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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大德於原審就上訴人王 陳綉琴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起訴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34,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26,807元。經原審判決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101,362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大德1,728元;張大德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同一事 實,擴張請求王陳綉琴應再給付其659,438元及自99年12月 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其152,16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 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王陳綉琴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張大德主張: ㈠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而與該地同區段之173、 179地號土地為王陳綉琴所有,有地籍謄本為憑。詎王陳綉 琴於其所有之179地號土地上建屋後,復於其後加蓋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1)、(E2 )、(F)、(G)、(H)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張 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嗣再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宜 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瑪公司),有現場照片可稽。 按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均無權占有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 號土地,張大德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或遷 讓並返還。 ㈡王陳綉琴雖辯稱其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張大德之母親 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之土地(下稱兩造爭執土 地)之使用權後,始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 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並提出如原審被證一之收據 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參照)。而判斷系爭收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之標準應以系爭 收據上之簽名與蓋印是否為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所為,縱如 王陳綉琴所稱系爭收據色澤泛黃且有汙漬,亦僅能證明系爭 收據年代久遠,與其是否為張陳鴛鴦所為並無實質關聯,無 法逕以之推斷系爭收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況系爭收據之字 跡色澤並非陳舊,自無法證明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再縱 認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王陳綉琴仍應證明系爭收據確係 由張陳鴛鴦委託地方受教育程度較高之人(如王陳綉琴主張 之村長)代筆撰寫,不能僅以鄉村風俗民情與慣例據以推斷 之,且王陳綉琴將系爭收據委諸一無法查證之人書寫,亦無 法證明系爭收據實質上為真正。準此,應就系爭收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之王陳綉琴,既無法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依上 開實務見解,法院自亦無法調查與系爭收據有關之實質證據 能力事項。 ㈢王陳綉琴再以:證人陳保賢、陳溪森之證詞適足以證明張陳 鴛鴦有代理張大德訂約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陳保賢 與陳溪森之證言,對兩造爭執之土地是購買通行權或承租已 互相矛盾,足見其二人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甚明白,遑論 證明張大德有表見事實存在,故其二人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不足採。況其二人與王陳綉琴為親姐弟關係,於事隔 十多年猶能就枝節證述,卻證述不實已見前述,顯係惡意迴 護而無可採取。再者,王陳綉琴雖復以張大德久居台北地區 ,乃將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轉讓之事項委請其母親張陳鴛鴦 代為處理,亦無違經驗法則,故應不得以張大德於訂約時屆 齡42歲即推認其無授權張陳鴛鴦之情云云。然查,系爭180 地號土地自41年起即為張大德所有,迄今未曾變動,且張大 德於65年間已42歲,為成年人,除未曾授予系爭180地號土 地使用權予其母親,亦未授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收益之權限,遑論其母親有代理處分權等情。且由66年 間張大德出售鄰近之同區段158地號土地予王陳綉琴,均由 其自己辦理,而非委託其母親辦理乙情,亦可知悉王陳綉琴 上開所辯張大德有授權其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系爭180地 號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㈣王陳綉琴復以:其係因張大德於65年12月10日以後同意其使 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始於66年9月20日同意購買張大德所有 位處系爭180地號土地內側之158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王陳 綉琴對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契約(張大德仍否認之) 與系爭180地號土地內側之1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兩獨 立之契約關係,不得以成立在後之15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據以推斷張大德於1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同意 王陳綉琴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否則無異以結果推倒原因 ,有違論理法則。另王陳綉琴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其主觀上非 善意無過失,應有誤解,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雖曾證稱購買 時不清楚兩造爭執土地是張陳鴛鴦所有還是張大德所有等語 ,然此記憶陳述僅為證人陳保賢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法 據此即謂證人陳保賢亦不清楚兩造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 人云云。惟查,證人陳保賢係王陳綉琴於原審以「當年商洽 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並有證人在場可證」為由,請求傳喚之 證人,原審始以此為立論基礎認王陳綉琴未查清系爭18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詎王陳綉琴現竟 以證人陳保賢所述係個人主觀上認知,推翻其所聲請傳喚證 人之證詞,足見其主張事前已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張大德之詞,顯為虛構與不實。 ㈤又王陳綉琴雖稱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係為作為對外 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然依張大德所提照片可見王陳綉琴占 用部分已面臨馬路(即神林路)並建有廠房等施設。再相關 之地籍圖上亦顯示同區段154、155、177、178、179地號等 五筆土地俱連結一塊並以175、176、18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 路為出入口,而其中154、155、177、178、179等地號俱屬 王陳綉琴所有,業經其於原審所提100年5月23日答辯㈡狀第 一點自陳在案,豈是袋地?且不僅上開154地號等五筆土地 均屬王陳綉琴所有,即連177地號土地上端之176、173地號 土地亦均屬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而173地 號土地與張大德所有之另筆172地號土地毗鄰,其前端即為 道路,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 是王陳綉琴辯稱其所有上開154地號等五筆土地無適宜之對 外聯絡道路云云,顯非實在。