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即
反訴被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聰律師
鄭伊淳
陳宏毅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即
反訴原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劉秀菊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
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加昌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980,000元,給付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393,75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加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反訴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
由加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加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於99年9月間得知訴外人瑞○機電科技(昆
○)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欲購買鑽孔機、自動吹氣、
攻牙機,交貨日期定為工作日60天。其即請被上訴人揚鴻精
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詠合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詠合興公司)分別就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
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報價並言明交貨日期,以便與
瑞○公司簽約後能如期交貨,經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詠合興
公司分別報價新台幣(下同)39萬3750元、l54萬5000元(
經議價為14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定於99年11月5
日、10日交貨,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定於同年月12日交貨(
自99年9月13日起算60日)。伊並給付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3
成訂金即42萬元,而於99年9月16日與瑞○公司簽訂購貨合
同。
詎被上訴人揚鴻公司
迄未依約如期交付上開模具,被上
訴人詠合興公司亦未如期完成並交付上開機具,雖經一再催
促,
惟其等均無法交貨。因此,伊於100年1月3日函請被上
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交付
系爭機具、模具,雖上開二
公司欲交付系爭機具、模具,然系爭機具、模具均尚未完成
、更無法正常運轉。伊為求慎重,
爰再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代
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上開二公司遲誤契約約定之給
付期限,致伊遭瑞○公司解除
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2日
賠償瑞○公司4萬4810.94美元(匯率以1美元兌換29元新台
幣計算,合計129萬9517元)。
㈡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稱與伊於12月6日簽訂之購貨合同書為
契約變更,並同意再展延60天工作日乙節,
非屬事實。蓋於
99年9月間,伊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接洽並請其就系爭機
具部分報價,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3日提出報價
單,並報價154萬5000元,經議價改為140萬元,故雙方當時
即已就系爭機具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自該
日起算60日,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於99年11月12日交貨
。
嗣因伊慮及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當初僅有報價單及交付
訂金之單據
可證,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正
式書面可資為憑,故於99年12月6日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
補簽購貨合同。該購貨合同係對於雙方已於99年9月13日(
或99年9月18日)就系爭機具成立買賣契約之確認,並非契
約變更及展延60日交貨期限之同意書。又該購貨合同中第3
點明白規定,交貨時間應自收到訂單日算起工作日為60天,
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收到訂單日應以99年9月13日為準起
算60日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逾此期限仍未給
付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用之機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陳稱,兩造之契約自99年10月4日交
付定金後成立
云云,惟
倘若伊應於99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
標
的物完成品予瑞○公司,如以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收受定金
日即99年10月4日為基準起算60日,交貨日期至少須至99年
12月3日後,已晚於伊應對瑞○公司之交貨期限,足見被上
訴人詠合興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況且,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否與定金交付並無關係,不可以交付定
金之日斷定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02
號判例意旨、80年
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㈣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稱伊未盡其協調整合之義務,致三家協
力廠商未能及時完成系爭標的物云云,顯非事實。蓋機具及
模具之製作本可獨立進行,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雖就系爭模具
部分自始至終從未完成,然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所負責之
機具製作部分亦從未符合契約所定之要求,致使長○公司無
從進行配電工作,故責任顯然在上開二公司,
而非長○公司
或伊。縱如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所言,然伊所負義務之內容
亦僅限於在系爭機具、模具完成後,督促被上訴人揚鴻公司
將模具運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處與機具進行組裝,並協調
長○公司進行電控設備作業。惟就個別廠商部分,伊至多僅
能催促其補足進度或修改製作,不能直接接手其未完成之工
作。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謂伊未盡整合協調之義務,自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復指稱,長○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拆除
電控設備乙事,亦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是否
給付遲延無關
。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未能如期交貨時,
即對伊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直至99年12
月30日,其所負責之機具部分仍有諸多問題而未能通過伊之
驗收,是不因長○公司拆除電控設備而有所影響。
㈥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稱伊發律師函之唯一目的,就在借詞
退貨云云,純屬其無端之臆測,要難採信。因伊顧及被上訴
人詠合興公司等及長○公司先前已投入相當之工時、勞力及
成本,且考慮到其等雖遲延給付致伊無法依約交貨予瑞○公
司,若系爭買賣標的物果能順利完成,仍有轉售其他廠商或
再向瑞○公司重新兜售之可能,故伊並未於遭瑞○公司
求償
解約後,即依法解除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等及長○公司之
契約關係,而係於100年1月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詠合興公
