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皓偉律師
郭
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零叁佰玖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主品質手冊及其提供之圖樣、材
料表、規範、相關文件等所述之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
承攬施作電子清潔桶槽即CGL4.3.4,Electrolytic Clean
ing Tank(下稱系爭CGL桶槽)及CAL4.3.5,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下稱系爭CAL桶槽,並與CGL桶槽合稱系爭
桶槽)各一個及桶槽包膠各一套,其中就桶槽部分(即後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1至編號4部分),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33元計價,桶槽包膠二套(即後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5部分)之總價則為155萬元(即每
套77萬5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施
作,其後因上訴人就製作之項目一再追加(追加之項目,即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6至編號12之項目;下
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表列1至
4項及6至12項之總價為437萬8430元,連同第5項之包膠款15
5萬元,總計為592萬8430元(稅前),扣除上訴人代買而應
扣款之款項10萬8793元(稅前),及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9
9萬5000元(含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
411萬5619元【(0000000-000000)x1.05〈含稅〉-0000000
=0000000,元以下4捨5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屢經
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
爰依承攬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前揭工程款411萬5619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系爭表列1至4項之計價方式原主張係以每公斤
133元計算,表列5之總價為155萬元,表列6至12項則係另予
計算,並
非以每公斤133元計算,而經總計後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792萬3565元〈稅前〉,稅後係831萬9743元〈含5%
營業稅〉,扣除上訴人代買而應扣款之款項10萬8793元〈稅
前〉,及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99萬5000元(含稅)後,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21萬0511元【(0000000-0
00000)x1.05〈含稅〉-0000000=0000000】。
嗣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認為就系爭表列1至4項及6至12項之計價方式均係
以每公斤133元計算,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329
20.53公斤,總計就系爭表列1至4項及6至12項之總價為437
萬8430元〈133x32920.53=0000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合計為592萬84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稅
前〉,扣除上訴人代買而應扣款之款項10萬8793元〈稅前〉
,及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99萬5000元〈含稅〉後,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11萬5619元【(0000000-000000
)x1.05〈含稅〉-0000000=0000000】。上訴人就原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就原判決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件就系爭表列6至12項之計價方式兩
造約定係以每公斤133元計算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不服,就該原審判決之認定,應認已確定,而不
得再為爭執。)
㈡日商川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範圍較
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關於桶槽零配件之組裝,並非全屬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範圍,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部
分,於業主中鋼公司人員先後至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完畢、
桃園之吉昌公司將桶槽內包橡膠完畢之檢查後即已完成。被
上訴人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送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
處後,上訴人仍須進行其他加工並將其餘零配件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
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為組裝系爭CGL桶
槽及系爭CGL桶槽之費用計124萬0500元,為無理由。且被上
訴人負責施作並交付上訴人系爭CGL桶槽、CAL桶槽之範圍並
非「完成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送至位
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後,上訴人尚須自行將其餘零配件組
裝完成,上訴人
抗辯其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萬2500元部
分,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
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施作錯誤或瑕疵之情事,亦未
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抗辯應將其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106萬2500元,自本件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系爭工程僅係業主中鋼公司發包予日商川重公司承攬施作工
程中之一部分,且系爭工程亦係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僅占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下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
程)約四分之一之範圍。日商川重公司嗣雖有追加工程,然
係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而為追加,且上訴人
與日商川重公司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如何計價,乃上訴人與日
商川重公司間契約之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與
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計價基礎。
㈡因上訴人公司係設址於臺中,上訴人係預計由同位於高雄之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直接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運送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始會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合約。此由系爭估價單上以手寫加註:「依圖面
