測(見本院卷㈠49、51頁,完整鑑定報告為本院卷㈠ 47至66頁上證3)。足證馬桶座會產生短路起火之原因係 電路板之瑕疵所致。而鑑定意見是修改主電路板而非更換 主電路板,足證並不是該單一電路板之問題,而是要修正 電路板之內容;另更換較大容量之雷擊保護器,顯亦非該 鑑定之雷擊保護器個別問題,而是雷擊保護器之容量設定 錯誤。故此項瑕疵顯非送交鑑定之電路板樣品個別問題, 而係全體電路板設計不良所致,應可確認。 ㈣、雖被上訴人爭執ETC之測試過程並未經其確認檢測樣品, 而質疑檢測報告之真正,然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會同被上訴 人重新確認檢測樣品再行送驗,被上訴人卻藉詞拒絕(見 本院卷㈡140、141頁102年5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 被上訴人亦捨棄自己聲請之鑑定方式,是被上訴人自應承 受訴訟上之不利益,不得再否認ETC之鑑測結果。 六、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經檢測後存有瑕疵,無法補正, 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承擔瑕疵責任。又未通過驗收,並未完 成兩造契約所訂之交貨義務。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上訴人得以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交 貨義務,自無請求價金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㈠、若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仍有 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得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相互 抵銷。 ㈡、查上訴人發送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上均有記載交貨日期, 是被上訴人有無遲延,應以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而因被上訴人就每張採購單上所採購之電路板,均係陸 續部分交貨而非一次完成交貨(見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 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證13之送貨單影本 ),且無法明確指出最後實際交貨日,故僅能以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日作為最後交貨日之基準。然上訴人自己有紀錄 各張採購單之最後交貨日,再比較上訴人自己之紀錄與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日期,上訴人紀錄之最後交貨日早於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故以上訴人紀錄之最後交貨日為準, 有利於被上訴人。茲將被上訴人交貨情形詳述如下,另更 正附表如後: ⒈第一次交貨(上訴人已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 約定交貨日:97年5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7年11月26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CU00000000、97年12月5日 ⒉第二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 約定交貨日:97年5月30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7年12月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CU00000000、97年12月5日 ⒊第三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0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1月10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1月12日 ⒋第四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0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2月17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1月12日 ⒌第五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10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1月26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3月1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3月24日 ⒍第六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1月26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3月1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3月24日 ㈢、依兩造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於97年4月24日召開會議結論2-d 記載:「《灌膠廠商不知道〉由唯展公司提出廠商供金永 成公司參考。」(見本院卷㈠104頁,會議內容2-d上證8 )。足證生產電路板完成組件含封裝所需一切作業及取得 透明塑膠殼等封裝材料,要屬被上訴人生產電路板應獨立 完成工作範圍,非上訴人有負責提供之義務。否則被上訴 人何需知悉廠商灌膠廠商,上訴人亦不必提供廠商讓被上 訴人參考。是上訴人並無提供透明塑膠殼之義務,實無可 疑。至於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補足透明塑膠殼及上訴人 確實有提供透明塑膠殼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被上訴人1 01年7月17日陳報狀所附被上證6至被上證10之出貨單、傳 真函、電子信件等,係因被上訴人嚴重遲延交貨期限,造 成上訴人對經銷商亦產生無法交貨之問題,有信用破產之 危機,上訴人為求增快電路板之生產進度,故對被上訴人 提供協助,幫助被上訴人儘速取得透明塑膠殼。實則,取 得透明塑膠殼本屬被上訴人製造生產電路板之範圍,上訴 人僅需提供廠商任被上訴人自行接洽,兩造從未有透明塑 膠殼由上訴人提供之合意。上訴人係為加快生產速度而協 助被上訴人取得透明塑膠殼。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先 遲誤提供透明塑膠殼之義務,以致其延誤交貨日期,而辯 稱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實無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每遲延 一日應給付該批貨款金額5%之違約賠償。又被上訴人實 際交貨之日期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準,前已敍明。經計算歷 次交貨之遲延日數後,被上訴人應罰之違約金額高達19, 493,474元(見本院卷㈡190頁附表)。(按: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及第12條㈥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及第12條㈥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之違約賠償金,及自首批交易起算起全數確認訂單之 同額貨款2倍金額予上訴人,則自上訴人以98年5月6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見原審卷㈠111至114頁被 證2》,計算至上訴人答辯狀遞狀翌日即100年3月17日止 ,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系爭合約之違約賠償金至少149 ,412,559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 。