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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馬志平       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大頭       黃 萍       王昱舜       王芊文       王佩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馬志平、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分別超過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王大頭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黃萍新台 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王芊文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 捌佰元、王佩齡及王昱舜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志平、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五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馬志平為受僱於上訴人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保公司)之司機,其於99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員林收費站後,因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靠於國 道1號南向218公里435公尺處之路肩休息,嗣於同日上午6時 18分許,上訴人馬志平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負責員林收 費站前後500公尺內路面清潔工作之被害人王村和在該處路 肩步行撿拾垃圾至上訴人馬志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遭 甫起駛之前開車輛車身擦撞倒地,再遭前開車輛前輪碾過其 下肢,致其下肢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伴有粉碎性 骨折和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因 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留有應扶養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王大頭、配偶即被上訴人黃萍,以及成年之子女即被上訴人 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等人。為此,被上訴人五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馬志平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天保公司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王大頭算至平均餘命尚有7年,依霍夫 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7分之1扶養費用 123萬1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黃萍算至平均餘命尚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 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4分之1扶養費用66萬532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王芊文支出之殯葬費用33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王佩齡、王昱 舜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二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大頭201萬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萍166萬5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芊文133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佩 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王昱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二人連帶負擔。㈦被上訴人五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二人則辯以: ㈠被害人王村和因工作於冬季昏暗清晨國道路間穿梭行走,理 應較注意行經車旁周遭或車下之危險,竟未能注意上訴人馬 志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起駛,故被害人王村和對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2分之1。另就扶 養費用請求計算之標準,認應按照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寬減額 計算,故被上訴人王大頭、黃萍若分別以12萬3千元及8萬2 千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二人則無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五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五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 人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黃萍主張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 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822元為據,計算被上訴人 黃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4萬3871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黃萍現為收費站清潔人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尚有房 、地3筆,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黃萍每 月所得顯已超過原審所認定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且尚有 房、地等資產,是被上訴人黃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黃萍請求之扶養費用並無依據;再查國民年金制 度實施後,年滿65歲每人每月即得請領老人年金3500元,此 已可維持部分生活,是計算被上訴人王大頭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應扣除其老人年金請領部分,即應以1萬0322元為計算 基礎。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大頭目前無工作, 名下有土地1筆;被上訴人黃萍國小畢業,現為收費站清潔 人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3筆;被上訴人王芊 文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被上訴人王佩 齡高職畢業,現為收費站收費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 有投資1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王昱舜高職肄業,現為時薪 100元之臨時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馬志平高職畢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天保公司自63年起 設立至今,資本額1000萬元,名下有汽車21輛,此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判決上訴人馬志平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總計高達440萬元,此部分實屬過高,上訴人馬志平 每月薪資收入實無法負擔,況其因本件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於101年10月18日入獄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服刑期間 因罹患短腸症及黴菌血症,緊急送醫進行小腸切除,經醫師 告知其可存活時間僅約2年,且其仍須負最終賠償責任,縱 天保公司先行支付,最後還是要轉向上訴人馬志平求償,原 審審酌金額對上訴人馬志平而言確實過高,故此部分請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上訴人馬志平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及考量被 上訴人人數為五人等情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另為判決酌減 