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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為籌設被上訴人飛象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因而約定:飛象公司之 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由上訴人與顏明昌各出 資二分之一即 300萬元,另由訴外人吳忠信以技術入股百分 之一即6萬元部分,亦由上訴人與顏明昌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 萬元之出資。上訴人陸續提供832萬元,約定其中300萬元作 為投資款、其餘 532萬元則屬於飛象公司之借款,顏明昌並 保證應將上訴人投資款以外之金額用於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 銷之用,如有私自挪作其他用途則由顏明昌負一切賠償責任 。飛象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 500萬元,並登記上 訴人、顏明昌、吳忠信之出資額依序各為2,475,000元、2, 275,000 元、5萬元。故上訴人交付之832萬元,扣除入股飛 象公司之出資額 2,475,000元、顏明昌在86年間返還上訴人 兩紙未兌領之臺支支票合計82萬元後,飛象公司尚應返還向 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 5,025,000元,而顏明昌亦應依上開書 據之承諾返還上訴人 5,025,000元,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之給付,其二人就上開 5,025,000 元債務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外,吳忠信已於 92年6 月 7日死亡,顏明昌將吳忠信之出資額全數登記為其所有, 使顏明昌由原來之出資額 2,27 5,000元增加為2,325,000元 ,然而,吳忠信出資額之半數即25,000元依約應為上訴人所 有,顏明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應將其中25,000元之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原證1」85年10月1日書據上文件字跡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 ,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圖文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反可推證係 非出於同一時間由同一印表機列印製作,而為真正;由顏明 昌簽寫「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文字及「顏明昌」本人 之簽名,並再簽立日期 「1997.7.29」等文字內容,均係接 續而且位置適當,顯係顏明昌連續親自書寫並用印,原證 4 號同意書上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文應係真正。再以肉眼 即足比對原證4號同意書上之「顏明昌」印文,與原證1號書 據上之「顏明昌」印文係相符而屬同一印章,足認系爭「原 證1」85年10月1日書據確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認定系 爭書據並非上訴人所偽造而確為真正,顏明昌知悉且承認其 上「顏明昌」之印章印文之效力。上訴人嗣又尋得顏明昌於 85年11月26日填載之「中華民國國際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別 號資料單」其上並有填表人顏明昌之簽名及印文乙枚,上開 之顏明昌印文以肉眼核對亦與原證 1號書據上之顏明昌印文 ,及原證 4號同意書上之顏明昌印文,均屬相同,顯再足以 推證原證1號之文書確屬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4號「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 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被證 18之 2紙「估價單」上之印文印章,亦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 事後臨訟才蓋用,其是否真正均有爭執,即使上開「估價單 」與系爭「同意書」內有關飛象公司之印文,存有顯著不同 ,亦無法即推認系爭同意書上之飛象公司之印文非真正。另 案顏明昌之胞兄顏明祥與上訴人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 96年度訴字第3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係主張原登記為顏明祥所有之系爭房地用作抵償債 務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事沒有其他書面契約 ,非指上訴人與顏明昌、飛象公司間之債務沒有書面契約或 其他證據。有關本件之金錢往來過程等係85年間之事情,距 93年間上訴人偶然發現顏明昌涉嫌侵占股東吳忠信股權乙事 ,已近 8年時間,因時日久遠,上訴人忘記並不確定有系爭 原證1號之書據簽立及交付乙事,乃事後陸續才發現原證1號 之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從上訴人所提諸文書事證,足佐證 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立之文書憑據,絕非上訴人臨訟偽造 。 ㈣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5,02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在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⒊顏明昌應將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5 ,0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顏明昌與上訴人為大學同班同學、且為男女朋友,於85年間 共同設立被上訴人飛象公司,嗣雙方於95年初分手,此後, 上訴人即以「訴訟」作為報復顏明昌之手段。上訴人在先前 各該訴訟中雖仍持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惟 從未提出上開「顏明昌於85年10月 1日所書立之書據」為證 ,直到本件訴訟始提出,顯然不合常理。飛象公司無向上訴 人借款情事,顏明昌亦未於85年10月 1日書立上開書據交付 上訴人;另外,吳忠信在飛象公司登記之出資額 5萬元部分 ,係吳忠信對飛象公司之實質出資,並非單純人頭,上訴人 並無權利請求顏明昌將對飛象公司25,000元之出資額變更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提出之「85年10月1日」字據、「1997年7月29日同意 書」及85年11月26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面之「顏明昌」 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都是上訴人所盜刻 偽造。