司等應儘速交貨。詎料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仍未能提出合於
契約所定品質及效用之合格機具(99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
揚鴻公司所提出之模具進行共同驗收作業,惟結果仍是雙雙
不合格),伊故而拒絕受領,並追究前此之遲延給付責任,
最終解除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之買賣契約。
㈦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辯稱:並未與伊就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有
所約定等語,並非屬實。依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
揚鴻公司估價單影本,備註欄部分註明,被上訴人揚鴻公司
應分別於99年11月5日、10日交貨之意旨,此一手寫字跡雖
係出自於伊公司人員吳○欣之手,惟此係經吳○欣與被上訴
人揚鴻公司負責人黃明煌多次商談後所敲定,
足證伊與被上
訴人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早有約定。又伊與瑞○
公司係於99年9月16日簽訂購貨合同,依該購貨合同第3點規
定,伊應自收到訂單日起算60天為工作日,即至遲應於99年
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標的物,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負責之
模具部分,其完成日更應該在伊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於瑞○
公司之前,否則殆無可能與機具組裝,並經配電測試完成而
及時交付於伊。職是,伊絕無可能不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就
交貨期限事先約定,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言顯然不符常情,
自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陳稱兩造為
承攬關係,係屬誤解。伊與被
上訴人揚鴻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金
額39萬3750元,即為全部之買賣價金,如實際製作致需增加
成本,應視為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之成本,應由被上訴人揚鴻
公司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復陳稱模具製作所需設計
圖係由伊提供,且因配合伊屢屢要求修改設計圖,而依圖修
改模具,致交貨時間延後等語,亦非屬事實。系爭模具製作
所需之設計圖,係由訴外人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公
司)員工黃○瑜所設計並製圖,而上○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揚
鴻公司委託而進行模具圖面之製作,伊從未給付上○公司任
何費用,僅因伊為系爭模具之買主,對於系爭模具圖面之設
計得有建議及核對圖面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權利,伊亦未有
屢屢指示要求改圖之情事,且伊即使依交易慣例核對圖面,
亦不致於影響甚至延滯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製作
。
㈨又被上訴人揚鴻公司稱已於100年1月10日,依伊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內,交付模具並經伊簽收,故無遲延給付情事乙節,
亦無理由。按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雖於100年1月10日派人送貨
至伊公司並請伊簽收,且有簽收單可證,惟伊於此簽收單上
亦同時記明「未驗收試車」之字樣,因此尚不能認為上訴人
揚鴻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嗣伊再轉送至被上訴人詠
合興公司與機具配合進行試車,並同時進行系爭模具與系爭
機具之驗收作業時,仍發現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交付之模具
根本尚未完成、更無法正常運轉,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根本
未依約提出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能之模具完成品,對於伊
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仍應負遲延責任,自
屬當然。
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返還上開已付之價款42萬
元。另因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各自之遲延給付,
單獨即已造成伊無法履行對於瑞○公司之給付義務,而遭瑞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損害自可歸責被上訴人詠合興公
司、揚鴻公司二公司,伊自得單獨向上開二公司任一請求,
且因任一公司之給付,足以填補伊之損害,伊之此二請求,
其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以不真正連帶聲明請求賠償伊所受之
損害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昌
公司42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加昌公司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揚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129萬9517元(
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請求,如
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負
擔。6.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則以:
㈠查上訴人加昌公司自99年9月13日起與伊磋商購貨,迄至同
年10月4日敲定買賣細節,並給付3成訂金即42萬元,買賣契
約成立。交貨期限原應為收到訂單(99年10月4日)起工作
日60天即99年12月3日。伊於同年11月12日已將組裝機具交
付並將圖片郵寄上訴人加昌公司,並無給付遲延。
㈡99年10月4日上訴人加昌公司所購買機具僅有「一種」產品
加工功能:依雙方簽定之「購貨合同」第2條,
所載四種產
品之編號分別為3002、600300、5123、2051,其中3002及
5123二項產品每次加工四片,至於600300及2051每次僅能加
工一片,而加工600300產品,需正、反面各一組模具即
600300A、600300B。故而上訴人加昌公司若欲使用系爭機具
加工上開四種產品,即需五組模具。又所謂「3002及5123
二項產品每次加工四片」係指該機具得一次輸送4片「3002
或5123」之產品進行加工。所謂「600300及2051每次僅能加
工一片」,則指該機具1次僅能輸送1片600300或2051產品進
行加工。而每片產品都需要一組機械手臂來協助運送。上開
4種產品之所以每次加工片數不一,係因4種產品間尺寸大小
不盡相同,此由被證7之第1、3、4頁圖片
可按。而查,兩造
第1次所訂之契約,上訴人加昌公司係向伊採購1套「每次得
加工3002四片產品」之機具,而非具有4種產品加工能力之
機具,此觀以原證2報價單第6項「機械手臂*4組」即明。因
之,兩造99年10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具僅具有一
種產品之加工能力。
㈢上訴人加昌公司隱瞞系爭機具必須具有4種產品加工能力之
要求,致伊誤以為上訴人加昌公司係採購僅需加工單一產品
之機具,而傳真之報價單內容。而事後之磋商,也僅就價格
互為讓步,並至多願以原價錢為上訴人加昌公司提供能加工
四種產品之機具。又因雙方未簽屬聲明函初稿,遂於99年12
月6日簽訂購貨合同為雙方契約變更之依據。
㈣再者,上訴人加昌公司與瑞○公司簽有購貨合同,依約應交
付鑽孔機、自動吹氣及攻牙機,為求順利
乃洽定3家供貨廠
商協力,分別承製模具(揚鴻公司)、機具(詠合興公司)
及電控(長○公司)3部分。因3家協力廠商各
自承包上訴人
加昌公司之採購案,
彼此間互不統屬,上訴人加昌公司自負
有協調整合之契約義務。伊早已將機具製作完成,然因模具
部分頻頻出現問題,無法執行測試,導致進度嚴重落後。上
訴人加昌公司眼見交貨日期即將屆至,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
出貨給瑞○公司,乃盤算展延交貨日期。故上訴人加昌公司
先與伊完成契約變更,同意再給伊60天工作日,並於99年12
月6日簽署購貨合約書。同時間,上訴人加昌公司與瑞○公
司亦簽署一份延期交貨承諾書,可見上訴人加昌公司因自身
協調整合問題,而被迫擬定延期交貨計畫。不料,嗣因模具
及電控問題,上訴人加昌公司遂於12月31日請求瑞○公司取
消訂單,並同意賠償其損失。
㈤又
本件兩造之買賣係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提出需求,依上訴人
加昌公司所提供之樣品和圖面,指示伊及上訴人揚鴻公司之
繪圖人員製圖與修改,再委託伊等製造完成系爭機具及模具
。
是以倘伊未依設計圖面完成機具製作,自應歸責於伊,然
假若是設計出現問題,則自應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擔負責任。
