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柯金利
訴訟
代理人 謝志忠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花
兼訴訟代理 吳重穎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吳重穎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
正本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台幣350,27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396,930元」;第四項中關於第
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之記載,應更
正為「百分之七十四」。
二、原判決原、正本「事實及理由」得
心證理由應更正如下:
㈠、理由五之㈢第⑻點原誤載:「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 709,8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
用46,00 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支出51,555元+勞動能力
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000元=1,709,864元)」,
應更正為「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3,54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51,55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勞動
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000元=1,813,544元)
」。
㈡、理由五之㈣即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十一行起至第十三行關於
「依比例扣減後為769,439元(計算式:1,709,864元×45/
10 0=769,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比例扣減後為
816, 095元(計算式:1,813,544元×45/100=816,095元
)」;第二十三頁第三行起至第五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
連帶給付769,439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
,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274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6, 095元,扣除
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96,930元」。
㈢、理由六即判決書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350,2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396,93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
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
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
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
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
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
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至第18頁中「五、㈢、⑷
」已認定聲請人(即原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相對人(即原判
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3,680元(
17,280×6=103,680元),
惟於第21頁中「五、㈢、⑻」部
分論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時,漏載無法工作
之損失即103, 680元一項,致加總聲請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之金額本應為1,813,544元,誤算為1,709,864元,並致於第
22頁至第23頁論述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總額均有
誤算,主文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與
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亦因之誤載;再理由五之㈢第⑻點其
中「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項,重複贅載「支出」二字;經
核均屬顯然之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則各該相關誤寫、誤算之金額及文字,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