且王陳綉琴所有之系爭建物除 占用毗鄰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外,更使用154地號土地毗鄰之 153地號國有土地,甚至經其所租用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132地號水利地直到面臨道路,可見王陳綉琴因其 所有之154地號土地接鄰國有之153地號土地及132地號水利 地,上述二地號或因屬國有無人管理或為王陳綉琴租用,早 為王陳綉琴占用並加蓋建物並直達道路,根本無需再使用系 爭18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是王陳綉琴所謂其不經系爭180地 號土地即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於原審並未主張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之 行為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法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況且張 陳鴛鴦亦未將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售給王陳綉琴,足見 王陳綉琴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確無正當權源。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王陳綉琴既無權占 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後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 ,張大德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王陳綉琴請求其於本 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王陳綉琴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建屋後係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業經原審至現場履 勘明確,則王陳綉琴既係以出租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原判決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王陳綉琴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177.9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42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6回溯5 年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非妥適。張大德主張應 依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審所採王陳綉琴無權占用 之總面積及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則王陳綉琴每年應 給付予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160元(計算式 為:14248元/平方公尺×177.99平方公尺×6%=152160元) ,而自張大德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應給付之總金額為760, 800元(000000元×5=760800元)。 ㈦爰於原審聲明: ⒈宜瑪公司應自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 66.68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 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 漆板及磚牆遷出。 ⒉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 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張大德。 ⒊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26,807 元。 ⒋張大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則以: ㈠王陳綉琴所有同區段154、155、177、178、179等地號土地 ,與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相鄰,但對外並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需藉由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起初,使用路寬約僅2公尺,位置亦約略在兩造爭執土地 附近,但王陳綉琴在179等地號土地經營碾米廠,原有路寬 已不敷使用,乃於65年間,由其夫婿王永華,商得張大德之 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後,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 神林路之用,有張陳鴛鴦出具之系爭收據1紙可稽,足稽王 陳綉琴占有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有法律上之權源。而系爭 18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張大德名下,唯在當年均由張大德 之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益。張大德對於張陳鴛鴦代 理處分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亦知之甚稔;故任王陳綉琴 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數十年,均未提出異議。且由於張 大德於65年12月間同意王陳綉琴得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對外通 行,王陳綉琴乃於66年9月20日同意價購張大德所有,位處 內側,坐落同區段158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據上所陳,王陳綉琴就兩造爭執土地,係屬有權使用;張大 德訴請宜瑪公司應自兩造爭執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王陳綉 琴應拆除兩造爭執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5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㈡原判決雖認王陳綉琴所提系爭收據無法證明係張大德之母張 陳鴛鴦(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云云。惟查,原審曾 就系爭收據原本進行勘驗,並作成「內容與王陳綉琴所提收 據影本相符,紙張是十行紙,色澤泛黃,右上角有污漬」等 勘驗內容;可徵系爭收據作成時間已久,倘王陳綉琴係臨訟 始虛偽製作,系爭收據絕不至於呈現色澤泛黃之狀態,且王 陳綉琴亦無法預期日後兩造會產生訟爭,而有於多年前即虛 偽製作系爭收據之可能。職是,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並 無疑義。又由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張收據是我 們以前村長陳宜慶(音同)寫的,當時我有陪同過去,張陳 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可徵系爭收據於簽立時,張 陳鴛鴦確有在場。至證人陳保賢所謂「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 名蓋章」等語,雖容或與系爭收據上字跡之客觀事實不盡相 符,惟證人陳保賢是否因年代久遠而就細節事實記憶有所出 入,或因其口語上習慣將「簽名蓋章」合併使用而出於口誤 ,均不無可能。原審就此略未再探究已有不當,故懇請本院 得於準備程序時惠予再行傳喚陳保賢到庭說明,以釐事實。 實則,早期農業時代因鄉村地方人民普遍受教程度不高,故 地方鄰里遇有法律事務,委請地方受教程度較高之人(如村 長等)代筆撰寫文件並非罕見,證人陳保賢既已具結證稱系 爭收據為村長陳宜慶(音同)所代寫,先不論張陳鴛鴦是否 有簽名蓋章或僅有蓋章,卻已足證張陳鴛鴦確以代理人之身 分而欲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始委請村長代寫該張收 據。故系爭收據實質上之真正亦無疑義存在,原審判決所為 之認定確有不當。另就系爭收據實質上之真正而言,王陳綉 琴並非僅以鄉村風俗民情與慣例推論張陳鴛鴦係委託他人代 筆撰寫,而係以證人陳保賢之證詞證明確有此情為主要論據 ,且證人陳保賢係明確證稱系爭收據為村長陳宜慶(音同) 所代筆撰寫,因村長其人並非無法查證,故張大德空言否認 系爭收據之真正,並無可取。 ㈢再者,系爭180地號土地於締約時即為張大德所有,而係由 張陳鴛鴦於65年12月10日代理張大德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 永華訂約,此情業經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於原審審理時加以 證述。