㈥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訂單何時成立
及何時起算60天。攸關給付遲延之始點認定,係屬對上訴人
加昌公司有利之事項,應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負
舉證責任。上
訴人加昌公司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於99年10月4日收受定
金前即已成立,而原證2購物合同確係原始契約之變更同意
書,據此上訴人加昌公司同意伊再展延交貨時限60天。上訴
人加昌公司雖與瑞○公司簽訂原證4購貨合同,嗣為承製系
爭自動化生產設備,故與伊購買系爭機具,是
堪認原證4購
貨合同,僅是上訴人加昌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締約動機。更
況上訴人加昌公司亦自承原證4購貨合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標的物並非相同。因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
原有契約內容定之,斷不能逕依原證4交易條件(包含交貨
期間、交貨地點、標的物驗收標準等)。遑論伊確實無法盡
悉上訴人加昌公司與瑞○公司間交易條件;況且上訴人加昌
公司早於99年9月17日承諾瑞○公司之驗收規格,卻至99年
12月6日前均未告知伊。另上訴人加昌公司亦自承原證2購貨
合同之內容,「大致沿襲」原證4購貨合同,惟兩者內容雖
大致相同,然仍有差異。準此,上訴人加昌公司履行原證4
購貨合同之注意程度
顯有疑義,可說是與伊磋商契約之始,
便已註定須對瑞○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責任。
㈦上訴人加昌公司以賠償瑞○公司44810.94美金收場,本在其
預期之內,僅係
嗣後擬將解約之損失藉故轉嫁由伊等承擔。
準此,縱上訴人業經合意解除而原證4之購貨合同,本件亦
無民法第232條、第255條之
適用。另依原證2報價單,伊固
向上訴人加昌公司收取10萬元之設計費,然此僅足以證明,
系爭設計費係由伊以報價方式,間接轉嫁為上訴人加昌公司
負擔,至於負責繪製圖面之設計人員,究係聽從何人指示而
完成繪圖,則無法僅由原證2報價單查知,實屬至然。何況
,上訴人加昌公司亦已自承其有負責「確認」系爭機具及模
具之設計圖面,又假若上訴人加昌公司「確認」後認為設計
圖面仍需修改,則證人黃○瑜及伊所委請之繪圖者鄭○享能
否堅持己見,拒不修改,倘若不可以,則上訴人加昌公司所
謂的「確認」圖面,已然具備實質「指示」修改圖面之效果
。更遑論伊業於期限前交付系爭機具,此為原審所審認。甚
且原審法院亦已當庭
勘驗2011年1月10日之測試影像光碟,
伊所交付之機具確無瑕疵,且為證人長○公司之林○潔所
肯
認。
㈧綜上,伊所承製之系爭設備機具部分早已依約完成,且由上
訴人加昌公司驗收,其未能達成契約預定功能,實因上訴人
加昌公司未盡協調整合之義務,致使模具及電控部分未能製
作完成,實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提出原證1號之報價單是上訴人加昌公司
向伊請求製作模具,而由伊向上訴人加昌公司報價,但當時
雙方並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而此報價僅是伊粗略估價,實際
上仍以實作成本為準,且不含模具設計費用。換言之,上訴
人加昌公司必須提供設計圖予伊,方由伊依據上訴人加昌公
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加工製作上訴人加昌公司所需要之模具。
因此,在上訴人加昌公司沒有提供明確設計圖確認模具製程
前,雙方根本不會定下交貨期間。而上訴人加昌公司亦承認
該報價單手寫之「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天兩套
2010.11.10」字跡,係其實際負責人吳○欣所事後書寫,然
伊並未同意吳○欣所書寫之該內容,故該原證1號報價單上
所書寫之交貨日期並非兩造所合意之交貨日期。
㈡又上訴人加昌公司固主張與伊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惟實際
上是承攬,由伊依上訴人加昌公司之指示製作模具交付予上
訴人加昌公司。伊事先不知上訴人加昌公司所要求之模具形
狀、材質如何,故不可能如一般商品般由伊先行製作再販售
予上訴人加昌公司。而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提供予伊製作模具
之設計圖係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上○公司之黃○瑜所設計
。依證人黃○瑜所述,上訴人加昌公司一直修改指示證人黃
○瑜修改模具設計圖,而伊亦須隨之修改模具,可見上訴人
加昌公司請伊製作模具之目的是要拿去詠合興公司組裝成其
所稱之攻牙機等機器(即伊僅是按上訴人加昌公司所確認之
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至於模具是否如上訴人加昌公司所願
組裝成正常運作之機器,則非伊所應擔保之責任),是兩造
就原證1號之報價單係合意完成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指示證
人黃○瑜繪製完成之第一次模具設計圖而由伊生產出模具(
不含事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再要求修改模具或重新製作模具之
工作),兩造就模具之製作應屬承攬之
法律關係。又伊既是
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指示證人黃○瑜繪製之模具設計圖來生
產模具,則伊僅須照黃○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即
可。至於伊交付生產好的模具,並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送
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組裝測試之結果如何,則非上訴人加
昌公司與伊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上訴人加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吳○欣所稱模具沒有按照圖去做,材料有問題、沒有
電鍍、沒有熱處理、還有漏氣
等情形,伊否認有此情形,且
此情形亦非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之內容。
㈢原證1號報價單所載之39萬3750元係伊照上訴人加昌公司指
示黃○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之費用(不含事後上
訴人加昌公司再要求修改模具或重新製作模具之工作),而
黃○瑜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初已將模具送到被上訴人詠合興
公司去做測試。伊既已按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指示黃○瑜所繪
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此圖係經上訴人加昌公司確認後
,再由伊正式生產模具),則上訴人加昌公司即應完成承攬
工作物之交付,上訴人加昌公司自應給付原證1號報價單上
所載之金額39萬3750元。其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因不滿意機器
測試結果,再指示黃○瑜修改模具設計圖,並要求伊再修改
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此已非上訴人加昌公司與伊就原證1
號報價單達成合意時所得預料,故伊再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
模具之費用,理應不包含於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載之39萬
3750元內,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加昌公司自
應再給付伊因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所增加之費用才是。
㈣兩造既未約定模具之交貨期間,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
伊已於99年11月初第一次交付模具給上訴人加昌公司,另按
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修改模具於同年11月中修改完畢交至被
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作測試,之後再因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修
改模具而於99年12月底交付模具至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作測試
,此有證人黃○瑜所提出伊與上訴人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欣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
可憑。乃至上訴人加昌公司於100
年1月3日寄發律師函給伊(於100年1月6日收到)催告伊於5
日內交付模具,而伊早已將模具依上訴人加昌公司
指示交付
至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並於100年1月10日由上訴人加昌公司
所屬人員簽收,故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又關於兩造就原證
1號報價單所載之模具,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模具之特定品質