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依甲
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
CGL桶槽及CAL桶槽及其零配件全部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
雄之中鋼公司處之義務。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因
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見交付期限在即,若未能如期交付將
受違約處罰,僅得請被上訴人將尚未完成組裝完成、試水之
系爭CGL桶槽、CAL桶槽,運送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完
成組裝並試水,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系爭CGL桶槽、CAL桶槽
組裝完成之費用計支出124萬0500元。則此部分上訴人代為
組裝支出之124萬0500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從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僅占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全部桶
槽工程約四分之一之範圍。而依上訴人因施作瑕疵遭日商川
重公司扣款217萬2000元之明細表,其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76萬8750元【即該明細表
編號4、5、6、7、8項目部分,其中編號4之「Ele.Cleaning
Tank Bus Bar入替」(即清潔桶更換匯流棒)金額為3萬500
0元;編號5之「Ele.Cleaning Tank下部Tank入替芯出」(
即下部桶整修)金額為43萬5000元;編號6之「Ele.Cleanin
g Tank上部Tank変型對策」(即上部桶槽變形)金額為17萬
元;編號7之「各Tank Spiash Gird/R oll軸の干涉部改造
」(即內部軸因長度不符合而相互干涉)金額為34萬5000元
;編號8之「各Tank空氣配管溶接部の漏れ補修」(即配管
部補修漏洞)金額為17萬元,又編號7、8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者為四分之一;計算式:35,000+435,000+170,000
+(345,000+170,000)×1/4=768,750】;另依上訴人因
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82萬8000元之明細表,其中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29萬3750
元【即該明細表編號4、5、6、7部分;其中編號4之清潔桶
無法組裝(底板太厚而破裂)金額為7萬5000元;編號5之清
潔桶無法組裝(桶內包膠出現許多裂痕須重新試驗)金額為
14萬元;編號6之清潔桶支撐架有瑕疵無法組立完成之金額
為7萬5000元;編號7之清潔桶工作修改(軸心蓋與桶槽架連
接處)金額為6萬元;又編號7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
四分之一;計算式:75,000+140,000+(75,000×1/4 )
+60,000=293,750】,二者合計為106萬2500元,自應從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
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592萬8430
元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因缺料代被上訴人購買支出之10萬8793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組立工作及代為運送費用124
萬0500元,及上訴人遭瑕疵扣款部分106萬2500元,於加計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再扣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9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
)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69萬746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含
稅)-1,995,000=1,697,469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依兩
造承攬之
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561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間有簽立系爭合約(即原證一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8至42頁),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第1條:工程名稱:①CGL4.3.4,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即系爭CGL桶槽)。②CAL4.3.5,Electrolytic Clea
ning Tank(即系爭CAL桶槽)。第3條:工作範圍:
本案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根據甲方(即上訴人)訂主(SPCO)品
質手冊及甲方訂主(SPCO)提供之圖樣,材料表(BOM)、
規範、相關文件(如
買賣契約、工程議價
記錄、Part Dimen
sion Check List、Assembly Insection Procedure、Packi
ng and Shipping Instructions等甲方後續提出圖說、雙方
往返文件)..等所述之製作項目連工帶料製作統包承攬,包
含材料、預製、加工、焊接(含酸/油洗)、檢驗、測試、
噴砂漆、包膠、防鏽及運輸交貨等,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地
區。
㈡被上訴人所書立、交予上訴人之98年5月11日估價單(下亦
稱系爭估價單;如卷附原證1,見原審卷㈠第43頁),經上
訴人於98年5月16日確認而由兩造
合意該估價單記載之下列
內容:
┌─┬──────────┬──┬────┬───┬─────┬────────┐
│NO│品 名 規 格│單位│數 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
│ 1│桶槽製作連工帶料 │kg │約15000 │ 133 │1,995,000 │依實際公斤數為主│
├─┼──────────┼──┼────┼───┼─────┼────────┤
│ 2│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 │套 │ 2 │775000│1,550,000 │ │
└─┴──────────┴──┴────┴───┴─────┴────────┘
其中並刪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質橡
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組裝」等
字樣,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
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
文字。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已施作完成下列工作之各該
項目(即Item「品名規格欄」所示之編號1至12;如卷附原
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中編號1至4之工作兩造合意
以每公斤133元計價;其中編號5之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每
套單價為77萬5000元,合計為155萬元:
┌──┬──────────┬──┬────┬────┬─────┬────┐
│Item│品 名 規 格│單位│圖面重量│單價(新│總價(新臺│交付日期│
│ │ │ │ │臺幣) │幣) │ │
├──┼──────────┼──┼────┼────┼─────┼────┤
│ 1 │桶槽製作CGL │kg │ │每公斤13│ │ │
├──┼──────────┼──┼────┤3元計價 │ │98.12.08│
│ 2 │桶槽製作CAL │kg │ │ │ │ │
├──┼──────────┼──┼────┼────┼─────┼────┤
