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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即被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99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民國96年1月間 簽定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 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上訴人則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先 敘明。 ⒉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被上訴人所預購之產品送 往被上訴人工地,而被上訴人原本也按月給付上訴人貨款, 然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請 款項目為電力托架共9695組,熱浸電信托架共2800組,貨款 金額總計為6,862,658元(含稅金),而被上訴人竟給付部 分貨款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扣留貨款2,309,555元尚未 給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本件兩造簽訂上述之買賣契約書後,原先雙方於契約約定訂 購產品之金額為50,499,970元,後因鋼鐵價格持續下跌,被 上訴人心有不甘,被上訴人即毀約另行向他人訂購相同產品 ,而未依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實際上被上訴 人只訂購三千多萬),然上訴人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解釋 上訴人所準備之物料亦為之前鋼鐵價格高檔時即以訂購,被 上訴人若未依約採購,上訴人公司依約訂購大量鋼鐵原料將 會造成重大損失,然被上訴人依然向他公司訂購,顯已違反 契約之規定。 ⒊此外,雙方契約對於產品之規格樣式並未明訂,但上訴人每 次出貨之前,上訴人皆會將樣品打樣送交被上訴人公司確認 ,之後才大量生產,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將產品大量生產 後,始多次藉口告知上訴人產品不合格,並要求退回重新修 復或製造,被上訴人之要求雖與契約未合,但上訴人未免爭 議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所要求而重新修改製作,是如有遲延 ,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使用。惟被 上訴人之後竟乾脆積欠部分貨款不願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 未果,遂提起本訴。 ⒋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宣稱雙方皆已同意依照被上訴人通知修改系爭合約 數量,然本案上訴人為鋐洲公司並非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 稱鋐霖公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內容已清楚顯示其係 向鋐霖公司通知修改合約數量,而非向上訴人公司通知,由 此顯可知,被上訴人僅片面自己修改合約內容,然上訴人從 未同意修改合約數量,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真實,此先敘明 。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 庫」,並非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收款:每月按出貨數 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 但貨款…」,雖有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止,但依契約說明 通則第1條「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同意甲方視工地進 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若超出承購數量,乙方應 無條件同意比照合約原價售予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 ,是被上訴人訂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尚有可能變動,如何可以 97 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貨時,係以工務連絡單通知上訴人應 交之種類及數量(參見被證15、原證9),上訴人依生產進 度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給被上訴人,故97年12月31日 非交貨期限。 ③又被上訴人98年2月4日之工務連絡單尚通知上訴人更正鍍鋅 電信托架數量,即就該托架追減1064支(參見原證10),足 見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蓋苟為交貨期限,數量已確定 ,不可變更,被上訴人何以在98年2月4日尚可要求減少。 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98年2月貨款為扣留外,其他3月、 4月、5月並未扣款,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應為上開扣款,何以未就3月、4月、5月貨款扣款?被上 訴人並非至愚,苟其扣款有理,並如其主張之遲延交貨扣款 ,按諸經驗法則,不僅2月可全扣,甚至3至5月貨款亦可為 扣款,但其於2月只扣部分款,3至5月全未扣款,足見上訴 人並無遲延,97年12月31日並非交貨期限。 ⑶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審查,該送驗樣 品於97年12月19日前已通過確認,苟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 限,上訴人逾期交貨,亦無可歸責事由: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縱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屬實(上訴人否 認之),如因被上訴人確認樣品延誤,則上訴人交貨遲延亦 非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 電信托架均係以上訴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在被 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應交之種類及數量,而製造 交貨,從而如被上訴人主張在樣品確認後上訴人交貨有瑕疵 ,應以是否符合樣品為準。是就本件有爭執之電力托架,被 上訴人以被證7之98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第一次 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 規定不符;鍍鋅電信托架,經業主抽驗發現鍍鋅量不足合約 規範,均有瑕疵,應有不實。蓋關於電力托架,兩造契約並 無約定規格及焊接工法,更無與型錄規定不合,如何稱有瑕 疵? ③雖依被證18(即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第6項「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 可始生效」,惟本件之業主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並未要求 上訴人提供型錄,是此並非規格。至於第16頁之配電電纜托 架及支鐵詳圖,只是本件買賣標的配電支鐵、電力托架(按 :均為不銹鋼)及鍍鋅電信托架之設計圖,有尺寸規範,上 訴人只須依此圖先行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即可製作, 該圖並無工法,即在電力托架部分,該圖就焊接方法並未要 求滿焊(或稱全焊),此觀證人張宗寶於100年7月28日在 原審證稱設計圖就此焊接沒有符號之圖例說明,即契約沒有 這個圖例說明是滿焊或節焊,所以才詢問設計單位,97年9 月間上訴人製造節焊工法之電力托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參原證5照片),97年10月開始交貨 (參被證4),但之後被上訴人97年11月19日工務聯絡單「 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 …」,不僅可見在97年11月19日前,上訴人已開始陸續交貨 ,被上訴人並未以與樣品不合而退貨,益見樣品應已確認, 且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銲接方法,要改成滿焊工法,因此 兩造又於98年1月8日確認滿焊工法的樣品(參原證7),是 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苟如上開有存證信函所 指「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 法施作之規定不符」,何以就上開樣品再次確認檢驗合格? 即樣品已確認,自不可能電信托架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 ④次依被證2之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 托架自97年7月14日材料審查完成,至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 電力托架交貨8533支,足見上訴人在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 樣品供其審查,雖在交貨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19日以 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2條驗收2,貴公司交付之 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亦是事實,… 故請配合無條件修正上述熔接缺失。」,上訴人為配合被上 訴人,乃修改為滿焊,再度於97年11月29日提出樣品,被上 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被證5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電力托架依97 年11月29日製作樣品標準生產製作。依被證9之工務連絡單 所示,上訴人事後自97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已交付電力托 架23,946支,其抽樣1支進行SGS材質測試認有嚴重彎曲,尺 寸與契約不符,足見在此之前已通過樣品確認,始可大量出 貨。 ⑤至於被上訴人以職業訓練局之教材,認圖示為滿焊應有誤會 ,苟此屬實,何以張宗寶尚要向設計單位詢問解釋?此觀張 宗寶之97年12月30日設計圖面疑義處理情形可明。 ⑥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如上所述,在97年7月14日已送交樣品 ,被上訴人係97年12月12日始以被證8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長 度不符,樣品不合格,再依被證7之存證信函鍍鋅電信托架 第二批抽驗發現鍍量等不足,足見先前樣品已檢驗合格,大 量生產而交付。