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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皓偉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零叁佰玖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主品質手冊及其提供之圖樣、材 料表、規範、相關文件等所述之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施作電子清潔桶槽即CGL4.3.4,Electrolytic Clean ing Tank(下稱系爭CGL桶槽)及CAL4.3.5,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下稱系爭CAL桶槽,並與CGL桶槽合稱系爭 桶槽)各一個及桶槽包膠各一套,其中就桶槽部分(即後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1至編號4部分),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33元計價,桶槽包膠二套(即後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5部分)之總價則為155萬元(即每 套77萬5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施 作,其後因上訴人就製作之項目一再追加(追加之項目,即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6至編號12之項目;下 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表列1至 4項及6至12項之總價為437萬8430元,連同第5項之包膠款15 5萬元,總計為592萬8430元(稅前),扣除上訴人代買而應 扣款之款項10萬8793元(稅前),及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9 9萬5000元(含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 411萬5619元【(0000000-000000)x1.05〈含稅〉-0000000 =0000000,元以下4捨5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屢經 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承攬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款411萬5619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系爭表列1至4項之計價方式原主張係以每公斤 133元計算,表列5之總價為155萬元,表列6至12項則係另予 計算,並非以每公斤133元計算,而經總計後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792萬3565元〈稅前〉,稅後係831萬9743元〈含5% 營業稅〉,扣除上訴人代買而應扣款之款項10萬8793元〈稅 前〉,及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99萬5000元(含稅)後,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21萬0511元【(0000000-0 00000)x1.05〈含稅〉-0000000=0000000】。嗣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認為就系爭表列1至4項及6至12項之計價方式均係 以每公斤133元計算,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329 20.53公斤,總計就系爭表列1至4項及6至12項之總價為437 萬8430元〈133x32920.53=0000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合計為592萬84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稅 前〉,扣除上訴人代買而應扣款之款項10萬8793元〈稅前〉 ,及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99萬5000元〈含稅〉後,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11萬5619元【(0000000-000000 )x1.05〈含稅〉-0000000=0000000】。上訴人就原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就原判決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件就系爭表列6至12項之計價方式兩 造約定係以每公斤133元計算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不服,就該原審判決之認定,應認已確定,而不 得再為爭執。) ㈡日商川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範圍較 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關於桶槽零配件之組裝,並非全屬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範圍,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部 分,於業主中鋼公司人員先後至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完畢、 桃園之吉昌公司將桶槽內包橡膠完畢之檢查後即已完成。被 上訴人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送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 處後,上訴人仍須進行其他加工並將其餘零配件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 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為組裝系爭CGL桶 槽及系爭CGL桶槽之費用計124萬0500元,為無理由。且被上 訴人負責施作並交付上訴人系爭CGL桶槽、CAL桶槽之範圍並 非「完成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送至位 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後,上訴人尚須自行將其餘零配件組 裝完成,上訴人抗辯其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萬2500元部 分,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 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施作錯誤或瑕疵之情事,亦未 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抗辯應將其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106萬2500元,自本件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系爭工程僅係業主中鋼公司發包予日商川重公司承攬施作工 程中之一部分,且系爭工程亦係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僅占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下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 程)約四分之一之範圍。