│ 3 │桶槽零配件製作CGL │kg │ │ 同上 │ │98.12.30│
├──┼──────────┼──┼────┼────┼─────┼────┤
│ 4 │桶槽零配件製作CAL │kg │ │ 同上 │ │98.12.30│
├──┼──────────┼──┼────┼────┼─────┼────┤
│ 5 │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 │套 │ 2 │775,000 │1,550,000 │98.12.08│
├──┼──────────┼──┼────┼────┼─────┼────┤
│ 6 │MC NYLON │SET │ 1 │ │ │98.12.30│
├──┼──────────┼──┼────┼────┼─────┼────┤
│ 7 │銅板 │SET │ 1 │ │ │99.03.20│
├──┼──────────┼──┼────┼────┼─────┼────┤
│ 8 │FRP │SET │ 1 │ │ │99.01.23│
├──┼──────────┼──┼────┼────┼─────┼────┤
│ 9 │CGL&CAL桶槽補強 │SET │ 2 │ │ │98.12.30│
├──┼──────────┼──┼────┼────┼─────┼────┤
│ 10 │CGL IC-3212-Z30-509 │SET │ 1 │ │ │ │
│ │件6,7,8,10 │ │ │ │ │98.12.30│
├──┼──────────┼──┼────┼────┼─────┼────┤
│ 11 │CAL IC-3210-Z30-024 │ │ │ │ │ │
│ │件3 │PC │ 2 │ │ │99.01.27│
├──┼──────────┼──┼────┼────┼─────┼────┤
│ 12 │CGL下槽包膠 │PC │ 1PC │ │ │99.11.12│
└──┴──────────┴──┴────┴────┴─────┴────┘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表列Item編號1至4、6至12項之實際施作完
成數量(即不包括編號5之桶槽包膠二套)合計為:32920.
53公斤。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缺料代被上訴人購買支出之10萬8793元
(稅前),自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迄今僅於99年7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99萬5000元。
㈦系爭工程係由業主中鋼公司發包由日商川重公司承攬施作,
再由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再由上訴人發包
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又系爭工程僅係中鋼公司發包予日商
川重公司施作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分。
㈧上訴人就其向日商川重公司承攬之工程有遭日商川重公司扣
款106萬2500元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否包括應將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雄之業主中鋼公司
處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組裝完成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其費用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124萬050
0元)
2.上訴人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萬250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錯誤(瑕疵)所致?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該106萬2500元?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主張其得自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扣除其代被上訴人組裝及運送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GL桶
槽之費用124萬0500元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桶槽,均非完成品,被上訴人
無支付組裝及運輸費用之義務等語。
經查:
1.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第
1項)。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第2項)。」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
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形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完
成物,當係指經驗收合格之無瑕疵之物,至於如何驗收,與
何時地交付,當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以決之。而本件兩造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為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AL桶槽
)各一個;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系爭CGL桶槽係98年11月30
日,系爭CAL桶槽係99年3月30日;第3條約定工作範圍:乙
方(
按即被上訴人)……連工帶料製作統包承攬,包含供料
、預製、加工、焊接(含酸/油洗)、檢驗、測試、噴砂漆
、包膠、防鏽及運輸交貨等,交貨地點為甲方(按即上訴人
)指定地區;第4條約定工程價款,總工程價款為354萬5000
元,實際總工程價款依合約分項實作實算決算;第6條約定
付款條件,貨到指定地點,試車驗收(經甲方核定)票期2
個月等語。
足證就系爭工程,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有
交付工作物之義務,且依契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除負有製
作系爭桶槽之義務外,於製作完成後,將工作物交付與上訴
人,而交付者係指已完成之工作物,故工作物如須組裝,就
交付時組裝(即第一次組裝及試水)之費用當應認係包含在
合約約定範圍內,蓋被上訴人將工作物交付給上訴人之組裝
及試水,係為檢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經組裝後有無漏
水等瑕疵存在。又於交付之前,被上訴人尚須有檢測之義務
,則因檢測時所須之
必要費用(如本件試水之運輸、組裝、
拆卸等費用),自應認係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而屬被上訴
人完成工作所必須之支出,倘無特別約定,應認該等費用之
支出,已包含在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範圍內。故就本
件而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桶槽給上訴人,其第一次組裝行
為,應認係被上訴人須完成之工作,故該次組裝所需之費用
,應認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
該費用。至於被上訴人交付完成後,上訴人因須將系爭桶槽
交付給其上包商(即日商川重公司)並施為其他工程施作行
為,
斯時,上訴人交付系爭桶槽給日商川重公司時所為組裝
行為,則係上訴人與日商川重公司間之關係,自不應責由被
上訴人負責,故就系爭桶槽第二次以後之組裝行為,當非屬
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2.上訴人雖指稱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付估價單上所記載「內部
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軟質橡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
,(不含其他零配件組裝)」字樣劃掉,並加註:依圖面施
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依甲方
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字,故系爭工作物完成後,須由被
上訴人完成組裝並運至高雄中鋼公司,承攬義務始為完成云
云。然查:
⑴首應說明者,係該「估價單」上所謂「零配件組裝」係指
何意?
