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鑫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商鎧麒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上訴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李佳憲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鑫傳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鑫傳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
人李佳憲為該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為下
列行為:㈠96年1月4日以返還代墊新銨公司之款項為由,自
鑫傳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北屯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7302帳戶)存摺轉帳提取新台幣(下同
)214,293元。㈡以鑫傳公司返還向李佳憲之借款為由,於
96年10月3日存入200,000元,再分別於97年4月7日、6月30
日、11月20日、及98年1月23日,自7302帳戶溢領存款共135
,000元;98年4月25日存入20,000元,再於98年11月6日、99
年3月19日自7302帳戶溢領共175,000元。另於98年4月29日
自7302帳戶領取640,000元,稱要還鑫傳公司向大全工業社
所商借、轉投資於鑫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揚公司)之借
款,但實際上未清償,以上合計950,000元。㈣96至99年間
分別以應付員工薪資為由,溢領款項833,162元。㈤鑫傳公
司設立時,原以李佳憲之名義向合庫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
稱青創貸款)1,000,000元,並約定以公司每月應分配之盈
餘清償青創貸款之本息,李佳憲未將申請之青創貸款存入
7302帳戶,而從97年1月起至99年8月之間,每月自7302帳戶
領取20,000元,合計640,000元,稱應清償青創貸款。李佳
憲為鑫傳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其
受任人之義務不法侵害鑫傳
公司之權利,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鑫傳公司受
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民法第544條),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
訟,聲明:李佳憲應給付2,637,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李佳憲則以:青創貸款於95年間分兩次撥入李佳憲合庫北屯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260號帳戶),該帳戶
於青創貸款撥放之前即是供鑫傳公司使用,96年1月4日自鑫
傳公司7302帳戶轉出214,293元至1260帳戶,亦係支應鑫傳
公司各項支出。李佳憲曾多次借款給鑫傳公司週轉,相關借
還款均由會計呂宥瑩製作借還款明細表為據,伊並未以還款
為由,溢領鑫傳公司之款項。再鑫傳公司向大全企業社商借
之800,000元,是在98年5月4日才進鑫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李佳憲不可能宣稱於此前之98年4月30日要還大全工業社
之借款,而需提領640,000元。鑫傳公司於96年間尚無正式
之會計制度,李佳憲每月自鑫傳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除支付
薪資外,尚包括其他應付款,故提領之金額未必與該公司之
應付薪資相同。另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以還款為由,於98
年4月29日盜領64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9年8月按月提領
20,000元清償青創貸款(計640,000元)係屬盜領」
一節,
除與事實不符外,並經商鎧麒於另案(100訴字第751號)為
抵銷、拒絕給付之
抗辯,
嗣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商鎧麒再於
本件以鑫傳公司之名義主張,亦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
辯。聲明:鑫傳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判命李佳憲應給付989,293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鑫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鑫傳公司、李佳憲分別就已方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鑫傳公司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駁回鑫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李佳憲應再給付鑫傳
