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倉銘即永信電機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賴玉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佑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凃賴玉
品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
第816條添附
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主要爭點皆為主張上訴
人為佑立公司施做馬達纏繞銅線之加工,拒絕給付貨款,
是
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又縱不能依契約請求,依添
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不當得利等情,二者基本事
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間約定由佑立公司提供馬達定子、由上訴人
採購銅線,再纏繞於佑立公司所提供之馬達定子上,再交付
佑立公司;佑立公司則給付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
銅線之費用。自95年起,國際原物料大漲,上訴人依佑立公
司指示預先製作庫存貨品。至97年底,向上訴人表示製作馬
達定子纏繞銅線之成品單價過高,希望降價,上訴人不同意
,佑立公司因此於98年4月22日後停止下單。然佑立公司先
前指示上訴人製作之庫存品為數甚多,仍存放於上訴人處,
該批已入線之馬達定子(下稱
系爭馬達定子)經核算總價為
120萬5003元,按100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
它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之淨利率有12%,故佑立公
司可預期獲利為144600元,外加5%
營業稅7230元,因此,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35萬6833元。又佑立公司遲遲不取回馬
達定子,致上訴人須保管馬達定子,受有倉管費用之損害,
其損害金額為14萬3167元,合計損害金額為150萬元(計算
式:0000000+1 44600+7230+143167)。另
鈞院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馬達定子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但銅線已纏繞於馬達定
子之上,銅線之
所有權已因添附於屬馬達定子之所有人佑立
公司所有,
爰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
150萬元。又上訴人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
訟,其過程造成上訴人無謂的精神耗損,並使外界誤認上訴
人之製造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聲譽,故依民法第22
7條之1請求賠償10萬元。另因屢遭宵小偷竊,上訴人不得已
花費9萬6500元裝置鐵窗,亦屬上訴人之損害。爰依
買賣契
約及添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6500元之本息
。
二、被上訴人佑立公司、凃賴玉品辯以:
佑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方式,為佑立公司將馬達內部零件
之「馬達定子」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馬達定子之內端纏
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再將入線後之馬達定子交
回佑立公司。兩造間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交易流程,係佑立
公司於接受國內外貿易商、經銷商、大盤商電動鏈條吊車之
訂單後,與上訴人談妥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規格、數量及價
格後,即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出具三聯訂購單(
存根聯、廠商保留聯、公司內部會計部門),其中由上訴人
保留之訂購單係以傳真或面交方式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為
佑立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佑立公司本即將各種規格之馬達
定子預先寄倉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接受訂購單之內容後,即
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在佑立公司預先寄倉之馬
達定子內端纏繞銅線,完成後,再將纏繞完成後之馬達定子
交予佑立公司,由佑立公司之採購人員驗收後,上訴人再向
佑立公司請領貨款。佑立公司自98年5月份
迄今,即未將採
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主張佑立公
司積欠150萬元貨款,顯無理由。又縱認本件有添附之
適用
,已纏繞銅線之馬達定子,亦屬兩造所共有;佑立公司已於
101年5月30日準備
期日表示拋棄馬達定子之所有權,故佑立
公司自非系爭馬達定子之共有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另不銹鋼鐵門部分,係
上訴人住處自行施設之防盜措施,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佑立公司將馬達內部零件之「馬達定子」交由上訴人,由上
訴人在馬達定子之內端纏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
再將馬達定子交回佑立公司,與其他零組件組合成電動鏈條
吊車。佑立公司自98年4月22日以後即停止交易,不再將馬
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上訴人施作。
⑵97年11月上旬佑立公司以國際銅線價格調降,要求上訴人調
降馬達定子入線價格,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傳真文件予佑
立公司,內容記載:「佑立:凃小姐:茲因國際銅價調降很
快,時機不好,而永信本身銅線庫存也還很多,為應付市場
需求。所以從今天下單起,190×1404P/12P不調降,160×1
304P/2P(上一波調漲沒調),其他規格調降10%,如市場銅
價再漲再調高,如市場銅價再降再調降低。97.11.13永信電
機工業社詹倉銘」等語。
⑶上訴人100年2月18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4號
存證信函通
知佑立公司,應於100年2月底前處理已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
庫存,佑立公司未予理會。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間申請調解
,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因佑立公司不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⑷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傳真佑立公司文件內容下欄記載:「
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沒
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
?」等語。
⑸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會同兩造
勘驗清點上訴人已製
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其數量如原法院該日勘驗筆錄附表
所示。
⑹佑立公司確有建議上訴人製作馬達定子庫存,以利上游廠商
交貨需求。
⑺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通知改變交易型態即銅線由佑立公