①依系爭估價單(即原審卷一第43頁之98年5月11日估價
單),刪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
質橡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
組裝」等字樣,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
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
規範為依據」等語,然該估價單上手寫之「零配件組裝
」,就文義而言,當係指與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與系爭桶
槽有關「零配件」之組裝而言,
而非指系爭桶槽本體於
送交業主或上包商(按即高雄中鋼公司或日商川重公司
)之組裝或桶槽內部由上訴人所施作設備之組裝之謂(
按系爭桶槽交付給上訴人時之第一次組裝試水費用,已
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乙節,已見前述),故上開
估價單所記載「零配件組裝」內容,尚無從逕認被上訴
人應予施作之範圍,係兼括應由上訴人交付桶槽給日商
川重公司時所須負責自行組裝部分。
②本件上訴人
自承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
桶槽工程之範圍亦較兩造間系爭工程為大,本此足認負
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並
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者,乃為施作範圍較被上訴
人負責部分(即系爭工程)為大之上訴人,此亦為上訴
人對日商川重公司所應負之承攬責任。故系爭桶槽以外
應由上訴人施作且應裝置於系爭桶槽內之設備之製造及
組裝,顯係上訴人對日商川重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而非
屬本件兩造系爭估價單
所稱「零配件組裝」之範圍內。
從而,就系爭桶槽內設備之組裝行為,因與系爭桶槽本
身無關,即非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且將系爭桶
槽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行為,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之組裝義務,當係將完成之桶槽
運送至上訴人台中公司處後,有將桶槽組裝完成以供試
水檢測而言。
⑵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之交付地點,合約則僅約定「上訴人指
定之地區」,是兩造系爭合約並未明揭被上訴人就系爭桶
槽之交付地點,有須運送至位於高雄之業主中鋼公司處之
義務。蓋若如上訴人所稱於簽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須送至
高雄中鋼公司,則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可明文記載須
送至高雄中鋼公司。況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高雄中鋼公司則係與日商川重公司簽約,
日商川重公司係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高雄
中鋼公司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
於經上訴人及日商川重公司驗收合格並有日商川重公司之
指示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系爭桶槽逕送至高雄中鋼公
司,高雄中鋼公司亦無可能代收受系爭桶槽。且上訴人所
施作應裝置在系爭桶槽內之設備,既應由上訴人自行組裝
,則被上訴人當僅將系爭桶槽運送至上訴人台中公司處,
交付桶槽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完成其應組裝之設備即
可。故本件上訴人聲稱訂約時已告知桶槽須送至高雄中鋼
公司云云,殊無足取。
⑶再
參諸證人即中鋼公司之承辦人鄭義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卷附相片(即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相片)所示的
地方我有去過,是屏東的中揚公司,中鋼公司的人員有至
屏東的中揚公司針對這兩個桶槽(即系爭CGL桶槽、系爭
CAL桶槽,下均同)試水,看兩個桶槽有無漏水情形,如
果有漏水代表品質不合格,就必須再焊接補強,試水並確
認桶槽不會有漏水的情形後,桶槽裡面必須還要包橡膠及
配置一些零件,這兩個桶槽在中揚公司試水完畢後,後來
再送去桃園的吉昌公司將桶槽裡面包橡膠,在吉昌公司包
橡膠時,中鋼公司的人員也有到場,包完橡膠後,這兩個
桶槽還要再組裝裡面的一些零組件,組裝零組件的部分,
是在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作組裝,組裝時中鋼公司的人員
也有到過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組裝完成後,再送到高雄
的中鋼公司,由中鋼公司另外委託的廠商在中鋼公司完成
全部安裝的動作,日商川重公司負責的部分,只到將組裝
完成的這兩個桶槽送到高雄中鋼公司為止,後續在中鋼公
司安裝這兩個桶槽是另外的廠商在施作,不是日商川重公
司施作;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包膠完成後,再送至
上訴人公司處組裝桶槽裡面的零件,上訴人組裝完成後,
再送到高雄的中鋼公司處;包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
的橡膠在臺灣只有二家公司施作,一家是臺塑公司,另外
一家就是桃園的吉昌公司;屏東的中揚公司、桃園的吉昌
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下包,這是當時去各做試水及包橡
膠時,中鋼公司就知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
頁),並有前揭相片附卷
可按。另證人即日商川重公司業
務及採購主任江明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將
本件工程全部工作範圍之項目交到高雄的中鋼公司後,後
續的現場安裝工作,不是由上訴人負責,是由另外的廠商
負責;日商川重公司負責的部分,亦僅將組裝完成的系爭
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到高雄的中鋼公司為止,後續的
現場安裝工作,不是由日商川重公司負責,是中鋼公司另
外委託的廠商負責;上訴人施作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
槽的過程中,日商川重公司有派人到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