上訴人乃盜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7月2日以書函 寄送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飛象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之88年 6月14日飛象公 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中之顏明昌之76年10月16日補發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並製作出原證1號之「立據日 期民國85年10月1 日」之字據所貼用之顏明昌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並盜刻顏明昌印章一枚蓋用於該「立據日期民國85年10 月1 日」之字據上,否則何以該字據上只有「顏明昌」之印 文,卻沒有顏明昌之簽名?另案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77 號顏明祥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853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又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68號刑事判決,在該四個不同 階段之案件中,上訴人均有主張:「顏明昌向被告林佳霖借 款投資飛象公司及借款予飛象公司營運之用」云云,上訴人 卻從來都沒有提出原證1號之85年10月1日字據作為佐證之用 。倘若上開字據為真,何以上訴人不在前開案件中提出作為 佐證? ㈢上訴人請求「顏明昌應將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5,000 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一項,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 不能實現,欠缺保護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主張顏明昌在吳 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對飛象公司之出資額 5萬元股份侵吞 入己乙節,縱然屬實,則顏明昌所侵害者應屬吳忠信之繼承 人相關權利,其得請求顏明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 復原狀)者,應為吳忠信之繼承人、而非上訴人個人。 ㈣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 025,000 元本息。3.前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顏明昌應將所有飛象公司 登記出資額之25,0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⒌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 第152頁背面筆錄): ㈠本件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飛象公司給付 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依據原證一所示之承諾書據請求顏 明昌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所負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第四項所示 。 ㈡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與顏明昌等人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並於85年 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2.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 2,475,000元、 顏明昌之出資額為2,275,000元、吳忠信之出資額為5萬元, 其餘股東姓名暨其出資額詳如原證二之公司章程所示。 3.飛象公司之股東吳忠信於92年6月7日死亡後,其出資額5 萬 元股份移轉登記予顏明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 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 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177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金錢 消費借貸之成立,不僅要有借款之交付,亦須兩造當事人間 有借款之合意,欠缺其一,即無金錢消費借貸可言,而請求 返還借款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 證責任,若未盡其舉證之責,即應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飛象公司向其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原證一即顏 明昌(即飛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85年10月 1日所書立之 書據為證(見原審院卷第 9頁、本院卷第87頁),然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書據內「顏明昌」印文係上訴人所 偽造等語,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之責 。 ㈡上訴人提出主張為被上訴人顏明昌在85年10月 1日所作成之 上開書據,經觀其內容係以機器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 」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昌」印文而作成,通篇並無任 何顏明昌書寫之文字。又原法院依聲請將該文書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文件之字跡(除顏明昌 之身分證影本外)不排除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之可能,而該 文件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圖文則研判為雷射方式列印 輸出;至於該書證作成時間、顏明昌身分證影本紙質新舊、 裁切邊為新舊之切割以及顏明昌身分證影本黏貼之製作年份 、「顏明昌」印文蓋印年份、文書內所使用字型之文書軟體 為何、是否存在於85年間之電腦系統中等,均無法鑑定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一、二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98 至199 頁)。由此可見,上開書據內容係以噴墨方式列印輸 出,而該文書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則為雷射方式 列印輸出,倘若該文書確實是在85年10月 1日,同時列印文 書之文本後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並蓋印而作成,何以文 書之文本係以噴墨方式列印輸出、而所黏貼之「顏明昌」身 分證影本則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似與一般常情有違。