給付被上訴人王大頭、黃萍二人各以75萬元、被上訴人王芊 文、王佩齡、王昱舜三人各以5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須扣除部分,被上訴人五人前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惟原審未扣除,是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五人 均為同一順位,須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故依此計算後 ,被上訴人五人每人須扣除32萬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大頭113萬9192 元、被上訴人黃萍154萬3871元、被上訴人王芊文113萬2800 元、被上訴人王佩齡、王昱舜各8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五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八,餘由被上訴人五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五人勝訴 部分於被上訴人王大頭以37萬9731元、被上訴人黃萍以51萬 4623元、被上訴人王芊文以37萬7600元、被上訴人王佩齡、 王昱舜各以26萬6667元為上訴人二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二人如分別以113萬9192元、154萬3871元、113萬 2800元、80萬元、80萬元為被上訴人王大頭、黃萍、王芊文 、王佩齡、王昱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五人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大頭超過 56萬9192元、被上訴人黃萍超過43萬元、被上訴人王芊文超 過56萬2800元、被上訴人王佩齡、王昱舜超過各23萬元之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費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4頁背面): ㈠上訴人馬志平於99年11月5日駕駛UT-200號營業大貨車,因 精神不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18.435公里處,不慎 擦撞並碾壓負責該段撿拾垃圾之被害人王村和,致王村和受 有下肢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伴有粉碎性骨折和大 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馬志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 訴,嗣經彰化地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 0年度交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10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 ㈢就刑事下列認定上訴人馬志平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證據, 上訴人馬志平並不爭執。 ⒈現場勘查照片即收費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51-5 4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所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轄區車禍肇事(致王村和死亡)逃逸案現場勘察報 告(見相字卷第128-156頁、第129頁、第135頁反面)及 證人游木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2、43、 170頁)。 ⒉依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51-54頁)及證人吳志明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64至66、162至164頁) ,暨上訴人馬志平、證人游木錦、魯正華、郭德旺、吳志 明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相字卷第75至93頁 ),上訴人馬志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 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 ⒊依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等(見相字卷第19至 28、31、69、208至213、216頁),被害人王村和下肢有 碾壓傷,右膝上方及外側存有擦傷,距腳跟高12公分至38 公分處存有開放性骨折,表面挫裂傷25公分10公分合併 有右側口袋傷形成。右腳踝外側有開放性骨折12公分10 公分,右膕窩有挫裂傷17公分13公分。左膝於高42公分 至52公分處有擦傷9.2公分6公分,左膝下方高34.5公分 處有封閉性骨折。左踝內側有挫裂傷8公分7公分。左腳 背側有挫裂傷8公分1.5公分及6公分2公分二條。死亡 原因為下肢碾壓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 ⒋彰化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 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彰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所示上訴人馬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雖未能比對出與被害人相符之血跡及DNA- STR型別,惟參考被害人王村和當時身著長褲,於碾壓之 瞬間,其血液未必能滲透長褲而沾附在上訴人馬志平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上,且依證人郭德旺、吳志明所述及現場照 片血跡分佈情形,現場血跡非屬噴濺痕跡,應係被害人王 村和坐臥於該處時,血液自傷處流出之灘痕,又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肇事後車輛已移動 ,且現場未遺留相關跡證,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碰撞位置 ,致無法認定車輛與人之碰撞情形為由,而無法鑑定肇事 原因,惟該署檢察官據被害人王村和受傷之情形,及前揭 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判斷,已可認被害人王村 和係遭上訴人馬志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碾壓其下肢。 ㈣上訴人馬志平為受僱於上訴人天保公司之司機。 ㈤被上訴人王大頭係被害人王村和之父親,黃萍為被害人王村 和之配偶,王芊文、王佩齡、王昱舜為王村和之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王大頭目前無工作,罹患腦中風,名下有土地1筆 ;被上訴人黃萍國小畢業,前曾為收費站清潔人員,每月收 入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3筆,為上一代留下來的老家三合 院,現供被上訴人王大頭、黃萍及親戚大伯、二伯等人居住 使用,被上訴人黃萍現已無工作;被上訴人王芊文高職畢業 ,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被上訴人王佩齡高職畢業 ,現為收費站收費員,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輛;被上訴人王昱舜高職肄業,現為時薪100元之臨時 工,名下無任何財產。 ㈥上訴人馬志平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僱用人即被告 天保公司自63年起設立至今,資本額1000萬元,名下有汽車 00輛。 ㈦被上訴人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 應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 ㈧被上訴人王芊文為被害人王村和支付殯葬費用33萬2800元。 ㈨被害人王村和於本件車禍中死亡,被上訴人五人業已領得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於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背面),復有彰化地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上訴人馬志平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12頁、本院卷第 46-46頁背面)、被上訴人五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 戶籍登記簿影本,嘉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人黃萍之員 工離職證明書、員生醫院於102年1月23日出具被上訴人王大 頭之診斷書、被上訴人五人及上訴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7頁、第144-146頁、本 院卷第122、123頁、第47-98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有關扶養費用部分,原 審酌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大頭13萬9192元,應否 扣除老人年金計算;㈡原審酌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黃萍54萬3871元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黃萍尚有房、地三 筆,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 得請求賠償?