檢查,這是契約約定之初,就知道將來會至臺中的上訴人
公司處檢查上訴人承攬施作的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綜合證人鄭義騰、江明
賢前揭
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系爭CGL桶槽、系
爭CAL桶槽在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後,需先將之運送至位
於桃園之吉昌公司包膠,再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組
裝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內之部分零件並組裝完成後
,始能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運送至位
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被上訴人顯無從以一己之力即可逕
自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交付予業主中鋼公司。足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
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乙節
,顯與實情不符。
⑷況依上訴人與其上游之承包商即日商川重公司間契約之約
定,日商川重公司人員原本亦需先至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
檢查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之施作情形,且業主即中
鋼公司人員實際上亦有同至位於臺中之上訴人公司處檢視
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AL桶槽內之部分零件組裝情形,上訴
人始能進一步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
至高雄之中鋼公司處。本件上訴人亦自承日商川重公司發
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亦較兩造間系爭工
程為大,本此足認負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
零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者,乃為施
作範圍較被上訴人負責部分(即系爭工程)為大之上訴人
,被上訴人顯無從僅就其施作完成之部分逕自交付予業主
高雄中鋼公司,實甚明
灼。
⑸本上所述,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零配件組裝」內容,尚無
從逕認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範圍,係兼括應由上訴人交付
桶槽給日商川重公司時所須負責自行組裝部分。且亦無從
逕認該合約中
所載「運輸」之地點,係指被上訴人須將系
爭桶槽運送至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而言。故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桶槽完成後,須由被上訴人完成組裝並運至高雄中
鋼公司,承攬義務始為完成云云,自無可取。
3.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桶槽組裝及運輸費用有三筆,並提
出相關之照片及派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而
其總計共為124萬0500元。然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四之約
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約定價款為354萬5000
元。則依上訴人所主張者,尚有124萬0500元之組裝運輸費
用,全數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該組裝運輸之費用,其所占
比例係合約約定工程價款之35%,則本件被上訴人尚有何利
潤可言,此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桶槽之組裝及運輸費用全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不合常理。
4.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桶槽組裝及運輸費用有三筆,其
中第一筆係99年1月14日開工,同年3月26日竣工之組裝運輸
及試水費用21萬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第二筆
係99年4月14日開工,同年7月9日竣工之組裝運輸費用42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第三筆係99年6月3日開工,
同年8月16日竣工之組裝運輸費用60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90、91頁)。而承前所述,就第一筆之組裝運輸及試水費
用21萬4500元,本院認依系爭工合約之約定,本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故就該筆費用,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抵之。至於其後
第二筆及第三筆之費用,因係屬上訴人組裝其自己施作之設
備時所支出之費用,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
主張扣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萬250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錯誤(瑕疵)所致?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該106萬2500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主張依其因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其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合計
為106萬2500元,自應從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然該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桶槽有瑕
疵存在等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