公司1,449,462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李佳憲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
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鑫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鑫傳公司、李佳憲均聲明:應予駁回
。
肆、
經查:
一、鑫傳公司主張:該公司原由李佳憲、商鎧麒合資經營(原
始合資股東李陽福退出),於95年7月6日設立登記後,由
李佳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李佳憲並向合庫辦理1,000,0
00元之青創貸款,約定供公司使用,其後李佳憲於99年8
月25日與該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商鎧麒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將鑫傳、鑫揚二家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商鎧麒經營,並
將鑫傳、鑫揚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印章交付商鎧麒等各節,
均為李佳憲所不爭,並有
合夥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頁)
、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5頁)在卷
可稽,
核屬真
實可信。
二、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96年1月4日自鑫傳公司之7302帳戶提
取214,293元;及97年1月至99年8月間,提取640,000元清
償青創貸款本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本院卷㈡第5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處分書)
:
㈠依李佳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1260帳戶存摺(並
參照
原審卷第㈠第204頁以下),及合庫北屯分行函覆該署之
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260帳戶確有:
①95年8月10日李育儒匯入100,000元。
②95年9月11日存入現金4,074元。
③95年9月11日李育儒匯款100,000元。
④95年11月2日青創貸款放款,分別2筆分別為200,000元
及800,000元。
⑤96年1月4日無摺轉存214,293元
之交來交易紀錄。又該帳戶:
①95年9月25日轉帳支出25,000元,係轉至1807XXXX71118
號之林燈陸帳戶內,有李佳憲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
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李佳憲於1260帳戶
存摺內該筆摘要為「轉帳支出」之金額旁,亦註記9月
房租(參照原審卷㈠第205頁)。
②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31日之3次金融
卡轉25,000元,亦均轉至1807XXXX71118號帳戶內,此
有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1260帳戶存摺,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證。李佳憲亦分別在存摺內之該3筆
交金額旁均註記「房租」(並參照原審卷㈠第206、207
具)
③95年9月11日,李佳憲轉帳19,058元、84,956元至漢睫
企業有限公司、智友股份有限公司,有李佳憲於刑事偵
查中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參照本院卷
㈠第48、49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鑫傳公司於
本院提出之書狀,亦稱該公司於95年間有諸多應付款項
,書狀之附件2(本院卷㈠第122頁以下)中並記載,鑫
傳公司於95年8月份應付帳款「重冠32,970元、全金山
11,760元、豐麟16,890元、雙聯26,250元」,95年9月
份應付帳款「騰祥14,271元、元成50,681元、漢捷19,0
58元、永碩12,180元、豐麟6,924元」之記載,95年11
月份有應付帳款「智友96,603元」之記載。95年11月10
日、96年3月6日分別有114,799元、60,000元轉帳存入
7302帳戶,有鑫傳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7302帳戶存
摺,及李佳憲提出之合庫轉帳憑證為證。96年1月22日
