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張大德
訴訟
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上 訴 人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大德於原審就上訴人王
陳綉琴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18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
分,起訴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34,03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26,807元。經原審判決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101,362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大德1,728元;張大德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同一事
實,擴張請求王陳綉琴應再給付其659,438元及自99年12月
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其152,16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
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王陳綉琴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張大德主張:
㈠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而與該地同區段之173、
179地號土地為王陳綉琴所有,有地籍謄本為憑。
詎王陳綉
琴於其所有之179地號土地上建屋後,
復於其後加蓋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1)、(E2
)、(F)、(G)、(H)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張
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上,
嗣再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宜
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瑪公司),有現場照片
可稽。
按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均
無權占有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
號土地,張大德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所定
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
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或遷
讓並返還。
㈡王陳綉琴雖辯稱其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張大德之母親
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
)、(F)、(G)、(H)所示之土地(下稱兩造爭執土
地)之使用權後,始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
地上物,以
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
云云,並提出如原審被證一之收據
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
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
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參照)。而判斷系爭收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之標準應以系爭
收據上之簽名與蓋印是否為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所為,縱如
王陳綉琴
所稱系爭收據色澤泛黃且有汙漬,亦僅能證明系爭
收據年代久遠,與其是否為張陳鴛鴦所為並無實質關聯,無
法逕以之推斷系爭收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況系爭收據之字
跡色澤並非陳舊,自無法證明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再縱
認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王陳綉琴仍應證明系爭收據確係
由張陳鴛鴦委託地方受教育程度較高之人(如王陳綉琴主張
之村長)代筆撰寫,不能僅以鄉村風俗民情與慣例據以推斷
之,且王陳綉琴將系爭收據委諸一無法查證之人書寫,亦無
法證明系爭收據實質上為真正。準此,應就系爭收據之真正
負
舉證責任之王陳綉琴,既無法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依上
開實務見解,法院自亦無法調查與系爭收據有關之實質證據
能力事項。
㈢王陳綉琴再以:證人陳保賢、陳溪森之證詞
適足以證明張陳
鴛鴦有代理張大德訂約之客觀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陳保賢
與陳溪森之
證言,對兩造爭執之土地是購買通行權或承租已
互相矛盾,足見其二人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不甚明白,遑論
證明張大德有表見事實存在,故其二人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不足採。況其二人與王陳綉琴為親姐弟關係,於事隔
十多年
猶能就枝節證述,卻證述不實已見前述,顯係惡意迴
護而無可採取。再者,王陳綉琴雖復以張大德久居台北地區
,
乃將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轉讓之事項委請其母親張陳鴛鴦
代為處理,亦無違
經驗法則,故應不得以張大德於訂約時屆
齡42歲即推認其無授權張陳鴛鴦之情云云。然查,系爭180
地號土地自41年起即為張大德所有,
迄今未曾變動,且張大
德於65年間已42歲,為成年人,除未曾授予系爭180地號土
地使用權予其母親,亦未授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收益之權限,遑論其母親有代理處分權
等情。且由66年
間張大德出售鄰近之同區段158地號土地予王陳綉琴,均由
其自己辦理,
而非委託其母親辦理乙情,亦可知悉王陳綉琴
上開所辯張大德有授權其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系爭180地
號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㈣王陳綉琴復以:其係因張大德於65年12月10日以後同意其使
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始於66年9月20日同意購買張大德所有
位處系爭180地號土地內側之158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王陳
綉琴對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契約(張大德仍否認之)
與系爭180地號土地內側之158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為兩獨
立之契約關係,不得以成立在後之15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據以推斷張大德於1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同意
