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
承攬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
中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
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該工程中之「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
器系統」(下稱反應器系統)。前開系統除UF模組外,另須
被上訴人組裝過濾、加藥機及其他設備
暨進行功能性測試通
過後始完備,亦即
系爭反應器系統,除UF模組及其他機器為
系統組裝外,該系統功能每日處理廢水量必須達 440公噸且
符合勝華公司中工廠要求之水質,絕
非單純購買UF模組即可
達成工程之要求。上訴人雖先向被上訴人訂購「 MBR中水回
收系統機組-440M/Day」系統,
惟被上訴人應提出前開系統
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俾符合勝華公司中工廠設備之需求
,雙方始正式簽約。
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反應器系統乙節,除報價單及
系統機組圖外,另有簽收單及發票均明確記載上訴人購買之
產品名稱係系爭反應器系統可為證,甚者「統一發票」上更
明載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係系爭反應器系統之定金。若
僅單純購買UF模組,則上訴人逕向長豐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購
買即可,何須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而讓被上訴人公司平
白賺取轉手差價61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介紹曾記自動控制有
限公司(下稱曾記公司)予上訴人,曾記公司提出之報價單
,係有關整個「勝華公司中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之
控制及配管設備工程,並非MBR系統,二者迥不相同。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即將MBR系統機組等送請業主勝華公
司審查,勝華公司
嗣於2月15日核准上訴人送審之MBR系統機
組等。又
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報價單後,被上訴人公司
協理陳建銘於2月1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MBR系統之P&ID圖
等傳送予上訴人公司趙寶祥總經理等人,
復於2月23日再將
MBR 控制架配管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公司趙寶祥總經
理等人。職是,若被上訴人公司僅單純地出售UF膜組6組與
上訴人,其何以需提出MBR系統機組、MBR介面P &ID圖、MBR
控制架配管圖等等MBR之機電設備與上訴人呢?
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即將前開購買系統設備之訂金15
0 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開立收受訂金發票
予上訴人。
詎嗣經上訴人多次函文、會議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提出「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Day」系統之正式合約,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被上訴人已逾催告期限,而又無誠
信履約之態度,故上訴人
乃於100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公司立即
返還訂金1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系爭報價單
所載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3/Day,固包含
編號1至編號16項目設備及組裝,
惟於報價時經被上訴人公
司協理陳建銘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趙寶祥及技師游暉生表示
,除編號3之UF模組6組、單價50萬元、總價300萬元外,其
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之價額,須至業主勝華公司中工廠現
場查看實際裝設情形後,始能決定,且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
組裝,如一併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亦會將該些部分
設備組裝轉交曾記公司承作,建議上訴人逕將該些部分設備
及組裝委由曾記公司承作,以節省中間之價差,並將曾記公
司引介予上訴人,致系爭買賣
標的物僅報價單編號3之UF模
組6組,而不及其他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此由其他編號項
目設備及組裝均未報價、MBR 反應槽、逆洗槽槽體規格亦未
確定即可得知。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前,上訴人即已依
據勝華公司工程標單製作系爭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3/
Day 之規畫書,並將該標單及規劃書提供被上訴人做為製作
報價單採購承作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系統設備之
詳細規格及功能,於
上開標單及規劃書中均已載明,被上訴
人本無需另行提出該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況被上訴
人僅供應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未包含其餘編號項
目設備及組裝,尤無另行提出該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
之必要與義務。上訴人提出採購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僅係上訴
人單方之意願表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義務
配合提供。
㈢系爭報價單UF模組6組、單價50萬元、總價300萬元經上訴人
於100年2月10日蓋章確認,並於100年2月11日依約交付價金
50%即150萬元,足認該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其另於報
價單末行附記:「以上資料,詳細如正式合約,最終版資料
依正式合約為主。」,係指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以外之
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如經決定仍委由被上訴人承作時,雙
方應另簽正式合約,蓋UF模組之性能及規格均已記載於上訴
人提供之標單及規劃書,並無重複記載之必要,且縱約定應
就該UF模組及規格,另行簽訂正式合約,核該正式合約之性
質,亦屬證約性質,其未簽訂,亦不影響於系爭買賣合約之
有效成立。
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爭點為兩造所簽訂價金 3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
賣標的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外之
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
經查:
㈠兩造本件買賣
合意之證明文件為100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所出
具、經上訴人簽認之系爭報價單(參原審卷第9頁),其內
容品項名稱雖共列有16項,但僅編號3之UF模組有記載單價
(50萬元)及總價( 300萬元),其餘各項設備均未記載價
格,且上訴人隨於簽訂後之
翌日即100年2月11日,匯付上開
UF模組總價之半數即 15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300萬元價金之買賣標的
範圍,非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3之UF模組而已,而為系
爭報價單所載之整組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即包括編號1至
16 之所有項目,若然,則為何僅編號3之UF模組有記載單價
(50萬元)及總價( 300萬元),其餘項目皆未記載價格此
一契約基本要素?又為何不直接在系爭報價單上載明編號1
