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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上 訴 人 林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名芳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李彥錫,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 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其所有坐落於○○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興建二棟相鄰廠房(下稱系爭二廠房),並將該 二廠房分別出租予祥安公司及訴外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霸公司)。祥安公司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竟在被 上訴人不知情及未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防火避難措施之 情形下,擅自將承租之系爭廠房違規做為工廠使用,且在廠 房存放易燃之甲苯,更指示受僱之員工即上訴人林俊輝負責 焊接等工作。而上訴人林俊輝明知系爭廠房設置含有甲苯混 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廠 房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 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 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祥安公司之工廠及偉 霸公司廠房及倉庫,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而 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廠房受有嚴重損失。而上訴人林俊 輝因此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⑴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44,000元; ⑵系爭二廠房遭火災燒毀,回復原狀所需之重建費用損失 5,174,325元;⑶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廠房整建 水電工程350,000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重建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174,325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42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祥安公司承租該廠房係作工廠使用,曾要求被 上訴人增加電力,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公司自行申請外, 且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公司使用現狀;系爭廠房失火上訴 人林俊輝施工不慎所致,不排除是由第三人縱火所致,亦不 排除是由訴外人偉霸公司失火後延燒至祥安公司承租之廠房 ,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本件臺中市消防局(改制前臺中縣消 防局,下同)火災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實不足作為本案 失火原因之認定。上訴人林俊輝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該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亦不正確,無足採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重建期間租金之損失,惟重建時間 一年並無證據證明,且其租金損害應受土地法第94條之限制 ;另系爭廠房並未燒燬,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並無拆除重建 必要;而偉霸公司廠房毀損非可卸責於上訴人,且縱被上訴 人得請求此部分賠償,上開廠房係金屬建造但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其使用年限應為10年,何時興建系爭房屋亦 應提出證明,況且因該建物已遭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無從鑑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應予折舊並以其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其 損害之額度,而非以新建房屋之費用為其損害額;又被上訴 人出租給訴外人偉霸公司存放化學物品以致延燒,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 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安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區○○路 ○○○巷○號廠房,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乙份。租賃契約第四 條第3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不得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 責任概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完全負責。第五條約定:乙方(即 祥安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 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 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第六條約定:乙方違 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 ㈡系爭二廠房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祥安 公司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 燒變色,訴外人偉霸公司同樣位於○○市○○區○○路○○○ 巷○號倉庫臨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 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及偉霸公司倉 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 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 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 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化而毀壞。經臺中市消 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作 成火災調查報告。 ㈢上訴人林俊輝係祥安公司之副廠長,負責焊接等工作。其因 上開火災,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卷附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祥安公司之副廠長林俊輝 施工不慎所導致,且上訴人祥安公司在廠房放置危險物品甲 苯,使火災一發不可收拾,祥安公司與上訴人林俊輝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一份、台中 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偉霸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詞 抗辯經查:系爭二廠房發生火災之原因,上訴人林俊輝 明知祥安公司之廠房,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 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 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 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俊 輝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 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 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祥安 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 受燒變色,並使北側毗鄰之訴外人偉霸公司倉庫,臨接祥安 公司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 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 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 勢熱能並延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致 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 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 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 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 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化而毀壞等情 ,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同 年1月18日派員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上訴人林俊輝、 證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 謝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信屬實。 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 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1.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偉 霸塑膠倉庫受燒情形:「(1)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 周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 ,而倉庫南側因搶救之故,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 (2)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 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 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3) 現場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於倉庫內部大量易燃性塑 化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不易,故造成災後南側受 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可發現南側堆放之彩色漆 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受燒碳化,但下層 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 片2-19號);南側祥安鋼鐵廠房受燒情形:「(1)就廠房外 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 西側較東側、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2)北側因鄰接偉霸公 司,受到偉霸公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搶救之影響,造成廠房 內部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 然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 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 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3)廠 房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品,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 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 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以上參卷 附火災現場照片20-46號),故研判火流來自祥安公司西南 側。」;又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祥安公司當時是 瀝青槽起火燃燒...」、「(五)...現場初期指揮官小 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上訴人林俊輝,...火舌在哪邊?林 俊輝告知..