原判決雖以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是購 買通行權或承租,證述有所不一,該二人之證詞要非無瑕疵 可言云云而不予採信,然先不論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並無足 夠法律知識可茲分辨上開法律關係,由其二人之證詞亦適足 以證明張陳鴛鴦有代理張大德訂約之客觀事實,否則張陳鴛 鴦豈會擅自與王永華訂約而任意轉讓系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又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固為王陳綉琴之胞弟,然證人陳 保賢與陳溪森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具結用以擔保其等並無虛偽 陳述,且其等就王永華曾與張陳鴛鴦洽談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乙事所為證述並無二致,至其等部分枝節事項有供述與事實 稍有出入之情,料應係事隔多年而記憶不復所致,由此反益 證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均依其記憶回答,乃張大德竟認為證 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惡意迴護而證述不實云云,實無所憑。另 因張大德久居臺北地區,其將系爭180地號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事項委請其母親張陳鴛鴦代為處理,亦無違經驗法則,故 應不得以張大德於訂約時屆齡42歲即推認其無授權張陳鴛鴦 之情。至張大德雖以其親自辦理與王陳綉琴就同區段158地 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回溯推認其未就系爭180地號土地授予 代理權予張陳鴛鴦云云;然相較於土地買賣等事涉所有權變 更之重要事項,將自有土地與他人訂立使用權轉讓契約因無 涉所有權之變更故屬較輕微事項,則張大德就土地之重要事 項親自辦理,另因其未居住於臺中地區,故就較輕微事項則 委諸其母張陳鴛鴦辦理,亦與常情無違。 ㈣又因張大德於65年12月10日後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 地,王陳綉琴始於66年9月20日同意購買張大德所有位處系 爭土地內側之同區段158地號土地;而兩造於同區段158地號 土地洽談過程中,王陳綉琴利用兩造爭執土地所設之通道早 已開通使用,故張大德於返回臺中與王陳綉琴接洽時,即難 諉為不知兩造爭執土地已由王陳綉琴占有使用中。張大德倘 未授權張陳鴛鴦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衡諸常情 ,兩造勢已先針對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產生紛爭,焉有可 能於平和下就同區段15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審未詳 究此間原委,亦有不當。且張陳鴛鴦於65年間代理張大德將 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王陳綉琴後,即任由王陳綉琴占 有使用,迄本件起訴之時,已間隔近34年,因張陳鴛鴦生前 居住地方即鄰近於系爭180地號土地,張大德每回家省親即 可知王陳綉琴占有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倘其從未授以代理權 予張陳鴛鴦,則何以多年來均不見其對王陳綉琴提出異議? 且張大德之兄長即為王陳綉琴父親之義子,兩家人互動甚為 頻繁,故張陳鴛鴦書立系爭收據乙事即便未由張大德親眼所 見,應亦會由其兄長知悉此事,是由張大德多年來均未向王 陳綉琴提出反對意見,益證其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陳鴛鴦之 事實。再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張大德並無授權張陳鴛鴦處 理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然張陳鴛鴦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為張大德訂定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契約,多年來亦不見 張大德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張大 德對王陳綉琴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甚灼然。 ㈤另原審判決固認王陳綉琴未查清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何屬,其與智識程度不高之張陳鴛鴦洽談承租或購買兩造爭 執土地使用權、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王陳綉琴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 (即王陳綉琴)主張當時知道土地所有人是張大德,但是土 地是交由張大德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金錢部分也是交給 張陳鴛鴦,所以由張陳鴛鴦出具收據」等語,亦即王陳綉琴 於其配偶王永華代理訂約時即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張大德;至證人陳保賢雖曾證稱「購買時不清楚系爭土地 是張陳鴛鴦的還是張大德的」等語,然此為證人陳保賢個人 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法據此即謂王陳綉琴亦不清楚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誰屬。又陳保賢固為王陳綉琴於原審所聲請傳喚 ,而王陳綉琴傳喚證人陳保賢之待證事實為當年商洽兩造爭 執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證人陳保賢因在簽約現場,故其於原 審明確證稱現場除伊之外,尚有王陳綉琴之配偶王永華、王 陳綉琴女父親、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村長陳宜慶(音同) 在場。至因王永華洽談之對象為張陳鴛鴦,故證人陳保賢證 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陳鴛鴦亦或張大德乃事理 之自然,惟斷不可以憑證人陳保賢是項主觀認知逕認王陳綉 琴亦不知此情。王陳綉琴於訴訟上本可就證人之證詞表示肯 否之意見,乃張大德逕認此為「推翻其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 詞」而主張王陳綉琴事前並不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誰屬云云,實不知所憑為何。再張大德雖主張張陳鴛鴦「不 識字」並以戶籍登記簿「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為證明,然該 戶籍登記簿他頁卻又在「教育程度欄」記載張陳鴛鴦為「識 字」,則張陳鴛鴦是否果如張大德主張係目不識丁?已不無 疑義。且即便張陳鴛鴦智識程度不高,然王陳綉琴並非與張 陳鴛鴦私下訂約,而係由王陳綉琴代理人王永華與張陳鴛鴦 議約後邀請村長前來,村長則在詢畢雙方意思後,始為張陳 鴛鴦撰寫系爭收據,張陳鴛鴦既透過村長將其代理張大德與 王陳綉琴締約之意思形諸於收據文件,堪認王陳綉琴確屬善 意且無過失。 ㈥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張大德並未授權其母親張陳鴛鴦處分 兩造爭執土地,則張陳鴛鴦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而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 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 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 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亦同揭此旨 。查張陳鴛鴦雖其以名義將張大德所有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讓售予王陳綉琴,如其行為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則因張陳 鴛鴦已死亡,張大德亦未拋棄繼承,故張大德應繼受其母親 張陳鴛鴦之上開與王陳綉琴之法律關係,而張陳鴛鴦之無權 處分行為即為有效,是張大德不得向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而向王陳綉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㈦末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就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就出租人所收租金之上限為限縮性之認定, 即倘出租人所出租之標的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則所約定之租 金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該決議所得適用之情 形,應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張大德既主張 王陳綉琴係「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則本件並無該 決議適用之餘地。至張大德雖又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號判例,主張王陳綉琴因無權占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即便王陳綉琴無權占有張大德 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假設語,王陳綉琴仍否認之), 惟張大德究受有多少損害,仍應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坐落 地區之繁榮程度以為衡量,始符公平。