至於鍍鋅量不足,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 年7月28日證稱「電信托架的爭議是因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 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 樣的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 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沒有辦法鍍那樣 的厚度。釋疑之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就是與契約規範 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了,都達到契 約所約定的標準,也送了SGS檢測合格標準,鍍鋅量的要求 沒有任何的變更。」,則此鍍鋅量不足應係設計問題,非可 歸責上訴人,且事後上訴人已交付長度及鍍鋅量符合規定之 鍍鋅電信托架。 ⑦末查,為明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提出附表1、2可知係因被 上訴人檢驗遲誤及圖例不明,導致上開問題,是此遲延非可 歸責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可請求貨款之貨物已於98年2月間全部交貨完畢 : ①按被上訴人公司99年4月1日所提出之「鋐洲公司桃鐵工地出 貨時間歷程表」可知(參被證4),上訴人皆有按雙方契約 「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交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從送交樣品供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 任何異議時,上訴人便大量生產製造,並自97年9月11日起 陸續將系爭貨物送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地點完畢。 ②然中間交貨過程中雖有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之情事,使上訴人 無法順利出貨,但上訴人仍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出貨, 並於98年2月份交貨完畢,此由原證2及被證4可證:上訴人 上開2月貨款係98年2月23日送電力托架4,000支及3,100支, 同年月25日再出貨31支及2,563支,同日出鍍鋅電信托架 2,800支。而系爭工程乃預計於98年6月份完成,因此,上訴 人並未有逾期交貨之情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將 全部貨款金額給付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 品質,並無理由: ①電信托架部分: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12日以工 務連絡單,檢附監造單位查驗報告內敘明因「電信托架樣品 」長度不符合規格,遂檢退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 」,並要求上訴人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9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早已生 產電信托架樣品並送交被上訴人要求查驗,但因被上訴人因 工程進度尚未需要電信托架產品,故遲遲未驗貨,直至97年 12 月12日才對上訴人所提之樣品加以確認並要求修改,並 告知上訴人所生產之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但被上訴人公 司要求之長度為400mm(參被證8),因此要求上訴人修改樣 品,上訴人為了雙方和諧,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而生產 製造,上訴人亦陸續交付貨品且已於98年2月份交付長度為 400mm 之電信托架並全部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應當付款予 上訴人。由此可知,雙方於97年6月間簽約後被上訴人拖延 至97年12月12日始確認上訴人樣品,上訴人亦不可能於97年 12月31日前交出全部貨品,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刁難上 訴人。 ②電力托架部分: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4日工務連絡單,檢 附監造單位查驗被上訴人內敘明現場「電力托架」嚴重變形 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檢退已進場「電力托架」並請依合 約規定運離,請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電力拖架之焊接方式 究竟為節焊或滿焊,且上開契約書中之符號亦僅為純粹之焊 接符號,因此上訴人遂以節焊之方式生產電力拖架樣品送交 被上訴人查驗,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間與上訴人確認電 力托架之工法為節焊,被上訴人亦有在確認完畢之樣品上簽 名,上訴人亦已依照節焊之工法生產製造電力托架,並於97 年10月初開始交貨,上訴人先後分別將電力托架以10台貨車 (每台車約載2300支)配送至工地,但到工地現場後被上訴 人才又表示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不合格而全部退貨,被上訴 人之行為並不合理,顯屬刻意刁難上訴人。 又查被上訴人除了不斷退貨之外,並擅自改變工法向上訴人 表示之前已確認之節焊之工法須再做改變,即電力托架須改 為用滿焊之工法製造,要求上訴人貨品全部修改,上訴人為 了雙方和諧遂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而另為製造電力 托架,但被上訴人卻又於97年12月12日之工務聯絡單表示上 訴人生產之產品有內政部營建署主張之「嚴重變形彎曲,且 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參被證8),此實為被上訴人片 面之詞,並無根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認定前述產品變形 彎曲所憑之依據,上訴人實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生產製造, 被上訴人卻又再次無端退回貨品,被上訴人顯有故意刁難之 情事。 又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年7月28日之證詞,證人張宗寶對 於電力拖架之「焊接方法」為何並不清楚,且證人甚至表示 從工程圖上也看不出來焊接方法為何,才須要釋疑詢問設計 單位,故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明定電力 拖架之焊接工法,上訴人以節焊方式製作電力托架,依約並 無不合。 後查因被上訴人於工務聯絡單中宣稱前述產品不合格係經由 本工程案監造單位張宗寶技師及監工蔡金花查核之結果,因 此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找其他理由退貨,且確認內政部營 建署是否有相關瑕疵之主張,遂於97年12月間透過立法委員 翁金珠準備向本案招標機關疑義、異議受理單位申請釋疑, 並同時準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協調,其中負責本次協調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 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去電向立法委員翁金珠助理表示從未對 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認定不合格,因此認無仲裁之必要,只 需大家開會確認即可,經由四方當面協調確認後,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並未對上訴人之電力托架有相關瑕疵之認定, 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繼續以滿焊之工法製造電力托架產品 (參原證七),並同意上訴人繼續出貨,由此顯可知,上訴 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並無任何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 符等問題,造成相關出貨未如預期,實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 責任。 綜上,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實符合相關規範和契約之約 定,經由四方確認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產品並無瑕 疵,同意以上訴人生產之電力托架樣品規格繼續出貨,而上 訴人亦已於98年2月間交貨完畢,且上訴人並無逾期進貨之 情事。 ③末查,上訴人既依檢驗合格之樣品交貨,如何有不符合情事 ,況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以此為 由扣款,足見應無不符。 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給付5,267, 430元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此項罰款以總 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部分亦受波及,自 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金計算,始符合誠 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 屬有效,因此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法院斟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被證28 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損害,亦應酌減。 ②退步言,縱認應以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但如上述,一 方面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另一方面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 標準,以致上訴人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參被證13、原證11 )。況被上訴人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以上訴人產品有瑕疵 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 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 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 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 」主持技師張宗寶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 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 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 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 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 (參原證7),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足見遲延 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自不應依上開約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給付39, 479,83 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說明,上 訴人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上訴人固應無條件給付合 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貨遲延 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併再請求一倍 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依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一事二罰之法 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無效。