火在廠區裏面」,及證人鄭振企(報案人)於 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6頁至27頁)中供稱 :「...我面對工廠方向為方向,只確定濃煙已經從右邊 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煙。...」,上訴人林 俊輝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8頁至34頁) 中供稱:「問:你在到達工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有無 發現塑膠工廠有何異狀?答:沒有發現任何異狀」,證人楊 麗鈴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頁至36頁) 中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公司南側大門(鐵捲門) 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 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及火災關 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卷第37頁至38頁)中供稱:「大約下午13時30分到14 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跟濃煙...我從大 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位置在中間靠左的地方 」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2. 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 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嚴重 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鐵拒馬 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均未受 燒。西南側2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苯桶僅靠近東側 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漆槽);鐵質 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瀝青漆槽 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青漆槽);鐵架僅 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瀝青漆槽),廁所 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焊槍嚴重受燒變色。再 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 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 號)。及參考上訴人林俊輝於現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 中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 門)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 48號)等語。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 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 初起火點(處)。3.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 據上訴人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 竊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 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上訴人林俊輝雖於談話 筆錄中供稱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 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留 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局檢 視起火處附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完好; 電焊槍雖嚴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整,外部 電源線大部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飲水 機及其電源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電扇及電焊機 之電源線均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且據上訴人林 俊輝於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正常,可以全開 及正常關閉」,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發生,故 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 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 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銲槍 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 有一鐵拒馬豎立於窗邊,上面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 有焊接之痕跡(以上參59至69號照片),據上訴人林俊輝於 第二次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 裂需焊接所做的記號」。另據證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 話筆錄中供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 ?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據證人 張文熹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祥安公司的兩名 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不去滅火.. .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 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 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甲苯及油漆桶均蓋上蓋子( 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鐵鉤處之電焊施工,火星不至 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瀝青漆槽僅距離約263公分(參7 2、73號照片),且槽體上方為開放式開口,並無遮掩,任 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槽內大量之易燃物(瀝青漆、甲苯) ,故不排除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 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原因之排除、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 研判本案起火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 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2月6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內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3張 )。是參酌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 延燒路徑分析,研判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 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 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 (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卷附台 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以下)。又本件事發時,僅上訴人 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事發現場一節,為上訴人林俊 輝於偵查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再上訴人林俊輝於事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 廠內使用電焊且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知 在場之楊麗鈴、張文熹等情,並據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甚明,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僅林俊 輝一人在系爭廠房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生火災,而火 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亦足認 本案起火原因係上訴人林俊輝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 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 大燃燒無誤。 ㈢雖上訴人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林俊輝雖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惟該刑事案件判決引用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 報告並不確實,且判決理由之判斷亦不正確,均無足採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以本件臺中市消防局 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鑑定及撰寫報告人陳淨怡之鑑定資歷及 經驗不足,且有誤認誤判情事,而認該鑑定不足採信云云。 惟火災調查工作係由轄區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人員組成團隊 進行調查,參與調查之人員就現場相關跡證調查討論後所得 之結論,由承辦人負責撰寫,並經業務主管審核後定稿,本 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由臺中市消防局以前揭方式完成等 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35頁)。又 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月16日 指派陳淨怡、吳俊東;於同年1月17日指派范良信、陳淨怡 、吳俊東、陳宗楨;於同年1月18日指派林建榮、陳淨怡、 陳宗楨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上訴人林俊輝、證人楊麗 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謝旻燕等 人至現場勘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並經承辦人陳 淨怡、火災調查科科長林建榮、臺中市消防局局長曾進財審 核蓋印,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1份、火災現場勘查 人員簽到表3份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頁至13 頁),核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釋相符,足認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係經由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之機關鑑定,而非個人 鑑定。又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承辦人陳淨怡,就其 鑑定經過,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原審另案100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訴外人偉霸公司依據本件 火災事實請求上訴人祥安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述 詳(參見本院刑事卷及原審卷二第118頁以下),核其證 述亦與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證人 即祥安公司比鄰之訴外人忠鍵鐵工廠職員王秋萍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地點在祥安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 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9頁以下)。