日商川重公司嗣雖有追加工程,然 係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而為追加,且上訴人 與日商川重公司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如何計價,乃上訴人與日 商川重公司間契約之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與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計價基礎。 ㈡因上訴人公司係設址於臺中,上訴人係預計由同位於高雄之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直接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運送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始會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合約。此由系爭估價單上以手寫加註:「依圖面 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依甲 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 CGL桶槽及CAL桶槽及其零配件全部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 雄之中鋼公司處之義務。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因 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見交付期限在即,若未能如期交付將 受違約處罰,僅得請被上訴人將尚未完成組裝完成、試水之 系爭CGL桶槽、CAL桶槽,運送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完 成組裝並試水,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 組裝完成之費用計支出124萬0500元。則此部分上訴人代為 組裝支出之124萬0500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從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僅占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全部桶 槽工程約四分之一之範圍。而依上訴人因施作瑕疵遭日商川 重公司扣款217萬2000元之明細表,其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76萬8750元【即該明細表 編號4、5、6、7、8項目部分,其中編號4之「Ele.Cleaning Tank Bus Bar入替」(即清潔桶更換匯流棒)金額為3萬500 0元;編號5之「Ele.Cleaning Tank下部Tank入替芯出」( 即下部桶整修)金額為43萬5000元;編號6之「Ele.Cleanin g Tank上部Tank変型對策」(即上部桶槽變形)金額為17萬 元;編號7之「各Tank Spiash Gird/R oll軸の干涉部改造 」(即內部軸因長度不符合而相互干涉)金額為34萬5000元 ;編號8之「各Tank空氣配管溶接部の漏れ補修」(即配管 部補修漏洞)金額為17萬元,又編號7、8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者為四分之一;計算式:35,000+435,000+170,000 +(345,000+170,000)×1/4=768,750】;另依上訴人因 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82萬8000元之明細表,其中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29萬3750 元【即該明細表編號4、5、6、7部分;其中編號4之清潔桶 無法組裝(底板太厚而破裂)金額為7萬5000元;編號5之清 潔桶無法組裝(桶內包膠出現許多裂痕須重新試驗)金額為 14萬元;編號6之清潔桶支撐架有瑕疵無法組立完成之金額 為7萬5000元;編號7之清潔桶工作修改(軸心蓋與桶槽架連 接處)金額為6萬元;又編號7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 四分之一;計算式:75,000+140,000+(75,000×1/4 ) +60,000=293,750】,二者合計為106萬2500元,自應從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592萬8430 元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因缺料代被上訴人購買支出之10萬8793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組立工作及代為運送費用124 萬0500元,及上訴人遭瑕疵扣款部分106萬2500元,於加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再扣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9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 )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69萬746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含 稅)-1,995,000=1,697,469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依兩 造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間有簽立系爭合約(即原證一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8至42頁),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第1條:工程名稱:①CGL4.3.4,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即系爭CGL桶槽)。②CAL4.3.5,Electrolytic Clea ning Tank(即系爭CAL桶槽)。第3條:工作範圍:本案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根據甲方(即上訴人)訂主(SPCO)品 質手冊及甲方訂主(SPCO)提供之圖樣,材料表(BOM)、 規範、相關文件(如買賣契約、工程議價記錄、Part Dimen sion Check List、Assembly Insection Procedure、Packi ng and Shipping Instructions等甲方後續提出圖說、雙方 往返文件)..等所述之製作項目連工帶料製作統包承攬,包 含材料、預製、加工、焊接(含酸/油洗)、檢驗、測試、 噴砂漆、包膠、防鏽及運輸交貨等,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地 區。 ㈡被上訴人所書立、交予上訴人之98年5月11日估價單(下亦 稱系爭估價單;如卷附原證1,見原審卷㈠第43頁),經上 訴人於98年5月16日確認而由兩造合意該估價單記載之下列 內容: ┌─┬──────────┬──┬────┬───┬─────┬────────┐ │NO│品 名 規 格│單位│數 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 │ 1│桶槽製作連工帶料 │kg │約15000 │ 133 │1,995,000 │依實際公斤數為主│ ├─┼──────────┼──┼────┼───┼─────┼────────┤ │ 2│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 │套 │ 2 │775000│1,550,000 │ │ └─┴──────────┴──┴────┴───┴─────┴────────┘ 其中並刪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質橡 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組裝」等 字樣,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 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 文字。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已施作完成下列工作之各該 項目(即Item「品名規格欄」所示之編號1至12;如卷附原 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中編號1至4之工作兩造合意 以每公斤133元計價;其中編號5之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每 套單價為77萬5000元,合計為155萬元: ┌──┬──────────┬──┬────┬────┬─────┬────┐ │Item│品 名 規 格│單位│圖面重量│單價(新│總價(新臺│交付日期│ │ │ │ │ │臺幣) │幣) │ │ ├──┼──────────┼──┼────┼────┼─────┼────┤ │ 1 │桶槽製作CGL │kg │ │每公斤13│ │ │ ├──┼──────────┼──┼────┤3元計價 │ │98.12.08│ │ 2 │桶槽製作CAL │kg │ │ │ │ │ ├──┼──────────┼──┼────┼────┼─────┼────┤ │ 3 │桶槽零配件製作CGL │kg │ │ 同上 │ │98.12.30│ ├──┼──────────┼──┼────┼────┼─────┼────┤ │ 4 │桶槽零配件製作CAL │kg │ │ 同上 │ │98.12.30│ ├──┼──────────┼──┼────┼────┼─────┼────┤ │ 5 │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 │套 │ 2 │775,000 │1,550,000 │98.12.08│ ├──┼──────────┼──┼────┼────┼─────┼────┤ │ 6 │MC NYLON │SET │ 1 │ │ │98.12.30│ ├──┼──────────┼──┼────┼────┼─────┼────┤ │ 7 │銅板 │SET │ 1 │ │ │99.03.20│ ├──┼──────────┼──┼────┼────┼─────┼────┤ │ 8 │FRP │SET │ 1 │ │ │99.01.23│ ├──┼──────────┼──┼────┼────┼─────┼────┤ │ 9 │CGL&CAL桶槽補強 │SET │ 2 │ │ │98.12.30│ ├──┼──────────┼──┼────┼────┼─────┼────┤ │ 10 │CGL IC-3212-Z30-509 │SET │ 1 │ │ │ │ │ │件6,7,8,10 │ │ │ │ │98.12.30│ ├──┼──────────┼──┼────┼────┼─────┼────┤ │ 11 │CAL IC-3210-Z30-024 │ │ │ │ │ │ │ │件3 │PC │ 2 │ │ │99.01.27│ ├──┼──────────┼──┼────┼────┼─────┼────┤ │ 12 │CGL下槽包膠 │PC │ 1PC │ │ │99.11.12│ └──┴──────────┴──┴────┴────┴─────┴────┘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表列Item編號1至4、6至12項之實際施作完 成數量(即不包括編號5之桶槽包膠二套)合計為:32920. 53公斤。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缺料代被上訴人購買支出之10萬8793元 (稅前),自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於99年7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99萬5000元。 ㈦系爭工程係由業主中鋼公司發包由日商川重公司承攬施作, 再由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再由上訴人發包 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又系爭工程僅係中鋼公司發包予日商 川重公司施作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分。 ㈧上訴人就其向日商川重公司承攬之工程有遭日商川重公司扣 款106萬2500元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否包括應將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雄之業主中鋼公司 處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組裝完成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其費用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124萬050 0元) 2.上訴人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萬250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錯誤(瑕疵)所致?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該106萬2500元?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主張其得自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扣除其代被上訴人組裝及運送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GL桶 槽之費用124萬05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桶槽,均非完成品,被上訴人 無支付組裝及運輸費用之義務等語。經查: 1.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1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第2項)。」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 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形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完 成物,當係指經驗收合格之無瑕疵之物,至於如何驗收,與 何時地交付,當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以決之。