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
上訴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追加之訴
被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
兩造本為模具物料業上、下游廠商之
關係,且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
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並開立
系爭貨款之發票予被
上訴人請款,
惟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414萬7513元,
嗣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追加之訴被告貨款,遂
將
上開留置於伊工廠之模具,轉讓予追加之訴被告。又上訴
人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
乃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該模具
生產零件並回售予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系爭模具顯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營業關係而
占有之動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則係因營業關
係所生之債權,則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
連關係,從而上開模具雖已移轉
所有權予追加之訴被告,上
訴人仍得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
留置權。惟上訴人雖另案對追
加之訴被告
聲請拍賣留置物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留置物,然經追加之訴被
告提出
抗告後,復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十八號民
事裁定廢棄,則
本件貨款債權部分雖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
所有權移轉予追加之訴被
告,進而導致影響上訴人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留置權之債權
金額,且既追加之訴被告對留置權之債權有所爭執,故為使
伊之留置權主張能順利行使,上訴人自有對追加之訴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之必要及利益,且上訴人對追加之訴被
告之請求事實,實係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
,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實為同一,故為達促進訴訟經濟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確有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之必要,因而追
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如上訴
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債權金額為414萬7513元等語。
二、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
一
與否,必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上
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之範圍
內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九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狀為訴之追加,追加
第三人鈞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惟此除涉及追加之訴被告之
審級利益外,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且
核與上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