惟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㈠約定 部分,減縮請求為本院卷㈡190頁附表所示9,493,474元。 至於依第12條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履行訂購單載明之 交貨約定部分之違約賠償金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請求 ,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之,併予敍明」。則上訴人以 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貨款得以請求。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966元 本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㈠17至20頁被證1,同旨見本院㈠37至40頁上證1) 。 二、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傳真發出11張採購單,採購起迄日應係 自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見原審卷㈡27至37頁 、同旨見本院卷㈠76至86頁上證4)。 三、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之總價為2,974,519元,上訴人除就被 上訴人97年11月26日(第一批交貨)所交付之貨物,給付2 17,009元,尚有2,757,510元未付。(見本院卷㈠110至115 頁被上證4─被上證交貨明細之數量、本院卷㈠213至244頁 被上證13─出貨單) 四、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即本院卷㈠87、88頁上證5、上證 6)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證3即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㈠47 至5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丁、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 額多少?包括以下: 一、被上訴人實際交貨(電路板)之日期為何?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電路板)存在之瑕疵,應由何方承擔 責任? 三、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 四、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戊、本院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見原 審卷㈠17至20頁被證1,同旨見本院㈠37至40頁上證1)。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傳真發出11張採購單 ,採購起迄日應係自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見 原審卷㈡27至37頁、同旨見本院卷㈠76至86頁上證4)。被 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之總價為2,974,519元(見本院卷㈠110 至115頁被上證4─被上證交貨明細之數量、本院卷㈠213至 244頁被上證13─出貨單),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97年11月 26日(第一批交貨)所交付之貨物,給付217,009元,尚有 2,757,510元未付。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2,757,510元,於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之2,699,966元本息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敗訴 之57,54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酌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 債之本旨給付、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貨品未完成驗收,且有 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及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路板遲延之 違約金抵銷等語置辯。而兩造對於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 系爭合約、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傳真發出11張採購單,採購 起迄日係自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被上訴人已 交貨部分之總價為2,974,519元,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97年 11月26日(第一批交貨)所交付之貨物,給付217,009元, 尚有2,757,510元未付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合 約是否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抑單純之買賣?二、上訴 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三、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路板是否存在瑕疵?如有存在瑕疵, 應由何人承擔責任?四、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五、 被上訴人實際交貨(電路板)之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 一、系爭合約是否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抑單純之買賣?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而被上訴人 則主張係單純之買賣。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第6條㈡約定:「模具費用、檢治具費由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提案,送甲方(按即上訴人)承認後先 行支付。且乙方同意同系列款式於雙方交易達成伍仟套交 易實積時,無條件退回此全額預付費用。」(見原審卷㈠ 18頁),足證系爭合約確有承攬部分,而承攬之對價包含 在嗣後伍仟套產品買賣價金之內。又系爭合約第4條㈠約 定:「甲方需於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數量、價格及規 格等。」(見原審卷㈠17頁),足證訂購單為系爭合約之 補充,屬於同一契約之部分。是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及買賣 之性質,而就承攬部分已有詳細之約定,並預定將來進行 產品之買賣;另就買賣部分,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送 訂購單載明交貨日期、數量、價格及規格等重要條件而為 補充。 ㈡、再者,系爭合約之引言為:「茲為電子回路軟體及硬體設 計開發與後加工協力生產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原審卷㈠17頁)。