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國民
訴訟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如
被 上訴人 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洋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高信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
28日訂定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價
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15萬元向訴外人蔡慶章、
蔡慶元購買
渠二人所有分割前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及同段1319-4地號土地,其中
前揭1319-4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總共363萬元,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82年12
月14日已將前揭1319-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
第三人柯爚旂。又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就前揭
1319-4地號土地應於
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即應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揭131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1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
亡,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蔡慶章
之
繼承人,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
應有部分各1/4。
嗣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遭法院
拍賣,由上訴人蔡國民優先承買,並於99年1月27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2,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妻
即訴外人陳麗玲所有。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蔡國民、蔡國
如及蔡慶元應移轉該土地,其中蔡慶元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上訴人蔡國
民部分,因其已無該土地所有權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則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顯已無法依約履行將該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蔡國
民、蔡國如應各給付違約金1,815,000元本息。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契約於82年10月
28日簽訂,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均
簡稱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
為共有。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因被上訴人僅買賣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並
非買賣全部,且當時並無法分割一部分土地所有
權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故於系爭契約末段手
寫部分第四條
乃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
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
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
分割之限制,於89年修訂而改列為第16條,故
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以89年開始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14日提起給付違約金,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
㈢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有理由:
⑴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遭其
債權人
聲請法院
查封拍賣時,被上訴人曾請員
工柯良達及
監察人李義雄告知上訴人蔡國民及另一出賣人蔡
慶元,要求
渠等要立刻處理,以便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詎渠等非但不依約處理,
上訴人蔡國民反而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由上訴
人蔡國民取得其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嗣將
上開部分連同上
訴人蔡國民原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訴外人陳麗玲
,造成系爭契約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因
前揭原因致給付不能,
而非係
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是否曾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或於何時催告,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人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
⑵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成年,而且與
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鄰地,當時買賣價金連同前揭
1319-1地號土地約有3,600萬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
由上訴人母親託收提示,被上訴人亦通行1319-4地號土地,
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對系爭契約不可能不知悉。又98年間
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蔡國民曾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上簽名,顯見上訴人蔡國民早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遭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⑶再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應依法繼承
蔡慶章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蔡國
民、蔡國如所辯,渠等於蔡慶章死亡至因系爭契約相關之訴
訟起訴時,均不知渠等之被繼承人蔡慶章有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
惟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可
知,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仍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負完全
之責任。
⑷行使債權係契約
債權人之權利而非係其義務,上訴人蔡國民
、蔡國如逕以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從未依據
系爭契約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由,而認
本件
債務不履行係非可歸責於為
債務人即上訴人蔡國民、蔡
國如所致,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
主張應予酌減,係無理由:
⑴觀其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條
款,係屬公平而絕無過高之情事。另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
以渠等不知被繼承人蔡慶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由,
主張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蔡國民先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妻所有,致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屬故意行為。且上訴人蔡
國民以廢棄之車輛、輪胎等廢棄物品及金屬圍籬、盆栽等物
品,先後堆置於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部分,嚴重阻礙
了被上訴人工廠車輛對外之通行,尤屬惡意。
⑶又買賣之價金係以市價為準,通常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
多。法院拍賣土地之底價,僅係該土地拍賣之最低價格,而
非係最終之拍賣價格,況拍賣之價格一般而言比市價還低,
方會有令人參與標買之誘因,此均與違約金約定金額之高低
無涉。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全部買賣價金支付予出賣人,
迄
今時歷近二十年,依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買受人因之
而受益之利息亦已接近於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蔡國
民、蔡國如以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就賣方違
約買方可得請求賣方賠償違約金僅