司自行採購。
⑻佑立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處載回未製作之馬達定子
,兩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繼續交易19次
,該
期間內上訴人均以先前製作之庫存品交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3日前約定,由佑立公司提供馬
達定子、由上訴人採購銅線,再纏繞於佑立公司所提供之馬
達定子上後,依佑立公司之訂單內容交付予佑立公司;佑立
公司則給付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佑
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則通知銅線由佑立公司採購提供,但
兩造間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以先前製作
之庫存品交易19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佑立公司間於97年11月13日以前為製造物供
給契約、於97年11月13日以後為
承攬契約關係
云云;佑立公
司則對於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係買賣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
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
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 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存有瑕
疵,依承攬及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解除契約或拒付貨款等語
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原審僅謂其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未進一步探明該契
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無所偏重,以定其
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已有待釐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參照)。
經查:97年11月13日以後,
佑立公司雖通知上訴人,馬達定子之銅線由佑立公司自行採
購,上訴人僅負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請領貨款為加工之
工資。但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先行製作加工之馬達
定子庫存品甚多,迄至兩造於98年4月22日停止交易前,上
訴人因應佑立公司訂單所交付之馬達定子均為預先製作之庫
存品,並未適用97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新作法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則為佑立公司將空馬達
定子以寄倉方式寄放在上訴人處,而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由
上訴人採購,上訴人請求貨款包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
及採購銅線之費用,入線完成為不同轉速、電赫、電壓之馬
達定子後,上訴人再依佑立公司之訂貨單內容交貨,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3、104頁)。則上訴人與
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加工,乃著重於纏繞銅線於馬
達定子上,使之成為不同規格之馬達定子;二造並非著重於
銅線所有權之移轉。又依上訴人
自承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專業
能力,不僅代工製造而已,尚具有開發設計之能力,故上訴
人就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並非單純依佑立公司指示提供勞務,
而係依佑立公司訂單所示規格內容製作成品,上訴人提供勞
務僅屬完成工作物之必要手段,仍應認其性質為承攬,並非
僱傭。至於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部分固為上訴人自行採
購,而將銅線價格及加工之工資合併向佑立公司請款,然依
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見兩造間於97年11月
13日以前既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採購銅線加工,再將銅線價格
併入貨款向佑立公司請款,則上訴人自行支付之銅線價格即
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不再視為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與佑立
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之合作模式,其法律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上訴人請求所謂之「貨款」,應係包括銅線價格及
代工費用在內之承攬報酬,並非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亦非
僱傭關係之工資。
⑶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交易型態,均係佑立
公司簽發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佑立公司訂購單內容
所示之規格、數量、期限交貨,佑立公司再核對該訂購單及
上訴人之送貨單,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有佑立公司提出97年
1月份至98年4月份訂購單及上訴人送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63至11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可知,上訴
人與佑立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係於佑立公司交付訂購單予上
訴人收受時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如原法院100年11月16日
勘驗筆錄附件㈠(見原審卷第273頁)所示各種規格、數量
之馬達定子庫存品,係依佑立公司之指示而製作,佑立公司
即負有取回
上開庫存品及給付價款之義務云云;佑立公司在
原法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確有建議上訴人製作馬達定子作為庫
存之事實,但辯稱此僅屬建議性質,雙方並未就庫存品成立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經查,證人
陳銘森、詹明湖、詹孟峰等三人於原審固均證稱佑立公司確
有指示上訴人製作系爭馬達定子庫存,及佑立公司曾於97年
12月間載回未製作加工之空馬達定子時,曾承諾願意處理系
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卻遲未處理,但對於兩造間之交
易細節,及系爭馬達定子庫存應如何處理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243頁、第261、262頁)。衡諸一般製造
業廠商與其下游協力廠商間之長期供應關係,倘其交易型態
為帶工帶料,協力廠商為配合上游廠商交貨壓力,及不良瑕
疵品之替換等因素,而預先製作庫存品,乃相當常見之事,
但預先製作庫存品之規格、數量,協力廠商即應自行控管,
避免日後長期供應關係一旦終止,過多之庫存品造成損失,
故即使協力廠商確有預先製作庫存品,其未來之出貨規格、
數量仍應以上游廠商之指示即簽發訂購單為準,要無在上游
廠商未簽發交付訂購單之情況,協力廠商即得任意向上游廠
商主張負有給付庫存品價款義務之理。本件佑立公司預先將
未製作加工之馬達定子以寄倉方式存放在上訴人處,乃基於
長期供應關係之考量,避免每次下訂單即需送交空馬達定子