王陳綉琴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否則無異以結果推倒原因
,有違
論理法則。另王陳綉琴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其主觀上非
善意無過失,應有誤解,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雖曾證稱購買
時不清楚兩造爭執土地是張陳鴛鴦所有還是張大德所有等語
,然此記憶陳述僅為證人陳保賢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法
據此即謂證人陳保賢亦不清楚兩造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
人云云。惟查,證人陳保賢係王陳綉琴於原審以「當年商洽
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並有證人在場
可證」為由,請求傳喚之
證人,原審始以此為立論基礎認王陳綉琴未查清系爭18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詎王陳綉琴現竟
以證人陳保賢所述係個人主觀上認知,推翻其所
聲請傳喚證
人之證詞,足見其主張事前已知系爭18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為張大德之詞,顯為虛構與不實。
㈤又王陳綉琴雖稱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係為作為對外
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然依張大德所提照片可見王陳綉琴占
用部分已面臨馬路(即神林路)並建有廠房等施設。再相關
之地籍圖上亦顯示同區段154、155、177、178、179地號等
五筆土地俱連結一塊並以175、176、18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
路為出入口,而其中154、155、177、178、179等地號俱屬
王陳綉琴所有,業經其於原審所提100年5月23日答辯㈡狀第
一點自陳在案,豈是袋地?且不僅上開154地號等五筆土地
均屬王陳綉琴所有,即連177地號土地上端之176、173地號
土地亦均屬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足憑,而173地
號土地與張大德所有之另筆172地號土地毗鄰,其前端即為
道路,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屬實。
是王陳綉琴辯稱其所有上開154地號等五筆土地無適宜之對
外聯絡道路云云,顯非實在。且王陳綉琴所有之系爭建物除
占用毗鄰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外,更使用154地號土地毗鄰之
153地號國有土地,甚至經其所租用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132地號水利地直到面臨道路,可見王陳綉琴因其
所有之154地號土地接鄰國有之153地號土地及132地號水利
地,上述二地號或因屬國有無人管理或為王陳綉琴租用,早
為王陳綉琴占用並加蓋建物並直達道路,根本無需再使用系
爭18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是王陳綉琴所謂其不經系爭180地
號土地即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於原審並未主張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之
行為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法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況且張
陳鴛鴦亦未將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售給王陳綉琴,足見
王陳綉琴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確無正當權源。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王陳綉琴既無權占
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後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
,張大德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王陳綉琴請求其於
本
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
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王陳綉琴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建屋後係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業經原審至現場履
勘明確,則王陳綉琴既係以出租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原判決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王陳綉琴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177.9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42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6回溯5
年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非妥適。張大德主張應
依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審所採王陳綉琴無權占用
之總面積及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則王陳綉琴每年應
給付予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160元(計算式
為:14248元/平方公尺×177.99平方公尺×6%=152160元)
,而自張大德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應給付之總金額為760,
800元(000000元×5=760800元)。
㈦
爰於原審聲明:
⒈宜瑪公司應自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
66.68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
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
漆板及磚牆遷出。
⒉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
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張大德。
⒊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26,807
元。
⒋張大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則以:
㈠王陳綉琴所有同區段154、155、177、178、179等地號土地
,與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相鄰,但對外並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需藉由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起初,使用路寬約僅2公尺,位置亦約略在兩造爭執土地
