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水秀
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被上訴人 周王素蔭 住設臺中市○○區○○里○○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66條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
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4項)。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7,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