而就前開事項,原審 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內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西邊 面臨8米道路(無路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 臨12米之神林路,其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 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 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允妥」等語論述綦詳。原審既以現場履勘之方 式,判斷現場土地四周之繁榮程度而審酌張大德受有多少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堪認合理,張大德猶仍執原審判決詳予敘 明理由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張大德之訴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張大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張大德與王陳綉 琴、宜瑪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分別聲明: ㈠張大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大德之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陳綉琴應再給付 張大德659,438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18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張大德152,160元。並答辯聲明 :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陳綉 琴及宜瑪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張大德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王陳綉 琴及宜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 聲明:張大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至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鄰地 即同區段179地號土地,則為王陳綉琴所有。 ㈡王陳綉琴於179地號土地建屋後,並於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 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磚造 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 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後,出租於宜 瑪公司。 ㈢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48元,9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2元。兩造同意前開5年期 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 ㈣王陳綉琴於99年12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拆 除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㈡張大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 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26,807元,有無 理由?亦即,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張大德所有系 爭180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若是,則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拆 除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而王陳綉琴所有,出租予宜瑪 公司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示之磚造 屋及磚造鐵皮屋占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76-177頁),堪認為真實。而王陳綉琴、宜瑪 公司並未就其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 示土地有合法源權進行主張或舉證,且於100年6月22日具狀 表示:「……其餘(E2)、(D)部分,被告(即王陳綉 琴、宜瑪公司)同意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更 於原審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願就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E2)、(D)所示部分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乙節(見 原審卷第145頁),是張大德主張宜瑪公司應自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 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遷出,及王陳綉琴應將上 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大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既就兩造爭執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張大德部分,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等就兩造爭執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王 陳綉琴、宜瑪公司就其等占有兩造爭執土地有正當權源,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張大德主張王陳綉琴、宜瑪公司無權占有兩造爭執土地乙 節,為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王陳綉琴之 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 以8,000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後,進行道路拓 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 ,並提出系爭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⒉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張大德既就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提之系爭 收據1紙,否認其真正,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應就系爭 收據係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所簽立,且內容係指王陳綉琴 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乙節進行舉證,王陳綉琴、宜 瑪公司就此乃聲請訊問證人即王陳綉琴之親弟弟陳保賢、 陳溪森為證。依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永華先生承受 土地使用權之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正。此致王永華先生。張 陳鴛鴦。中華民國65年12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且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收據原 本進行勘驗,認系爭收據「內容與被告(即王陳綉琴)所 提收據影本相符,紙張是十行紙,色澤泛黃,右上角有污 漬」乙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 反面),可徵系爭收據作成時間已久,倘王陳綉琴係臨訟 始虛偽製作,系爭收據絕不至於呈現色澤泛黃之狀態,且 王陳綉琴亦無法預期日後兩造會產生訟爭,而有於多年前 即虛偽製作系爭收據之可能。職是,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 正,並無疑義。而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透過陳溪森向張陳鴛鴦說要購買宜瑪公司前面這條路的通 行權,系爭收據是以前村長陳宜慶(音同)寫的,當時伊 有陪同過去,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事後張陳鴛鴦 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 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惟觀諸 系爭收據,其上「張陳鴛鴦」簽名之字跡,顯與系爭收據 內容字跡相同,而系爭收據之內容既係前村長所書寫,足 見系爭收據之「張陳鴛鴦」簽名應非張陳鴛鴦所書寫。衡 情證人陳保賢所稱「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 雖與系爭收據上簽名字跡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容或係 證人陳保賢因年代久遠而就細節事實記憶有所出入所致。 