附近,但王陳綉琴在179等地號土地經營碾米廠,原有路寬
已不敷使用,乃於65年間,由其夫婿王永華,商得張大德之
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後,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
神林路之用,有張陳鴛鴦出具之系爭收據1紙可稽,
足稽王
陳綉琴占有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有法律上之權源。而系爭
18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張大德名下,唯在當年均由張大德
之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益。張大德對於張陳鴛鴦代
理處分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亦知之甚稔;故任王陳綉琴
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數十年,均未提出
異議。且由於張
大德於65年12月間同意王陳綉琴得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對外通
行,王陳綉琴乃於66年9月20日同意價購張大德所有,位處
內側,坐落同區段158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據上所陳,王陳綉琴就兩造爭執土地,係屬有權使用;張大
德訴請宜瑪公司應自兩造爭執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王陳綉
琴應拆除兩造爭執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5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㈡原判決雖認王陳綉琴所提系爭收據無法證明係張大德之母張
陳鴛鴦(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云云。惟查,原審曾
就系爭收據原本進行
勘驗,並作成「內容與王陳綉琴所提收
據影本相符,紙張是十行紙,色澤泛黃,右上角有污漬」等
勘驗內容;
可徵系爭收據作成時間已久,倘王陳綉琴係臨訟
始虛偽製作,系爭收據絕不至於呈現色澤泛黃之狀態,且王
陳綉琴亦無法預
期日後兩造會產生訟爭,而有於多年前即虛
偽製作系爭收據之可能。職是,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並
無疑義。又由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張收據是我
們以前村長陳宜慶(音同)寫的,當時我有陪同過去,張陳
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可徵系爭收據於簽立時,張
陳鴛鴦確有在場。至證人陳保賢所謂「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
名蓋章」等語,雖容或與系爭收據上字跡之客觀事實不盡相
符,惟證人陳保賢是否因年代久遠而就細節事實記憶有所出
入,或因其口語上習慣將「簽名蓋章」合併使用而出於口誤
,均不無可能。原審就此略未再探究已有不當,故懇請本院
得於
準備程序時惠予再行傳喚陳保賢到庭說明,以釐事實。
實則,早期農業時代因鄉村地方人民普遍受教程度不高,故
地方鄰里遇有法律事務,委請地方受教程度較高之人(如村
長等)代筆撰寫文件並非罕見,證人陳保賢既已
具結證稱系
爭收據為村長陳宜慶(音同)所代寫,先不論張陳鴛鴦是否
有簽名蓋章或僅有蓋章,卻已
足證張陳鴛鴦確以代理人之身
分而欲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始委請村長代寫該張收
據。故系爭收據實質上之真正亦無疑義存在,原審判決所為
之認定確有不當。另就系爭收據實質上之真正而言,王陳綉
琴並非僅以鄉村風俗民情與慣例推論張陳鴛鴦係委託他人代
筆撰寫,而係以證人陳保賢之證詞證明確有此情為主要論據
,且證人陳保賢係明確證稱系爭收據為村長陳宜慶(音同)
所代筆撰寫,因村長其人並非無法查證,故張大德
空言否認
系爭收據之真正,並無可取。
㈢再者,系爭180地號土地於締約時即為張大德所有,而係由
張陳鴛鴦於65年12月10日代理張大德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
永華訂約,此情業經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於原審審理時加以
證述。原判決雖以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是購
買通行權或承租,證述有所不一,該二人之證詞
要非無瑕疵
可言云云而不予採信,然先不論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並無足
夠法律知識可茲分辨上開法律關係,由其二人之證詞亦適足
以證明張陳鴛鴦有代理張大德訂約之客觀事實,否則張陳鴛
鴦豈會擅自與王永華訂約而任意轉讓系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又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固為王陳綉琴之胞弟,然證人陳
保賢與陳溪森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具結用以擔保其等並無虛偽
陳述,且其等就王永華曾與張陳鴛鴦洽談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乙事所為證述並無二致,至其等部分枝節事項有供述與事實
稍有出入之情,料應係事隔多年而記憶不復所致,由此反益
證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均依其記憶回答,乃張大德竟認為證
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惡意迴護而證述不實云云,實無所憑。另
因張大德久居臺北地區,其將系爭180地號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事項委請其母親張陳鴛鴦代為處理,亦無違經驗法則,故
應不得以張大德於訂約時屆齡42歲即推認其無授權張陳鴛鴦
之情。至張大德雖以其親自辦理與王陳綉琴就同區段158地
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回溯推認其未就系爭180地號土地授予
代理權予張陳鴛鴦云云;然相較於土地買賣等事涉所有權變
更之重要事項,將自有土地與他人訂立使用權轉讓契約因
無
涉所有權之變更故屬較輕微事項,則張大德就土地之重要事
項親自辦理,另因其未居住於臺中地區,故就較輕微事項則
委諸其母張陳鴛鴦辦理,亦與常情無違。
㈣又因張大德於65年12月10日後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
地,王陳綉琴始於66年9月20日同意購買張大德所有位處系
爭土地內側之同區段158地號土地;而兩造於同區段158地號
土地洽談過程中,王陳綉琴利用兩造爭執土地所設之通道早
已開通使用,故張大德於返回臺中與王陳綉琴接洽時,即難
諉為不知兩造爭執土地已由王陳綉琴占有使用中。張大德倘
未授權張陳鴛鴦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衡諸常情
,兩造勢已先針對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產生紛爭,焉有可
能於平和下就同區段15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審未詳
究此間原委,亦有不當。且張陳鴛鴦於65年間代理張大德將
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王陳綉琴後,即任由王陳綉琴占
有使用,迄本件起訴之時,已間隔近34年,因張陳鴛鴦生前
居住地方即鄰近於系爭180地號土地,張大德每回家省親即
可知王陳綉琴占有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倘其從未授以代理權
予張陳鴛鴦,則何以多年來均不見其對王陳綉琴提出異議?