、96年4月2日,在鑫傳公司向合庫北屯分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甲存帳戶)內,亦分別有83,000元
、30,000元之無摺轉存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7302帳戶之存摺於98年
10月13日有30,000元之轉帳存入紀錄,且該筆金額旁亦
註記「青貸轉帳」,有鑫傳公司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
之7302帳戶存摺可證。「1260帳戶」內之其他諸多「繳
放款息」及「攤還本息」之交易紀錄,顯然係在償還青
年創業貸款。
㈡鑫傳公司提出之7302帳戶存摺內,95年12月11日有214,29
3元之存款紀錄,其摘要係記載「本埠代收#0000000」,
且於該筆金額旁並有「新銨」之註記(原審卷㈠第18頁)
,則鑫傳公司係於95年12月11日提示兌現該張支票。而李
佳憲當時既係鑫傳公司之負責人,依鑫傳公司
所稱:「李
佳憲、商鎧麒原係合夥關係,並先由李佳憲擔任鑫傳公司
之代表人,未久,另行成立鑫揚公司,以商鎧麒為代表人
,
惟鑫傳、鑫揚公司之會計、稅務及所有財務事項,皆由
李佳憲及會計師曾國釧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6頁),
則李佳憲當時既掌控鑫傳公司之存款、領款與轉帳等財務
工作,自應知悉新銨公司之214,293元貨款已於95年12月1
1日在7302帳戶內兌現,是衡之常情,李佳憲豈可能為了
表示自己於96年1月4日自7302帳戶轉帳214,293元至1260
帳戶,係為償還其先前代墊鑫傳公司應付新銨公司之款項
?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所辯:「因為在這之前伊有借資金
給公司,伊姐姐李育儒之前也有匯款到1260帳戶中作為公
司給付貨款使用,伊之所以會在96年1月4日1206帳戶之提
款註記『還李先出新銨』,可能是想說先將那筆錢還給李
育儒及其他伊先前借給公司的借款,但又想到可能1260帳
戶不夠支付即將要繳納的房租、貨款等等,所以才將這筆
錢轉到1260帳戶中,正常來講,依照伊的習慣,後面有寫
『新銨』是指新銨公司的票已經兌現的錢,『還李先出』
就是本來想說公司要還伊之前借給公司的錢,只是後來伊
忘記將這樣的註記擦掉」等語,應
堪採信。
㈢又1260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提領,雖李佳憲無法提出相關單
據或帳冊資料,惟
觀諸刑事案件中所扣案之電腦帳冊內,
並無95年度之財務資料,是無法遽予認定該等款項之提領
及使用,均與鑫傳公司之營運無關。又95年底、96年初,
適值鑫傳公司甫設立之初期,需有較頻繁之零用金支出及
其他開支,本即合於情理。更況,1260帳戶於87年8月14
日開戶日即有申請金融卡,而7302帳戶並未申辦金融卡乙
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函於刑事偵查卷
可佐。是
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所辯:因為當時公司人手較少,沒時
間去銀行排隊領錢,因為1260帳戶有提款卡,領錢比較快
,而7302帳戶則沒有提款卡……1260帳戶也是鑫傳公司在
使用的帳戶等語,應可採信。且參以99年8月25日商鎧麒
既因與李佳憲有嫌隙,而與李佳憲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
由李佳憲將所
持有之鑫傳公司之股權均轉讓予商鎧麒,並
由商鎧麒開始擔任鑫傳公司之代表人,而股權轉讓協議書
內第1條即明訂「帳冊及生財器具全部點交與乙方(商鎧
麒),並經乙方確認無誤,無
異議」等語,第5條亦明訂
「甲方(李佳憲)於民國95年11月申辦之青年創業貸款餘
額,乙方(商鎧麒)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全數償還,
上
開二家公司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清償此筆貸款」等語以觀,
則李佳憲既已於99年8月25日將鑫傳公司之生財器具與帳
冊全部點交予商鎧麒,且商鎧麒亦無異議,豈有又於100
年6月29日對李佳憲具狀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並反令李佳
憲提出相關單據或帳冊,要求李佳憲自行證明其無侵占鑫
傳公司款項之理。更況,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觀之,商鎧麒既早已知悉有95年11月間之青年創業貸款乙
事,且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就貸款餘額全數償還,則於
99年8月25日帳冊移交之時,竟未查看該筆1,000,000元青
年創業貸款是否有存入7302帳戶、質問李佳憲及詢明該筆
1,000,000元青年創業貸款是否有使用於鑫傳公司之營運
,亦與事理有違。
㈣
綜上所述,再佐以合庫北屯分行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126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1260帳戶自90
年4月間起即無交易往來紀錄,直至95年8月10日李育儒匯
款100,000元後,才始有頻繁之交易往來
等情觀之,是李
