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上訴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被上訴人  陳中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 747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例外允許當事 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 攻擊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原判決予以判斷在 案,嗣上訴人繼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10月13 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並主動提出和解條件,已符合民 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事實,並達中斷時效 之效力,應僅係為原審已提出時效中斷攻擊方法之補充,難 認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況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更有助於實體之發現,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以該書面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係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提出,不應准許云云,為無足取。 貳、審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屬之屏東分行於88年 9月29日執訴外人陳中銘簽發 、由被上訴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陳中斌背書之本票【票號: 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4,691,417元、到期日:88年8月20日,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及陳 中銘給付票款4,487,417元,經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87 47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10月 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始 執行名義)。該原始執行名義嗣經上訴人依序於89年間、96 年間、97年11月12日換發至目前之債權憑證(即96年執字第 41063號債權憑證),由上訴人於100年 9月27日執該96年執 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 司執第 95080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中泰 公司存於銀行之存款。 ㈡本件上訴人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自該原始執行名義確 定時即88年11月25日起算 5年。嗣上訴人持該原始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收受(即89年執字第 24690號 債權憑證),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 行中斷而重新起算 5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5 年12月13日後即因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雖上訴人於96年6月 28日執原法院89年執字第 24690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惟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超過5 年 而時效消滅,縱原法院未察而核發96年執字第 41063號債權 憑證予上訴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故上訴 人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 41063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㈢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執行」係指民事上之強制執行行為,至於依行 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不包括在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 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因 查封拍賣陳中銘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 ,該處遂通知上訴人就拍賣價金表示意見,而系爭行政執行 事件之義務人係陳中銘,核其受行政執行之法律關係係公法 上繳納稅賦之義務,而非民事法律關係之債務人,故上訴人 主張伊具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有發生時效中 斷云云,顯然有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3之 1條之規定有違 。又臺中行政執行處係因上訴人為執行標的抵押權人,始通 知上訴人就拍賣價格表示意見,並非因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而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上訴人並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該行政執行事件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從未對被 上訴人寄發執行通知,故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未對被上訴人 發生強制執行效果。該事件之最後結果是核發執行憑證予債 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並未核發任何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另據上訴人提出之參 與分配聲請狀觀之,上訴人係主張伊為抵押權人而檢附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聲請參與分 配,惟高雄地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債權憑證與原法院89 年執字第 24690號債權憑證(由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所示 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相關,故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行 政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云云,顯屬無理。 ㈣上訴人提出 100年10月13日「陳中斌」、「中泰超硬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名寄予王德龍先生之書面資料,查其 書面資料並無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絹之簽章,中泰公司 從未與上訴人就上證 1號之申請書為任何協議,陳中斌向上 訴人提出上證 1號之申請書時,並不知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且明知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司執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關於中泰公司、陳中斌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 再執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 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 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25日即對被上訴人及陳中銘取得原法院 88年度促字第 58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 月30日經原法院89年執九字第 24690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在卷,案經上訴人依法於下列時期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之進行:1.上訴人於94年 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 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系爭行政執行 事件,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2.上訴人於96年 6月28日以被 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96年度執字第 41063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3.上訴人於97年 3月13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再 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 19479號) ,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4.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 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故上訴人執原法院96年 執九字第 41063號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洵屬 正當。 ㈡上訴人於94年 3月21日具狀聲請參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 上訴人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聲請執行機關透過執行以 實現私權的民事上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1.上訴人前於94年 3月11日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 事件通知後,即執原法院89年度執九字第 24690號債權憑證 之民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 1第1、2項、民法 第 129條之規定,對債務人陳中銘名下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 ,並同時對上開債權憑證中其餘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故上訴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27條之民事執行 名義,向當時的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行為係 民事強制執行行為,而非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之行政執行行為 。 2.因上訴人於94年 3月21日具狀聲請上開執行時,臺中行政執 行處已開始發動執行行為,遂造成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與臺中 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之競合,為免重複查封及執行,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執行程序合併辦理,惟 此並未改變原執行行為之本質,故上訴人該次之聲請執行仍 係民事上強制執行。 3.又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之強制執行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收受之原法 院89年度執九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業 因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㈢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3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並主動 提出和解條件,已符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 」之事實,達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 自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屏東分行於88年 9 月29日持系爭本票,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依督促 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 58747號受理 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11月25日確定。 2.原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 58747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 後,彰銀屏東分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3.彰銀屏東分行於89年11月10日以陳中銘,陳中斌兼中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 89年執字第24690號受理,嗣以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並由彰銀屏東分行於90年12月13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4.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陳中銘,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執 原法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原法院以96年執字第41063號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嗣 由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5.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再以陳中銘,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 41063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扣到中泰公司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臺中行政執行處所受理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56號之行政 執行事件義務人為陳中銘。 