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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王素蔭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神岡區第200之2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1棟(即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B、B1、C、D,面積依序為828、189、11、40 、26平方公尺,其中B1部分位於相鄰之未登錄土地上,下 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出租予 上訴人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及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租期至100年 12月31日止,共計4年10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7, 500元,建物前方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6平方 公尺之土地(位於第200之2地號土地上)亦由上訴人二家 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欲收回自用,乃於100年 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竟繼續占有使用而拒將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占用之E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該廠房 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前項建 物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給付被上訴人2,25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補稱: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嘉祐公司之間,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嘉祐、濬永昕公司兩份租賃契約書,實係因為 配合報稅之用而製作,並非另有一份租金每月2,000元之 租賃契約。 貳、上訴人抗辯略稱: 一、系爭廠房面積廣大,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分別以每月 28,000元、2,000元之代價,定期承租面積不等之廠區, 濬永昕公司租用之面積較小,其餘未使用之廠區因另再出 租他人不易,被上訴人乃情商訴外人欉能煌(上訴人濬永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承租,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欉能煌返還系爭廠房 。又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嘉祐公司通知不再續 租,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濬永昕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系爭廠房之租金,歷年來均由嘉祐、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 分別開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支票之面額依序為28,000元 、2,000元,及37,500元,足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嘉祐、 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之間,原審認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之間,尚嫌率斷。 參、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明宣告供擔保後 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肆、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臺中市神岡區第200之2地號土地,及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 有權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原審卷第100頁、第1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屬真實可信,有爭執者,為系爭廠房之占有狀態為 何,及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均由上訴人嘉祐公司使用,上訴人 濬永昕公司僅是在該處放置物品,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廠房 運作,僅有上訴人嘉祐公司之員工才會在那邊進出(本院 卷第35頁)。又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主張:「系爭廠房從門口到第5根中間的柱子以東是 由嘉祐公司使用,廚房也是嘉祐公司使用」、「二樓的房 間與廠房北側的房間是欉能煌使用」、「中間第5根柱子 以西至廠房南側的部分是濬永昕公司使用」、「中間第5 根柱子以西至廠房北側的區域,除了欉能煌使用的部分外 ,是嘉祐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第69 頁、70頁現場照片)。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所示,嘉祐公司之董監事為徐 水秀(董事長)、欉俊華、欉俊豪(以上2人為董事)及 欉能煌(監察人),而濬永昕公司則為欉能煌(董事長) 、徐水秀(董事)、欉俊華、欉俊豪、及欉俊瑋(以上3 人為董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兩家公司組成之 股東幾乎完全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家公司事實上為家 族企業,股東間為配偶及親子關係(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且就營業項目方面,嘉祐公司為「金屬結構製造業」、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濬永昕公司則為「金屬模具製 造業」,亦相雷同(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則在事業之經營上, 兩家公司之人力、廠房、機器等資源互相提供調配方便使 用,實屬常情,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廠房為典型 工業生產廠房,廠區內除放置生產機具、成品、半成品外 ,附設有廚房、餐廳及簡易之房間、辦公場所以輔助生產 活動(詳原審卷第66頁以下之照片),廠房門牌號碼○○ ○區○○路○○號,門牌左右分別掛有上訴人嘉祐公司、濬 永昕公司之招牌各一個(原審卷第62頁勘驗筆錄、第65頁 現場照片),廠區內之出入口、連通出入口之通道、餐廳 、廚房等設備並無明顯之區隔,得由兩家公司共同使用, 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架設車棚,供作停車使用,則 系爭廠房及前方E部分之土地,應係上訴人嘉祐、濬永昕 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所稱欉能煌使用廠區二 樓房間與廠房北側的房間部分,欉能煌既為濬永昕公司之 董事長、嘉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分嘉祐 、濬永昕公司之負責人,欉能煌僅係以嘉祐、濬永昕公司 機關之地位,管領係爭廠房之部分空間,不能認為欉能煌 有何占有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分別以每月28,000元、2, 000元、37,500元之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 司(定期租賃)及欉能煌(不定期租賃),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支票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租與欉能煌 個人之情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為嘉祐 公司(原審卷第36頁),與濬永昕公司(原審卷第43 頁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無欉能煌個人之租賃契約書;欉 能煌開立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支票按月支 付37,500元租金,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欉能煌為濬永昕公 司之董事長、嘉祐公司之監察人,嘉祐、濬永昕公司又係 股東相同之家族企業,欉能煌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應 付之租金,與常理無違,並無法僅以欉能煌開立個人之支 票支付租金,即推認欉能煌個人不定期租賃部分系爭廠房 使用。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 與嘉祐、濬永昕公司簽訂,每月租金依序為67,500元及2, 000元(原審卷第6頁、第1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則為嘉祐、濬永昕公司所訂,租金分別為28,000元 、2,000元(原審卷第36頁、第43頁),雖兩造所提出租 賃契約書之記載不儘相同,惟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則屬一 致,對於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之差異,被上訴人應非不 知,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願以定期租賃方式,出租廠房予上 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而同時又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與 欉能煌個人訂立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欉 能煌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將系爭廠房以每月67,500元出租與 上訴人嘉祐公司與濬永昕公司,惟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分 別為月租67,500元及2,000元,合計69,500元(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惟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金額不符。而 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每月為28,000元、2,000元,及 37,500元,合計67,500元,則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祐 公司租賃契約書相同。查嘉祐、濬永昕公司為家族公司, 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出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7,500元, 至於租金2,000元之其他租賃契約書,係配合上訴人處理 稅務時申報租金支出之便始行簽訂一節,應屬可信;兩造 既無受上訴人濬永昕公司每月2,000元、上訴人嘉祐公司 每月28,000元契約書面拘束之真意,則上訴人得據以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者,僅為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嘉祐公司之租賃契約 書第2條已明定租賃期限為96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4 年10月,該租賃契約顯為定期租賃性質,至於同契約書第 7條第8項所定:「甲乙雙方如不出租或承租應於3個月前 告知」,僅屬告知義務之特別約定,如一方未為違反約定 未為告知,僅屬他方是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之問題 ,不發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17日通知上訴人嘉祐公司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旋於10 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遷讓廠房之訴,即使不合於租賃契約 第7條第8項之約定,亦不使其與上訴人嘉祐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至於上訴人濬永昕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亦不生上訴 人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問題 。被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於被上訴人嘉祐公司之租期 屆滿後繼續有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嘉祐、 濬永昕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連同E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於法有據。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 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嘉祐、濬永昕公司 之即無繼續占有使用,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101年1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及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 依原約定租金之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元 (67,500÷30=2,250),亦屬正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連同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前開廠房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遷讓返 還,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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