縱認約 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應再罰。 苟可計罰,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042,297元, 為無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而受定作人扣款,自 無損害,如何可請求賠償?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下跌,遭 定作人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 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 ,認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查,工程 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係因承攬人施作工程期間,因工程契約約 定之工程款,事後因物價波動,影響承攬人之施作成本(包 括材料、工資等),如仍依原定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本於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公平合理調整承攬人之工 程款,則在物價指數下跌,其成本下降,工程款始會因此調 整而減少,自非損害,否則,如因物價指數上漲,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而調整之工程款較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者 為多收,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給上訴人? ②又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係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未提出確經 定作人減少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有減少 。況此是否確為上訴人材料遲延所致,亦無證據證明。 ⑼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兩造 契約除上開設計圖外,並無任何規格及工法約定,上訴人依 設計圖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生產交貨,但就上開鍍 鋅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被上訴人藉口不合格,要求上訴人 更改,上訴人為求和諧,忍讓而更改再交貨,是本件縱有約 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上訴人之逾期亦無可歸責自己 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再依被證28之驗收證 明書,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言並無逾期完工,亦無 因逾期被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款,是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13 5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請求5,267,430元懲罰性違約 金,應無理由。縱或有之,因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請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零元。至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以 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不僅與上開主張遲延 為重複,自不可一事兩罰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是此請求亦無理由,縱或有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 零元。至於其以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9 7元,不論是否屬實,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遲延,自非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況物價調整款係其與內 政部土地重劃處間之契約約定,如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扣款 ,本屬依約行事,自無損害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不可抵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均有違約金約定,隆程 公司主張依第1項計算,可請求違約金5,267,430元,依第3 項計算應可請求39,479,830元,鋐洲公司認有重複、過高, 即:依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此項罰款以總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 部分亦受波及,自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 金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此 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 鈞院斟酌隆程公 司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 損害,亦應酌減。 ⒉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並變更產品標準,以致上訴人須配 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況隆程公司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 以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 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 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 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主持技師張宗寶及隆程公司負責人 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 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 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 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 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 足見遲延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則上開 違約金更應減少。 ⒊依契約說明,鋐洲公司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固應無 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隆程公司就鋐洲 公司交貨遲延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 併再請求一倍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 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 一事二罰之法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 無效。縱認約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不應 再罰。苟可計罰,仍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本件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並於97年 8月22日更正合約數量為被證1所示: ⑴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對象為鈜霖配管有限 公司,然上訴人公司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 僅為鍾素嬌所設立不同名稱之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代 理人皆相同:本件系爭合約96年6月簽訂前,鍾素嬌以上訴 人公司與鋐霖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僅簽約 時鍾素嬌決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此觀於雙方締約後 附入買賣契約書內「鋐霖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報價單上「 鋐霖公司」及「鋐洲公司」皆有用印,實則二家公司負責人 皆為鍾素嬌,此亦經被上訴人查詢之上訴人公司資料可證, 且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工地連絡人許文政亦同時為鋐霖公 司聯絡單(被證1)上所載聯絡人,可知二家公司皆為鍾素 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 ⑵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上所載聯絡人許文政 ,為上訴人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可知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同意 依被上訴人通知同意修改合約數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查被證1之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 及更正合約數量表,係由「許文政」及「鋐霖公司」名義出 具。