,而關於模具如何製作,伊全依證人黃○瑜之模具設計圖式
樣製作,而該模具設計圖亦由證人黃○瑜完全依照上訴人加
昌公司之指示而繪製,故伊亦是完全依照上訴人加昌公司之
指示製作模具並交付之,應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㈤兩造合意成立原證1報價單所載模具之製作係屬
承攬契約,
而伊否認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定作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且上
訴人加昌公司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解
除兩造就
前揭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即屬無理。縱然伊所生
產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加昌公司並未有任何請求
修補之催告,伊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加昌公司亦
不得逕以有歸責伊之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㈥至於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伊與瑞○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
美金4萬4810.94元云云,惟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伊既已
依約交付模具予上訴人加昌公司,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
人詠合興公司等人如何組裝機器,則非上訴人加昌公司與伊
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故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其因無法交付
機器予瑞○公司,而遭請求賠償云云,究其原因應屬上訴人
加昌公司本身問題,與伊承攬系爭模具,並無
因果關係。
㈦縱使本院認定兩造就原證1號估價單所成立之契約係屬買賣
關係,但證人黃○瑜到庭證稱模具之設計圖從頭到尾都是依
照上訴人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之指示所繪製,而伊第
一次交付模具時間為99年11月初,其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又再
陸續指示修改設計圖,導致伊亦須配合修改模具,之後伊亦
依約交付模具,而上訴人加昌公司亦未向伊表明模具須有何
種特定性質,故伊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準此,伊並無
任何歸責事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訴請伊負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加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詠合與公司就系爭契約並未取
得解除權,其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解除契約,且被
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具而無遲延之事實;被
上訴人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加昌
公司解除雙方合約
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加昌公司對被上
訴人詠合興公司並無價金返還
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
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為上訴人加
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加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加昌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或揚鴻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129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
同免為給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
、揚鴻公司負擔。㈤上訴人加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揚
鴻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加昌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瑞○公司簽訂購貨
合同(原證4),該合同於99年12月31日經雙方協議解除,
並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賠付瑞○公司4萬4810.94美元(原證6
)。
㈡上訴人加昌公司為承製上述購貨合同約定之自動化設備,除
向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亦與被上訴人揚鴻公
司簽訂原證1之報價單上載得對4種產品加工之5組模具,並
與
第三人長○公司簽訂電控服務契約。
㈢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8日向上訴人加昌公司提出
系爭機具之報價單(原證2/上載日期99年9月13日),報價
金額為154萬5000元。
嗣經議價後改為140萬元。
㈣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10月4日,收受上訴人加昌公司
所給付三成訂金即42萬元(140萬元×30%=42萬元),並出
具收據(原證3)供上訴人加昌公司收執。
㈥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12月6日另簽
訂如原證2之購貨合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有義務交付具
有四種產品加工能力之系爭機具。
㈦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曾向上訴人加昌公司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99年7月19日),其上有其法定代理人黃明
煌簽名。而前開報價單上手寫之「交貨日期40天兩套
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係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屬
人員吳○欣當場事後所書寫。
㈧上訴人加昌公司於100年1月3日委託許盟志律師以100聯律字
第000號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最後
交貨期限(函到5日內),若不履行將逕行解約。(上訴人
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均於100年1月6日收受律師函)。
㈨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與訴外人長○公司,除各與
上訴人加昌公司訂有契約外,彼此間並未簽署契約。
㈩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將5組模具送至被上訴人
詠合興公司,經上訴人加昌公司人員註記「未驗收試車」後
簽收。
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簽訂如原證1報價單上
載報價為39萬3750元,並約定交付如上開報價單上之5組治
具。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
司等公司分別購買系爭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機具、
攻牙、吹風治具等模具及機具設備,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
、揚鴻公司等均遲延給付,且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
司等所給付之上開模具及機具設備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
效用,是經上訴人加昌公司各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又因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之給付有所瑕疵及遲
延給付,致上訴人加昌公司無法如期交付予訴外人瑞○公司
上開系爭模具及機具,而遭訴外人瑞○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上訴人加昌公司並因此賠償美金4萬4810.94元(即新台幣
129萬9517元)。依此,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返還上訴人
加昌公司所交付之訂金42萬元,並應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賠
償上訴人加昌公司上開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加昌公司
