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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人 VrcMeatMed Ltd. 法定代理人 Panagiota Constantinou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101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佰零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向伊購買冷凍豬肉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約定每公斤2.11歐元(訂單編號為8920),總重 為2萬5345公斤,總金額為5萬3447.95歐元,系爭貨品已於1 00年11月12日運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08萬1361元(原請求給付5萬3447.95歐元,於本 院換算為新台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編號8920(淞銓公司編號5109)貨品約定之規格為20/50( +/-2cm)、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於西元2011年1月12日貨 櫃到港後,經上訴人檢查發現肉品規格為25/54cm,已超過 約定之容許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瘦肉率約65-80;被上 訴人業務代表人員Andreas Costa表示等其餘三個貨櫃(編 號分別為8121、8918、8919)之肉品均到貨時再一併處理, 並同意先不向銀行對西元2010年12月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OB12/00187/3303,金額為52750歐元、信用狀 有效期限為西元2011年1月20日)押匯取得價金。其後剩餘 之三個貨櫃分別於西元2011年2月22日、2月15日、3月6日到 貨,亦有相同之瑕疵。上訴人將該等肉品分切、包裝,切割 之餘料為2.54公斤/片,以第一批肉品為例,其餘料重量為 10566公斤(計算式:2.5 4公斤/片×4片/箱×1040箱=105 66公斤)。從而,本件既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肉品之品質及規 格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又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之品質與約定不符,致 使上訴人無法於貨櫃到達時依約定之品質交貨予第三人,故 四個貨櫃之肉品須存放至冷凍庫,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冷凍庫 租金39萬7044元;另因保存期限冷凍小分切肉品有效期限標 示不得超過六個月,上訴人乃先將肉品進行檢查、加工裁切 及包裝,因而增加檢查、加工裁切及包裝多餘支出之損害6 萬3484元。另因另行運送至其他處所進行處理,處理完畢後 再運送至欲購買之盤商,亦額外支出運費39萬2000元。另因 肉品之品質未如約定,故僅得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而切割之 餘料每公斤亦僅能以20元之價格出售,故四個貨櫃實際售出 之價格為600萬9275元,而四個貨櫃之進貨價格為861萬9272 元,受有260萬2997元之損害。綜上,上訴人共計受有346萬 2525元之損害。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時,以該損害賠償 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品,伊已於100年11 月12日將系爭貨品運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208萬1 36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不符約定之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 瘦肉率約65-80,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系爭貨品之瑕疵業經上 訴人加工裁切,並已出售,上訴人僅可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不符約定之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 瘦肉率約65-80,伊重新裁切、出售,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 害,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貨品 有瑕疵,主張系爭貨品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未通知伊等語。 查: ①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規格為20/50(+/-2cm) ,有出口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貨品包裝不良等語,惟並未主張其因此受有任何之 損失。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 但系爭肉品瘦肉率約65-80%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 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應交 付之肉品為「FROZEN PORK A BELLY BONELESS 20/50」, 而上訴人雖提出荷蘭肉品分類標準(見本院卷第174-211 頁)為證,但依該分類標準所指A級係指好至非常好,與 瘦肉率無關;而BELLY指腹肉(三層肉)、BONELESS指少 骨,至於瘦肉比例百分之60以上即屬S級,並無上訴人所 指瘦肉率為80%以上之分類,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肉品瘦 肉率約65-80,即屬荷蘭肉品分類標準中有關瘦肉比之最 高等級「S」級。至於上訴人所提荷蘭肉品委員會手冊( 見本院卷第261頁),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且主張 非屬兩造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前既主張契約係以荷蘭肉品 分類標準為判別依據,自應受其先前主張之拘束。是上訴 人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肉品瘦肉率需為80%以上云云,尚 無足採。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規格為25/54cm,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且經證人陳天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惟證人陳天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照片中之肉品即為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肉品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尺寸不符約定,而需將超出之外緣 部分切下,另行處理,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辯稱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後,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 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貨 品品質、包裝、受損及重量不足之主張,應於領取後48小 時內,以書面並檢附照片提出,上訴人既未依約通知,不 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上開訂單雖未經上訴人簽回 ,但兩造就系爭四批肉品之訂單及帳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回 ,且雙方均已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分別履行交貨、開立信 用狀等義務,顯見雙方對該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已有合意, 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系爭訂單為兩造契約之 約定。至於上訴人於第1批貨品到港交貨日(100年1月2日 )前即將第一張信用狀寄送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當時第1批貨品既尚未到達,上訴人尚不知 該批貨品是否有瑕疵,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協議第一張信 用狀先不要進行押匯,於貨櫃確認品質無誤後再押匯,顯 然上訴人辯稱係因貨品有瑕疵,已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同意與其餘三批貨一併處理等語,應無足採。兩造既 未就系爭貨品之所謂瑕疵處理已協議,則上訴人倘主張系 爭貨品有瑕疵,即應依簽單約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且縱有瑕疵,亦未依約 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而以瑕疵 所受損害金額與貨款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⑷從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1361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兩造已同意系爭貨款5萬3447.95歐元,換算為208萬 1361元,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 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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