惟查,「鋐霖公司」與「鋐洲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 及對外代理人皆相同,已如上述,二家公司既皆為鍾素嬌開 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本件經許文政以函文確認編 號S0000000號合約(即系爭買賣合約)同意修改合約數量, 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 修改合約數量,上訴人以被證1係向鋐霖公司通知,而非向 上訴人通知,顯不實在。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 庫」,係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⑴依據兩造契約約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規格及數量進貨,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 止依約交付被告所需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 此觀買賣契約書內「付款辦法」欄第3條付款條件內附註可 知。是依約定文義可知,雙方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到97年12 月31 日止」,亦即以97年12月31日為期限,上訴人應將約 定之數量交貨完畢,未出貨部分依約於該期限應以寄庫方式 交付。 ⑵次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 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 視同違約論。」可知,該條規定顯在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 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合約亦明定 上訴人未能依97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如期交貨之違約效果。 ⑶再依據締約後兩造往來可知︰(被證2)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回覆上訴人之工務連絡單,其中「回覆內容」,上訴人自 承「於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被證5)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19日發出之工務聯絡單,亦明白記載「另本案依工程 進度要求,已於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編號:020通知貴公 司需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之時程,亦不能因貴公司上述 缺失,而要求改變預定工程進度…」是可知,兩造確實約定 以97年12月31日為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 ⑷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施作「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向上訴人訂購配電支鐵 、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自須按業主即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交付查驗合格貨品,以使被上訴 人得按進度施作,依工程進度該工程預定於98年6月份完成 ,本件被上訴人遂於訂約時要求「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 鋅電信托架」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必上訴人於該期 限內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始得依工程進度施作後續銜接之接地 等工項,於期限內完工。是可知,依本件被上訴人締約之目 的既為遵期完成「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始約定97年12 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⑸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31日之約定僅為「付款日期」云云,不 僅毫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違背兩造交易過程,其前已自 承97年12月31日應將系爭契約所定貨物交貨完畢,今又翻異 稱僅為付款期限之約定,顯係臨訟辯辭,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其證明請求權條件成就,然上 訴人迄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可知上訴人必先舉證其已提出送驗樣品,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付款辦法一」、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驗收2、 3」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經業主、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且上訴人已於98年2月份提出之貨物由被上訴人收受,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方屬合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業主檢驗不合格,導 致被上訴人增生拆除另行雇工施作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多次 通知上訴人退還另行交付貨品,以送業主再行檢驗,並以98 年4月1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 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⑶另依被證14之五份工務連絡單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送之 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均認屬與契約所定品質、規格有違 ,被上訴人爰依約定將全部貨物檢送退回,上訴人卻稱「被 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樣品送驗時,皆無異議」;「上訴人公 司已於98年2月依照被告工程進度全數交貨完畢」云云,其 不僅未能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工程連絡單,更可得知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貨物,約定規 格、尺寸及製造工法: ⑴電力托架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全本影本( 被證18),於契約書封面即已載明「工地名稱︰高鐵桃園車 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除契約書主 文外,契約說明之第六條即載明︰「特約事項︰1.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6.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 效。」(參被證18第8頁),且於契約書全本檢附有業主所 提供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參被證18第13頁)及「 配電支鐵圖說」(參被證18第16頁)。 ⑵鍍鋅電纜托鐵部分:兩造亦已於契約中約明,業主認可之構 造外觀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電纜托鐵」 第3條「構造及外觀3.2托鐵本體︰本體以1.6mm厚熱軋軟片 鋼壓軋而成,表面不得有橫折、尾皺、波皺、疤痕或破孔等 疵病。」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參被證18 第14頁)。 ⑶不銹鋼配電支鐵部分:按兩造於契約中所附圖說亦可知悉, 系爭支鐵係採「滿焊方式」(參被證18第16頁),且依據圖 示該支鐵之長度、外觀及品質。 ⑷綜上可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 物,約定規格、尺寸、製造工法,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契約簽 訂時,上訴人交貨貨品中之電力托架,並未約定規格及施作 工法,故無所謂瑕疵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 ⒌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上訴 人自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 ⑴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如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被上 訴人自身本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更況,被上訴人對業 主負有符合工程期限及規格品質之義務,如在被上訴人業主 依約可接受範圍,被上訴人亦絕無任意退貨之理,自是被上 訴人業主亦無法接受方會退貨,此先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交付「不銹鋼電力托架」部分︰ ①於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即以工務聯絡單告知上訴人,其 所提出之電力托架,須經檢驗核可。 ②惟上訴人所提供之不銹鋼電力托架仍不符圖示規定,被上訴 人爰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依據圖說說明製造之電力托架。此 後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銹鋼電力托架仍未符合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僅得再以工務連絡擔告知上訴人,經監造技師抽驗指 示,有「焊道長度不足需滿焊、疊焊時處理有誤」等等缺失 ,要求其修正後重新交貨。 ③直至契約所訂交貨日期前即97年12月19日,經監造工程師將 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委外試驗,仍有「嚴重變形彎曲、 尺寸與契約不符」等缺失,故將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銹鋼電力 托架全數退回。此後每次上訴人就其交付之貨物,均會同業 主,立即查驗,如查驗不合格,即予退回,並經雙方代表簽 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被證23)可資佐證。 ⑶關於上訴人交付「鍍鋅電信托架」部分: ①因依據契約要求,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 電纜托鐵」第3條規定,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 求,被上訴人亦再三以工務聯絡單(被證24)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亦簽收知悉,不容其再否認,偽稱其不知有此規格、 外觀、鍍鋅量之要求。 ②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鍍鋅電信托架,應符合前開規定,故自上 訴人交付電信托架樣品以來,均須經過自主檢查後再送交監 造單位查驗,惟依據自主檢查表、材料、設備查驗(申請) )表(被證25、26)之紀錄,上訴人直到97年12月12日仍無 法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樣品。 ③嗣後雖經兩造會同業主確認樣品之規格、外觀、鍍鋅量之要 求,惟於歷次材料進場後經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查驗,上訴 人所交付之鍍鋅電信托架,仍不符合鍍鋅量之規定,經監造 單位認定需予退回,而遲至98年3月24日仍無法依據被上訴 人要求之數量,交付足額之鍍鋅電信托架,至為明灼。 ④綜上,實因上訴人遲未能依約提出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鍍鋅 電信托架,甚至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限三個月,上訴人所交 付之電信托架仍不符合契約所定品質,此均有監造單位查核 確認,上訴人諉稱係被上訴人恣意退貨,實無所據。 ⑷另依據原審證人張宗寶證詞(參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10頁),可知兩造間早於簽約後隨即約定所應交貨之 不鏽鋼電力托架之規格及施作工法,故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 所交付之不合規格、施作工法之電力托架,自屬有據。且依 據證人張宗寶證言可知,早在97年夏季之前,被上訴人已提 出上訴人所送交之電力拖架樣品,惟並未以滿銲工法焊接, 遭監造單位退回,於97年7月,監造單位已明確要求系爭工 程之電力拖架應使用滿銲工法,依兩造契約約定,樣品規格 應依實際需要出貨,被上訴人爰告知上訴人,依據監造單位 要求,電力拖架應以滿銲方式施作,然此後上訴人所提出之 貨品均不合於此規範,被上訴人僅得退還貨品,且遲至97年 12月,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力拖架,仍不合於規格、施作方式 等規範,此參(被證22)由監造單位送審之材料、設備查驗 (申請)表可證。 ⑸再參證人張宗寶陳報原審其提交與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土地 重劃局之文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函文,針對提出釋疑之圖面符號,已引據資料回覆以該 圓圈圖示為「全周銲接」,亦即為「滿銲」。另於網路資訊 查得由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所印行之「認識焊 接符號」(附件2),亦就同樣圓圈圖示表示為「全周銲接 」,故此係一般銲工慣例,是依據兩造簽約時之電力拖架焊 接圖面,上訴人早應知悉,上訴人一再托辭兩造並未約定焊 接方式,而稱被上訴人退貨無理由,實無足採。被上訴人謹 遵原審喻示提出焊接相關專業教科書二本(附件3),其上 亦標誌圓圈為「環繞焊接」,亦即需要滿焊。是上訴人所辯 顯然與工程慣例不符。 ⑹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所交付無論不銹鋼電力托架、或鍍 鋅電信托架,均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 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後,認為應將之退回再行交付合乎契 約品質之物,亦由此故,上訴人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日97年 12月31日仍無法提出足額之貨物。而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 因被上訴人恣意退貨,方造成其不能於交貨期日之前交付足 額貨物。 ⒍兩造間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 ⑴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上述第3 條相關規定,顯在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而為強制履行債務 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如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其 他損害時,被上訴人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契約依實際出貨量,被上訴人總計已支付總價款計39,0 18,3 78元(註:經核對上訴人原證4之支票,漏列一筆匯款 504,210元),總價款千分之一為39,018元,上訴人自97 年 12月31日遲延至98年5月15日始完成交貨,計遲延135天,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 。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中直接扣抵 或抵銷。 ⑶綜上,如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因上訴人98年2月請 款時,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爰依約於上訴人未領款 中扣款2,30 9,555元之部分逾期違約金,此觀扣款同意書項 目即知。且因上訴人嗣後遲至98年5月15日始出貨完成,總 計遲延天數計135天,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是 以,上訴人尚須給付2,957,875元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已 無未領貨款,其請求並無理由。 ⒎如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 並自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直接扣扺或扺銷: ⑴本件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且 上訴人亦未能依約定交貨期限於97年12月31日交貨完畢,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乙方 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 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視同違約論。」是此違約 情事,依據前開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3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約 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被 上訴人並得自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中扣抵或依法主張抵銷。 ⑵另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上訴人之原訂竣工日乃自98年6月 16 日展延至99年1月20日,然此期間,卻因物價下跌,因此 被上訴人乃遭業主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 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 4,042,297元(附表1),此實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被上 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 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中主張 抵銷。 ⒏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所交付無論不銹鋼電力托 架、亦或鍍鋅電信托架,均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符合契約 約定品質之貨物,甚且經監造單位查驗、釋疑澄清後,認為 應將之退回再行交付合乎契約品質之物,亦由此故,上訴人 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日97年12月31日仍無法提出足額之貨物 。而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恣意退貨,方造成其 不能於交貨期日之前交付足額貨物。是本案實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約課罰其逾期罰款、 違約金、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實屬合法有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惟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則違約金金額過高乙節,自應由請求酌減之上訴人舉證,惟 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按民法第252條係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既主張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由 其就「違約金過高」乙節舉證,而非僅空言稱「應由法院酌 減」云云。然詳稽原審卷證,上訴人就其所稱「違約金過高 而請求酌減之」等語,並未有任何證據佐證,泛稱應由法院 酌減之,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供應之貨物,係供作「高鐵桃園車站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所用,被上訴人施作此公共工程,肩負有重大之 如期完工壓力,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被上訴人僅得另覓貨源 、或以加班方式派員趕工,不得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故約 定逾期違約金實為督促上訴人如期交付貨物,業經上訴人充 分了解,將逾期違約金條款定入契約內。今上訴人無故違約 遲延給付在先,又任意指摘逾期違約金過高在後,如依原審 法院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僅餘1,000,000元,實係將其恣意 違約之不利益,多由被上訴人分擔,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 對於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之傷害亦甚。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確於96年1月訂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工程圖說)。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309,555元。 ㈢上訴人最後一次交貨為98年5月15日。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 被上訴人所購買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然被 上訴人尚有2,309,555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代支付扣款同意書、應收票 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8頁、卷㈡第43-51頁)。