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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倉銘即永信電機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賴玉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佑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凃賴玉 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816條添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主要爭點皆為主張上訴 人為佑立公司施做馬達纏繞銅線之加工,拒絕給付貨款,是 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又縱不能依契約請求,依添 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二者基本事 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間約定由佑立公司提供馬達定子、由上訴人 採購銅線,再纏繞於佑立公司所提供之馬達定子上,再交付 佑立公司;佑立公司則給付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 銅線之費用。自95年起,國際原物料大漲,上訴人依佑立公 司指示預先製作庫存貨品。至97年底,向上訴人表示製作馬 達定子纏繞銅線之成品單價過高,希望降價,上訴人不同意 ,佑立公司因此於98年4月22日後停止下單。然佑立公司先 前指示上訴人製作之庫存品為數甚多,仍存放於上訴人處, 該批已入線之馬達定子(下稱系爭馬達定子)經核算總價為 120萬5003元,按100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 它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之淨利率有12%,故佑立公 司可預期獲利為144600元,外加5%營業稅7230元,因此,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35萬6833元。又佑立公司遲遲不取回馬 達定子,致上訴人須保管馬達定子,受有倉管費用之損害, 其損害金額為14萬3167元,合計損害金額為150萬元(計算 式:0000000+1 44600+7230+143167)。另鈞院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馬達定子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但銅線已纏繞於馬達定 子之上,銅線之所有權已因添附於屬馬達定子之所有人佑立 公司所有,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 150萬元。又上訴人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 訟,其過程造成上訴人無謂的精神耗損,並使外界誤認上訴 人之製造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聲譽,故依民法第22 7條之1請求賠償10萬元。另因屢遭宵小偷竊,上訴人不得已 花費9萬6500元裝置鐵窗,亦屬上訴人之損害。爰依買賣契 約及添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6500元之本息 。 二、被上訴人佑立公司、凃賴玉品辯以: 佑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方式,為佑立公司將馬達內部零件 之「馬達定子」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馬達定子之內端纏 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再將入線後之馬達定子交 回佑立公司。兩造間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交易流程,係佑立 公司於接受國內外貿易商、經銷商、大盤商電動鏈條吊車之 訂單後,與上訴人談妥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規格、數量及價 格後,即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出具三聯訂購單( 存根聯、廠商保留聯、公司內部會計部門),其中由上訴人 保留之訂購單係以傳真或面交方式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為 佑立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佑立公司本即將各種規格之馬達 定子預先寄倉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接受訂購單之內容後,即 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在佑立公司預先寄倉之馬 達定子內端纏繞銅線,完成後,再將纏繞完成後之馬達定子 交予佑立公司,由佑立公司之採購人員驗收後,上訴人再向 佑立公司請領貨款。佑立公司自98年5月份今,即未將採 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主張佑立公 司積欠150萬元貨款,顯無理由。又縱認本件有添附之用 ,已纏繞銅線之馬達定子,亦屬兩造所共有;佑立公司已於 101年5月30日準備期日表示拋棄馬達定子之所有權,故佑立 公司自非系爭馬達定子之共有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另不銹鋼鐵門部分,係 上訴人住處自行施設之防盜措施,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佑立公司將馬達內部零件之「馬達定子」交由上訴人,由上 訴人在馬達定子之內端纏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 再將馬達定子交回佑立公司,與其他零組件組合成電動鏈條 吊車。佑立公司自98年4月22日以後即停止交易,不再將馬 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上訴人施作。 ⑵97年11月上旬佑立公司以國際銅線價格調降,要求上訴人調 降馬達定子入線價格,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傳真文件予佑 立公司,內容記載:「佑立:凃小姐:茲因國際銅價調降很 快,時機不好,而永信本身銅線庫存也還很多,為應付市場 需求。所以從今天下單起,190×1404P/12P不調降,160×1 304P/2P(上一波調漲沒調),其他規格調降10%,如市場銅 價再漲再調高,如市場銅價再降再調降低。97.11.13永信電 機工業社詹倉銘」等語。 ⑶上訴人100年2月18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 知佑立公司,應於100年2月底前處理已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 庫存,佑立公司未予理會。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間申請調解 ,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因佑立公司不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⑷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傳真佑立公司文件內容下欄記載:「 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沒 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 ?」等語。 ⑸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清點上訴人已製 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其數量如原法院該日勘驗筆錄附表 所示。 ⑹佑立公司確有建議上訴人製作馬達定子庫存,以利上游廠商 交貨需求。 ⑺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通知改變交易型態即銅線由佑立公 司自行採購。 ⑻佑立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處載回未製作之馬達定子 ,兩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繼續交易19次 ,該期間內上訴人均以先前製作之庫存品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3日前約定,由佑立公司提供馬 達定子、由上訴人採購銅線,再纏繞於佑立公司所提供之馬 達定子上後,依佑立公司之訂單內容交付予佑立公司;佑立 公司則給付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佑 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則通知銅線由佑立公司採購提供,但 兩造間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以先前製作 之庫存品交易19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佑立公司間於97年11月13日以前為製造物供 給契約、於97年11月13日以後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佑立公 司則對於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係買賣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 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 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存有瑕 疵,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拒付貨款等語 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原審僅謂其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未進一步探明該契 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無所偏重,以定其 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已有待釐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經查:97年11月13日以後, 佑立公司雖通知上訴人,馬達定子之銅線由佑立公司自行採 購,上訴人僅負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請領貨款為加工之 工資。但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先行製作加工之馬達 定子庫存品甚多,迄至兩造於98年4月22日停止交易前,上 訴人因應佑立公司訂單所交付之馬達定子均為預先製作之庫 存品,並未適用97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新作法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則為佑立公司將空馬達 定子以寄倉方式寄放在上訴人處,而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由 上訴人採購,上訴人請求貨款包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 及採購銅線之費用,入線完成為不同轉速、電赫、電壓之馬 達定子後,上訴人再依佑立公司之訂貨單內容交貨,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3、104頁)。則上訴人與 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加工,乃著重於纏繞銅線於馬 達定子上,使之成為不同規格之馬達定子;二造並非著重於 銅線所有權之移轉。又依上訴人自承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專業 能力,不僅代工製造而已,尚具有開發設計之能力,故上訴 人就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並非單純依佑立公司指示提供勞務, 而係依佑立公司訂單所示規格內容製作成品,上訴人提供勞 務僅屬完成工作物之必要手段,仍應認其性質為承攬,並非 僱傭。至於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部分固為上訴人自行採 購,而將銅線價格及加工之工資合併向佑立公司請款,然依 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見兩造間於97年11月 13日以前既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採購銅線加工,再將銅線價格 併入貨款向佑立公司請款,則上訴人自行支付之銅線價格即 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不再視為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與佑立 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之合作模式,其法律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上訴人請求所謂之「貨款」,應係包括銅線價格及 代工費用在內之承攬報酬,並非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亦非 僱傭關係之工資。 ⑶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交易型態,均係佑立 公司簽發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佑立公司訂購單內容 所示之規格、數量、期限交貨,佑立公司再核對該訂購單及 上訴人之送貨單,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有佑立公司提出97年 1月份至98年4月份訂購單及上訴人送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63至11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可知,上訴 人與佑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於佑立公司交付訂購單予上 訴人收受時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如原法院100年11月16日 勘驗筆錄附件㈠(見原審卷第273頁)所示各種規格、數量 之馬達定子庫存品,係依佑立公司之指示而製作,佑立公司 即負有取回上開庫存品及給付價款之義務云云;佑立公司在 原法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確有建議上訴人製作馬達定子作為庫 存之事實,但辯稱此僅屬建議性質,雙方並未就庫存品成立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經查,證人 陳銘森、詹明湖、詹孟峰等三人於原審固均證稱佑立公司確 有指示上訴人製作系爭馬達定子庫存,及佑立公司曾於97年 12月間載回未製作加工之空馬達定子時,曾承諾願意處理系 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卻遲未處理,但對於兩造間之交 易細節,及系爭馬達定子庫存應如何處理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243頁、第261、262頁)。衡諸一般製造 業廠商與其下游協力廠商間之長期供應關係,倘其交易型態 為帶工帶料,協力廠商為配合上游廠商交貨壓力,及不良瑕 疵品之替換等因素,而預先製作庫存品,乃相當常見之事, 但預先製作庫存品之規格、數量,協力廠商即應自行控管, 避免日後長期供應關係一旦終止,過多之庫存品造成損失, 故即使協力廠商確有預先製作庫存品,其未來之出貨規格、 數量仍應以上游廠商之指示即簽發訂購單為準,要無在上游 廠商未簽發交付訂購單之情況,協力廠商即得任意向上游廠 商主張負有給付庫存品價款義務之理。