而本件兩造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為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AL桶槽 )各一個;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系爭CGL桶槽係98年11月30 日,系爭CAL桶槽係99年3月30日;第3條約定工作範圍:乙 方(按即被上訴人)……連工帶料製作統包承攬,包含供料 、預製、加工、焊接(含酸/油洗)、檢驗、測試、噴砂漆 、包膠、防鏽及運輸交貨等,交貨地點為甲方(按即上訴人 )指定地區;第4條約定工程價款,總工程價款為354萬5000 元,實際總工程價款依合約分項實作實算決算;第6條約定 付款條件,貨到指定地點,試車驗收(經甲方核定)票期2 個月等語。足證就系爭工程,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有 交付工作物之義務,且依契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除負有製 作系爭桶槽之義務外,於製作完成後,將工作物交付與上訴 人,而交付者係指已完成之工作物,故工作物如須組裝,就 交付時組裝(即第一次組裝及試水)之費用當應認係包含在 合約約定範圍內,蓋被上訴人將工作物交付給上訴人之組裝 及試水,係為檢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經組裝後有無漏 水等瑕疵存在。又於交付之前,被上訴人尚須有檢測之義務 ,則因檢測時所須之必要費用(如本件試水之運輸、組裝、 拆卸等費用),自應認係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而屬被上訴 人完成工作所必須之支出,倘無特別約定,應認該等費用之 支出,已包含在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範圍內。故就本 件而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桶槽給上訴人,其第一次組裝行 為,應認係被上訴人須完成之工作,故該次組裝所需之費用 ,應認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 該費用。至於被上訴人交付完成後,上訴人因須將系爭桶槽 交付給其上包商(即日商川重公司)並施為其他工程施作行 為,斯時,上訴人交付系爭桶槽給日商川重公司時所為組裝 行為,則係上訴人與日商川重公司間之關係,自不應責由被 上訴人負責,故就系爭桶槽第二次以後之組裝行為,當非屬 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2.上訴人雖指稱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付估價單上所記載「內部 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軟質橡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 ,(不含其他零配件組裝)」字樣劃掉,並加註:依圖面施 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依甲方 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字,故系爭工作物完成後,須由被 上訴人完成組裝並運至高雄中鋼公司,承攬義務始為完成云 云。然查: ⑴首應說明者,係該「估價單」上所謂「零配件組裝」係指 何意? ①依系爭估價單(即原審卷一第43頁之98年5月11日估價 單),刪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 質橡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 組裝」等字樣,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 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 規範為依據」等語,然該估價單上手寫之「零配件組裝 」,就文義而言,當係指與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與系爭桶 槽有關「零配件」之組裝而言,而非指系爭桶槽本體於 送交業主或上包商(按即高雄中鋼公司或日商川重公司 )之組裝或桶槽內部由上訴人所施作設備之組裝之謂( 按系爭桶槽交付給上訴人時之第一次組裝試水費用,已 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乙節,已見前述),故上開 估價單所記載「零配件組裝」內容,尚無從逕認被上訴 人應予施作之範圍,係兼括應由上訴人交付桶槽給日商 川重公司時所須負責自行組裝部分。 ②本件上訴人自承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 桶槽工程之範圍亦較兩造間系爭工程為大,本此足認負 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並 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者,乃為施作範圍較被上訴 人負責部分(即系爭工程)為大之上訴人,此亦為上訴 人對日商川重公司所應負之承攬責任。故系爭桶槽以外 應由上訴人施作且應裝置於系爭桶槽內之設備之製造及 組裝,顯係上訴人對日商川重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而非 屬本件兩造系爭估價單所稱「零配件組裝」之範圍內。 從而,就系爭桶槽內設備之組裝行為,因與系爭桶槽本 身無關,即非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且將系爭桶 槽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行為,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之組裝義務,當係將完成之桶槽 運送至上訴人台中公司處後,有將桶槽組裝完成以供試 水檢測而言。 ⑵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之交付地點,合約則僅約定「上訴人指 定之地區」,是兩造系爭合約並未明揭被上訴人就系爭桶 槽之交付地點,有須運送至位於高雄之業主中鋼公司處之 義務。蓋若如上訴人所稱於簽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須送至 高雄中鋼公司,則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可明文記載須 送至高雄中鋼公司。況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高雄中鋼公司則係與日商川重公司簽約, 日商川重公司係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高雄 中鋼公司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 於經上訴人及日商川重公司驗收合格並有日商川重公司之 指示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系爭桶槽逕送至高雄中鋼公 司,高雄中鋼公司亦無可能代收受系爭桶槽。且上訴人所 施作應裝置在系爭桶槽內之設備,既應由上訴人自行組裝 ,則被上訴人當僅將系爭桶槽運送至上訴人台中公司處, 交付桶槽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完成其應組裝之設備即 可。故本件上訴人聲稱訂約時已告知桶槽須送至高雄中鋼 公司云云,殊無足取。 ⑶再參諸證人即中鋼公司之承辦人鄭義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卷附相片(即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相片)所示的 地方我有去過,是屏東的中揚公司,中鋼公司的人員有至 屏東的中揚公司針對這兩個桶槽(即系爭CGL桶槽、系爭 CAL桶槽,下均同)試水,看兩個桶槽有無漏水情形,如 果有漏水代表品質不合格,就必須再焊接補強,試水並確 認桶槽不會有漏水的情形後,桶槽裡面必須還要包橡膠及 配置一些零件,這兩個桶槽在中揚公司試水完畢後,後來 再送去桃園的吉昌公司將桶槽裡面包橡膠,在吉昌公司包 橡膠時,中鋼公司的人員也有到場,包完橡膠後,這兩個 桶槽還要再組裝裡面的一些零組件,組裝零組件的部分, 是在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作組裝,組裝時中鋼公司的人員 也有到過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組裝完成後,再送到高雄 的中鋼公司,由中鋼公司另外委託的廠商在中鋼公司完成 全部安裝的動作,日商川重公司負責的部分,只到將組裝 完成的這兩個桶槽送到高雄中鋼公司為止,後續在中鋼公 司安裝這兩個桶槽是另外的廠商在施作,不是日商川重公 司施作;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包膠完成後,再送至 上訴人公司處組裝桶槽裡面的零件,上訴人組裝完成後, 再送到高雄的中鋼公司處;包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 的橡膠在臺灣只有二家公司施作,一家是臺塑公司,另外 一家就是桃園的吉昌公司;屏東的中揚公司、桃園的吉昌 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下包,這是當時去各做試水及包橡 膠時,中鋼公司就知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 頁),並有前揭相片附卷可按。另證人即日商川重公司業 務及採購主任江明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將 本件工程全部工作範圍之項目交到高雄的中鋼公司後,後 續的現場安裝工作,不是由上訴人負責,是由另外的廠商 負責;日商川重公司負責的部分,亦僅將組裝完成的系爭 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到高雄的中鋼公司為止,後續的 現場安裝工作,不是由日商川重公司負責,是中鋼公司另 外委託的廠商負責;上訴人施作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 槽的過程中,日商川重公司有派人到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 檢查,這是契約約定之初,就知道將來會至臺中的上訴人 公司處檢查上訴人承攬施作的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綜合證人鄭義騰、江明 賢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系爭CGL桶槽、系 爭CAL桶槽在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後,需先將之運送至位 於桃園之吉昌公司包膠,再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組 裝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內之部分零件並組裝完成後 ,始能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運送至位 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被上訴人顯無從以一己之力即可逕 自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交付予業主中鋼公司。足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 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乙節 ,顯與實情不符。 ⑷況依上訴人與其上游之承包商即日商川重公司間契約之約 定,日商川重公司人員原本亦需先至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 檢查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之施作情形,且業主即中 鋼公司人員實際上亦有同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檢視 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AL桶槽內之部分零件組裝情形,上訴 人始能進一步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 至高雄之中鋼公司處。本件上訴人亦自承日商川重公司發 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亦較兩造間系爭工 程為大,本此足認負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 零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者,乃為施 作範圍較被上訴人負責部分(即系爭工程)為大之上訴人 ,被上訴人顯無從僅就其施作完成之部分逕自交付予業主 高雄中鋼公司,實甚明灼。 ⑸本上所述,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零配件組裝」內容,尚無 從逕認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範圍,係兼括應由上訴人交付 桶槽給日商川重公司時所須負責自行組裝部分。且亦無從 逕認該合約中所載「運輸」之地點,係指被上訴人須將系 爭桶槽運送至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而言。故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桶槽完成後,須由被上訴人完成組裝並運至高雄中 鋼公司,承攬義務始為完成云云,自無可取。 3.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桶槽組裝及運輸費用有三筆,並提 出相關之照片及派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而 其總計共為124萬0500元。然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四之約 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約定價款為354萬5000 元。則依上訴人所主張者,尚有124萬0500元之組裝運輸費 用,全數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該組裝運輸之費用,其所占 比例係合約約定工程價款之35%,則本件被上訴人尚有何利 潤可言,此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桶槽之組裝及運輸費用全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不合常理。 4.