㈢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之金額過高,是否有理?經查: ㈡上訴人馬志平職業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1 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 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 神不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負責員林收費站前後500公 尺處內路面清潔工作之被害人王村和,在該處路肩步行撿拾 垃圾,遭上訴人馬志平甫起駛之車輛車身擦撞倒地,再遭上 訴人馬志平車輛前輪碾過其下肢,致其下肢合併開放性骨折 及口袋傷形成(寬度為26公分),伴有粉碎性骨折和大出血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 克不治死亡,此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第查本件造成被害人王村和傷害致死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馬 志平於起駛時疏未注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而與被害人王村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 王村和倒地,再遭上訴人馬志平車輛前輪碾過其下肢,致其 下肢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口袋傷形成(寬度為26公分),伴有 粉碎性骨折和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 治死亡。而本件引起上開死亡之原因即為被害人王村和於前 揭時、地遭上訴人馬志平駕車擦撞及以前開車輛前輪碾過下 肢,受有前揭傷害,嗣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被上訴人五人於本件分別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殯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馬志平為上訴人天保公司之司機,於上揭時、地,因 不法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王村和之生命,被上訴人五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被上訴人五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及上訴人二人爭 執原審審酌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強制責任保險應 扣除而未扣除部分,審酌分析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義務之 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 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 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①一般原 則上需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但依 同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只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可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②是『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 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所謂有扶養 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 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 因而發生重大惡化。至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人為被 害人王村和之配偶、父親,有渠等之臺灣省彰化縣戶籍 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據上,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萍為收費站清潔人員,每月收入1 萬餘元,名下尚有房、地3筆,每月所得顯已超過原審 所認定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王大頭,雖已逾六旬,然每月仍得請領 老人年金3500元,亦可維持部分生活,是認原審核定被 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人之扶養費用金額過高予以爭執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人是否有 上訴人二人所述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及原審核 定渠等扶養費之數額,是否恰當。 ⑵經查,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分別為被害人王村和之配 偶、父親,在被害人王村和死亡時,被上訴人黃萍為55 歲,國小畢業,前曾為收費站清潔人員,每月收入1萬 餘元,名下有房、地3筆,惟均為上一代留下之三合院 ,現供被上訴人王大頭、黃萍及親戚大伯、二伯等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黃萍現已無工作;而被上訴人王大頭 為81歲,目前無工作,罹患腦中風,名下僅有土地1筆 ,此分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8頁),及被上訴人 黃萍、王大頭二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17頁) 為證,復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黃萍,於被害人王村和死亡前僅靠每月1 萬餘元之所得支付生活所需,且其上開房、地等財產, 均係現供自己居住、使用,已屬老舊,難以變價、收取 孳息或創造財富。況被上訴人黃萍已於101年12月16日 自嘉韻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清潔工作期限屆滿離職,有該 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就被上訴人黃萍於102年5月13日提出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及第一銀行北斗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2- 148頁) 觀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截至102年4月30日僅剩餘 3萬9084元、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截至101年12月21日 僅剩餘1元,而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固有 因被害人王村和死亡,國泰人壽匯入保險理賠金35萬 7066元(見本院卷第142-148頁),於上情形,以原審 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1萬3822元為據,前揭被上訴人黃萍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及國泰人壽匯入保險理賠金,均難謂其得以上 開情形足供其自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再者,被上 訴人王大頭年事已高,現無工作,且因罹患腦中風而定 期至醫院門診追蹤,此有員生醫院於102年1月23日出具 被上訴人王大頭之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王大頭業已高齡, 名下無任何財產,固其就學、娛樂方面之支出,或較青 年人為少,但其生活所需及健康照護方面之支出,仍高 於其他年齡層之人,是以其現無工作收入,又罹患腦中 風等情,足認其未受子女扶養顯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衡之上情,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人均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被害人王村和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配偶及父親,均 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人就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⑶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8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中依扶養程度學說上分成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 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 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 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 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只於扶養需 要者無力生活,而扶養供給者有扶養餘力,始有扶養義 務,此即親屬關係輔助要素之一,而此種義務僅須支付 扶養需要者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且以扶養供給者能為 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資始予扶養,而依民法第 1118條規定,學說上肯認在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及配偶者,扶養義務者所應負擔即為生活保持義務 。