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4之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所書立之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 189頁、本院卷第88頁),及85年11月26 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聲請將 原證1文書內之「顏明昌」印文與原證4文書內「顏明昌」印 文、85年11月26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面之「顏明昌」印 文送請鑑定是否相同,以證明原證 1書據確為顏明昌所書立 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原證 4「同意書」以手寫方式書立之內容確為 顏明昌所為乙節,雖然自認,惟仍否認稱該「同意書」內所 蓋用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印文之真正 。核飛象公司自設立後迄今歷年所使用之印章印文情形,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4「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型式與 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15頁) ,而原證 4「同意書」內所蓋用「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經以肉眼與飛象公司設立迄今歷年所使用之印章印 文逐一比對結果,乃與其中編號⑪印文看是相似,但經套繪 後發現其上「飛」字有所差異(參本院卷第 241頁背面筆錄 ),二者尺寸及邊框大小、文字與左右邊框的相對位置與連 接位置均略有不同,實難認為原證 4「同意書」內所蓋用飛 象公司之印文確屬真正。 ⒉又觀原證4「同意書」記載內容,無非係飛象公司在86年7月 29日向訴外人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表示 ,同意其以更換車體外殼之方式修理飛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M3-5057」汽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等情,而在飛象公司 於86年7月29日表示同意之前,大正公司曾於同年7月19日、 同年 7月21日兩度提供該汽車之修復估價單予飛象公司簽署 確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8「估價單」 2紙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審視該「估價單」與「同 意書」內有關飛象公司之印文,其間存有顯著不同,且經原 審提示兩造後,兩造對於各該印文存有顯著不同乙節,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 5頁筆錄),由此益見,原證 4「同意 書」內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要非無疑,否則,何以飛象 公司與大正公司就同一件汽車修理事宜,相關連繫文書內所 蓋用飛象公司之印文大相逕庭。而被上訴人在86年間根本無 從預見十餘年後將發生本件訴訟,應無在86年間即預為準備 ,刻意在兩份文書內分別蓋用均屬於飛象公司之不同印文之 可能性。又飛象公司85年11月26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已銷 毀,有國家圖書館101年7月16日臺圖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頁),據此以觀,在上訴人舉證 證明原證 4「同意書」內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確屬真正以前 ,上訴人復聲請將原證1與原證4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等文 件內所蓋用之「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乙節,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 ⒊再按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 發回續查),固認定系爭原證1號85年10月1日書據並非上訴 人所偽造而確為真正,顏明昌知悉且承認其上「顏明昌」之 印章印文之效力等情,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證 1文書 、原證 4「同意書」內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確屬真正,即不 能以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判斷。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顏明昌在95年初發生嚴重爭吵因而 分手,此後,上訴人即陸續對顏明昌提起訴訟等情,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間在93年間已有糾紛、爭 訟等情(見原審卷第 265頁筆錄)。據此,倘若顏明昌果真 曾於85年10月1日書立如原證1所示之書據交付上訴人,且事 後並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早與顏明昌交惡後陸續對顏明昌 提起多件訴訟,何以遲遲不提出本件原證 1之書據以主張權 利,而遲至100年9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 與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相關應對進退與處置情形,與所 主張顏明昌交付原證 1書據之過程,殊與一般常情有違,要 難採信。 ㈤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飛象公司曾向上訴人洽借 款項、以及顏明昌曾書立如原證 1所示書據交付上訴人,其 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原證 1 所示書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各清償 5,025,000元 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外,上訴人主張顏明昌在吳 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對飛象公司之出資額 5萬元股份侵吞 入己乙節,得請求顏明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 狀)者,應為吳忠信之繼承人,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依 據該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將吳忠信對飛象公司出資額半數之股 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於法亦有未洽,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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