7.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56號行政執行事件 中對義務人陳中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所為之行政執行,經三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再經公告 拍賣三個月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撤銷 該不動產之查封發還予義務人陳中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就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56號行政 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是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2.如有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則是否有民法第 136條視為不中斷 之情形?如無民法第 136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則何時重行 起算時效? 3.如上訴人有向行政執行署提出參與分配,而行政執行義務人 是陳中銘,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人 3人是否均中斷時效?或僅 陳中銘一人中斷時效? 4.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 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不得再執原法院88年度 促字第 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 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五、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以陳中銘,及被上訴 人為債務人,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 41063號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受理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查扣到中泰公司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此經調取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就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 分配,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或僅陳中銘人中 斷時效?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4年 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 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 參與分配等情,此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經其內部相關人員核章 用印後之參與分配聲請狀、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上訴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林文鵬之送達文書各 1紙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 92-93頁)。雖本院向台中行政執行調取處91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卷,卷內未附有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 參與分配之聲請狀(或置放他處,或為遺失),惟該處行政 執行官王文良於卷內執行事件進行單批示:「抵押權人彰化 銀行具狀參與分配暨實行抵押權書狀何去?速予併為附卷陳 閱,俾憑定公告應買之期日」等字樣(見前開行政執行卷2- 2卷96年1月31日執行事件進行單),且查上開執行案件有關 義務人陳中銘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其公告送達文書關於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均 載為「林文鵬」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於94年 3月21日以被 上訴人 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 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 等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查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即債權人係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義務人陳中銘欠繳83年度綜合所得 稅 4,293,400元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義務人陳中 銘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 而上訴人為在上開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 5,100,000元之抵 押權人,上訴人於94年 2月22日收受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就 上開不動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上訴人則於94年 3 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 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 )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調取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 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是臺中行 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僅係行政執行義務人陳中銘一 人欠繳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與其他債務人中泰公司及陳 中斌無關,已足認定。且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參與分配狀所 載為檢具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該參與分配聲請僅述及對陳中銘已遭行政執行處查封之不動 產參與分配,並未提及另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雖上訴人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債務人同時列有中泰公司、陳 中斌,惟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對象僅陳中銘 1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亦即陳中銘1人,依民法第 129條之規定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僅陳中銘1人,並不及於債務 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況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 1第1、2項規定,民事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由民事執行法院將執行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而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於89年 4 月20日即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封(參原審卷第68頁 ),上訴人理應先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該筆土地強制執行,而 因該土地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始由民事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33條之 1之規定函轉行政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然上訴人 並未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該查封土地強制執行,反而於臺中行 政執行處通知後,始表示向該處聲請參與分配,此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33之1條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抗辯於94年3月21日 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系 爭行政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容有 未合。 七、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不得再執該院88年 度促字第 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 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㈠查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8年促字第58 74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 而上訴人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 權基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該裁定於88年11月25日 確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嗣上訴人 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另 債務人陳中銘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89年執字第 24690號強 制執行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上訴人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並由該院寄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90年12 月13日收受,此經原法院調取該院89年執字第 24690號強制 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故於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重新起算 5年。易言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於95年12月13日後即因超過 5年而時效消 滅。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雖上訴人又於96年 6月28日再 執原法院89年執字第 24690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惟已逾95年12月13日,此亦經本院調取該院 96年度執字第 4106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超過 5年請求時效而消滅。縱原法院再 以96年執字第 4106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亦 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本件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於95年12月13日後,時效屆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嗣後再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 4106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㈢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原有債權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併聲明上訴人不得再執原 法院88年度促字第 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 八、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民法第 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之利益,固非法之所禁;然需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 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 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 2620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債務於之請求權利於95年12月13日即因超 過5年而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 以書面主動提出和解條件,承認債務,並達中斷時效之效力 云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提出 100年10月13日書面 予上訴人時已知悉時效消滅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知悉時效消滅後仍願承認債務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時,上訴人之經辦人員 明確告知債權請求起算日為88年 8月20日,被上訴人以簽註 日期為 100年10月13日之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和解,顯然明知 該欠款迄申請日止已滿12年 1個月又24日等語,迄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對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據為抗辯,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就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 58747號支 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