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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柯金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花 兼訴訟代理 吳重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0,274元 ,及被上訴人吳重穎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興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汎維公司)汎維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訴外人偉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 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被上訴人吳 重穎係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經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 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 造業務之人。嗣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 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下均稱 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 近路面設置長約12. 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 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 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被上訴人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 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 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完善之 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伊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 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 桿附近時,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避剎不 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吳重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依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區○○○○○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 點第23點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等規定,被上訴人吳重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汎 維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吳重穎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吳重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因被上訴人前揭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4,170元,梧棲童綜 合醫院支出107,925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支出4,097元,以上 總計116,192元。⑵看護費用:伊因本件車禍開刀三次,住 院三次(期間:梧棲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8 日、98年1月13日~98年1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9日 ),總計23日,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 2,600元計算,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59,800元。⑶增加生活 支出:伊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大甲李綜合醫院回診車資800 元 、梧棲童綜合醫院回診車資44,80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復健 車資14,700元、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成人紙尿褲( 活力褲)1,950元,以上總計66,255元,伊僅請求62,300 元 。⑷工作損失:參梧棲童綜合醫院之醫囑,伊出院後需休養 6個月,而伊每月薪資為67,091元,是伊之工作損失為6月× 67,091元/月=402,546元。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61.52%,而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為32歲, 勞基法退休年齡為65歲,依年別單利1%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063,528元(計算式 :67,091元/月×12月(年收入)×61.25%×28.00000000= 14,063,528元)。⑹財物損失: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 ,修理材料費為17,450元。⑺精神慰撫金:伊未婚係家中長 子,以汽車保養修理為常業,且具有打樣板金技術士執照, 卻於受傷害後踝關節喪失前後左右轉動功能,致無法蹲下、 跑步等生活上不便,亦無法繼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 之動力車輛,更遑論娶妻生子,人生前途堪慮。況經連續一 年以上治療而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61.52%,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伊每思及將來之婚姻與就業等均忍不住 啕然大哭,無法言語,是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伊共受有 16,721,81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吳重穎應與汎維公司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16,721,816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 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97年9月9日之薪資轉帳為24,951元,故上訴人所受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6月×24,951元/月=149,706元。再關於勞動 能力減損之部分,因上訴人所受之失能等級,依童綜合醫院 99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係第8級,而第8級為360日, 減損之勞動力為360日÷1200日=30%,故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53,102元。又縱鈞院 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的傷勢屬第12等級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依新、舊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舊 版是屬第12級、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30.67%,新版則屬第 11級、減少勞動力應為38.45%。原審認定13.3%,應屬誤 會。再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殘使其社會 身分、地位更加處於劣勢,亦不易取得車禍前之薪資水平, 被上訴人則有數千萬之譜,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30萬元,實有違現代生活經 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應以70萬元為適當。另過失比例部分 ,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施工單位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等規定,應為肇事主 因,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之過失比例,應以 3比7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在系 爭肇事地點放置挖土機等機具,占用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 工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 可之相關規定。且本件發生前及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汎維公 司確有在上開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 ,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甚明。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注意力降低,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近上開工地時,未看見注意前方工 地圍籬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等 物之相關位置,而未即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遲至 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肇 致本件事故意外,此業經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 案件中傳訊證人林俊曉、馮詠淮等人到庭詰問調查明確,並 詳載於判決書。故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甚明,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 人因本次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 0元、增加生活支出51,555元等節,固均無爭執,然關於上 訴人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 受之傷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依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 項目第143項,其殘廢等級應為第12級,故上訴人主張其殘 廢等級為第8級云云,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等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 等語,均屬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工作 之損失,應以每月之薪資24,951元或45,000元計算,然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另覓得工作及薪資 為若干,更無從據以證明其幫忙其父從事農作之所得確實之 工作收入為何。至其所提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 載97年9月9日之薪資轉帳24,951元,係上訴人任職於野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亦難作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再慰撫金部分,原審就慰撫金金額之認定 ,業已依卷內資料審酌上訴人受傷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社 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任上訴 人得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並無違誤;另過失責任比例應以 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60及40之過失比例 為宜,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及原 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均屬無稽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惟上訴 人本身亦有過失,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 分之6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9,165元,及被上訴 人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部分自99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 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暨原審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165元本息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而已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1,549,556元,及被上訴人吳重穎自99年4月6日起 、被上訴人汎興公司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中科 后里園區工程施作工地安全設施之監督管理。 ㈡、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 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確實設置長約12.2 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 澤西護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重穎係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專案經理。 汎維公司於97年3月3日向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 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吳重穎則 係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 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 間,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 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 (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 ,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 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 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完善之警告燈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 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 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 時,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 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 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吳重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為臺中市后里區大安 西南側水防道路,依水利法第6條規定,並非一般供通行之 道路;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罹患肢體殘障,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再騎乘機車,上訴人不具 正常騎乘輕型機車能力,且酒後駕車,顯不具一般用路人之 注意能力,方無視正常亮起之警示燈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發 生意外,非被上訴人能事前合理預期並加以避免,被上訴人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 國有地,一般稱之為堤防路(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之正 確名稱為水防道路),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 從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 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較 遠,業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於99 年 度交易字第680號一案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 號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 故警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 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同前刑事卷第55頁),足 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區○○設○○路、便橋或越 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 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 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經許可使用 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 、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可見就可川區域之現存 堤防路仍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施工地段 係屬水防道路不得供通行使用,自無可採。 ⑵次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撞到紐澤西護欄,致肇車 禍,至員警陳子斌於偵查中雖證稱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 車上也有遺留護欄油漆,故認上訴人係撞到紐澤西欄致發生 車禍,此雖經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偵查卷第81、82頁);但 此部分,徵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 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 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 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上訴人所騎 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是 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然依卷 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現 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自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 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證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因肇事地段,無照明設施,光線暗再 加上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其警示標 誌燈號設備不足,造成上訴人騎乘機車無法及時發現,迄驚 覺異狀已閃避不及所造成,被上訴人辯稱:車禍之發生,與 其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無關等語,核無足採。 ⑶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又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3條、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吳重穎經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公 司向偉盟公司(該公司協理兼工地主任為謝武祥)所承攬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 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停放工程 機械,乃施作該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本件肇事路段夜間並無照明設施,此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案卷內足參(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 第1686號卷第14頁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無照明之路段占 用道路設置護欄,停放工程使用之挖土機,已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本件車禍肇事之路 段確實很暗,被上訴人於護欄雖置有警示燈,但因為燈光較 暗,一開始尚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經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 點,始到該地點,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 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 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1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 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挖土機。...(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 無路燈?)沒有,那條算○○里鄉○○○道路,大約是在有 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 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業據證 人李子斌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 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證人馮詠淮在另案即原審99年度 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實 :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 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 (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另保全人 員林俊鐃於被上訴人吳重穎過失傷害一案,100年1月5日審 理時亦證實:負責中科科學園區在后里鄉放流管工程沿路之 夜間保全巡邏工作,且現場之照明情形,除了工區的警示燈 外,都沒有路燈,但是工地前後兩端有路燈,就算照得到該 地點,光線還是很暗(原審99年交易字第708號卷第63頁) :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亦顯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設置之圍 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是 被上訴人在該無照明、視線不良之路段,為施工之需而設置 圍籬,並堆放機具在該處,本應注意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 近半,夜間若未樹立完善及夠明亮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將 使駕駛人動輒因光線暗,無法事前發現前有工作物及圍牆致 生車禍,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 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一般用路人,難以窺知全部圍籬之 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造成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亦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避剎不及人車 倒地而受偒,難謂其已盡安全警示之義務,被上訴人吳重穎 就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因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上訴人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 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係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此有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2 1頁)及覆議委員會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 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前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憑, 被上訴人辯稱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等就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⑷再查,本件肇事地點,雖無路燈照明,但有警示閃光燈設置 ,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撞擊點的圍籬上,車開過去時,車燈 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 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 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已據員警陳子斌 於刑事一案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 第53頁);證人馮詠淮亦證稱:事故地點有工地的燈光,肇 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原 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證人鴻法公司保 全員林俊鐃於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一案,亦證實伊當時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 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 ,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 卷第62頁)。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汎維 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應有安裝警告 燈。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1.1285毫克);並因其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 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情,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 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附上訴人病歷暨報告影本) 、98年7月30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 294號函、98年12月25日 李醫事字第0980000462號函(見同上99年度他字第1686號偵 查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第48頁、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 偵查卷卷二第16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騎 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 人車倒地受傷。且伊當時其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 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等語,可見上訴 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 造成發現時因距離過短致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其就車禍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重穎既 有前述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之受 僱人,並被上訴人吳重穎經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指派負責該地 點之工地管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吳重穎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過失侵 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 人汎維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吳重穎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 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 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16, 192元,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大甲李綜合 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中於大 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170元,於童綜合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07,925元,含診斷證明書,合計共112 ,095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5份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 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骨科部分支出340元、整形科部分支 出170元,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 112,095元均屬必要之支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12,095元,洵屬有據。至上 訴人之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弘春堂中醫診所支出之 費用,因其係於98年1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始至弘春堂 中醫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逾3個多月,難認其下 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腰部挫傷、挫傷後之影響,係 本件車禍所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必要之治療 費用,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再主張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用,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2,095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分別於97年10月18 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 日至9日(8日)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柯琼華 照護等情,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 之證明,參酌上訴人所受骨折傷情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 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 ,尚屬過高,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據此計算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6,0 00 元(11+4+8=23;23×2,000=46,000),被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看診車資及輪椅、助 行器、成人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支出,共請求62,300元,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影本共計6份,惟被上訴人 否認回診車資部分。