況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作證時已具結用以擔保其並無虛偽 陳述,且其就王永華曾與張陳鴛鴦洽談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乙事所為證述已證述明確,堪認張陳鴛鴦確以張大德之代 理人身分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洽談,而同意王陳綉 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始委請前村長代寫系爭收據。再者 ,證人陳溪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姊夫王永華表示 路太小條,不夠使用,因張大德的母親常常去伊家坐,伊 便跟她提起承租系爭路的事情,張大德的母親後來有答應 ,便由伊父親、陳保賢、王永華去找張大德的母親張陳鴛 鴦,當時伊不在場,故伊不知道現場所洽談的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則依證人陳溪森之證 詞固可證明其曾向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徵詢是否可由王 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並獲得張陳鴛鴦之同意;惟其 於雙方洽談當時並不在場,故其證詞尚難遽認系爭收據為 張陳鴛鴦所簽立。至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 究係購買通行權或係承租之證述雖不一致,然由其二人之 證詞已足證明張陳鴛鴦有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況其二人既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茲分辨上開法律關係,即 難遽此全盤否認其二人之其餘證詞。準此,依王陳綉琴、 宜瑪公司所提系爭收據及所舉證人陳保賢之證詞已足認張 陳鴛鴦有簽立系爭收據,及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 地。 ⒊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 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 司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查系爭原告(即張大德 )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雖自民國 41年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唯原告長期居住北部,因此, 系爭土地皆由其母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租,為鄰里所 周知之事實。查65年間,原告之母張陳鴛鴦將系爭附圖㈡ 『B』所示位置土地使用權讓售(由王永華出面洽購), 縱非以原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之旨,唯洽商時雙方均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陳鴛鴦係代理原告所為,……仍 成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且證 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張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 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張大德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張陳鴛鴦於系爭收據上雖未明 示張大德名義,然張陳鴛鴦應係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而與王 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此亦為王陳綉琴所知悉,仍 成立隱名代理。惟張大德既已否認其有授權張陳鴛鴦與王 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之事,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 即應就張大德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乙節 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張 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 告訴過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縱認張陳鴛鴦 曾告知證人陳保賢有通知張大德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之事, 惟此亦係張陳鴛鴦之單方面陳述,難以推定張大德確有受 張陳鴛鴦之通知及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之事 ,仍難認張大德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 ⒋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 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司 辯稱:張大德出售158地號土地予王陳綉琴時,張大德均 回臺中與王陳綉琴洽談,就系爭通路拓寬供王陳綉琴通行 使用,知之至稔云云。惟系爭180地號土地係張大德所有 ,張大德為00年出生,於65年間已達42歲,為具有處理財 產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縱其平常居住台北,依一般情理, 仍非必由其母親代為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再者,縱使 張大德與王陳綉琴洽談158地號土地交易時,王陳綉琴、 宜瑪公司已就兩造爭執土地通行,然此亦僅係張大德知悉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通行之行為而已,要難推論張大德知 悉張陳鴛鴦代理其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予王陳綉琴 。準此,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辯,尚難認張大德有表見 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張大德對張陳鴛鴦行為不 應負授權人責任。 ⒌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 件張陳鴛鴦並未經張大德授權,即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 永華訂約,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應屬無權代 理,且迄未經張大德承認,依前開規定,自對於張大德不 生效力,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收據對抗張大 德。 ⒍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復辯稱:如本院認為張大德並未授權 其母張陳鴛鴦處分兩造爭執土地,則張陳鴛鴦之行為即為 無權處分之行為,因張陳鴛鴦已死亡,張大德為張陳鴛鴦 繼承人,自應繼受張陳鴛鴦之上開與王陳綉琴之法律關係 ,故張陳鴛鴦之無權處分行為即為有效云云。惟本件係張 陳鴛鴦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身分而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 華就兩造爭執土地訂約,前已認定,顯見張陳鴛鴦並非以 其名義將張大德所有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王陳綉琴 ,即非屬無權處分。是本件尚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暨56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⒎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 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辯稱:王陳綉琴為使用兩造爭執土 地,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張大德之母親,衡諸上開權利之性 質及種類,係供王陳綉琴通行,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情況等其他一切因素,除足讓王陳綉琴信賴有系爭通 道之使用權外,張大德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足以 引起王陳綉琴之正當信任,以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基 於「權利失效」原則,張大德自不得再主張返還云云。