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王偉翔
王允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君
盧兆民律師
上訴人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上訴人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9樓
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面
積119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1月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
(面積 1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偉翔、王允豐
以王偉翔
應有部分74651分之44651、王允豐應有部分 74651分之
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僅原審
被告王
允豐、王偉翔(下稱王允豐等2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
審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當事
人欄應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受
訴訟告知人黃宗源為被上訴人之
抵押權人,本院依
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19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均無法達成協
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
附圖甲案或丙案為分割方案。又無論採甲案或丙案,清水公
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而
該21-5地號土地為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則清
水公司就所取得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
並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
。
二、上訴人王允豐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地形呈五角不規則形狀
,且僅有東側面臨馬路,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連接道路而
得以出入,主張應採行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方為妥
適;蓋
因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3、21-6地號土地相連接,被上
訴人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可與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合併使用
,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清水公司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
亦面臨東側馬路,可單獨利用,亦可顧及土地經濟效用,王
允豐等2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可使土
地做較有利之利用,符合其經濟價值。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
較不可採,因王允豐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呈狹長不規
則形狀,王偉翔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亦為三角不規則形狀
,均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二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
值,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二人共同取得,同段
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直線之
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
且總體地形呈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不規則形狀,亦無法彰
顯土地之經濟效用;此外,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將成為
袋地,若日後主張
袋地通行權,勢必增加鄰地之負擔,不合
經濟效益。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因王允豐等2人
分得之土地地形,仍呈現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五角形狀,
同樣無法使土地做較有效之利用,亦無法提高土地之經濟價
值;又王允豐等2人就取得之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上訴人清水公司
則以: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採行如附圖
甲案或丙案為分割方案。蓋因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同段21
-3、21 -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西北側毗鄰之21-5 地
號土地則為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採附圖甲案
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
部分,各與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之
前
揭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清水公司就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可
與前揭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有益社會經濟,
且上訴人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5
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亦為共同使用,則清水公司就所取得系
爭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反觀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案,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
非但未與前揭同
段21-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更因形成畸零地而無
法妥適利用,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
之虞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
或丙案所示。
三、原審判決採丙案之分割方法,即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1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 169平方公尺)分歸清水公司
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王允豐等2人以
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 44651、王允豐應有部分74651分
之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王允豐等2人
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清水公司上訴聲明均:駁回王允豐等2
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
定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
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雖呈V 字型之五角
不規則形狀,然其面積達 1,199平方公尺,若予
原物分割,
各部分仍均有相當之面積,適於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原物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1-5、21-3、21-6地號土地係屬臺
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四種住宅區,自屬建築用地,此有臺中
市清水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
第66頁),系爭
土地分割後自得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系爭
土地目前供附近居民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北側與同段21-5、
21-3、21-6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1-5、21-3、21-6地號土地
現亦供附近居民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其中21-3、21-6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21-5地號土地則為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宗源所有,又21-3、21-5地號土地北側均面臨馬路,又
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19-9地號土地為雙向各設有1車道之道
路(五權東路17巷),西南側則與同段19-1地號土地毗鄰,
以鐵絲圍籬相隔,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無訛
,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
分割後各筆土地各呈三角型或接近三角型之地形,此
乃受限
於系爭土地原始地形(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所致,然
就被上訴人、清水公司所取得編號A、B部分,各與被上訴人
、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分別原有之21-3、21-6、21-5等地
號土地各為相連,有利於被上訴人及清水公司合併使用土地
,且均可因合併使用而取得直接通往北側馬路之使用利益,
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至於王允豐等2人所取得編號C部分,
雖呈西面較窄、東面較寬之接近三角型之地形,然其東面完
全直接面臨道路,使用方便,且較諸分割前地形或採甲案所
分得之部分,更為完整,地界更屬清楚,而無如甲案編號B
部分將遭同段21-6地號畸零地由北側突進王允豐等2人所分
得土地以致使用困難之疑慮。至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雖可兼顧被上訴人及清水公司之土地使用利益,然王允
豐等2人取得之部分,地形呈狹長或三角之不規則形狀,均
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
渠等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王允豐等2人共同取得
,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
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
利用。另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可兼顧被上訴人、
王允豐等2人之土地使用利益,惟對清水公司而言,非但未
與前揭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縱非形成畸
零地,
亦非妥適,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
基上所述,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清水公司因得合併使用同段
21之5地號土地,有其與黃宗源所訂之契約書
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1頁),清水公司於審理中並明確表示願拋棄將來對
王允豐等2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以消除王允豐等2人疑慮,則此丙案均能使每
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
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六、
綜上所述,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物分割,其方法
如附圖丙案所示,亦即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清水公
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王允豐等2人
以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 44651、王允豐應有部分74651
分之 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審採丙案分割,其分
割方法雖無不當,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
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
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
分割之諭知,揆諸
上開說明,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