重公司扣款各217萬2000元、82萬8000元,雖據上訴人提出
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之明細表為證(即被證4、5、10、11部
分;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128、129頁),上訴人則僅請求
扣抵其中106萬2500元部分。而證人鄭義騰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雖證稱:中鋼公司有因為本件3CGL、3CAL這兩個桶槽的瑕
疵問題找日商川重公司,日商川重再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另證人江明賢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雖證稱:該扣款明細表(即前揭被證4、5、10、11)
,是日商川重公司出具給上訴人的,該扣款217萬2000元之
明細表中編號四至編號八部分及該扣款82萬8000元之明細表
中編號四至編號七部分,是有關桶槽週邊瑕疵的問題;對照
明細表的日文原文(即被證4、5部分),與明細表上註記的
中文翻譯(即被證10、11部分)意思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8頁)。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桶槽至上訴人臺中公司處前
,已完成包膠、試水,並已檢驗合格
等情,上訴人雖否認該
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合格檢驗證明云云。然查有關
提出合格檢驗證明者,係存在於日商川重公司與上訴人之契
約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之間,
故對於試水合格等檢驗紀錄係上訴人對日商川重公司有提供
之義務,尚與被上訴人
無涉。況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所施作之
系爭桶槽,亦確有經過試水、包膠等檢測,並會同上訴人公
司人員、日商川重公司人員及業主中鋼公司人員檢測通過等
情,亦經證人即中揚公司負責人方坤湖、證人即吉昌公司經
理黎俊穎、證人即中鋼公司工程師鄭義騰與本院103年2月7
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4頁反面、7
頁)。
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桶槽前確已通過相關檢
測,而其將系爭桶槽包膠運送至上訴人臺中公司處交付與上
訴人時,再為組裝並試水檢測,經過3次測試,於第3次測試
時,「無發現漏水情形」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派工單
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3頁),顯見系爭桶槽於上訴人臺中公司交付
時,系爭桶槽因已通過檢測而未存在瑕疵,上訴人始會
予以
收受。
2.本件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範圍,
較兩造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將
其施作之系爭桶槽,先後送至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桃園之
吉昌公司包橡膠後,該二個桶槽因需再組裝裡面的一些零組
件,組裝零組件的部分,是在臺中的上訴人公司處作組裝乙
節,
業據證人鄭義騰結證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桶
槽後,依約其僅須運送至上訴人臺中公司處交付給上訴人並
為第一次組裝即為已足,至於上訴人從其臺中公司處所拆卸
桶槽,並裝車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再加以組裝檢測等行為
,則已屬上訴人所應負責者,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故本件在
上訴人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較兩造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且
上訴人需再就有關系爭桶槽之相關零組件自行組裝之情形下
,是否可認為上訴人前開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部分,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即非無疑。
3.
觀諸上訴人所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瑕疵項目中,
⑴就明細表編號4、5、6、7、8項目部分(見原審卷一83、
128頁):其中①編號4之「Ele.CleaningTank Bus Bar入
替」(即清潔桶更換匯流棒)金額為3萬5000元,然其原
因係「新英出荷捆包Mistake」(新英公司出貨捆包錯誤
),顯見本項瑕疵應係上訴人公司自臺中出貨至高雄時,
捆綁包裝有誤導致受損,本項瑕疵之產生自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②編號5之「Ele.Cleaning下部Tank入替芯出」
(即下部桶整修,下部桶槽之轉換芯伸出)金額為43萬50
00元。觀其原因係「製作組立精度の不具合」(按即「製
作組裝之精密度不合
適」之意,原審卷一第128頁於此處
譯為「因工件有誤導至組立精立不合」云云,顯屬誤解。
),再觀其解決對策係「舊Tank解體&新Tank組込芯出」
(按即舊桶槽拆卸及新桶槽排入芯伸出),而觀其所須費
用,足認本件就下桶槽有重新製作包膠之情事,而證人即
吉昌公司經理黎俊穎於本院103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桶槽包膠交貨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請我們再就下桶
槽去做包膠,據伊瞭解,當時是做另一個新鐵件來包膠,
一開始是上訴人找吉昌公司包膠,但伊表示之前業主是被
上訴人,還是要透過被上訴人才可,伊後來有去一趟臺中
的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說包膠有問題,後來發現並不是我
們包膠的問題,而是組裝過程中弄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反面、6頁);另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
號12之項目即係CGL下槽包膠(完成日期99年11月12日)
係兩造追加工程項目乙節,可認本件就下桶槽部分,於被
上訴人出貨交付與上訴人收受後,因上訴人在組裝過程中
造成下桶槽損害而重新製作並委請被上訴人包膠。則就此
部分之下桶槽為修,應認係上訴人之組裝不當行為所導致
,而與被上訴人之製作與組裝無涉。③編號6之「Ele.