而兩造為系爭合約之履行事宜 ,於簽約後之97年4月24日偕同世鼎公司所指派之林政雄 召開會議,會議主旨即為「電腦馬桶座電子回路開發機種 釐清及課題討論」,另會議內容中記載有:「b.……不一 定使用世鼎移轉廠商,請金永成同步評估現行協力廠類似 功用品,希望取得更具競爭IC零件」、「c.……,由金永 成權衡考量單價及工程師熟悉程式語言,選用適用IC,世 鼎庫存另案再議」、「k.……拜託金永成公司&林政雄, 全力協助!」(見本院卷㈠104頁上證8),益徵被上訴人 有重新研發製造新電路板之義務,而非直接以現有之電路 板出賣與上訴人。足見系爭合約確屬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 質之混合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單純買賣契約。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非單 純之買賣,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開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應由何人所設計?本件上訴 人有無交付系爭開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故開 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應由被上訴人所設計,系爭電 路圖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開發 製作電路板之相關圖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辯稱開 發製作系爭電路板之電路圖應由上訴人設計,系爭電路圖 係上訴人所提供交付,並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生產製作 系爭電路板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交付之圖面、 規格等生產製造電路板。惟如上述,系爭合約兼具有承攬 及買賣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事實上,因上訴人係委託被 上訴人重新研發,上訴人自無可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㈠所 載內容,提交電路板之圖面、樣件、規格尺寸等資料供被 上訴人作為製作電路板之依據(按:尚未研發出來,當然 沒有資料),故乃係以交付電腦馬桶座之實體供被上訴人 參考,以讓被上訴人自行規劃尺寸大小,及作為功能研發 測試之用,並未交付任何圖面或指定規格等語,並非無據 。況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電路圖係何造所設計,而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二份電路圖,其中一份於最底處標註「金永成 科技」(見本院卷㈠68頁被上證1),另一份則標註「世 鼎」,設計人為「林政雄」(見本院卷㈠92頁被上證3) 。足證電路圖非上訴人所提供交付。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均 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生產製作,並非屬實。 ⒉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路圖」及「產品零件表」( 見本院卷㈠206-212頁被上證12),其中「電路圖」並非 上訴人設計,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至於 「產品零件表」則為被上訴人為報告研發成果,自行製作 之文件。參酌系爭兼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苟上訴人若 早已制訂好零件規格並已劃妥電路圖,又何需委託被上訴 人研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電路圖」及「產品零件表 」為上訴人所提供,讓其依照內容製作系爭電路板,並非 事實,而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圖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計,上訴 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開發製作電路板之相關圖面予被上訴 人,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完成驗收? ㈠、查上訴人自97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共11張採 購單(見本院卷㈠76至86頁上證4),被上訴人僅就前四 張採購單(見本院卷㈠76至80頁)完成部分交貨,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每張採購單註記 欄第三點均記載:「請依採購單內容如數完成交貨,附驗 收憑證及對帳明細,以利結帳。」,故被上訴人並非交付 貨物後即可請求貨款,尚須通過驗收,此觀系爭合約第5 條㈡約定「乙方交貨時應檢附交貨明細、出貨檢驗報告書 及甲方所要求相關文件。甲方技術或檢收等有關單位檢演 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始完成交貨手續。」甚明 。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敍及:「在 發承認書完成驗收之前……」、「這時間點是一個預定時 間……,按照時間點詳細驗收……」(見本院卷㈠88頁上 證5);另於同日另一電子郵件亦敍及:「整體而言分成 三階段,……第三階段則是針對程式以及軟體部分去處理 ,所以需要較久之時間,預計時間為4/30 。同時這時候 會彙整所有文件來簽署完整承認書,以此完成整體驗收部 分。」(見本院卷㈠89頁上證6)。均足證被上訴人亦承 認所交付之電路板另需完成驗收程序,始算完成履行交貨 義務。 ㈡、又所謂「驗收憑證」係指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之證明,或經上訴人認可之檢驗機關所出具檢驗合格之證 明,而非被上訴人自己出具之檢驗證明,否則,豈非任由 被上訴人一方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上訴人何來驗收可言? 而上訴人從未出具驗收合格之憑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未交付上訴人所認可通過驗收之相關檢驗文件。又被上 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驗收憑證為自己所製作之檢驗合格證明 (見原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同旨見本院卷㈡34至38頁 成品檢驗報告單,本院卷㈠161、162頁被上訴人102年6月 19 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是被上訴人並未通過驗收而完成交貨義務,核屬信而有徵 。 ㈢、又關於通過驗收之標準,為必須通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氣測試規範書」所載測試條件及「軟體仕樣書」所載之相 關功能(見本院卷㈠258至266頁上證12)。而上訴人確實 有將上開驗收標準告知被上訴人知悉,此觀被上訴人於9 7年7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主旨即為「回覆電氣 測試規範」可證(見本院卷㈠267頁上證13)。是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如並未提出驗收標準,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 板)未完成驗收,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路板是否存在瑕疵?如有存在瑕疵, 應由何人承擔責任? ㈠、查系爭合約係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於簽約後隨即自97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共 11張訂購單(見上證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研發之 進度未如預期,遲至97年7月間向上訴人報告研發完成, 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就電腦馬桶座之出貨進度。