之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本件債之本旨為何
?2.上訴人加昌公司與揚鴻公司間之契約係為買賣契約或承
攬契約?3.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及揚鴻公司各就系爭契約之
交貨,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4.上訴人加昌公司得否解除與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之契約
?5.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否返還上訴人加昌公司已受領之
訂金42萬元?6.上訴人加昌公司因賠償瑞○公司所受之損害
129萬9517元,請求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依不真
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間之
契約,債之本旨為何:
1.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訴外人瑞○公司欲購買鑽孔機、自動
吹氣、攻牙機,交貨日期定為工作日60天。其即請被上訴
人揚鴻公司、詠合興公司分別就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
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報價並言明交貨日期,以便
與瑞○公司簽約後能如期交貨,惟詠合興公司並未如期完
成上開機具,經其函催後,揚鴻公司、詠合興公司始於
100年1月10日由加昌公司會同訴外人長○電控公司四方人
員,在詠合興公司試車,然系爭機具、模具均尚未完成,
詠合興公司機具連第一套散熱片產品都無法讓其順利走完
全程,揚鴻公司交付之第一套模具無法發揮應有功能,雙
方同意放棄其後之測試,本件債之本旨為加昌公司與詠合
興公司、揚鴻公司間交付之機具、模具具有加昌公司所提
供之4種鑄件進行輸送、定位、鑽孔、攻牙及清洗等功能
,而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契約約定之
品質,未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詠合興公司則
抗辯加昌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要求系爭機具必須符合加昌公
司與瑞○公司間契約內容,詠合興公司債之本旨僅係提出
機具,機具可以提供4種鑄件之運輸與定位等語;揚鴻公
司抗辯其僅是按照加昌公司所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
,至於模具是否如加昌公司所願組裝成正常之機器,則非
其所應擔保之責任,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等語。
2.經查加昌公司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瑞○公司簽訂購貨
合同,加昌公司為承製上述購貨合同約定之自動化設備,
乃分別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購買或定作機具、模具,並
向訴外人長○公司簽訂電控服務契約,而瑞○公司訂購之
自動化設備,必須詠合興公司之機具、揚鴻公司之模具,
再配以長○公司之電控設備,始能完成;惟加昌公司乃分
別與詠合與公司、揚鴻公司、長○公司簽約,三家公司間
並無契約關係,亦無互相協力配合組裝成達到瑞○公司要
求之義務,是本件債之本旨,應分別就各個契約而論,就
詠合興公司而言,債之本旨為提供符合其與加昌公司報價
單上之系爭機具,就揚鴻公司而言,債之本旨為提供符合
加昌公司報價單上之模具(治具),至於機具與模具組裝
後,配以電控設備,能否正常運轉,則非
渠等債之本旨;
蓋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並非瑞○公司購貨合同之契約當
事人,自不受
拘束,且機具、模具組裝後未能正常運轉,
原因多端,可能加昌公司與瑞○公司之原始設計即有問題
,可能加昌公司專業能力不足,致向詠合興、揚鴻公司訂
購或定作時,未能符合瑞○公司自動化設備之需求等;是
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僅須分別依其與加昌公司間之契約
提出給付,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㈡詠合興公司部分:
1.詠合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
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⑴加昌公司主張其與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8日議定最後
價金為140萬元,而作成原證2之報價單,交貨日期自該
日起算60日,則交貨期限應至99年11月17日止。且其與
瑞○公司約定於99年11月20日交貨,不可能約定晚於該
日,詠合興公司遲至100年1月3日經催告後,始於100年
1月10日會同揚鴻公司、長○公司測試,早已逾期給付
等語;詠合興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9年10月4日收
受定金而成立,並於99年12月6日簽立購貨合同乃變更
原始契約,加昌公司同意再展延交貨時限60,其並未遲
延給付等語。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加昌公司向詠合興公司訂購系爭鑽孔機、攻牙機、吹氣
機台等機具,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3日向加昌公司報
價,報價金額154萬5000元,嗣經雙方議價後,詠合興
公司於99年10月4日同意以機具價額為140萬元,並收受
加昌公司所給付之3成訂金,有詠合興公司開立99年10
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
。依此事證,足見雙方於99年9月13日至18日間,仍處
於議價階段,直至99年10月4日,始對於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
此時方為成立。加昌公司於本院提出辯論意旨狀復又改
稱兩造係於99年9月18日議定價金為140萬元云云,不但
與其前所不爭執事項相違背,且與前開
發票日期不符,
自不足採。至於兩造間於99年12月6日所簽訂之購貨合
同,依該合同前言記載:「本合同及附件由買賣雙方共
訂立,根據下列合同規定條款,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下列
約定。」,依此而言,此合同僅係雙方履行上開買賣條
件之約定,並非另成立一新契約。而依該購貨合同第三
點「交貨時間」,係約定「收到訂單日算起工作日為60
天」,有該購貨合同在卷可憑,則本件交貨期限,應自
99年10月4日起算60日即99年12月3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
,交貨地點在詠合興公司;而詠合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
12日通知加昌公司受領已組裝之機具,以代交付,並將
機具成品圖片以電子郵件寄予加昌公司,有詠合興公司
提出之電子郵件摘要及機具圖片8張在卷可證。而加昌
公司自99年11月12日起即委請訴外人王建順處理鑽孔、
攻牙自動化設備和模具等事宜,亦有加昌公司所書立之
文件(見原審卷1第30頁)在卷
可佐。從而,足認詠合興
公司抗辯其已於約定時日交付買賣標的予加昌公司,並
未遲延給付之事實,應屬可採。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加昌公司
主張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雖經測試,均無法
正常運轉,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云云,既為詠合興
公司所否認,已如前述,是加昌公司就系爭機具有瑕疵
,且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惟查:
①兩造於99年10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
即系爭機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依卷附之詠合興
公司99年9月13日報價單記載,並未有明確約定該等
機具應有「4種」產品加工功能。是詠合興抗辯其依
報價單第6項所載「機械手臂×4組」之品名及規格,
製作僅具有一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並於99年11月12日
依約製作機具後,提出交付等情,自無有何未達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疪存在。至於加昌公司主張詠合興公司
未依雙方簽定之「購貨合同」第2條規定,提供所載4
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云云,然上開「購貨合同」係雙方
於99年12月6日始簽訂確認。因此,加昌公司自應舉
證雙方於99年10月4日訂約時,即已有此種預定效用
之品質約定。依證人即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到
庭證稱:「(問:你與詠合興公司簽訂買賣機具的時
候,有無約定可以加工幾產種產品的工具?)答:
有,當時契約內有寫要4種產品的加工功能,還有5套
模具。」、「(問:這個契約是指哪個契約?)答:是
補簽的合同。在最初協議時,我給他們的訊息,傳真
或email給他們所有4種產品圖面,裡面要有4種產品
的加工功能。」、「(問:
本案設計圖是誰作的?)