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桶槽組裝及運輸費用有三筆,其 中第一筆係99年1月14日開工,同年3月26日竣工之組裝運輸 及試水費用21萬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第二筆 係99年4月14日開工,同年7月9日竣工之組裝運輸費用42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第三筆係99年6月3日開工, 同年8月16日竣工之組裝運輸費用60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90、91頁)。而承前所述,就第一筆之組裝運輸及試水費 用21萬4500元,本院認依系爭工合約之約定,本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故就該筆費用,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抵之。至於其後 第二筆及第三筆之費用,因係屬上訴人組裝其自己施作之設 備時所支出之費用,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 主張扣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萬250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錯誤(瑕疵)所致?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該106萬2500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主張依其因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其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合計 為106萬2500元,自應從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然該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桶槽有瑕 疵存在等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 重公司扣款各217萬2000元、82萬8000元,雖據上訴人提出 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之明細表為證(即被證4、5、10、11部 分;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128、129頁),上訴人則僅請求 扣抵其中106萬2500元部分。而證人鄭義騰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雖證稱:中鋼公司有因為本件3CGL、3CAL這兩個桶槽的瑕 疵問題找日商川重公司,日商川重再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另證人江明賢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雖證稱:該扣款明細表(即前揭被證4、5、10、11) ,是日商川重公司出具給上訴人的,該扣款217萬2000元之 明細表中編號四至編號八部分及該扣款82萬8000元之明細表 中編號四至編號七部分,是有關桶槽週邊瑕疵的問題;對照 明細表的日文原文(即被證4、5部分),與明細表上註記的 中文翻譯(即被證10、11部分)意思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8頁)。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桶槽至上訴人臺中公司處前 ,已完成包膠、試水,並已檢驗合格等情,上訴人雖否認該 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合格檢驗證明云云。然查有關 提出合格檢驗證明者,係存在於日商川重公司與上訴人之契 約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之間, 故對於試水合格等檢驗紀錄係上訴人對日商川重公司有提供 之義務,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所施作之 系爭桶槽,亦確有經過試水、包膠等檢測,並會同上訴人公 司人員、日商川重公司人員及業主中鋼公司人員檢測通過等 情,亦經證人即中揚公司負責人方坤湖、證人即吉昌公司經 理黎俊穎、證人即中鋼公司工程師鄭義騰與本院103年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4頁反面、7 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桶槽前確已通過相關檢 測,而其將系爭桶槽包膠運送至上訴人臺中公司處交付與上 訴人時,再為組裝並試水檢測,經過3次測試,於第3次測試 時,「無發現漏水情形」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派工單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3頁),顯見系爭桶槽於上訴人臺中公司交付 時,系爭桶槽因已通過檢測而未存在瑕疵,上訴人始會予以 收受。 2.本件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範圍, 較兩造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將 其施作之系爭桶槽,先後送至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桃園之 吉昌公司包橡膠後,該二個桶槽因需再組裝裡面的一些零組 件,組裝零組件的部分,是在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作組裝乙 節,業據證人鄭義騰結證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桶 槽後,依約其僅須運送至上訴人臺中公司處交付給上訴人並 為第一次組裝即為已足,至於上訴人從其臺中公司處所拆卸 桶槽,並裝車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再加以組裝檢測等行為 ,則已屬上訴人所應負責者,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故本件在 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較兩造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且 上訴人需再就有關系爭桶槽之相關零組件自行組裝之情形下 ,是否可認為上訴人前開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部分,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非無疑。 3.觀諸上訴人所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瑕疵項目中, ⑴就明細表編號4、5、6、7、8項目部分(見原審卷一83、 128頁):其中①編號4之「Ele.CleaningTank Bus Bar入 替」(即清潔桶更換匯流棒)金額為3萬5000元,然其原 因係「新英出荷捆包Mistake」(新英公司出貨捆包錯誤 ),顯見本項瑕疵應係上訴人公司自臺中出貨至高雄時, 捆綁包裝有誤導致受損,本項瑕疵之產生自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②編號5之「Ele.Cleaning下部Tank入替芯出」 (即下部桶整修,下部桶槽之轉換芯伸出)金額為43萬50 00元。觀其原因係「製作組立精度の不具合」(按即「製 作組裝之精密度不合適」之意,原審卷一第128頁於此處 譯為「因工件有誤導至組立精立不合」云云,顯屬誤解。 ),再觀其解決對策係「舊Tank解體&新Tank組込芯出」 (按即舊桶槽拆卸及新桶槽排入芯伸出),而觀其所須費 用,足認本件就下桶槽有重新製作包膠之情事,而證人即 吉昌公司經理黎俊穎於本院103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桶槽包膠交貨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請我們再就下桶 槽去做包膠,據伊瞭解,當時是做另一個新鐵件來包膠, 一開始是上訴人找吉昌公司包膠,但伊表示之前業主是被 上訴人,還是要透過被上訴人才可,伊後來有去一趟臺中 的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說包膠有問題,後來發現並不是我 們包膠的問題,而是組裝過程中弄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反面、6頁);另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 號12之項目即係CGL下槽包膠(完成日期99年11月12日) 係兩造追加工程項目乙節,可認本件就下桶槽部分,於被 上訴人出貨交付與上訴人收受後,因上訴人在組裝過程中 造成下桶槽損害而重新製作並委請被上訴人包膠。則就此 部分之下桶槽為修,應認係上訴人之組裝不當行為所導致 ,而與被上訴人之製作與組裝無涉。③編號6之「Ele. Cleaning Tank上部Tank変型對策(Cover干涉)」(即上 部桶槽變形,蓋子干擾)金額為17萬元。觀其原因係「製 作組立精度不具合」(按即「製作組裝之精密度不合適」 之意),其解決對策係「突っ張りSupport設置調整」( 按即調整支撐設置),此部分係於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 後所造成,當可認係上訴人於拆卸、運送及組裝過程中所 導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④編號7之「各Tank Splash Gird/Roll軸の干涉部改造」(即桶槽內部濺水束帶滾動 軸相互干擾之改造)金額為34萬5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觀其原因係「製作 組立精度の不具合」(即「製作組裝之精密度不合適」, 而其解決對策係「全Splash Girdの內側5mm切斷」(即濺 水束帶內側切斷5mm),然上開濺水束帶滾動軸之設備, 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物,該設備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⑤編號8之「各Tank空氣配管溶接部の漏れ補修 ‧スピコン向キ修正‧他」(即各桶槽空氣配管溶接補修 及スピコン設備方向之修正等)金額為17萬元(此部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觀其原因係 「溶接不具合等」(即溶接不合適),其解決對策係「配 管溶接部の漏れ補修‧スピコン向キ修正」(即補修配管 溶接部之缺漏,修正スピコン設備之方向),就該等設備 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物,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 ⑵就明細表編號4、5、6、7項目部分(見原審卷一85、129 頁):其中①編號4之「Cleaning Tank Bottom Tank(DR Side)Flange Dis-Assembling」(下桶槽槽凸緣不聚合 )金額為7萬5000元,然其原因係「Packing Thickness too big and broken it」(包裝材料厚度太大且有毀壞 ,原審卷一第129頁於此處譯為「底板太厚而破裂」云云 ,顯屬誤解),故其形成原因明顯係包裝裝載時之問題, 與桶槽之製作無關,自不應歸責被上訴人。②編號5之「 Cleaning Tank Grid Dis-Assembling」(桶槽格柵不聚 合)金額為14萬元。觀其原因係「Tank inside rubber liningsurface occured many crack」(桶槽內部橡膠襯 裡之表面有許多裂縫),則此原因之造成應係被上訴人交 付後所造成,上訴人為組裝內部零件所造成,自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③編號6之「No1.2 Scrubber/Pre-Cleaning /Cleaning/Hot Water RinseTank」(清洗桶槽1號、2號 清洗機之清潔與熱水問題,原審卷一第129頁於此處譯為 「支撐架有瑕疵,無法組立完成」,尚有誤解)金額為7 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然而 其解決方式係「①LS and PXSensor Support and Striker installation at site(在適當位置裝設感應設備)② No1.2 Scrubber Tank Worm Jack Scale installation at site(就1號2號清洗機之適當位置裝設設備)」, 明顯係日商川重公司要求加裝設備之問題,尚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係。④編號7之「Cleaning Tank Wringger Roll Shaft Cover Modification」(清洗槽絞動滾輪軸 蓋修改)金額為6萬元,其解決方式係「Divided Shaft Cover Touched with Tank Frame Lining at Open End」 (分開軸蓋與桶槽架之連接),此亦係其他設備零件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無涉,且係應日商川重公司要 求修改零件設備之問題,非可認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 疵。 4.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前揭106萬2500元,自本件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係592萬8430元,而經扣除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因缺料代被上訴人購買支出之10萬879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應屬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組立 工作及代為運送費用21萬4500元,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 ,再扣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199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89萬039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1.05(含稅)-0000000=0000000】。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389萬0394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9萬0394元本息部分,即有未 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依論述,附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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