本件佑立公司預先將 未製作加工之馬達定子以寄倉方式存放在上訴人處,乃基於 長期供應關係之考量,避免每次下訂單即需送交空馬達定子 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向佑立公司領取空馬達定子之勞費; 而佑立公司每次訂貨之規格不同,上訴人如何大量製作以作 為庫存品﹖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因應佑立公司要求當天下單、 當天交貨之交易狀態而預先製作庫存云云,縱屬實在,亦係 交貨時程甚短之自身考量,並非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依上開 訂購單及送貨單所示,當天下單、當天交貨者僅97年1月24 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 28日等5次交易,其餘為下單後3日內交貨者居多,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傳真文件 予佑立公司,其上記載:「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 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 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益見上訴人應係希望佑立公司協助消化上開囤積之庫存品 ;而上開證人證稱並不清楚佑立公司應如何處理已製作之系 爭馬達定子庫存品,則等證稱佑立公司曾承諾願意處理系 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應係指佑立公司願意收受可用之 庫存品,但上訴人與佑立公司並未就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 庫存品有具體之協議,尚難認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已 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已成立契約。故上訴人請求佑立公司給 付系爭已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貨款150萬元,即無理由。另 被上訴人凃賴玉品僅係佑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不 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對之請求給付貨款,尤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 得利價額云云;佑立公司則抗辯其已拋棄其所交付與上訴人 之空馬達定子之所有權,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按動產 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 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本即應依契約約 定定其材料所有權之歸屬;且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銅線加工 纏繞於佑立公司之空馬達定子之上,其加工後所增加價值, 顯逾空馬達定子之價值,有上訴人提出之加工後之馬達定子 價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馬達定子單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6、119頁),則依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則已纏繞銅線之 馬達定子屬上訴人所有。又佑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已纏繞銅線 之馬達定子庫存品,對伊而言,並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則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佑立公司就已纏繞銅線之 馬達定子存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佑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而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佑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凃賴玉品僅係佑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其個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一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易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⑸另上訴人主張因存放系爭庫存品,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 ,因而支出9萬6500元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 在其住處、工廠施設不鏽鋼柵欄,目的在保障其自身及財產 之安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為存放系爭庫存品,而 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爭執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 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⑺上訴人又主張佑立公司不願支付價款取回已製作完成之馬達 定子,導致上訴人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調解,提起訴訟,其過 程造成上訴人無謂的精神耗損,並使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 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爰請求佑立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本件糾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造成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品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聲 譽之情事;且上訴人在無契約約定下,施做系爭馬達定子入 線之庫存品,已如上述,則佑立公司未付款收受已纏繞銅線 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佑立公司 、凃賴玉品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製作之 關係,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係 在佑立公司對上訴人下訂貨單,而為上訴人接受之時。則上 訴人未經佑立公司簽發訂購單指示,所加工製作之系爭馬達 定子庫存品,自不在承攬契約範圍,佑立公司並無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另上訴人在其工廠四週裝設不鏽鋼柵欄及鐵窗 等物之費用,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佑立公司、凃賴玉品連帶給 付169萬9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詹明湖以證明其請 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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