答:機器的設計圖是詠合興,夾具的設計圖揚鴻,雙
方有互換圖面去設計。」、「(問:詠合興公司設計
圖片時,有無與加昌即原告討論?)答:我們有確認
。」、「(問:你有曾經和詠合興公司製圖人員、負
責人一起討論過圖面?)答:有。」、「(問:討論圖
面前,詠合興是否已經知道機具要具有4種加工功能
?)答:我們提供產品的4種圖面,他們才完成這4種
的設計。」等情,可知詠合興公司於製作系爭機具前
,均有多次與加昌公司及揚鴻公司確認、溝通其所設
計之機具設計圖,是以,如有未達加昌公司之要求效
能,加昌公司彼時應即得已確認知悉。再參以加昌公
司提供之附件6(卷一第99頁)「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
設備說明」文件記載,關於產品功能,僅記載「以自
動化產線,對散熱片進行鑽孔、攻牙等加工。」等詞
外,並無任何特別約定之記載。由此可見,兩造於99
年10月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未對系爭買賣機
具應具有何種品質或效能保證清楚約定,自
難認詠合
興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交付之機具,有何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加昌公司
空言主張有此等約定,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首
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自非可採。
②加昌公司雖又主張詠合興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所交付
之機具,仍具有瑕疵等情,
無非以證人即長○公司負
責人林○潔在電控控部分,就詠合興公司所製作之機
具無法完成測試為據。然查,依加昌公司提供之附件
6(見原審卷一第99頁)「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
明」文件記載:「…參、產品組成:本件產品係由主
體機具、模具(治具)及電控設備三部分組成。各部分
在製造過程中可以獨立進行,在最後組裝階段則需三
個部分共同發揮作用,始能完成自動對散熱片鑽孔、
攻牙加工之目的。說明如下:一、機具部分(由詠合興
公司提供):包含六個主要構成單位:(一)進料輸送機
……。二、模具(治具)部分(由揚鴻公司提供):提供
適於四種規格加熱片加工之模具(治具);…。三、電
控設備部分(由長○公司提供):(一)系統電控…(二
)系統監測。四、刀具部分(由瑞○公司提供)。五、
加工鑄材試片(四種規格之散熱片)(由瑞○公司提供)…
。」等詞。依此可知,詠合興公司所為之機具部分,
在製造過程中係可以獨立進行,此三家公司(即詠合
興公司、揚鴻公司及長○公司)並無相互協力之配合
義務,亦無約定何種產品必須通過另一公司之測試通
過,始為驗收合格之特別約款。再依系爭購買合同第
四點安裝調試與驗收之約定:「賣方負責設備的安裝
、測試和人員的培訓,…。設備驗收以零件加工尺寸
合格為標準(已附圖紙)。」由亦上可見,詠合興公
司所提供之設備機具,其驗收標準,係以其機具是否
符合經加昌公司確認之設計圖為準。又依證人林○潔
之證述內容:「(問:就你的電控部分,與其他詠合
興、揚鴻公司機具、模具製作部分的關係,可否描述
工作的獨立性、關聯性?)答:就電控部分,應該是
機具及機械完成後,再作電控安裝。」、「(問:如
果機具沒有全部完成,電控能否搭配安裝?)答:機
具沒有全部完成,電控也無法完成。」、「(問:模
具如果沒有製作完成,與電控無法搭配有無關係?)
答:有。模具或機械沒有完成的話,我們作測試時無
法完成測試。」、「(問:99年12月30日你是否在詠
合興拆除電控設備?)答:是,因為當時機械的動作
沒辦法達成我的要求,所以我必須要更好的電控設備
來完成,就是更換一個電控設備的型號。」、「(問
:當時機械動作無法達成你的要求,是誰的問題?)
答:是詠合興機械設計上的問題。」、「(問:100年
1月10日作最後測試時,就機具、模具測試的結果,
請說明你當時看到的結果如何?)答:模具還是有問
題,機械最後的調校還是無法完成我的需求,所以最
後測試沒有成功。」、「(問:詠合興的機械出了什
麼問題?)答:我的電控需要偵測的位置,但他的機
械沒有到達定位,沒有辦法配合我的偵測點,我要求
詠合興及加昌修正,但是他們無法符合我的要求。」
等語。是依證人林○潔所認定無法通過測試之原因係
「當時機械的動作沒辦法達成我的要求」、「機械最
後的調校還是無法完成我的需求」及「我的電控需要
偵測的位置,但他的機械沒有到達定位,沒有辦法配
合我的偵測點」等事項,而此等事由,均非系爭購買
合同及「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上所約明之
事項,亦非加昌公司交易時所要求之功能及驗收得否
通過之標準,亦即上開事項非本件債之本旨。因此,
加昌公司自不得事後因詠合與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
未達訴外人長○公司電控校對之需求而正常運轉,乃
主張該等系爭機具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存在。
2.加昌公司得否解除與詠合興公司之契約?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加昌公司就其主張詠合興公
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事實,既無法舉證證
明,則其主張對詠合興公司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可
採。
3.詠合興公司應否返還加昌公司已受領之訂金42萬元?加昌
公司因賠償瑞○公司所受之損害129萬9517元,請求詠合
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加昌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詠合興公司返還價
金42萬元,並賠償其損害129萬9517元等語;惟查,依前
所述,加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取得解除權,其自無
從對詠合興公司解除契約,其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對
詠合興取得解除權,且已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
解除,其得請求詠合興返還已付之價金及
遲延利息,於法
無據。又詠合興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具而無遲延之事實
,已如前述,詠合興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有遲
延交付之情事,則加昌公司主張詠合興公司應負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其賠償瑞○公司之129萬9517元),
於法
亦屬無據。
㈢揚鴻公司部分:
1.加昌公司與揚鴻公司間之契約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加昌公司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
價金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如揚鴻公司實際製作致需增加
之費用,應視為被上訴人之成本,仍應由揚鴻公司負擔
等語;揚鴻公司則抗辯稱依證人黃○瑜所證述,本件設
計圖從一開始即聽從加昌公司吳○欣指示繪圖,並一直
修改設計圖等情,揚鴻公司僅是按照加昌公司所確認之
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模
具之製作應屬承攬之
法律關係等語等語。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
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
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依證人黃○瑜之證稱:「(問:有關加昌與揚鴻間
約定的模具,關於模具設計圖是你繪製的?)答:是,
我是上○公司負責人,主要承包設計案的研發。」、「
(問:當初你依據什麼資料繪製設計圖?)答:加昌吳先
生提供的樣品和範例圖檔。」、「(問:你在繪製設計
圖過程中,有無他人指示你繪製?)答:這個案子從開
始繪製時,就是聽從吳先生的要求去做繪製。」、「(
問:從頭到尾都是聽從吳先生的指示繪製?)答:是。
」、「(問:修改時,是誰指示你去修改?)答:所有的
圖面都是吳先生指示我如何繪製,我就如何繪製。」、
「(問:你提到加昌吳先生在過程中一直指示你修改圖
面,能否具體的說如何指示?)答:針對圖,跟我說這
邊要改、這邊要怎麼弄。」、「(問:以何種方式指示
你?)答:有用email,也有在加昌、揚鴻公司。」、「
(問:最後一次修改時間為何?)答:12月底。」、「(
問:加昌公司指示你如何繪製還是揚鴻公司指示你?)