且張大德之兄長即為王陳綉琴父親之義子,兩家人互動甚為
頻繁,故張陳鴛鴦書立系爭收據乙事即便未由張大德親眼所
見,應亦會由其兄長知悉此事,是由張大德多年來均未向王
陳綉琴提出反對意見,益證其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陳鴛鴦之
事實。再
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張大德並無授權張陳鴛鴦處
理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然張陳鴛鴦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為張大德訂定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契約,多年來亦不見
張大德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張大
德對王陳綉琴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甚
灼然。
㈤另原審判決固認王陳綉琴未查清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何屬,其與智識程度不高之張陳鴛鴦洽談承租或購買兩造爭
執土地使用權、
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王陳綉琴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被告
(即王陳綉琴)主張當時知道土地所有人是張大德,但是土
地是交由張大德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金錢部分也是交給
張陳鴛鴦,所以由張陳鴛鴦出具收據」等語,亦即王陳綉琴
於其配偶王永華代理訂約時即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張大德;至證人陳保賢雖曾證稱「購買時不清楚系爭土地
是張陳鴛鴦的還是張大德的」等語,然此為證人陳保賢個人
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法據此即謂王陳綉琴亦不清楚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誰屬。又陳保賢固為王陳綉琴於原審所聲請傳喚
,而王陳綉琴傳喚證人陳保賢之待證事實為當年商洽兩造爭
執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證人陳保賢因在簽約現場,故其於原
審明確證稱現場除伊之外,尚有王陳綉琴之配偶王永華、王
陳綉琴女父親、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村長陳宜慶(音同)
在場。至因王永華洽談之對象為張陳鴛鴦,故證人陳保賢證
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陳鴛鴦亦或張大德乃事理
之自然,惟斷不可以憑證人陳保賢是項主觀認知逕認王陳綉
琴亦不知此情。王陳綉琴於訴訟上本可就證人之證詞表示肯
否之意見,乃張大德逕認此為「推翻其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
詞」而主張王陳綉琴事前並不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誰屬云云,實不知所憑為何。再張大德雖主張張陳鴛鴦「不
識字」並以戶籍登記簿「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為證明,然該
戶籍登記簿他頁卻又在「教育程度欄」記載張陳鴛鴦為「識
字」,則張陳鴛鴦是否果如張大德主張係目不識丁?已不無
疑義。且即便張陳鴛鴦智識程度不高,然王陳綉琴並非與張
陳鴛鴦私下訂約,而係由王陳綉琴代理人王永華與張陳鴛鴦
議約後邀請村長前來,村長則在詢畢雙方意思後,始為張陳
鴛鴦撰寫系爭收據,張陳鴛鴦既透過村長將其代理張大德與
王陳綉琴締約之意思形諸於收據文件,
堪認王陳綉琴確屬善
意且無過失。
㈥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張大德並未授權其母親張陳鴛鴦處分
兩造爭執土地,則張陳鴛鴦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而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為處分後,因
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
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
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
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亦同揭此旨
。查張陳鴛鴦雖其以名義將張大德所有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讓售予王陳綉琴,如其行為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則因張陳
鴛鴦已死亡,張大德亦未
拋棄繼承,故張大德應繼受其母親
張陳鴛鴦之上開與王陳綉琴之法律關係,而張陳鴛鴦之無權
處分行為即為有效,是張大德不得向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而向王陳綉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㈦末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就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就出租人所收租金之上限為限縮性之認定,
即倘出租人所出租之標的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則所約定之租
金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該決議所得適用之情
形,應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張大德既主張
王陳綉琴係「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則本件並無該
決議適用之餘地。至張大德雖又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號判例,主張王陳綉琴因無權占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即便王陳綉琴無權占有張大德
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假設語,王陳綉琴仍否認之),
惟張大德究受有多少損害,仍應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坐落
地區之繁榮程度以為衡量,始符公平。而就前開事項,原審
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內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西邊
面臨8米道路(無路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
臨12米之神林路,其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
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
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允妥」等語論述
綦詳。原審既以現場履勘之方
式,判斷現場土地四周之繁榮程度而審酌張大德受有多少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
堪認合理,張大德猶仍執原審判決詳予敘
明理由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張大德之訴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張大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張大德與王陳綉
琴、宜瑪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分別聲明:
㈠張大德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大德之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陳綉琴應再給付
張大德659,438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18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張大德152,160元。並答辯聲明
: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之
上訴駁回。
㈡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陳綉
琴及宜瑪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張大德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王陳綉
