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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主張: 元賀公司於民國86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神岡區(縣市合併改 制前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借 名登記為上訴人劉正資及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三人所有。 嗣元賀公司以劉正資、陳國龍及李克聰名義,並以上開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嗣已為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承受營業)分別貸款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後,劉正 資未得元賀公司同意,於88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中華商銀借 款共600萬元(第一次29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第三次110 萬元),並作為私人資金運用。元賀公司於89年間擬出售上 開528地號土地,因須先清償貸款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 經商請劉正資清償其個人向中華商銀之上開貸款不獲置理後 ,元賀公司只得於8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代劉正資清償上 開私人借款,劉正資因而獲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劉正資應給付元賀公司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劉正資則辯以: 元賀公司為劉氏家族企業旗下之公司,原由伊與劉正達(伊 之哥哥)共同經營,而劉正達於87年間過世後,元賀公司即 由劉正達之子女負責經營,伊於96年10月8日與劉景文之母 親及姐妹等達成分析家產之協議(伊已訴請履行契約訴訟, 現由本院審理中),伊與劉景文家族既已達成協議,劉景文 自不得再以元賀公司名義主張伊應負該協議書以外之債務。 又伊原為元賀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92萬股,另8萬股遭元 賀公司前任董事長擅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已提起返還股 份訴訟,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0號受理 並裁定停止訴訟中),元賀公司於84年至94年以分派股息予 其他股東,但從未發放任何股息紅利予伊,84年應發放予伊 之股息、紅利共200萬元,88至94年間各應發放予伊之股息 、紅利依序為156萬3590元、374萬3346元、227萬2979元、9 1萬1348元、111萬9425元、38萬2480元、66萬4223元,以上 合計共1065萬7391元,茲以上開對股息、紅利債權與本件債 權抵銷,抵銷之後,元賀公司對伊即無任何債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元賀公司於8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528地號土地後,借名登記 予劉正資及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所有。 ⑵元賀公司曾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 別以劉正資、陳國龍、李克聰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其中劉 正資所填寫申貸金額為1200萬元、但該次申請撥款為600萬 元。該次貸款600萬元係供元賀公司使用。 ⑶劉正資於88年4、5月間,又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撥款290萬 元、200萬元、110萬元,以上合計共600萬元。此貸款係供 劉正資個人使用。 ⑷劉正資在88年4、5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之600萬元,係 由元賀公司於8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元賀公司承受 中華商銀之600萬元債權,故劉正資應給付元賀公司60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元賀公司主張:系爭528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劉正資及訴 外人陳國龍、李克聰所有,元賀公司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以劉正資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申貸 金額為1200萬元、但僅申請撥款600萬元供元賀公司使用; 劉正資於88年4、5月間,又向中華商銀申請撥款共600萬元 之貸款供其個人使用;嗣經元賀公司代償,而由元賀公司承 受中華商銀之600萬元債權,劉正資應給付元賀公司600萬元 等語,為劉正資所不爭執,應堪信元賀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⑵劉正資辯以:伊與元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於96年10 月間曾簽署協議書,元賀公司已拋棄對伊之系爭600萬元債 權云云,但為元賀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初步協議書、協議書 (見原審第1宗卷第47-51頁),係劉正資與劉景文等劉氏家 族成員個人所簽訂,元賀公司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600萬元債務,是系爭初步協議書、協 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元賀公司已拋棄對劉正資之上開600萬元 債權,此外劉正資並未舉證證明元賀公司對劉正資之系爭 600萬元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劉正資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 ⑶劉正資另辯以:伊對元賀公司有84、88-94年之股息、紅利 債權云云,但為元賀公司所否認。 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 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 紅利。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分派股息、紅利予 各股東,需經股東會決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 決分派股息、紅利予各股東後,股東始對公司有股息、紅 利之債權。 ②復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意旨闡釋甚明。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 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元賀公司固已製 作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見原審第1宗卷 第153-155頁),其上記載該議事錄之紀錄分別為楊束、 陳國龍,而元賀公司並未舉行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此 業經證人即元賀公司股東陳國龍、劉紫萱證述明確(見原 審第1宗卷第224、225頁、原審第2宗卷第104頁;本院卷 第218、219頁);至於證人即元賀公司股東陳國明則證稱 未曾參加元賀公司股東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見原審第 2宗卷第102頁);而股東會決議議事錄之記錄楊束則證稱 不太記得有無此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52、53 頁),倘證人楊束確有參加股東會並製作會議記錄,豈有 不記得有無召開各該股東會之可能?至於證人陳國龍所證 係劉陳嫦娥(元賀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紫瑄之母親)通 知伊與劉紫瑄討論股息分派等語,但陳國龍僅代理李耀魁 、王惠娟、詹惠如及陳國明,而劉紫萱則未表明係受劉姓 股東之授權(見本院卷第80頁);然而上開所謂討論股息 分派之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或其他有召集權者所召集,應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依證人陳國龍所證劉紫萱並未表 示其係代理全體劉姓股東,且劉紫萱亦證稱其未參加股東 會(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則劉紫萱應無代理其他股 東之事實,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劉正達、陳劉雲、林劉阿 旦、林建軒、陳碧鈺、陳勝洲、劉景文、劉怡欣、劉貞怡 等9人有委託劉紫萱之事實,劉正資辯稱劉紫萱代理上開9 人參加股東會云云,並無足採。又依實質而言,85、88、 89年時劉紫萱尚非元賀公司股東,92年時劉紫萱之股份數 為18萬股(89-91年為8萬股)、陳國龍股份數為56萬6000 股(89-91年為65萬股)、李耀魁之股份數為13萬8890股 (9 2年前非股東)、王惠娟之股份數為18萬股(92年前 非股東)、詹惠如之股份數為13萬8890股(88年為12萬 5000股、89-91年為25萬股)及陳國明之股份數為10萬股 (89-92年均為10萬股),此有元賀公司股東名簿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4-53頁),是上開有參與所謂討論股息 分派之股東會之股東表決權數於92年時僅130萬3780股( 之前以88年而言陳國龍、陳文敏、李克聰、詹惠如之股權 總數亦僅135萬股),占元賀公司總股數(500萬股)百分 之26.08,均不足以作成決議。至於證人陳國龍、陳國明 雖證稱有收取元賀公司各年度之股息、紅利縱屬實在,亦 不足以證明元賀公司確有召集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並作 成決議。又元賀公司所開立予劉正資、陳國龍等人之綜合 所得稅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有股息、紅利,然而劉紫萱因虛 偽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9號),此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8-192頁),且劉紫萱亦證稱確係伊所虛偽製 作,自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元賀公司有分派股息、紅利之股 東會決議。劉正資辯稱伊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之債權 云云,即無足採。 ③從而,劉正資主張以其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之債權與 元賀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⑷劉正資辯稱元賀公司已將上開600萬元債權中之220萬元債權 讓與訴外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應扣 除云云,查元賀公司固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此業經元賀 公司自認(見原審第2宗卷第135頁),於實體法上,固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元賀公司既係於本件起訴後(元賀公司係於99年11月26 日起訴,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為100年9月6日)將該220萬元 債權讓與生原公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元賀公司有關此220萬元債權之訴訟,並無影響,原審駁 回元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⑸綜上所述,元賀公司代劉正資清償劉正資積欠中華商銀之 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對劉正資取得返還600萬元之債權 ;劉正資對於元賀公司尚未取得分派股息、紅利之債權,自 不得以尚不存在之分派股息、紅利債權與該600萬元債權抵 銷。從而,元賀公司請求劉正資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劉 正資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元賀公司請 求劉正資給付2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 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元賀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元賀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該廢棄部分,元賀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劉正資於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件爭點無 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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