答:加昌公司老闆指示。」、「(問:加昌公司老闆就
是吳○欣?)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系爭模具之設計圖完全由
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指示證人黃○瑜如何繪製,
如何修改,揚鴻公司僅就該設計圖之項目為報價(如原
證1),兩造所重視者乃揚鴻公司必須依照加昌公司指
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具,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
首揭說明,兩造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加昌公司所辯,
不足採信。
2.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完成,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否
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⑴加昌公司主張揚鴻公司應於2010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0
日前交付系爭模具云云,並提出揚鴻公司於2010年7月
19日之報價單為證。惟為揚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該報
價單上之交貨日期是加昌公司負責人吳○欣自行書寫之
文字,被告並不同意等情置辯。經查,證人吳○欣到庭
證稱:「(問:你與揚鴻訂約日期為何?有無約定交貨
日期?交貨日是哪一天?)答:訂貨日期99年9月24日,
交貨日是往後推45天,應該在99年11月5日完成試車。
因為夾具沒有提前完成的話,沒有辦法讓機器提早調適
。」、「(問:9月24日是否從2010年10月10日往前推45
天?)答:是。我有傳真給他們。」、「(問:報價單日
期為何是2010年7月19日?)答:之前我就把這個訊息傳
給他,讓他提前報價。」、「(問:傳真日期?)答:9
月24日。這部分在原證10左上角的日期。」、「(問:
原證10和原證1這兩份報價單,下面的字體為何不同?
)答:原證1那份是我要求他到公司簽名,順便將交貨
日期寫上去,原證10是我傳真給揚鴻的。」等情;而關
於原證1係記載:「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
天兩套、2010.11.10」等文字,原證10係記載:「月結
60天、交期2010.11.12前,吳○欣」等文字。兩者關於
交貨日期之記載,並不相同,是兩造間對報價單上之系
爭模具交貨日期,究有無約定,或約定何時,即有疑義
。又證人黃○瑜證述,系爭模具設計圖係依加昌公司吳
○欣指示繪製,並多次修改,最後一次修改為12月底等
情,已如前述;再依證人黃○瑜提出之上○科技公司與
加昌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直至2010年10月14日、2010
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日及2010年11月30日,雙方
均仍就系爭模具一再修改、變更、確認、甚至追加吹氣
等功能,有上開電子郵件共6紙在卷可憑。是依證人吳
○欣及黃○瑜之
證言可知,兩造對本件系爭模具之規格
及效能係於開發過程中逐步多次研議討論、修正並確認
,並非如一般合約,於訂定當時即有確定之規格。衡情
實難想像揚鴻公司會允諾證人吳○欣所自行填寫上之交
貨日期。又參以兩造間除報價單外,並無簽定任何書面
契約,而加昌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
於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之約定,以實其說。自應以揚鴻
公司辯稱其等間並無約定交貨日期等情,較為可採。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係以他方給付遲延為要件。
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有交付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
本件應屬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而揚鴻公司究竟有
無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加昌
公司於100年1月3日委託許盟志律師以100聯律字第000
號函催告揚鴻公司交貨期限,即函到5日內,揚鴻公司
是否有遲延之情形。而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6日收受前
開催告函後,業於100年1月10日將如原證1報價單上所
載之5組模具送至詠合興公司,經加昌公司人員註記「
未驗收試車」後簽收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揚鴻
公司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3.加昌公司得否解除與揚鴻公司之契約?又其請求揚鴻公司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29萬9517元,有無理由?
⑴加昌公司雖主張因揚鴻公司已給付遲延,且所為之給付
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加昌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訴
外人瑞○公司,而造成加昌公司之損害云云。
⑵查,加昌公司固與訴外人瑞○公司就其等間所購買之系
爭標的物,有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然加昌公司因此轉向
揚鴻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時,並未有如和瑞○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或任何文件,詳細記載所需求之功能,揚鴻公司
僅須依加昌公司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具,即為
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已如前述,而關於其等就系爭模具
之效能及品質,依證人吳○欣所證述內容:「(問:你
們在約定原證1的契約時,雙方就模具製作的式樣及功
能,有無約定?)答:這部分有和詠合興的圖面作交換
確認。」、「(問:你所說的交換確認,有無證據資料
提給法院?)答:有照片,但是沒有提供給法院。」、
「(問:雙方如何確認模具的製作式樣及功能如何?)答
:我們提供產品給他設計製造。」、「(問:你的意思
是要求揚鴻依照你所提供的產品式樣製造雙方所約定的
模具?)答:我們有提供四種產品,還有之前客戶所設
計過的圖面給他們參考。」、「(問:設計雙方所約定
的模具,是否要重新繪製設計圖?)答:是。(問:設計
圖由誰負責繪製?)答:揚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8至24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並無約定之應有何
效用及品質保證,則加昌公司主張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
已遲延,且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無法證明,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因此,加昌公司據此通知被告揚
鴻公司解除雙方合約,自不合法。
4.綜上,加昌公司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加昌公司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訴請揚鴻公司賠償其所受之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
0.94元)之損害及定利息,
自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加昌公司於99年10月間以140萬元,向上訴人詠合
興公司訂購針孔機、自動吹氣及攻牙機之設備乙套(以下稱
「系爭機具」),為確認此契約關係,並因應加昌公司提升
系爭機具至具有4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之要求,及同意延後60
工作日交付。等變更契約內容之條件,雙方乃於99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購貨合同。又依系爭購貨合同第6條約定:「付
款條件:訂金30%,出口前50%,驗收20%。」,第二期付款條
件「出口」,應係指出貨(交貨)之意,而交貨地點兩造約
定為詠合與公司內。詠合興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之交貨
及驗收,加昌公司卻以系爭機具無法與系爭模具及電控設備
一同測試合格為由,拒不付款,顯已違反給付義務。又加昌
公司一方面拒絕受領系爭機具,一方面又委發律師函,借詞
退貨,並有意將解約之損失,藉故轉嫁由詠合興公司承擔,
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詠合興公司自得請求買
賣價金尾款98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加昌公
司應給付詠合興公司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揚鴻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向伊定作如本訴原證1號之模具,伊先行
粗略報價為39萬3750元,並約定由伊提供材料製作模具。惟
伊於承攬過程中,加昌公司一再要求變更模具設計,致伊必
須按加昌公司指示而修改模具,致增加承攬費用。待伊依指
示完成模具並交付後,加昌公司又藉口伊未完成模具,有遲
延給付之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主張解除契約,
旋而提
起本案訴訟。惟兩造間就模具之製作約定應屬承攬關係,且
伊已依加昌公司之指示而持續製作及修改模具,此一繼續性
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依法「終止」,不得解除。故加昌公司
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應是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伊表
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伊依民法第490條、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加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係買
賣關係,則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伊因承攬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定作之模具(包括第1次完成
模具製作交付給加昌公司後,加昌公司又再要求伊修改模具