Cleaning Tank上部Tank変型對策(Cover干涉)」(即上
部桶槽變形,蓋子干擾)金額為17萬元。觀其原因係「製
作組立精度不具合」(按即「製作組裝之精密度不合適」
之意),其解決對策係「突っ張りSupport設置調整」(
按即調整支撐設置),此部分係於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
後所造成,當可認係上訴人於拆卸、運送及組裝過程中所
導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④編號7之「各Tank Splash
Gird/Roll軸の干涉部改造」(即桶槽內部濺水束帶滾動
軸相互干擾之改造)金額為34萬5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觀其原因係「製作
組立精度の不具合」(即「製作組裝之精密度不合適」,
而其解決對策係「全Splash Girdの內側5mm切斷」(即濺
水束帶內側切斷5mm),然上開濺水束帶滾動軸之設備,
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物,該設備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⑤編號8之「各Tank空氣配管溶接部の漏れ補修
‧スピコン向キ修正‧他」(即各桶槽空氣配管溶接補修
及スピコン設備方向之修正等)金額為17萬元(此部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觀其原因係
「溶接不具合等」(即溶接不合適),其解決對策係「配
管溶接部の漏れ補修‧スピコン向キ修正」(即補修配管
溶接部之缺漏,修正スピコン設備之方向),就該等設備
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物,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
⑵就明細表編號4、5、6、7項目部分(見原審卷一85、129
頁):其中①編號4之「Cleaning Tank Bottom Tank(DR
Side)Flange Dis-Assembling」(下桶槽槽凸緣不聚合
)金額為7萬5000元,然其原因係「Packing Thickness
too big and broken it」(包裝材料厚度太大且有毀壞
,原審卷一第129頁於此處譯為「底板太厚而破裂」云云
,顯屬誤解),故其形成原因明顯係包裝裝載時之問題,
與桶槽之製作無關,自不應歸責被上訴人。②編號5之「
Cleaning Tank Grid Dis-Assembling」(桶槽格柵不聚
合)金額為14萬元。觀其原因係「Tank inside rubber
liningsurface occured many crack」(桶槽內部橡膠襯
裡之表面有許多裂縫),則此原因之造成應係被上訴人交
付後所造成,上訴人為組裝內部零件所造成,自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③編號6之「No1.2 Scrubber/Pre-Cleaning
/Cleaning/Hot Water RinseTank」(清洗桶槽1號、2號
清洗機之清潔與熱水問題,原審卷一第129頁於此處譯為
「支撐架有瑕疵,無法組立完成」,尚有誤解)金額為7
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然而
其解決方式係「①LS and PXSensor Support and Striker
installation at site(在適當位置裝設感應設備)②
No1.2 Scrubber Tank Worm Jack Scale installation
at site(就1號2號清洗機之適當位置裝設設備)」,
明顯係日商川重公司要求加裝設備之問題,尚
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係。④編號7之「Cleaning Tank Wringger
Roll Shaft Cover Modification」(清洗槽絞動滾輪軸
蓋修改)金額為6萬元,其解決方式係「Divided Shaft
Cover Touched with Tank Frame Lining at Open End」
(分開軸蓋與桶槽架之連接),此亦係其他設備零件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無涉,且係應日商川重公司要
求修改零件設備之問題,非可認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
疵。
4.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前揭106萬2500元,自本件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係592萬8430元,而經扣除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因缺料代被上訴人購買支出之10萬879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應屬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組立
工作及代為運送費用21萬4500元,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
,再扣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199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89萬039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1.05(含稅)-0000000=0000000】。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389萬0394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9萬0394元本息部分,即有未
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依論述,附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