上訴人徒以前詞, 且以本件極有可能係第三人縱火云云否認己造之過失,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興保全 員鄭喬襄於該案出庭作證之資料,並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系爭火災起火點位置。惟證人鄭喬襄證稱:『(祥安公司 的部分在哪個地方的迴路發生問題,請標示出來。)祥安公 司的部分是因為斷訊,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從什麼地方引 起的。』『(這有區別嗎?你講說燒到什麼線路,這線路有 沒有什麼區別,你能不能講一下?在你的這個地方,你燒到 什麼地方有可能是會顯現異常?燒到什麼地方有可能是會顯 示斷訊?請你向法院說明。)這邊我沒有辦法說明,因為它 上面只是記載標示的位置,它不是線路配置圖,所以當初外 包廠商怎麼去配線,我不清楚。』足見其證詞無法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參以上訴人林俊輝因上開火災,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益見 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㈤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 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無關於公序良俗,其特約仍屬 有效。本件上訴人林俊輝就火災發生雖無重大過失,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然兩造上開租約第五條既約定祥安公司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因可歸責祥安公司之事因致 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該公司完全負 責,則依約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俊輝為祥 安公司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廠房遭火災燒毀,回復原狀所需之重建 費用損失共計5,843,945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5,174,325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二廠房並無全部 拆除重建之必要。查系爭二廠房因本件火災已達破壞建物主 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業據前述,此從被上訴人檢附之照片可 知,然上訴人僅擷取部分屬於祥安公司承租範圍之外觀,即 聲稱本件系爭建物祥安公司承租部分尚稱堪用,而不需全部 拆除藉以抗辯。惟據照片顯示偉霸公司在外觀上已經完全傾 倒、焚燬幾乎成為廢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祥安公司內 部因高溫悶燒,其原建築物為角鐵鋼架外表批覆鋅料浪板, 鐵材已經經過高溫之後產生氧化,很快就鏽蝕,根本無法繼 續作為建材使用,此乃一般基本道理,況依研究文獻記載, 普通鋼材在溫度攝氏(下同)350度時,降伏強度即下降至 室溫2/3,而一般火災溫度為800─1000度,因此一場火災很 可能造成鋼結構破壞,進而影響人類生命財產,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上訴人卻故為爭執,委無可採。 ⒉為計算系爭二廠房之具體損害額,被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囑託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原審檢送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之 資料(包括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等資料)及原審全卷資 料(包括內附之現場照片、火災鑑定報告等)囑託該會鑑定 ,經該會受理並現場勘查後函覆原審:依貴院所提供相關估 價單資料於100年8月9日至現場勘查,由於災害現場建築物 已拆除,現為空地,由於無相關現場建築物材料尺寸或經政 府機關核准圖面可供比對,故本會無法鑑估依原有廠房重新 建物所需之合理費用等語,此有該會100年8月16日回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 請款單或報價單,均僅係預估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 費用,而系爭二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使用執照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實際尺寸樣貌可資比對,則上開估價結果是 否與系爭二廠房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相當,實有重大疑慮 ,自難遽以採認。原審衡以就系爭二廠房回復原狀之具體費 用,兩造均無意願再送鑑定而為具體認定,稽以被上訴人自 陳系爭二廠房係於97年3月間新建完成,而其新蓋完成後不 到二年間即於99年1月16日失火燒燬,又系爭二廠房於98年7 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經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核定課 稅現值為2,379,600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自陳系爭二廠房為鋼骨結構之鐵皮造房屋,並無批覆處 理,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二廠房後所餘之材料亦應有部分殘餘 價值,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兩相衡平後,原審認 被上訴人系爭二廠房因遭火災燒毀,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以2,379,600元為合理。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補充鑑定書意見,就起訴時99年全部 重建價格、部分修繕費用所需金額分別為3,591,197元、4, 134,764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比上開課稅現值為 高,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廠房其原出租予祥安公司及訴外人偉霸 公司,每月租金分別為35,000元、52,000元,合計每月租金 87,000元,則自系爭二廠房燒燬至重建完成至再出租時其所 損失之租金求償時間一年,總共1,044,000元等語。上訴人 則以前詞辯以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之時間一年無法證明,且應 受土地法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否認之。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二 廠房分別出租予祥安公司,其租期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 11月15日止,及出租予偉霸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至 100年11月19日止,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 系爭二廠房乃於99年1月間即因本件失火燒燬,距離租期屆 滿尚有約10月、1年10月,且系爭二廠房自失火今已逾二 年,現為空地尚未重建,則依前開所失利益之說明,被上訴 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失共計1,044,000元,應認 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於法有據,上訴 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3, 423,600元(計算式2,379,600元+1,044,000元=3,423,600 元)。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與有過失部分,惟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因偉 霸公司所致,業據上述,上訴人亦未證明訴外人偉霸公司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何可歸責事由。且經原審函詢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就祥安公司在系爭廠房設廠營運有無依規定 辦理工廠登記、進行相關消防檢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函覆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規定申請 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製造、加工,本件 經查祥安公司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如該公司已於廠區營運而 未辦理工廠登記即違反規定等語,此有該府101年5月14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 函覆:經查系爭廠房於營業未達二個月即發生火警,本局並 無該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供參等語,亦有該局101年5月18 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則上訴人另辯以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祥安公司並無合格之消防設備顯未提供 合格之出租物,而偉霸公司存放化學物品其供應之廠商均出 具聲明書,聲明其原料或製成原料之物質,均非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 險物品,有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而 另案偉霸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亦提出雷同 抗辯,經第一審法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據該署以102年1月 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 、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 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 、硬脂酸等物質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 物品一節,上揭物質經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 制度GHS介紹網站(http://ghs.cla.gov.tw)查詢結果,多 顯示「您所查詢之物質,目前本資料庫並未有相關資料,請 向其製造商/供應商查詢索取」,故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 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消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查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 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 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三、次依前 揭消防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 之範圍及分類如下:第一類:氧化性固體。第二類:易燃固 體。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第四 類:易燃液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第六 類:氧化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 量如附表一。』五、案內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 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 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 經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GHS結果, 尚無發現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係屬消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 。」。又經濟部能源局102年1月18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 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 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是否屬『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節。查上開物品非屬『石油管理法』 所稱之石油製品,爰未涉及本局主管業務。」。是上訴人抗 辯允許偉霸公司於廠房內所放置上開物品,屬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危險物品一節,尚難認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上訴人所辯要難為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連帶賠償3,4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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