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 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 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而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 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是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王村和對於被上訴人王大頭、黃 萍二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渠等所受扶養程 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 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而 酌定標準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 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實務上亦或認應採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 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要之,此等 費用之決定除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 高或最低生活標準,或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 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家庭狀況及平常負擔 家計、支付扶養費等各種情況定之。是以,上訴人固認 應以所得稅親屬扣除額為計算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 人每年所得受扶養費用之標準,惟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扣 除額僅係最低限度之扣除額度,非必然足以扶養親屬子 女。揆諸前揭說明,復徵諸被害人王村和擔任收費站清 潔人員之經濟收入及平常負擔家計狀況等情況,是宜採 計9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始為適 當。至上訴人二人辯稱被上訴人王大頭尚領有老人年金 (現為國民年金),自應於計算本件扶養費時予以扣除 云云,然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乃政府補助老人之生活津 貼,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設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 從而,原審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被上訴人黃萍、王大頭二人請求扶養費 之標準,當屬合理,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 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查:上訴人馬志平為高 中畢業,並為受僱於上訴人天保公司之司機,名下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監服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五人分別為被害人王村和之年邁父親、配偶及 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王大頭年事已高,其本應受被害人王 村和之扶養,安享天年,惟被害人王村和竟遽遭此橫禍, 使其為父之白髮人送黑髮人,而被上訴人黃萍中年喪夫, 必須忍受孤苦無依、終老無伴之折磨,被上訴人王芊文、 王佩齡、王昱舜本均有美滿家庭,驟失父親,其等喪子、 喪夫、喪父之心痛、悲憤、不捨及被害人王村和被車輾過 死亡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難言喻,以及 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仍 應認以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五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屬適當。上 訴人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過高,衡諸上情,洵無足採。 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而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 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 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換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害人即不得再 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在計算上訴人二人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被上訴人五人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五人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此為前揭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㈨,是被上訴人五人所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應由其等平均分配,並於此範圍內視為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賠償,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五人每 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各為32萬元,並 且必須自其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⑵準此,被上訴人五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被上訴人王大頭得請求之金額為 81萬9192元【計算式:113萬9192元-32萬元=81萬919 2元】;被上訴人黃萍得請求之金額為122萬3871元【計 算式:154萬3871元-32萬元=122萬3871元】;被上訴 人王芊文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2800元【計算式:113萬2 800元-32萬元=81萬2800元】;被上訴人王佩齡、王 昱舜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48萬元【計算式:80萬元-32 萬元=48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五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二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馬志平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與被害人王村和發生擦撞致被害 人王村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馬志 平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據。是以,被上訴 人五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81萬 9192元、122萬3871元、81萬2800元、48萬元、4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五人請求假執行之宣 告,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而為被上訴人五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為原審漏未審酌,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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