佳憲主張1260帳戶自95年8月10日李育儒匯入100,000元後
,均供給鑫傳公司使用,並
非無據,尚堪採信。鑫傳公司
主張:李佳憲就96年1月4日自鑫傳公司之7302帳戶提取21
4,293元;及97年1月至99年8月間,提取640,000元清償青
創貸款本息部分,應負侵權行為、受任人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非可採。
三、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以返還借款為由,於97年4月7日、6
月30日、11月20日、及98年1月23日,自7302帳戶溢領存
款共135,000元;於98年11月6日、99年3月19日自7302帳
戶溢領共175,000元;及於98年4月29日自7302帳戶領取
640,000元部分:
㈠證人呂宥瑩原審法院證稱:伊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
11月間在鑫傳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會計、總務
、雜務等工作;任職期間李佳憲有借款予公司,未曾向公
司借款,但商鎧麒曾向公司借款,未曾借款予公司;任職
前公司之借、還款,都是由李佳憲口述,然後鍵入電腦,
李佳憲表示當初係由其直接付款予廠商或支付員工薪資,
故電腦上並無資料可查;伊任職後李佳憲若借款給公司,
伊會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商鎧麒若向公司借款,伊會從
銀行提領,並在存摺註記「商鎧麒借款」字樣;另公司若
欲還款予李佳憲,伊會去銀行提款,並註記「還李借款」
;有建立借還款明細檔案,伊有在電腦上鍵入一個借還款
明細表,借還款明細表不用每個月交給李佳憲及商鎧麒核
對,但伊於離職前有將借還款明細表列印下來,分別交付
李佳憲及商鎧麒;李佳憲借款予公司後,如果公司沒有足
夠金額償還,會分批償還,但究竟如何分批償還,因為借
款金額是累計下來的,所以從存摺內沒有辦法說明哪筆款
項是償還哪筆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36頁)。而嗣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經警方會同商鎧麒及李佳憲,亦確在鑫傳
公司之電腦內搜尋到標題為「借款單」、內容為:「借款
人:鑫傳科技有限公司向李佳憲借款;借款日期95年、借
款金額500,000;借款日期96/3/6、借款金額100,000;借
款日期股金、借款金額140,000;借款日期96/10/3、借款
日期200,000;借款日期95/8.9月薪、借款金額70,000;
還款日期96/11/19、還款金額35,000;還款日期97/4/7、
還款金額50,000;還款日期97/6/30、還款金額35,000、
尚欠金額890,000;還款日期97/11/20、還款金額50,000
、尚欠金額840,000還款日期98/1/23、還款金額200000、
尚欠金額640,000;還款日期98/4/29、還款金額640000、
尚欠金額0、備註:提現還李/R」之借還款明細表。證人
呂宥瑩之
前揭證述亦屬真實可信。更況,證人呂宥瑩於98
年10、11月前某日自鑫傳公司離職前,已將上開借還款明
細表
予以列印,並親自交付予李佳憲及商鎧麒,則商鎧麒
至遲於當時,即應已知悉李佳憲借款予鑫傳公司及鑫傳公
司還款予李佳憲之時間及金額,其於當時既無意見,甚至
於99年8月25日因與李佳憲有嫌隙,而與李佳憲簽立股權
轉讓協議書,由李佳憲將所持有鑫傳公司之股權均轉讓予
其時,亦未在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就上開借還款明細表內之
各項借款與還款內容有任何異議、約定,或須再結算之類
似協商或文字記載。再者,李佳憲當時既係鑫傳公司之負
責人,其因公司有急需用錢之情事,先行借款予自己擔任
代表人之公司,雖未有書立借據,亦
難認明顯不合理(見
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61頁處分書)。本件難以鑫傳公司擷
取之部分紀錄,即認李佳憲於97年4月7日、6月30日、11
月20日、及98年1月23日,自7302帳戶溢領存款共135,000
元。
㈡經原審核對鑫傳公司7302帳戶交易明細及零用金簿等證據
資料,李佳憲於98年4月28日入現金20,000元予鑫傳公司
,鑫傳公司於98年4月29日即清償20,000元(註記「還憲
4/28借公司」);李佳憲於98年10月13日確有現金存入95,
000元予鑫傳公司帳戶,鑫傳公司於98年11月6日清償95,0
00元(註記「10/13,還佳憲」);李佳憲於99年2月12日
存入100,000元予鑫傳公司,記載於鑫傳公司提出之公司
零用金簿第84頁,此為鑫傳公司不爭執,故鑫傳公司上開
帳戶於99年3月19日轉帳支出100,000元(註記「還佳憲」
)以為清償等情,其金額互核相符,故李佳憲於上開時間
各筆提款,均係為清償鑫傳公司之借款,並無溢領款項之
情事應屬可言。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於98年11月6日、99
年3月19日自7302帳戶溢領共175,000元,亦非可採。
㈢鑫傳公司雖主張:李佳憲於9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協
議書之前一日,向商鎧麒稱98年4月29日所提領之640,000
元,係其先前代墊鑫傳公司償還予大全工業社之借款800,
000元
云云。惟鑫傳公司業已明確指出該筆向大全工業社