按房地總價15%支付、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確有於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之情
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及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法院核定拍賣該土地之底價,均較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低等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而應予核減,實無理由
。
㈤況參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國如原應有部分法院拍賣之標買
,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或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黃錫安之名義為
之,均無解於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
上訴人蔡國如原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蔡國
民以此指摘原審法院認定標買人係被上訴人為違誤,因此部
分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指摘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國民部分:
⑴農發條例第30條對於耕地之分割移轉定有明文,在一定條件
下,耕地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系爭契約於82年10月28日簽
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係為因應農發條例第30條
有關「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已預先約定得藉由該條但書
規定方式,達成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況被上訴人縱使不
知可運用
借名登記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移轉登記或不願行此方
式等事實上之障礙,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系爭契約之履
行契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契約訂立時即82年10月28日
起算,然被上訴人未於時效
期間內訴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迄至100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之請求,顯
已逾15年,被上訴人請求權係已
罹於時效。
⑵縱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
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
①上訴人蔡國民於99年3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
存證信
函,始知悉父親即蔡慶章可能曾簽訂系爭契約,在此之前
,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從不知有此系爭契約書之存在,
更遑論有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存在,此由上訴人蔡國
民、蔡國如繼承系爭土地多年,並未對系爭土地加以處分
即
可佐證上訴人並無逃避繼承義務之動機。
②再者,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前,被上訴人未曾依
據系爭契約請求履行,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
並不知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蔡國民之所以行使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純係考量全家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倘若
上訴人蔡國如所持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遭他人標得,則
家人賴以維生之工廠、住家將可能面臨拆除之危險,不得
已才以超出底價甚多之價金優先承買其系爭土地1/4分應
有部分。
③觀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5日函文上
訴人蔡國民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蔡國民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行使優先
承買權,被上訴人唯恐此件官司對其不利,故於民事
聲請
狀改口主張:98年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做成決議,命
監察人李義雄、財務經理柯良達前去通知上訴人蔡國民、
蔡國如應立即處理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且依訴外人李義雄、柯良達之
證言可知,李義雄到上
訴人蔡國民家中,根本未向上訴人蔡國民或其妻陳麗玲提
起任何與系爭契約等相關事宜。又關於被上訴人所召開98
年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係臨時動議之討論內容
,並未提及要指派監察人李義雄與財務經理柯良達通知上
訴人蔡國如、蔡國民,應立即處理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有提及公司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又
觀其該董監事聯席會議資料及證人李義雄之證述,證人李
義雄證言與會議資料不符,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
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提出98年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資料及證人
李義雄、柯良達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曾在上訴人蔡國民仍
持有系爭土地時,要求上訴人蔡國民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義務。
④又上訴人蔡國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於其妻即訴外
人陳麗玲,此部分之行為業經另案(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
第36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認定為依法
令之行為,為合法之夫妻間贈與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或違反
誠信原則。縱然
上訴人蔡國民確有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客觀情事,亦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蔡國民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對上訴人蔡國民主張違約金之給付,顯屬無
據。
⑤上訴人蔡國民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上訴人蔡國民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乃因上訴人蔡國民為蔡慶章之
繼承人所致,原審未能考量上訴人蔡國民是否知悉系爭契
約書之存在,而直接認定上訴人蔡國民未依據系爭契約書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屬可歸責,顯
非正確,亦非公允。況蔡慶章名下究有多少
不動產,上訴
人蔡國民從未干涉亦不知悉,蔡慶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係根據當時之登記資料辦理繼承登
記,原審在無相關證據下,顯係主觀認定上訴人蔡國民、
蔡國如應當發覺其遺產之差異,倘若上訴人蔡國民知悉有
此義務存在且有意逃避此責任,上訴人又豈會多年來從未
對此系爭土地處分。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法後系爭
土地始能分割移轉,則身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應更重視自
身權益,惟被上訴人遲於99年3月17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
上訴人蔡國民履行義務,而一般民眾對於法令之修正鮮少
知悉,亦從不知父親訂有系爭契約,如何苛責上訴人應知
悉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法,並應主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⑥上訴人蔡國民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延續其父親過世時
之情況,上訴人蔡國民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界範圍為何
,亦不知道被上訴人使用到系爭土地。嗣於上訴人蔡國民
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加上經拍賣取得1/4,合計應
有部分1/2之贈與給配偶陳麗玲後,訴外人陳麗玲於99年2
月22日申請鑑界,地政人員於99年3月1日到場鑑界,經地
政人員告知,上訴人蔡國民及配偶陳麗玲始知悉被上訴人
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蔡國民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因此將車廠之車輛移至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雖被上訴人提出9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並主張上訴人蔡國民曾指界,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惟當時地政人員持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要上訴人蔡國民簽名時,並非由上訴人蔡國民逐一將每
個界標指出,且地政人員亦無指明界標使上訴人蔡國民知
悉,上訴人蔡國民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該書面實係