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交付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 電信托架部分尚有2,309,555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之事實 ,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支付其上開貨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惟上訴 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經查驗合格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 鍍鋅電信托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雖提出電信托架 及電力托架,然經業主檢驗結果並不合格,被上訴人多次通 知上訴人退還其交付之貨物並另行交付合格之貨物後,上訴 人始於98年5月15日出貨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 人所交付檢驗不良之產品應不予計價,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買賣 價金,惟因上訴人交付貨物時已遲延135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1、3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267,430元 、39,479,8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 上訴人遭業主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79元,被上訴人亦 得以上開5,267,430元、39,479,830元、4,042,279元主張與 應付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依 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 延,應支付違約金5,267,430元、39,479,830元、及賠償其 遭扣罰之4,042,279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開違約 金5,267,430元、39,479,830元、及遭扣罰之4,042,279元與 其應支付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經業主檢驗發現不良 情形,故一律不予計價等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 1項條文約定為據。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欄第1項約 定內容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款規定辦理,每月 訂為一次(如逢設備檢驗不良,一律不予計價)。」,同條 第2項內容為:「請款金額按每月交貨數量請款,請款時 應注意下列請款條件。」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頁),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契 約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貨品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送審通過預購 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正。」等語,亦有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足徵系爭買賣 契約關於付款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每月按交貨數量計算向 被上訴人請款,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則上訴人 應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或修正貨品,準此,若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不虛,則上訴人亦無須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貨品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上 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該部分買賣價 金等語,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參以兩 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製作之98年4月21日代支付扣款同意 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被上訴人係以逾期罰款 保留款名義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2,309,500元, 足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就遲延部分之貨款仍有請求權 存在。綜上各述,堪信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於上訴人 交付有瑕疵貨品時,該部分有瑕疵之貨品不列計在該次請款 金額中,俟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時,方計算及支付 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而非謂上訴人於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時,即不得請求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抗辯因上 訴人未提出經檢驗合格之貨品,故不得請求該部分價金等語 ,即屬無據。 ㈡、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電力托架數量 共為41,900支、電信托架為47,190支,而依材料、設備查驗 (申請表)所載(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8月22日地 工政字第1005000089號函及所附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所載 ,重劃工程處函見原審卷㈡第191、192頁,材料設備查驗申 請表見外放證物編號6-6,下稱外放證物),上訴人自9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 量為38,748支(原審判決誤載為38,781支。前述38,748支係 包括98年1月15日交付426支、同年1月16日交付2100支、同 年1 月7日交付5000支、同年1月19日交付6000支【附註:原 交付8000支,退還2000支,見鋐洲有限公司98年1月19日出 貨單記載】、同年1月20日交付8000支、同年1月21日交付 6700支、同年1月22日交付3878支、同年2月23日交付4000支 、同年2月25日交付2607支、同年3月24日交付37支,合計為 38,748 支,上開數量包含抽驗取樣之數量),加計上訴人 於97年11 月3日止已交付之8,533支(見原審卷㈠第44頁隆 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務聯絡單記載),合計上訴人已交付經驗 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47,281支,扣除經業主抽驗之數量 合計407支部分後,上訴人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 量為46,874 支;另電信托架部分,依材料、設備查驗(申 請表)所載,上訴人自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所交 付經驗收合格之電信托架數量為65,400支(見外放證物6-5 。前述65,400 支包含抽驗取樣之數量),扣除經業主抽驗 之數量合計1,67 0支部分後,上訴人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 信托架之數量為63,730支,足證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之數量完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依約交付經檢驗合格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自無足採。 ㈢、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數量將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受領 無誤,被上訴人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再按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上訴 人已將貨品將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支付貨款 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支付前開貨款2,309,555元,則上 訴人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是應再 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67,430元、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條款應給付總價款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9,479,830元、 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被上訴人原訂竣工日延展,期間因 物價下跌,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 ,均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主張抵銷與其應支 付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 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然上訴人遲延交貨,經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1月7日前交付全部 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上訴人 遲至98年5月15日始出貨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遲延交付,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懲 罰性賠償金,並得由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自97 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共遲延交貨135日,應給付 被上訴人合計5,267,430元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得 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中直接扣抵或抵銷;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任一條規 定,應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總價款一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39,479,830元及其他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 所請求之貨款中扣抵或主張抵銷;又因上訴人遲延交貨,造 成原訂竣工日自98年6月16日展延至99年1月20日,期間因物 價下跌,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物價調種款共4,042,297 元,均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交貨期限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記 載:「收款:每月,按出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1 2.31 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但貨款①應於當月結清貨款。