琴及宜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
聲明:張大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至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鄰地
即同區段179地號土地,則為王陳綉琴所有。
㈡王陳綉琴於179地號土地建屋後,並於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
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磚造
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
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後,出租於宜
瑪公司。
㈢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48元,9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2元。兩造同意前開5年
期
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
㈣王陳綉琴於99年12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拆
除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㈡張大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
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26,807元,有無
理由?亦即,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張大德所有系
爭180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若是,則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拆
除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而王陳綉琴所有,出租予宜瑪
公司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示之磚造
屋及磚造鐵皮屋占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判決附圖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7、176-177頁),堪認為真實。而王陳綉琴、宜瑪
公司並未就其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
示土地有合法源權進行主張或舉證,且於100年6月22日具狀
表示:「……其餘(E2)、(D)部分,被告(即王陳綉
琴、宜瑪公司)同意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更
於原審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認諾願就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E2)、(D)所示部分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乙節(見
原審卷第145頁),是張大德主張宜瑪公司應自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
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遷出,及王陳綉琴應將上
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大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既就兩造爭執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張大德部分,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等就兩造爭執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王
陳綉琴、宜瑪公司就其等占有兩造爭執土地有正當權源,負
舉證之責。
經查:
⒈張大德主張王陳綉琴、宜瑪公司無權占有兩造爭執土地乙
節,為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王陳綉琴之
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
以8,000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後,進行道路拓
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
,並提出系爭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⒉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張大德既就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提之系爭
收據1紙,否認其真正,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應就系爭
收據係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所簽立,且內容係指王陳綉琴
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乙節進行舉證,王陳綉琴、宜
瑪公司就此乃聲請訊問證人即王陳綉琴之親弟弟陳保賢、
陳溪森為證。依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永華先生承受
土地使用權之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正。此致王永華先生。張
陳鴛鴦。中華民國65年12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且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收據原
本進行勘驗,認系爭收據「內容與被告(即王陳綉琴)所
提收據影本相符,紙張是十行紙,色澤泛黃,右上角有污
漬」乙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
反面),可徵系爭收據作成時間已久,倘王陳綉琴係臨訟
始虛偽製作,系爭收據絕不至於呈現色澤泛黃之狀態,且
王陳綉琴亦無法預期日後兩造會產生訟爭,而有於多年前
即虛偽製作系爭收據之可能。職是,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
正,並無疑義。而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透過陳溪森向張陳鴛鴦說要購買宜瑪公司前面這條路的通
行權,系爭收據
是以前村長陳宜慶(音同)寫的,當時伊
有陪同過去,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事後張陳鴛鴦
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
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惟
觀諸
系爭收據,其上「張陳鴛鴦」簽名之字跡,顯與系爭收據
內容字跡相同,而系爭收據之內容既係前村長所書寫,足
見系爭收據之「張陳鴛鴦」簽名應非張陳鴛鴦所書寫。衡
情證人陳保賢所稱「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
雖與系爭收據上簽名字跡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容或係
證人陳保賢因年代久遠而就細節事實記憶有所出入所致。
況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作證時已具結用以擔保其並無虛偽
陳述,且其就王永華曾與張陳鴛鴦洽談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乙事所為證述已證述明確,堪認張陳鴛鴦確以張大德之代
理人身分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洽談,而同意王陳綉
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始委請前村長代寫系爭收據。再者
,證人陳溪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姊夫王永華表示
路太小條,不夠使用,因張大德的母親常常去伊家坐,伊
便跟她提起承租系爭路的事情,張大德的母親後來有答應
,便由伊父親、陳保賢、王永華去找張大德的母親張陳鴛
鴦,當時伊不在場,故伊不知道現場所洽談的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則依證人陳溪森之證
詞固可證明其曾向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徵詢是否可由王
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並獲得張陳鴛鴦之同意;惟其
於雙方洽談當時並不在場,故其證詞尚難
遽認系爭收據為
張陳鴛鴦所簽立。至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
