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吳麗娟
訴訟
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佩岑
吳珮瑀
吳珮萱(82.9.22生)
吳馥姍(84.3.24生)
吳懿安(85.5.8生)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芷娟即鄭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吳珮瑀、吳珮萱誤載為吳佩瑀、吳佩萱
,
惟係吳珮瑀、吳珮萱始為正確,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本
院
爰逕為更正,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
合先敘明。
㈡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法定
遲延利息自原審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最後者一個月後起算,
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
,與
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
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父親即被
繼承人吳文丁,自民
國92年5月起至100年8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1,808,854元。嗣吳文丁於100年8月7日意外身故,
被上訴人等5人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上訴人依
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以繼承被
繼承人吳文丁所得遺產
為限,
連帶給付上訴人1,80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文丁前獨資經營日昇工程行,其於92年1
月至2月銷售額達1,904,911元,又於91年1月經國稅局核定
,營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亦有102,025元之多,顯見其為有
資
力之人,勿需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吳佩岑、吳珮瑀、吳珮萱、吳馥姍、吳懿安
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808,854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文丁於100年8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吳
文丁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審聲明
限定繼承,經原審
以100年度
司繼字第2184號受理。
㈢上訴人對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42634號
強制執行卷宗,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卷附被證一至被證四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
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
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文丁借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
項目明細表、四筆繳納自來水費收據、六筆繳納電費收據、
三筆匯款收據、二筆存款收據、四筆繳納電話費收據、五筆
繳納房屋稅收據、五筆繳納地價稅收據、二十六筆繳納勞健
保費用收據、(帳號:Z000000000)貸款繳納明細表乙紙及
繳納收據證明六頁、(帳號:Z000000000)貸款繳納明細表
乙紙及繳納收據證明六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臺
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納
貸款通知書、吳文丁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暨身心障礙手
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共七紙、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840-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共三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93年10月至
100年7月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有借貸及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
查金錢之交付,其因諸多,固或消費借貸,惟或
贈與、委任
、買賣及各種債之關係,亦在所多有;
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
單純
持有上開各項收據及匯款單之事實,
遽認定上訴人與吳
文丁間存有
系爭消費借貸之關係。
㈢上訴人固另舉證人譚雅云於原審證稱稱自92年到93年間與吳
文丁同居,93年6月吳文丁去大甲租房子伊搬回新社,吳文
丁從93年到100年7月間吳文丁幫朋友做建築房屋,有時會幫
上訴人一起做,每月收入多少伊不清楚。原證三款項都是吳
文丁生要伊載去向上訴人處借錢,自93年至98年間每月均為
5萬元,從98年後改為3萬元
云云,惟愛面子
乃國人通病,長
期伸手向他人告貸非光彩之事,殊難想像吳文丁竟會與同居
女子向上訴人長期借款,顯與常情不合;且經核譚雅云證述
內容,多與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所為陳
述不同,就上訴人於何時起交付金錢、吳文丁究於何時起未
從事工作及其繳納房貸之方式
等情,更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
迥異,則其證詞即有可疑。又譚雅云
前揭期日之證述,可知
證人既對於92年間吳文丁經濟狀況及繳納貸款方式記憶
猶新
,則其斷無可能對於吳文丁向上訴人借款之開始時間,及有
無工作等影響生活至鉅之事記憶反而模糊,是證人譚雅云之
證述更有疑義;再譚雅云係00年0月00日生,與吳文丁同居
時有30餘歲,非年輕易為愛情盲目衝動者,其本身亦有三名
稚兒待養,復自陳同居時無工作亦無收入,則其自顧不暇,
又如何扶養稚兒?是證人譚雅云之證述
顯有不實,自無可採
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㈣上訴人雖再提出與其夫翁春木共同經營之日昇合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自93年10月至100年7月)為憑,惟
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自92年開始每月19日前現金5萬元交
給吳文丁,從98年改為每月給他3萬元等情,經核上揭帳戶
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交易紀錄,除93年11月11日以現
金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94年11月19日前以現金方式提領6筆
3萬元、2筆1萬元外,餘均無於每月19日前以現金提領5萬元
之紀錄,益證其
所稱與事實不符,難採信為真實。又上訴人
所提之證物(原證一至原證十八、原證二十六),除原證六
之3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顯示匯款人為上訴人外
,其餘各項收據均無顯示其繳納之信息,而上開3張臺中商
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之金額是否為借貸款項,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譚雅云所言
,吳文丁所有房屋供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
1,000元,卻另租房屋花費5,000元,至愚者亦不會捨本逐末
,是被上訴人抗辯吳文丁為避免強制執行,結束日昇工程行
營業另隱身經營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即非不可採;又依上訴
人所言借貸經過,其非富有資力之人,吳文丁亦未曾償還過
,則
不啻無底洞供吳文丁包養女子同居用;而上訴人在吳文
丁生存時何以不催討,
迨死亡後始請求?與
經驗法則不合,
難以採信。
矧吳文丁獨資經營日昇工程行,在92年稅額申報
書
所載營業額有1,697,911元,扣抵進項40,280元(見被被
證2申報書)後,亦尚有160餘萬元;即在本院93年度家護抗
21號卷內
抗告狀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為33,000餘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當無連基本之電力、電話及
職業工會會費俱無力繳納之可能,當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
,上訴人之主張,益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吳文丁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8,854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者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