②結 12月份帳。」等語,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為97年12 月31日,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一條記載:「1.應 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 訴人)視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不得拒絕, 倘屆時未能依修正期限交貨時,亦比照逾期未交貨之罰則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㈠12、13頁),堪信系爭買賣契約已 明定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然為因應被上訴人 工地工期之提前或延後,兩造因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說 明部分約定上訴人同意視被上訴人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 及貨日期,上訴人並不得拒絕,若上訴人未能依修正期限交 貨時,亦比照逾期未交貨之罰則處理等情。本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有因工期提前或延後而要求其修正交 貨日期之事實,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前交貨 之約定已有變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交貨期限 之約定等語,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亦不合常 理,自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以下開事由:「貴公司(按 指上訴人)承攬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公司)【高鐵桃園車 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之電力托架41 ,900只、電信托架47,190只,自97.7.14材料審查完成至97. 11.3止,只交貨電力托架8533只,已影響工程進行,配合工 程需要,貴公司自即日起每次出貨量5,000只,並依約規定 於97.12.31止交清訂約量,逾期即依約處理,特此通知敬請 配合,以利工進」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回覆內容為:「 於11/11、11/12出貨5000只,之後於每週出一次貨,於12/3 1出貨完畢」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3日之工務聯絡 單在原審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交貨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一節為真。上訴人 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定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等語,不足採 信。再查,本件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之後之98年3月24日 、98年4月30日、98年5月15日還有交付被上訴人電力托架、 電信托架之事實,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為佐(見外 放證物編號6-5),足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約定之交貨 期限前確實尚未給付完畢,而有遲延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延給付一節,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2月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電力托架及電 信托架交付完畢,並無遲延情形,另辯稱其已依約交付電力 托架及電信托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刁難,以上訴人所交付 之電力托架、電信托架等貨品有規格不符及檢驗不合格情形 而多次退貨,上訴人於97年12月透過立法委員準備提出釋疑 時,經監造單位表示其所交付之貨物並無規格不符之瑕疵, 於98年1月間經協調確認後,上訴人始繼續依原來樣式規格 繼續出貨,是上訴人無法於97年12月31日前交付電力托架、 電信托架,縱有付遲延,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30日、98 年5 月15日還有交付被上訴人電力托架、電信托架之事實,已如 前述,核與其主張已於98年2月間給付完畢一節不符,其抗 辯已於98年2月間給付完畢等語,並不足採。縱退步言,認 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2月間給付完畢等語不虛,惟依前述, 本件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之後始交付貨物完畢,仍屬逾期,是上 訴人主張已於98年2月交付貨物完畢,並無遲延等語,亦無 足採。再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電力托架之焊接方式應為 滿銲方式,被上訴人無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有嚴重 變形彎曲、尺寸等與系爭契約不符等問題,而無端退貨,造 成上訴人給付遲延,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 張宗寶在原審證稱略以:其係該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標案 之專業監造技師,97年夏天其有向新竹高鐵站借1支滿銲的 電力托架到桃園高鐵站給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的人看,當時應該被告公司之人提出以節銲方式處理之電力 托架,所以其才會向新竹高鐵站借電力托架樣品給被告公司 的人看,當時其已要求要用滿銲方式處理,被告公司並無與 其爭執契約無約定要以滿銲方式處理,但之後被告公司有提 出釋疑,其提出設計單位後,設計單位回覆該工程圖說上的 符號是滿銲的標示,97年12月19日前就確認電力托架要用滿 銲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104頁),參以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電力托架應依業主 之工程圖說製作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及系爭工 程圖說關於電力托架部分確有標示全周銲接符號「○」一節 ,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8月22日地工政字第1005 000089號函及所附電信電纜托架設計圖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 佐(見原審卷㈡第191、192、194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電力托架並無約定以滿銲之全周焊接方式施工,被上訴人無 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未以滿銲方式施工而退貨,致 造成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交付之電力托架並無彎曲及尺寸不符之情 形,被上訴人係故意刁難,上訴人因而給付遲延,自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電力托架經業 主之監造單位查驗後,有嚴重變形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之 瑕疵遭退貨,此有工務聯絡單及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 及查驗照片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4-91頁),參以 證人張宗寶在原審證稱略以:因電力托架問題,97年12月27 日或28日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有提出釋疑,後97年 12 月31日業處發公文表示有廠商向立委陳情,定98年1月份 去立委辦公室說明,其與業主土地重劃處二隊隊長了解後, 知道是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向立委陳情,就請原告負 責人道高鐵桃園站工地,原告表示其電力托架為何不合格, 其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二隊隊長到樣品室,樣品室主 面擺放原告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電力托架,被告公司之電力 托架供應商一開始就有二家,其中一家為原告,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電力托架經銲接後表面會有隆起的現象導致二側寬面 尺寸不符圖說,電力托架所有末端邊角尖銳,碰觸時易刮傷 人,另一家供應商的電力托架就無此問題,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看完後,就對其表示他們也可以做到,後來立委辦公 室的陳情說明會就沒有召開,98年1月2日或3日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到工地看過之後,原告所送來的電力托架就沒有再 聽到有不合格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104頁),堪信 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是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貨品並 無瑕疵,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退貨致遲延給付,自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等語,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稱其所提出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惟被上訴 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始查驗上訴人所交付之電信托架樣品, 並表示電信托架之長度應為400mm,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 才更改規格,因而於98年2月才交付完畢,自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交付電信托架之最後時間為98年5 月15日,並非其所主張之98年2月份,有材料、設備查驗( 申請)表足憑,已詳前述。