究係購買通行權或係承租之證述雖不一致,然由其二人之
證詞已足證明張陳鴛鴦有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況其二人既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茲分辨上開法律關係,即
難遽此全盤否認其二人之其餘證詞。準此,依王陳綉琴、
宜瑪公司所提系爭收據及所舉證人陳保賢之證詞已足認張
陳鴛鴦有簽立系爭收據,及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
地。
⒊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
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
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
司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查系爭原告(即張大德
)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雖自民國
41年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唯原告長期居住北部,因此,
系爭土地皆由其母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租,為鄰里所
周知之事實。查65年間,原告之母張陳鴛鴦將系爭附圖㈡
『B』所示位置土地使用權讓售(由王永華出面洽購),
縱非以原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之旨,唯洽商時雙方均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陳鴛鴦係代理原告所為,……仍
成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且證
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張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
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張大德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張陳鴛鴦於系爭收據上雖未明
示張大德名義,然張陳鴛鴦應係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而與王
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此亦為王陳綉琴所知悉,仍
成立隱名代理。惟張大德既已否認其有授權張陳鴛鴦與王
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之事,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
即應就張大德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乙節
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張
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
告訴過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縱認張陳鴛鴦
曾告知證人陳保賢有通知張大德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之事,
惟此亦係張陳鴛鴦之單方面陳述,難以
推定張大德確有受
張陳鴛鴦之通知及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之事
,仍
難認張大德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
⒋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
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司
辯稱:張大德出售158地號土地予王陳綉琴時,張大德均
回臺中與王陳綉琴洽談,就系爭通路拓寬供王陳綉琴通行
使用,知之至稔云云。惟系爭180地號土地係張大德所有
,張大德為00年出生,於65年間已達42歲,為具有處理財
產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縱其平常居住台北,依一般情理,
仍非必由其母親代為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再者,縱使
張大德與王陳綉琴洽談158地號土地交易時,王陳綉琴、
宜瑪公司已就兩造爭執土地通行,然此亦僅係張大德知悉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通行之行為而已,要難推論張大德知
悉張陳鴛鴦代理其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予王陳綉琴
。準此,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辯,尚難認張大德有表見
事實之存在。依
前揭說明,應認張大德對張陳鴛鴦行為不
應負授權人責任。
⒌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
件張陳鴛鴦並未經張大德授權,即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
永華訂約,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應屬無權代
理,且迄未經張大德承認,依前開規定,自對於張大德不
生效力,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收據對抗張大
德。
⒍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復辯稱:如本院認為張大德並未授權
其母張陳鴛鴦處分兩造爭執土地,則張陳鴛鴦之行為即為
無權處分之行為,因張陳鴛鴦已死亡,張大德為張陳鴛鴦
繼承人,自應繼受張陳鴛鴦之上開與王陳綉琴之法律關係
,故張陳鴛鴦之無權處分行為即為有效云云。惟本件係張
陳鴛鴦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身分而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
華就兩造爭執土地訂約,前已認定,顯見張陳鴛鴦並非以
其名義將張大德所有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王陳綉琴
,即非屬無權處分。是本件尚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
暨56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⒎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
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辯稱:王陳綉琴為使用兩造爭執土
地,已支付相當
對價予張大德之母親,衡諸上開權利之性
質及種類,係供王陳綉琴通行,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情況等其他一切因素,除足讓王陳綉琴信賴有系爭通
道之使用權外,張大德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足以
引起王陳綉琴之正當信任,以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基
於「權利失效」原則,張大德自不得再主張返還云云。惟
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
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
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
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張大德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
對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
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
履行義務;況本件係王陳綉琴自行誤解張陳鴛鴦有得張大
德之授權,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而稱張大德要求拆屋還
地係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占有
兩造爭執土地,致張大德無法就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完整
、有效之利用,張大德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
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
是故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⒏據上,張大德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宜瑪公