查,就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支出之輪 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及成人紙尿褲1,950元部分,有前 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支出車資部分,包 括至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弘春堂中醫診所,其中 上訴人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來回車資共800元,參諸大甲李綜 合醫院所開立之門診收據,係上訴人至該院申請證明書,且 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主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車資 之支出,自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再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之 來回車資部分,其至童綜合醫院共計32次,來回車資合計 44,800元,觀諸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 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且 住院後仍應持續門診追蹤,是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來 回車資共44,800元,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是上訴人關於 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車資合計45,600元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至弘春堂中醫診所部分,無法證 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 求關於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14,700元部分,尚屬無 據。依此以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支出部分合 計為51,555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 部分於51,5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 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 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 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請求按有每月薪資67, 091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合計402,546元之損害,於本院 則又主張應依其於刑事庭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97年9月9日之薪資轉帳金額24,951元作為每個月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 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67,091元或24,951元一事負舉 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97 年4月23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之即已離職,其轉帳之薪資應係該公司最後一個之月 薪資,至其離職後是否已另覓得工作及其收入為何,上訴人 均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所謂之24,951元之轉帳收入,據以 證明其於離職後尚能賺取與24,951元相當之工作所得。雖上 訴人又提出其父柯三郎之存摺影本,主張其有幫忙其父耕作 而有每月45,000元之收入損害等語,然證人柯三郎固到庭證 稱:上訴人有幫忙其從事農作,且伊一天大約給1500元上訴 人,一個月固定給4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 57頁正面);惟上訴人縱有幫其父從事農作,亦屬輔助性質 ,相關之工作收入仍歸其父所有,此業據上訴人自承於卷( 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且其與其父並無報酬之約定,故不 能以其父每月所給之費用資為上訴人每月在通常情況下可賺 取之收入標準,況上訴人每月之工作之天數及每日工作之時 數又無資料可考,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前開 存摺及上訴人暨證人柯三郎片面之主張,即率認上訴人每月 之工作收入為45,000元。再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 車禍當時之每月工作收入究竟為何,然由上訴人前開投保資 料可知,其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於車禍當時又正值32歲之 壯年,且其於車禍發生不久前,才甫自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不久,依證人柯三郎所證上訴人除幫忙農作外,本身 又擁有修車之技術,且偶會修車賺取工錢,是其每月應有相 當於當時基本工資即17,280元之勞動收入,而不能以其無法 證明工作收入,即謂其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再上訴人 於住院期間: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 日 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確無法工 作,且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柯琼華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合 計其住院期間共23日,另上訴人於手術後仍宜休養六個月, 且宜需使用枴杖,此有童綜合醫院前開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是在其住院及休養期間 合計共六個月又23天,既須專人看護或需使用枴杖,自無法 從事農事之工作,上訴人因此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屬有據,總計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680元( 17280×6=103,680元),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核屬過 高,應予駁回。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經治療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傷害,此據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辯稱上訴 人上開傷害之殘廢等級應為12級,並非第8級,且上訴人於 88年即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肢體障礙是否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有查明必要等語。經查, ①依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至該院診療後,經該院診斷上訴人於診治後仍遺 存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又 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首次鑑 定及重新鑑定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88年係因一上肢三指欠 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之肢體障礙 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另其於99年2月26日重新鑑定時,係 左足踝關節之一下肢之踝關節機能全廢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七十以上之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情形,經評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此亦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4日中市社障字第1000075227 號函及附件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憑,可見前次之申請身 心障礙係在上肢,非關本件車禍,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 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亦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101年3月8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空言 上訴人身心障礙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無足採。又查,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依97年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係屬第12級之失能,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上開失能情形 ,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等級,尚屬誤會。又依 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2等級之 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係30.67%(原審卷第238頁) ,上訴人雖又提出96年及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之業務專輯兩本,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於 99年10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附表,其中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已修正為第11等 級,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38.45%云云。然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7年間,有關失能等級之判定,自應依97 年有效之失能給付標準以為定,至修正以後之標準,與本案 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8級之61.52% 或修正後第11級之38.45%均不足採信。 ②次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薪資應以月薪67,901元或24,951元 計算,但因上訴人車禍當時已在其離職之後,故由卷內之資 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為若干,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 計算基準。又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計至99年2月9 日出院後仍無法工作之6個月即99年8月9日止,係33歲8個月 又5日,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止,尚有31年3個月又25日 (換算月數為375.83個月)之工作期間,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上訴人所減損之勞動比率30.67% ,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 金額為1,200,214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中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 1,198,498元(即31個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7,280×226.000 00000(此為37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0.6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第32年其中0.83個月之 勞動能力損失1,716元〔即37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26.000000 00-000個月之霍夫係數226. 00000000)172800.83  30.67%=1,716元〕,共計1,200,214元】,故上訴人請求依 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於1,200,214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17,450元 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 補充打型板金專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無其他財產 ,99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7,450元;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 人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 筆,99年度薪資所得為630,053元;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資本 額為5,000,000元,名下有汽車8輛,99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 為1,1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及 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採,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審因之審酌 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 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尚屬相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9,86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支出51,555元+勞動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 000元=1,709,864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不勝酒力,撞擊被上訴人 公司承包施作之流放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前開傷害,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 意義務形及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5比45。是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而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即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10分之55。準此,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比例扣減 後為769,439元(計算式:1,709,864元×45/100=769,439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 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 分別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未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9,439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 ,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 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50,274元,及被上訴人吳 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自99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所命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 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 原審前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其駁回前開部分假執行之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仍無理由,另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於法亦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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