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向佑立公司領取空馬達定子之勞費;
而佑立公司每次訂貨之規格不同,上訴人如何大量製作以作
為庫存品﹖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因應佑立公司要求當天下單、
當天交貨之交易狀態而預先製作庫存云云,縱屬實在,亦係
交貨時程甚短之自身考量,並非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依上開
訂購單及送貨單所示,當天下單、當天交貨者僅97年1月24
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
28日等5次交易,其餘為下單後3日內交貨者居多,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傳真文件
予佑立公司,其上記載:「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
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
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益見上訴人應係希望佑立公司協助消化上開囤積之庫存品
;而上開證人證稱並不清楚佑立公司應如何處理已製作之系
爭馬達定子庫存品,則
彼等證稱佑立公司曾承諾願意處理系
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應係指佑立公司願意收受可用之
庫存品,但上訴人與佑立公司並未就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
庫存品有具體之協議,尚
難認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已
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已成立契約。故上訴人請求佑立公司給
付系爭已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貨款150萬元,即無理由。另
被上訴人凃賴玉品僅係佑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不
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對之請求給付貨款,尤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
得利價額云云;佑立公司則
抗辯其已拋棄其所交付與上訴人
之空馬達定子之所有權,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按動產
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
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
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利之
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本即應依契約約
定定其材料所有權之歸屬;且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銅線加工
纏繞於佑立公司之空馬達定子之上,其加工後所增加價值,
顯逾空馬達定子之價值,有上訴人提出之加工後之馬達定子
價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馬達定子單價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76、119頁),則依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則已纏繞銅線之
馬達定子屬上訴人所有。又佑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已纏繞銅線
之馬達定子庫存品,對伊而言,並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則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佑立公司就已纏繞銅線之
馬達定子存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佑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而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佑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
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凃賴玉品僅係佑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其個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一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易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⑸另上訴人主張因存放系爭庫存品,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
,因而支出9萬6500元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
在其住處、工廠施設不鏽鋼柵欄,目的在保障其自身及財產
之安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為存放系爭庫存品,而
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爭執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
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⑺上訴人又主張佑立公司不願支付價款取回已製作完成之馬達
定子,導致上訴人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調解,提起訴訟,其過
程造成上訴人無謂的精神耗損,並使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
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爰請求佑立公司賠償
精神慰
撫金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
惟本件糾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造成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品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聲
譽之情事;且上訴人在無契約約定下,施做系爭馬達定子入
線之庫存品,已如上述,則佑立公司未付款收受已纏繞銅線
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佑立公司
、凃賴玉品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⑻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製作之
關係,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係
在佑立公司對上訴人下訂貨單,而為上訴人接受之時。則上
訴人未經佑立公司簽發訂購單指示,所加工製作之系爭馬達
定子庫存品,自不在承攬契約範圍,佑立公司並無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另上訴人在其工廠四週裝設不鏽鋼柵欄及鐵窗
等物之費用,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佑立公司、凃賴玉品連帶給
付169萬9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詹明湖以證明其
請
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