司自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F)、(G)所示建
物遷出,並請王陳綉琴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
(F)、(G)所示建物拆除,及將編號(H)所示水泥
地剷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張大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張大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
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52,160元,有無理由
?亦即,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張大德所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是,則
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王陳綉琴無權占
用張大德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1)、(E2)
、(F)、(G)、(H)所示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
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王陳綉琴取得此項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
害,王陳綉琴之受利益與張大德之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而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兩造同意自97年7月1日
起算系爭不當得利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是張
大德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編號(D
)部分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餘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張大德雖請求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審為避免兩造發生差額找補之問題,認以按月給付為適
當,本院從之)。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80地號土
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8頁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78頁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西邊面臨8米道路(無路
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臨12米之神林路,其
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
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180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至張大德主張:王陳
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係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
則王陳綉琴既係以出租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應依該地公告現值及原審所採王陳綉琴
無權占用之總面積及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
則為農業區,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前已敘明
,可見王陳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縱係出租予
宜瑪公司作為營商使用,所受利益仍屬有限,故張大德此部
分主張
尚非有據,難以遽採。再者,兩造同意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
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王陳綉琴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D)部分土地7.85平方公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E1)、(E2)、(F)、(G)、(H)所示土地共170.
14平方公尺,則有關編號(D)部分土地,張大德得請求王
陳綉琴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2月
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38元【計算式:
1942×7.85×6%×(184+365+344)÷365=2238,元以下
四捨五入】,關於編號(E1)、(E2)、(F)、(G)
、(H)所示土地,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自99年12
月1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124元【計
算式:1942×170.14×6%×5=99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101,362元【計算式:2238+99124=101362】。另張大德
亦得請求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28元【計算式:1942×(7.85+170.14
)×6%÷12=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綜上所述,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瑪公司
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屋、編號(E1)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
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
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
將同上地號之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張大德;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王陳綉琴給付10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
大德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大德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大
德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陳明,酌定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張大德其餘不應准許之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分別指摘原判
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予以
駁回。至原判決就宜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僅於理由欄說明就張大德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然漏未於主文欄予以宣告;且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即張大德)以新臺幣捌拾捌萬
元為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陳綉琴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
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就王陳綉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顯係「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
仟叁佰陸拾肆元」之誤寫,此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疏漏自應
由原審更正為宜。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陳綉琴與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