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電信托架工 程圖說、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94頁 、原審卷㈠第18、24頁),該工程所採用之電信托架長度確 為400mm,另依電信托架之工程圖說說明第3點所載,托架部 分需符合CNS 4622-G3109,採1.6mm鋼皮壓軋而成,容許公 差及其他特性依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材土3120 -0(MC2 120-2)」規定辦理。再查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材土312 0-0(MC2120-2)」規則(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無記載 電信托架長度之容許公差,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製 作之電信拖架在容許公差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抗辯電信托架 係嗣後改變規格為400mm,且為容許公差範圍內等語,並無 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係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產 品型錄供業主審查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一節,有綜合審查意 見表(文件送審單)1份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6-2),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審文件中關於上訴人公司型錄所載之電 信托架部分,僅有樣品之照片,並無任何關於電信托架之規 格之標示,是上訴人所稱兩造訂約時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信托架樣品即396mm為買賣標的之規格等語,亦屬無據。末 查,依前開工程圖說所示,電信托架之鍍鋅量應為500g/平 方公尺,最少厚度為0.07mm,而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3月 11日及3月24日所提出之電信托架,確有鍍鋅量不足500g/ 平方公尺之情形,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3份在原審卷 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8、90、92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宗寶 在原審證稱略以: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做的電信托 架之爭議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 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樣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 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 足的話就無法鍍那樣的厚度,釋疑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 ,即與契約規範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 善達到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也送SGS檢測合格,鍍鋅量的要 求沒有任何變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104頁),足認 上訴人交付之電信拖架確有前述瑕疵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 所提出之電信托架並無瑕疵,係遭被上訴人無故刁難,致給 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 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 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之約定內容載明為:「乙方(按即上訴 人)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 ‧。」、第3項則約定:「違約賠償:乙方違反合約書之任 一條規定時,願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為約金於 甲方,甲方並得自買賣價金中直接扣抵,如因而造成甲方其 他損害時,乙方應另賠償於甲方所受之損失,‧‧‧。」等 語,並未記載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核先敍明。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衡量違約金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最後結算 總價為39,018,378元,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遲延135日,是 本件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貨物,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 3條第1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267,430元(計算式為:39, 018,378×1/1000×135=5,267,430)。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 條第3項請求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9,479,830元 ,上開二項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合計顯已逾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本院審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上訴人因遲延 給付須支付被上訴人上述二種違約金,其金額合計已逾買賣 契約之總價款,既如前述,自堪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開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並斟酌上訴 人遲延日期長短、遲延數量、被上訴人因應處理得當致未因 上訴人遲延而延誤工期及遭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明顯損 害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較為公允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違約金主張,核屬無據。上訴人在本 院抗辯上訴人未逾期交貨部分既已為被上訴人公司驗收使用 ,則逾期部分應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計算違約金 時即不應包括未逾期交貨部分之價金,況既係分次交貨而驗 收,亦屬部分驗收,是計算違約金應以此次交貨之貨款計算 ,況被上訴人並無因此遲延而受損害,則本件若仍以每日千 分之1計算且無上限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元等語,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主張之依據,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與前開買賣價金債務,種類相同,且 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 是被上訴人於上開100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主 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遭業主依物價調整扣減 報酬之4,042,297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1份附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經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所承攬之系爭機電工 程承攬契約,原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8年6月16日(見原審卷 ㈠第254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之物價指數(總 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1份「請款期間」欄所載,上訴人 主張之遭物價調整減少報酬部分,係自97年9月至98年5月間 所為之請款,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預定之竣工日期前 之請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 遭業主以物價調整為由扣減工程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該部分之物價調整扣減金額,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 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以該金額主張與 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抵銷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貨品數量交付上 訴人完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尚 積欠買賣價金2,039,555元,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2,309,555元,再本件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逾期交貨,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有 1,000,00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並得主張與前開應給付之買 賣價金抵銷,亦詳前述,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1,309,55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0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 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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