地政人員填載完成後,上訴人蔡國民直接於其上簽名,倘
若上訴人蔡國民知悉系爭土地界標,其妻陳麗玲又何必於
99年2月22日繳費4,000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此益
證上訴人所陳確為實情。
⑶訴外人陳麗玲取得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前,訴外人蔡慶章
或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雖未將被上訴人所買得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
後,確有於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之情事,長期以來對被上訴
人而言並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買受土地之損害。再者,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國民另案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訴訟期間,雖上訴人蔡國民及訴外人陳麗玲於系爭土地
上擺放修車廠之車輛、雜物,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仍可以
進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國民另案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不願與訴外人陳麗玲商
議如何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反而另對上訴人蔡國民提起本
件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上訴人蔡國民或陳麗玲而言,被上
訴人既然另案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則陳麗玲當然可以使
用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電動大門內亦
有使用所有系爭土地約12.1坪,原審未能詳加斟酌原委之情
況,認定上訴人有刻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顯難令上訴人接
受。綜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則被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
㈡上訴人蔡國如部分:
上訴理由及其聲明均如上訴人蔡國民所主張,茲就
兩造爭執
事項⑵⑶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上訴人蔡國如雖係蔡慶章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繼承1/4權利範圍,惟上訴人蔡國如於系
爭土地
強制執行拍賣前確實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況被上訴
人於9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蔡國民,並未同時
告知上訴人蔡國如,直至100年向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請
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蔡國如始知系爭契約之存在,故被上
訴人蔡國如就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實非有意逃避債務所致。
另上訴人蔡國如從未阻止被上訴人工廠車輛之進出或通行,
原審未能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給付,對上
訴人蔡國如顯然不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曾於於82年10月28日訂定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價格分別為4萬元、15萬元向
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購買渠二人所有分割前系爭1319-1、
1319-4地號部分土地,前揭1319-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共36
3萬元,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82年12月14日已將前揭131
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柯
爚旂。
⑵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就前揭1319-4地號土地應於法令允
許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前揭131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⑶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就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蔡慶章之繼承人,上訴人並辦妥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蔡國民優先承買,並於99
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2,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其妻陳麗玲所有。
⑷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慶元起訴求履行買賣契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蔡慶元部份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而上訴人蔡國民部分,因其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⑸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麗玲、蔡慶元、
蔡國如,因該存證信函蔡國如之送達地址實為蔡國民
住所,
故該存證信函由蔡國民、蔡慶元於99年3月19日收受,蔡國
民、蔡慶元嗣於99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
⑹蔡國民、陳麗玲於99年3月1日鑑界後在系爭土地上有以汽車
阻擋被上訴人通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抗辯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
有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
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於前
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以每坪價格4萬元、
15萬元向訴外人蔡慶章、蔡慶元購買渠二人所有分割前系爭
1319-1、1319-4地號部分土地,前揭1319-4地號土地之買賣
價金總共363萬元,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就前揭1319-4地
號土地應於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即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揭131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61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又出賣人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上訴
人蔡國民、蔡國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蔡慶章之繼承人
,上訴人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上
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
蔡國民優先承買,並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共計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妻陳麗玲所有
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因繼承系爭契約
所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
能,即
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
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
者,得報經該省(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前揭
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與與蔡慶元、蔡慶章於8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且被上訴
人僅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支用,依前揭規定
,當時依法不得分割將被上訴人買受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故而契約末段手寫部分第4條另約定「月眉段131
9之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
,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此
亦有系爭契約書影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嗣農
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土地始得細分,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辦理買賣範圍土地之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權時效,自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
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主張被上訴人