借款800,000元之事(鑫傳公司係主張為了轉投資成立鑫
揚公司,李佳憲以鑫傳公司之名義,向大全工業社借款80
0,000元,用以購買鑫揚公司所需機具),全係由李佳憲
經手處理,
參酌大全工業社係於98年4月30日將800,000元
直接匯入商鎧麒在合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設之個人帳戶(原
審卷㈡第54頁存款存存摺影本),並於98年5月4日再由李
佳憲轉帳存入商鎧麒為代表人之鑫揚公司設在台中商業銀
行軍功分行之帳戶(原審卷㈡第52、53頁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原審卷㈡第36頁交易明細表)。從而,李佳憲既
全程處理該筆借款事宜,必然知悉該筆借款係於98年4月
30日始取得款項,其縱使至愚,亦無可能向商鎧麒偽稱98
年4月29日其自「7302帳戶」領款640,000元,係其先前代
墊鑫傳公司償還予大全工業社之借款800,000元。足見,
鑫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益徵,98年4月29日
李佳憲自「7302帳戶」領款640,000元,確屬前揭借還款
明細表內之還款。
四、溢領薪資部分: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每月藉由發放鑫傳公
司員工薪資為由,溢領實際應支付員工薪資金額為833,1
62元,
乃係以96年度溢領378,400元、97年度溢領353,454
元、98年度溢領78,498元、99年度溢領22,810元,並提出
原證6、7、8、9為其依據。惟為李佳憲所否認,經證人呂
宥瑩到庭
具結後證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計算流程,係
依據電腦檔案內之每位員工出勤表統合計算薪資,再加上
2位老闆薪資,與
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去合庫提領,故每
個月發放員工薪資與到合庫提領金額應係相符。又2位老
闆之薪資與員工薪資係分開提領。至原證6員工薪資表,
第1、2頁總表並非我製作,其餘薪資表格形式是相同的,
但旁邊加註文字並非我所書寫,我不清楚為何人書寫。另
我離職時電腦檔案有辦理移交,移交對象並未特定,因為
被告夫妻、商鎧麒夫妻均可以使用電腦,可以從電腦看到
薪資資料,我無法確認原證6薪資表格上之數字是否為我
當時所鍵入之數字」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37、238頁)
。呂宥瑩既係自96年8月1日起在鑫傳公司任職,並負責鑫
傳公司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則鑫傳公司自96年9
月份以後之員工薪資計算及發給,均係證人呂宥瑩製作員
工薪資表格後交由李佳憲審核無誤,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
,在客觀上李佳憲應無恣意提領及藉提領員工薪資侵吞公
司款項之機會與可能性。從而李佳憲抗辯稱於96年度時尚
未有正式會計制度,李佳憲每月自鑫傳公司帳戶提領之薪
資亦有包括其他另行應付款項,故自鑫傳公司帳戶提領款
項與該月應支付員工薪資款項未必一致等語,衡情即屬可
能。況依前述,呂宥瑩已無法確定鑫傳公司提出相關鑫傳
公司員工薪資表上之金額數字,是否與其當時鍵入電腦者
相符,則鑫傳公司提出原證6、7、8、9作為其此部分請求
之依據,即無法排除失真之可能性。尤其鑫傳公司上開薪
資內容亦包括李佳憲及商鎧麒之薪資在內,而李佳憲及商
鎧麒之每月應領薪資為何,
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亦各有不
同之主張,在欠缺積極證據供參之情況,無從認為鑫傳公
司之主張為真,此亦連帶影響鑫傳公司每月應付薪資數額
之計算。從而,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利用每月藉由發放員
工薪資為由溢領實際應支付員工薪資金額乙節,鑫傳公司
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五、從而鑫傳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佳憲給付,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李佳憲給付989,293元之本
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即有未洽,李佳
憲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
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
鑫傳公司其餘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雖部份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鑫傳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
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李佳憲之上訴為有理由,鑫傳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