故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研發完成時,經上訴人測試具 有基本之功能後,同意被上訴人可先行生產交貨,但要求 需補正通過「電氣測試規範書」檢測條件之證明文件,始 算完成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起陸續交付第一 張採購單之電路板,然仍遲至97年11月26日始將第一張訂 單所採購之電路板全部交貨完畢(見本院卷㈠252頁送貨 單下方之簽收日期,即上證11之①)。而因被上訴人已嚴 重延滯上訴人本身電腦馬桶座之生產進度,故上訴人雖未 同意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仍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第一張 訂購單所交付之電路板,將之安裝於電腦馬桶座上,以解 自身遲延出貨之急。雖就電路板之品質尚有通過驗收與否 之疑義,然因已實際使用,故先行支付該張採購單之價款 217,009元,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沒有 瑕疵等語。本院參酌如上述關於通過驗收之標準,為必須 通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氣測試規範書」所載測試條件及 「軟體仕樣書」所載之相關功能(見本院卷㈠258至266頁 上證12),僅提出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驗收憑證為自己 所製作之檢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㈠58至62頁原證5、同 旨見本院卷㈡34至38頁成品檢驗報告單),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交付之貨物(電路板)未完成驗收,及被上訴人乃 於97年8月起陸續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板,遲至97年 11月26日始將第一張訂單所採購之電路板全部交貨完畢等 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自身遲延出貨之急,雖就電 路板之品質尚有通過驗收與否之疑義,然因已實際使用, 故先行支付該張採購單之價款217,009元,非上訴人承認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沒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 板時(即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之該批電路板),即已發現品 質不穩定而有不良品存在。上訴人並有將篩選出之不良品 退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退貨NG品故障分 析表」可證(見本院卷㈠139至146頁上證10)。尤徵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自始具有瑕疵。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嗣 後有就上訴人已付款部分(即第一批交貨部分)所退還之 不良品數量更換新品補足(即本院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訴 人101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被上證11之送貨單)。然該部 分為上訴人已付款217,009元之部分,且係個別電路板生 產製造瑕疵之問題,與本件兩造所爭執為未付款部分之電 路板,且瑕疵為原始設計錯誤,致使全部之電路板均會產 生瑕疵有所差別(詳後述),併予敍明。 ㈢、再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張採購單之電路板安 裝於電腦馬桶座對外銷售後,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向上訴人 反應已出貨之電腦馬桶座會有短路起火之現象(見原審卷 ㈠115至120頁被證3),經查均為電路板故障所致,此一 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扣減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57, 544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主張: 其不敢再貿然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故就被上訴 人已陸續送來之第二張採購單以後之電路板(即本件上訴 人尚未付款之部分),上訴人均停止使用。而為本件訴訟 需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二張採購單以後之電路 板,隨機取樣安裝於電腦馬桶座上,將完整之馬桶座送交 ETC,依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電氣測試規範書」 之檢測條件)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NG」(不合格 ),並明確建議修改主電路板及更換較大容量之雷擊保護 器始能通過檢測(見本院卷㈠49、51頁,完整鑑定報告為 本院卷㈠47至66頁上證3)等語,自屬有據。依上述鑑定 結果,馬桶座會產生短路起火之原因係電路板之瑕疵所致 。而上述鑑定意見是修改主電路板而非更換主電路板,足 證並不是該單一電路板之問題,而是要修正電路板之內容 ;另更換較大容量之雷擊保護器,顯亦非該鑑定之雷擊保 護器個別問題,而是雷擊保護器之容量設定錯誤。故此項 瑕疵顯非送交鑑定之電路板樣品個別問題,而係全體電路 板設計不良所致,應可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爭執ETC之測試過程並未經其確認檢測樣品, 而質疑上述檢測報告之真正,然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會同被 上訴人重新確認檢測樣品再行送驗,被上訴人卻藉詞拒絕 (見本院卷㈡140、141頁102年5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上訴人亦捨棄自己聲請之鑑定方式,則被上訴人否 認上述ETC之鑑測結果,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路板存在瑕疵,而所存在之 瑕疵,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查,依上開一、二、三部分之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 板經檢測後存有瑕疵,無法補正,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承擔 瑕疵責任。又未通過驗收(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㈡之約定) ,並未完成兩造系爭合約所訂之交貨(電路板)義務。是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於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自得 以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交貨義務,自無請求價金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檢具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㈠110至115頁)及民法367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99,966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被上訴人實際交貨(電路板)之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若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仍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電路板)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 得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相互抵銷。