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以借名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
惟查:依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僅有被上訴人為
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達5公頃以上
,始得辦理分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以借名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不知所云,
不足採信,其所主張時效抗辯
,亦不足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
即出賣人蔡慶元、蔡慶章)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絕無
異議」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出賣
人給付不能時,買受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出賣人所受領之價金
,應屬出賣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故若出賣人即上訴人主張有不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不知有系爭
契約存在,應屬不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蔡國民、蔡國如分別為54年4月8日、00年0月00日出
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成年等情,已有
戶籍謄本附於本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內
可參(見該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與蔡慶章、蔡慶元於
82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兩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逾3600
萬元,以當時物價水準,乃屬價金甚高之土地買賣交易,且
上訴人二人於
斯時均已成年,就渠等父叔出賣前揭土地之事
實,衡情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況翌年(即83年)蔡慶章過世
,上訴人繼承蔡慶章之遺產,縱蔡慶章生前未依約交代上訴
人二人應遵行債務,惟上訴人於繼承時,應已得知蔡慶章生
前財產前揭1319-1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當
無不探究前揭土地移轉之原因,因而亦能知悉系爭買賣之事
實。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部分,已
交付被上訴人供其通行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
土地於98年6月24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蔡國民
曾到場指界,而其指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且
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部分土地,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133頁),
顯見上訴人蔡國民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之事實,從而其對系爭土地何以遭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
原因,豈有不予探究或不知之理。上訴人蔡國民雖抗辯當時
地政人員填載完成後,其直接於調查表上簽名,並未實際指
界等語,然本院認地籍重測事關土地所有權範圍,未經所有
人親自指界,地政人員當無擅自決定測量界址之可能,上訴
人蔡國民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至於其妻陳麗玲又何必於
99年2月22日繳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申請鑑界原因
眾多,尚不足推認上訴人蔡國民於此之前不知系爭土地遭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⑶上訴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曾遭法院拍賣,本
由被上訴人以最高標得標,卻由上訴人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受,再將買受
暨連同自己部分贈與移轉其配偶陳麗玲,
致上訴人二人均呈不能履行債務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於拍賣前,曾於98年11月21日指派該公司監察人李義
雄、總務柯良達至上訴人蔡國民家中洽談,當時只有上訴人
蔡國民在家,其妻陳麗玲並不在家,渠等要求上訴人蔡國民
處理系爭土地遭拍賣事宜,但上訴人蔡國民表示法拍後再處
理,渠等即回公司報告,經董監事開會決議參與投標等情,
業經渠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有
被上訴人98年11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渠二人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證人柯良達經本院詢問其有無直接向蔡國民談
到系爭買賣契約,證人柯良達證稱:「我當時我認為蔡國民
知道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所以我就直接問他說系爭土地要如
何處理」等語,並無刻意偽稱曾談論買賣契約事實,顯
見證
人二人確實如實證述,並無穿鑿添加之偽辭,應可採信。上
訴人蔡國民之妻陳麗玲雖自行到庭作證,並證稱:證人李義
雄係於98年12月9日下午3、4點前往上訴人蔡國民家中找蔡
國民之母周金蒼,柯良達並未到場,因周金蒼不在,李義雄
就回去了等情,本院審酌證人陳麗玲證述時間顯與證人李義
雄、柯良達前往上訴人蔡國民家中與蔡國民洽談時間不同,
自不足據其證詞推
認證人李義雄、柯良達前揭證詞不實在,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法拍前,曾派證人李義雄、柯良達至
其家中洽談系爭土地遭拍賣事宜,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
⑷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所述事證,均足以推認上訴人蔡國民
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早已知悉系爭買賣之事實,另上訴人蔡
國如雖未直接接觸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然其與上訴人蔡
國民同為出賣人蔡慶章之繼承人,且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
嗣後又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蔡國民處理相關
系爭買賣或拍賣事宜時,上訴人蔡國民當無不告知蔡國如之
理,蔡國如衡情不可能置身事外,毫不知悉,故上訴人二人
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等情,顯乏證據證明,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
領之買賣價金,依前揭
法律規定,即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應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雖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
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
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地依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200元,又上訴人蔡國如於98年底時,遭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約共計34.94坪)時
,當時法院所定第一拍之最低拍賣底價僅為60萬元,故被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應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蔡慶
元、蔡慶章於82年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每坪單價高達15萬元,總價達363萬元,依當時客觀行情
,顯高於當時市價甚多,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是為了工廠通
道,不得不忍痛買受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嗣雙方並於
契約第拾壹條載明,出賣人如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且賣方並先收受買方同額之價金,
應
堪認契約雙方所受違約之賠償責任相同,並有自願受該契
約內容約束之
合意。上訴人以現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市
價或內政部公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之15%為違約金額度,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尚非可採。又本院另審酌
:被上訴人自82年交付363萬元迄今,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除應返還受領價金,另
應返還自受領時按法定利率5%加計之利息,前揭利息若以18
年計算共計3,267,000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不
履行契約而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並無過高,自無酌減
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而未履行系爭契約,且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1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