惟 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 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 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張大德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 對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 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 履行義務;況本件係王陳綉琴自行誤解張陳鴛鴦有得張大 德之授權,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而稱張大德要求拆屋還 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占有 兩造爭執土地,致張大德無法就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完整 、有效之利用,張大德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 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是故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⒏據上,張大德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宜瑪公 司自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F)、(G)所示建 物遷出,並請王陳綉琴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 (F)、(G)所示建物拆除,及將編號(H)所示水泥 地剷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張大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張大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 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52,160元,有無理由 ?亦即,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張大德所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是,則 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王陳綉琴無權占 用張大德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1)、(E2) 、(F)、(G)、(H)所示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 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王陳綉琴取得此項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 害,王陳綉琴之受利益與張大德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兩造同意自97年7月1日 起算系爭不當得利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是張 大德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編號(D )部分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餘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張大德雖請求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審為避免兩造發生差額找補之問題,認以按月給付為適 當,本院從之)。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80地號土 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8頁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78頁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西邊面臨8米道路(無路 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臨12米之神林路,其 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 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180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至張大德主張:王陳 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係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 則王陳綉琴既係以出租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應依該地公告現值及原審所採王陳綉琴 無權占用之總面積及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 則為農業區,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前已敘明 ,可見王陳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縱係出租予 宜瑪公司作為營商使用,所受利益仍屬有限,故張大德此部 分主張尚非有據,難以遽採。再者,兩造同意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 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王陳綉琴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D)部分土地7.85平方公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E1)、(E2)、(F)、(G)、(H)所示土地共170. 14平方公尺,則有關編號(D)部分土地,張大德得請求王 陳綉琴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2月 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38元【計算式: 1942×7.85×6%×(184+365+344)÷365=2238,元以下 四捨五入】,關於編號(E1)、(E2)、(F)、(G) 、(H)所示土地,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自99年12 月1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124元【計 算式:1942×170.14×6%×5=99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101,362元【計算式:2238+99124=101362】。另張大德 亦得請求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28元【計算式:1942×(7.85+170.14 )×6%÷12=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瑪公司 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屋、編號(E1)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 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 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 將同上地號之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張大德;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王陳綉琴給付10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 大德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大德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大 德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張大德其餘不應准許之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分別指摘原判 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至原判決就宜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僅於理由欄說明就張大德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然漏未於主文欄予以宣告;且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即張大德)以新臺幣捌拾捌萬 元為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陳綉琴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 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就王陳綉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顯係「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 仟叁佰陸拾肆元」之誤寫,此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疏漏自應 由原審更正為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陳綉琴與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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