惟被上 訴人否認交付系爭(電路板)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不應負遲 延責任,經查: ㈠、查上訴人發送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上均有記載交貨日期, 是被上訴人有無遲延,應以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準 。而因被上訴人就每張採購單上所採購之電路板,均係陸 續部分交貨而非一次完成交貨(見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 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證13之送貨單影本 ),且無法明確指出最後實際交貨日,故僅能以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日作為最後交貨日之基準。惟上訴人主張自己有 紀錄各張採購單之最後交貨日,再比較上訴人自己之紀錄 與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日期,上訴人紀錄之最後交貨日早 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故以上訴人紀錄之最後交貨日為 準,有利於被上訴人(詳本院卷㈡190頁附表)。茲將被 上訴人交貨情形詳述如下: ⒈第一次交貨(上訴人已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 約定交貨日:97年5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7年11月26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CU00000000、97年12月5日 ⒉第二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 約定交貨日:97年5月30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7年12月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CU00000000、97年12月5日 ⒊第三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0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1月10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1月12日 ⒋第四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0月15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2月17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1月12日 ⒌第五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10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1月26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3月1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3月24日 ⒍第六次交貨(上訴人未付款): 採購單標號:000000000(500套) 約定交貨日:97年11月26日 實際最後交貨日:98年3月14日。(依上訴人自己之記錄 ) 被上訴人發票:DU00000000、98年3月24日 ㈡、再查,依兩造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於97年4月24日召開會議 結論2-d記載:「《灌膠廠商不知道〉由唯展公司提出廠 商供金永成公司參考。」(見本院卷㈠104頁,會議內容 2-d上證8)。足證生產電路板完成組件含封裝所需一切作 業及取得透明塑膠殼等封裝材料,係屬被上訴人生產電路 板應獨立完成工作範圍,非上訴人有負責提供之義務。否 則被上訴人何需知悉廠商灌膠廠商?上訴人不必提供廠商 讓被上訴人參考。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提供透明塑膠 殼之義務,核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補足 透明塑膠殼及上訴人確實有提供透明塑膠殼與被上訴人之 事實(即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陳報狀所附被上證6至被 上證10之出貨單、傳真函、電子信件等),係因被上訴人 遲延交貨期限,已如上述,造成上訴人對經銷商亦產生無 法交貨之問題,上訴人為求增快電路板之生產進度,故對 被上訴人提供協助,幫助被上訴人儘速取得透明塑膠殼。 而取得透明塑膠殼本屬被上訴人製造生產電路板之範圍, 上訴人僅需提供廠商任被上訴人自行接洽,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有透明塑膠殼由上訴人提供之合意。而上訴 人係為加快生產速度而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透明塑膠殼,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先遲誤提供透明塑膠殼之義務 ,以致其延誤交貨日期,而辯稱無給付遲延之責任,要無 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每遲延 一日應給付該批貨款金額5%之違約賠償。又被上訴人實 際交貨之日期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準,前已敍明。上訴人主 張經計算歷次交貨之遲延日數後,被上訴人應罰之違約金 額高達19,493,474元(詳本院卷㈡190頁附表之記載)。 本院參酌本件訂單之系爭電路板貨款總金額為2,974,519 元,依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 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每遲延一日應給 付該批貨款金額1%之違約賠償,即違約賠償金額為3,89 8,695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以違約金債權3 ,898,695元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699,966元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以請求(計算式:2,699,966-3,89 8,695=-1,198,729)。 ㈣、綜上,縱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 人仍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時,上訴人以違約金額與被上 訴人之貨款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以請求。併 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9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合(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併予敍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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