及重新製作模具)所供給之材料費用共計124萬2049元,而
超過39萬3750元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加昌公司負擔。另伊承攬
加昌公司之定作物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給付之情,加昌公司
並無權「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然加昌公司卻向伊表示「
解除」契約,因此,加昌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是表示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伊已將承攬工作物即模具交給
加昌公司,而加昌公司並未證明上開模具有何瑕疵,即便有
瑕疵存在,業已超過瑕疵修補請求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
,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上訴人加昌公司賠償因終止
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伊之損害即是勞務利潤報酬,依
反
證3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金屬模具製造業之淨利潤為百分
之10,故以本件承攬之成本費用124萬2049元之百分之10計
算勞務利潤報酬為12萬4204元,合計伊所得向加昌公司請求
之金額為136萬525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加昌
公司應給付揚鴻公司136萬62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則以:
㈠對詠合興公司部分:
伊與詠合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至遲於99年9月18日已成立,
系爭機具應具有「四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交貨期限應為99
年11月17日,而99年12月6日所簽立之購貨合同部分係補簽
作為99年9月13日(或99年9月1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書面
憑據,非契約之變更,詠合興公司仍應於99年11月17日完成
交貨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遲延給付,
而遭伊解除,詠合興公司除應返還訂金42萬元外,更不得向
伊訴請給付剩餘百分之70未付價款。
㈡對揚鴻公司部分:
伊與揚鴻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金額
39萬3750元,即為全部之買賣價金,如實際製作致需增加成
本,應視為揚鴻公司之成本,應由揚鴻公司自行負擔。又縱
認伊與揚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該報價單之報價金額
即為全部報酬,逾此金額項目之請求亦應由揚鴻公司自行負
擔吸收。而揚鴻公司至100年1月10日仍未能依約給付合於契
約約定目的、效用之模具,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
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詠合興公司請求加昌公司期前清償,於法無據,其依價金
給付請求權訴請加昌公司應給付9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而為詠合興公司
敗訴之判決。詠合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詠合興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加
昌公司應給付詠合興公司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加昌公司負擔。就揚鴻公司部分原審認系爭
模具之材料價額,應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揚鴻公司請求承
攬報酬及額外之勞務利潤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而為揚鴻公司敗訴之判決。揚鴻
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
於揚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昌公司應給付揚
鴻公司136萬62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加昌公司負擔。加昌公司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
司負擔。
五、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部分:
1.詠合興公司主張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40萬元,詠
合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具,並無遲延情形,加
昌公司僅給付42萬元,尚有98萬元未給付,依買賣關係請
求加昌公司給付尾款等語。
2.經查兩造間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總價為140萬元,加昌公
司已給付42萬元,又詠合興公司已於99年12月3日依債之
本旨交付系爭機具,並無遲延情形,加昌公司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已如前本訴方面所述。則詠合興公司既已依債之
本旨交付加昌公司系爭機具,亦無遲延交付情形,其依買
賣契約請求加昌公司給付買賣償金尾款98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揚鴻公司部分:
1.揚鴻公司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報價為39萬3750元,惟伊於承
攬過程中,加昌公司一再要求變更模具設計,致增加承攬
費用。本件承攬材料費共124萬2049元,超過39萬3750元
部分亦應由加昌公司負擔。另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上訴人加昌公司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1,而
伊之損害即是勞務利潤報酬12萬4204元;是合計伊所得向
加昌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36萬5253元等語。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
如工作已全部完成,定著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承攬契
約。查兩造就系爭模具並無約定之應有何效用及品質保證
,則加昌公司無法證明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已遲延,且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加昌公司據此通知被告揚鴻公司解除雙
方合約,自不合法,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又加昌公司揚
鴻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亦已全部
完成,亦無從認加昌公司上開解除契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已完成而無從終止,揚鴻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無
據。
3.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依原證1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之總價金為39萬3750元,
材料由承攬人即揚鴻公司供給,則上開總價金即包含材料
及報酬。又報價單上僅有品名規格、價格等,並無詳細之
圖說,系爭模具須依加昌公司指示證人黃○瑜繪製之設計
圖製作,該設計圖須多次修改始能達加昌公司之需求,此
應為揚鴻公司所明知,其嗣後亦配合多次修改,是該修改
之費用應包含於上開總價金內,揚鴻公司請求超出上開總
價金之材料費用,即屬無據。又本件承攬總價金為39萬
3750元既包括酬勞及材料費,揚鴻公司另請求勞務報酬,
亦屬無據。
4.從而,揚鴻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加昌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39萬3750元及遲延利息,尚屬有理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加昌公司對詠合興公司既無價金返還
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揚鴻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從而,其依價金返還請求權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訴請詠合興公司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詠
合興公司或揚鴻公司應給付129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公司於履行範圍內同免
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
應上訴駁回。反訴部分,詠合興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加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9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詠和興公司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上;揚鴻公司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加昌公司給付136萬5253元,其於39萬
375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揚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上;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揚鴻公
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揚鴻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加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詠合興公司上訴為
有理由;揚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