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水秀
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王素蔭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神岡區第200之2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1棟(即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B、B1、C、D,面積依序為828、189、11、40
、26平方公尺,其中B1部分位於相鄰之未登錄土地上,下
稱
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出租予
上訴人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及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租期至100年
12月31日止,共計4年10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7,
500元,建物前方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6平方
公尺之土地(位於第200之2地號土地上)亦由上訴人二家
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欲收回自用,
乃於100年
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詎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竟繼續占有使用而拒將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
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占用之E部分土地,並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給付自租期屆滿之
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該廠房
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前項建
物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給付被上訴人2,250元。㈣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補稱: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嘉祐公司之間,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嘉祐、濬永昕公司兩份
租賃契約書,實係因為
配合報稅之用而製作,並
非另有一份租金每月2,000元之
租賃契約。
貳、上訴人
抗辯略稱:
一、系爭廠房面積廣大,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分別以每月
28,000元、2,000元之代價,定期承租面積不等之廠區,
濬永昕公司租用之面積較小,其餘未使用之廠區因另再出
租他人不易,被上訴人乃情商訴外人欉能煌(上訴人濬永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承租,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欉能煌返還系爭廠房
。又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嘉祐公司通知不再續
租,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濬永昕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應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系爭廠房之租金,歷年來均由嘉祐、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
分別開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支票之面額依序為28,000元
、2,000元,及37,500元,足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嘉祐、
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之間,原審認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之間,尚嫌率斷。
參、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
兩造之聲明宣告供擔保後
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肆、
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臺中市神岡區第200之2地號土地,及土地上系爭廠房之
所
有權人
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原審卷第100頁、第1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屬真實可信,有爭執者,為系爭廠房之占有狀態為
何,及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均由上訴人嘉祐公司使用,上訴人
濬永昕公司僅是在該處放置物品,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廠房
運作,僅有上訴人嘉祐公司之員工才會在那邊進出(本院
卷第35頁)。又原審法院至現場
勘驗時,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主張:「系爭廠房從門口到第5根中間的柱子以東是
由嘉祐公司使用,廚房也是嘉祐公司使用」、「二樓的房
間與廠房北側的房間是欉能煌使用」、「中間第5根柱子
以西至廠房南側的部分是濬永昕公司使用」、「中間第5
根柱子以西至廠房北側的區域,除了欉能煌使用的部分外
,是嘉祐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第69
頁、70頁現場照片)。
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所示,嘉祐公司之董監事為徐
水秀(董事長)、欉俊華、欉俊豪(以上2人為董事)及
欉能煌(
監察人),而濬永昕公司則為欉能煌(董事長)
、徐水秀(董事)、欉俊華、欉俊豪、及欉俊瑋(以上3
人為董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兩家公司組成之
股東幾乎完全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家公司事實上為家
族企業,股東間為配偶及親子關係(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且就營業項目方面,嘉祐公司為「金屬結構製造業」、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濬永昕公司則為「金屬模具製
造業」,亦相雷同(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則在事業之經營上,
兩家公司之人力、廠房、機器等資源互相提供調配方便使
用,實屬常情,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廠房為典型
工業生產廠房,廠區內除放置生產機具、成品、半成品外
,附設有廚房、餐廳及簡易之房間、辦公場所以輔助生產
活動(詳原審卷第66頁以下之照片),廠房門牌號碼○○
○區○○路○○號,門牌左右分別掛有上訴人嘉祐公司、濬
永昕公司之招牌各一個(原審卷第62頁勘驗筆錄、第65頁
現場照片),廠區內之出入口、連通出入口之通道、餐廳
、廚房等設備並無明顯之區隔,得由兩家公司共同使用,
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架設車棚,供作停車使用,則
系爭廠房及前方E部分之土地,應係上訴人嘉祐、濬永昕
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
所稱欉能煌使用廠區二
樓房間與廠房北側的房間部分,欉能煌既為濬永昕公司之
董事長、嘉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分嘉祐
、濬永昕公司之負責人,欉能煌僅係以嘉祐、濬永昕公司
機關之地位,管領係爭廠房之部分空間,不能認為欉能煌
有何占有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分別以每月28,000元、2,
000元、37,500元之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
司(定期租賃)及欉能煌(不定期租賃),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支票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租與欉能煌
個人之情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為嘉祐
公司(原審卷第36頁),與濬永昕公司(原審卷第43 頁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無欉能煌個人之租賃契約書;欉
能煌開立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支票
按月支
付37,500元租金,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欉能煌為濬永昕公
司之董事長、嘉祐公司之監察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又係
股東相同之家族企業,欉能煌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應
付之租金,與常理無違,並無法僅以欉能煌開立個人之支
票支付租金,即推認欉能煌個人不定期租賃部分系爭廠房
使用。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
與嘉祐、濬永昕公司簽訂,每月租金依序為67,500元及2,
000元(原審卷第6頁、第1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則為嘉祐、濬永昕公司所訂,租金分別為28,000元
、2,000元(原審卷第36頁、第43頁),雖兩造所提出租
賃契約書之記載不儘相同,惟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則屬一
致,對於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之差異,被上訴人應非不
知,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願以定期租賃方式,出租廠房予上
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而同時又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與
欉能煌個人訂立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欉
能煌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將系爭廠房以每月67,500元出租與
上訴人嘉祐公司與濬永昕公司,惟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分
別為月租67,500元及2,000元,合計69,500元(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惟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金額不符。而
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每月為28,000元、2,000元,及
37,500元,合計67,500元,則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祐
公司租賃契約書相同。查嘉祐、濬永昕公司為家族公司,
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出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7,500元,
至於租金2,000元之其他租賃契約書,係配合上訴人處理
稅務時申報租金支出之便始行簽訂一節,應屬可信;兩造
既無受上訴人濬永昕公司每月2,000元、上訴人嘉祐公司
每月28,000元契約書面
拘束之真意,則上訴人得據以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者,僅為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嘉祐公司之租賃契約
書第2條已明定租賃期限為96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4
年10月,該租賃契約顯為定期租賃性質,至於同契約書第
7條第8項所定:「甲乙雙方如不出租或承租應於3個月前
告知」,僅屬告知義務之特別約定,如一方未為違反約定
未為告知,僅屬他方是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之問題
,不發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17日通知上訴人嘉祐公司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
旋於10
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遷讓廠房之訴,即使不合於租賃契約
第7條第8項之約定,亦不使其與上訴人嘉祐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至於上訴人濬永昕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亦不生上訴
人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問題
。被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於被上訴人嘉祐公司之租期
屆滿後繼續有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嘉祐、
濬永昕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連同E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
於法有據。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
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
之即無繼續占有使用,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101年1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
依原約定租金之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元
(67,500÷30=2,250),亦屬正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連同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前開廠房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遷讓返
還,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尚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