至16之所有項目之總價即為 300萬元?若謂買賣標的內容、
規格尚未明確、兩造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何以
願意輕易支付被上訴人高達總價半數之 150萬元訂金?是由
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已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而無可
採。
㈡負責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建銘於
原審已
具結證稱:99年2月10日伊到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報
價單內容,向上訴人主張是賣上述 300萬元六組膜組,至於
後續安裝系統施作等其餘品項部分,由上訴人自己選擇是要
直接找曾記公司報價施作,當天只有確定UF膜組品項的價格
,並沒有另外約定其他品項的價格等語(參原審卷第85-86
頁)。上訴人雖謂證人陳建銘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處理,
難期待
渠為公正之
證言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參照)。上開
證詞係證人陳建銘在系爭買賣報價單簽立現場親見親聞,並
於原審辯論
期日當庭具
結證述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
不實陳述之理,是縱陳建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本件買
賣契約者,其所為證言仍非不可採信。另參上訴人公司之配
合技師游暉生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找被上訴人公司的陳建
銘幫上訴人公司規劃,陸續跟陳建銘洽談這套系統的細節,
陳建銘有跟伊說膜組的部分是1組50萬元,伊沒有參與關於
交易價格及系統標的物的內容問題,報價單的簽訂及之後的
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建銘確於報價單簽訂前即曾
向上訴人公司之配合技師游暉生言明UF膜組單價為50萬元,
6組總價即為300萬元,與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成交價完全吻
合。
再觀之上訴人公司會計鍾惠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請示廖
家玉報價單不完整的問題,廖家玉說明它後續有關安裝的部
分,這個總價是不確定的,只有單獨針對膜組而已。膜組要
300 萬元,安裝的、其他的部分再加上去,其餘安裝、配管
部分會再合併報價,聽廖家玉說這套系統會發包給被上訴人
公司承作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基上,上訴人公司的會
計業陳明300萬元價金確係針對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6組UF模
組而已,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待發包給被上訴人公司
承作後,再行合併報價。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300萬元價金僅
包括6組UF膜組,不及於其他品項
一節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以勝華公司標單MBR 系統所列系統設備項目,
向被上訴人採購MBR系統,而比對系爭報價單MBR之設備內容
(參原審卷第9頁)及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內容(
19-22項為MBR系統)(參原審卷第49頁),兩份文件設備內
容完全相同,詎被上訴人竟欲以膜組蒙混過關云云,
惟查,
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內容第19-22項之工程項目及
數量、單位分別載為「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72組」
、「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過濾泵4台」、「有機廢
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逆洗泵2台」、「有機廢水沉浸式生
物膜反應器逆洗漂白水加藥機2台」,各項目下就設備之型
式、面積、材質、尺寸、性能等均有詳細之數據記載;然系
爭報價單MBR之設備名稱、數量內容則載為「1.MBR反應槽數
量1」、「2.逆洗槽數量1」、「3.UF膜組數量6」、「4.過
濾/逆洗幫浦數量1」、「5.鼓風機(AL400)數量1」,而除
編號3.UF膜組之規格記載長1810mm、寬654mm、高1955mm 、
模通量1 8.5LMH、操作負壓<0.3kg/c㎡外(參原審卷第11頁
),其餘編號項目設備之規格均未記載。準此,系爭報價單
MBR之設備內容及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19-22項MBR
系統內容,並不相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難
以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外之其餘編號項目設
備。
㈣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報價單後,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承辦人許皓婷隨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陳建銘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反應器系統之機電詳圖,被上訴人公司陳建銘
旋
於同年2月18日及23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MBR系統之P&ID
圖、MBR控制架配管圖等傳送予上訴人公司(參照原證10、1
1號,原審卷第98-101頁)。陳建銘於原審業證稱圖是曾記
公司提供的,被上訴人公司確定的部分是只賣6組UF膜給上
訴人公司,其餘的界面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決定是要直接找被
上訴人或是找曾記公司做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而
據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經理許皓婷於本院證稱:系統資料是伊
交給勝華黃品樵審核,100年2月10日先電話中做初步審核確
認,2月11日做紙本正式送審,2月15日得到黃品樵親筆確認
,主要送審機器有生物系統模組的過濾泵浦、逆洗泵浦、生
物反應膜、加藥機,因為那段時間要針對生物系統的模組其
中的儀電控制做送審的申請,所以伊跟福崧陳建銘索取原證
10、11之相關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基上
,足知上開電子郵件傳送時即100年2月18日及23日,系爭模
組其中的儀電控制部分尚在上訴人送交勝華公司審查階段,
故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系爭報價單時,應不可能就UF膜
組以外之MBR 之機電設備之組裝達成由被上訴人承作之合意
,是亦難以被上訴人提出MBR系統機組、MBR介面P&ID圖、MB
R控制架配管圖等等MBR之機電設備詳細內容予上訴人,即認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 膜組
6組外之其餘編號項目設備。
㈤證人即曾記公司負責人曾尹重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游暉
生說勝華中工廠有一套廢水處理系統要報價,會同伊一起到
施工現場勘查,依現場的設備擺設位置,要求伊做一份報價
單,因為游暉生叫伊直接報價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後
續會再跟伊作議價,但是後來都沒有議價動作。伊報價單沒
有包括UF膜組,但有包括原證1報價單之4、6至16項,及整
廠廢水設備儀控系統安裝與測試。與游暉生到勝華工廠勘查
時,陳建銘有一起去,原證10、11的圖是伊提供給陳建銘的
,伊提出報價,游暉生有與伊討論設備的內容與總價,沒有
與伊議價,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議價等語(參原審卷第88-89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曾經由游暉生向曾記公司查探UF
膜組以外其餘系統品項之內容與價格,若謂上訴人已以 300
萬元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套 MBR中水回收系統系,而足以
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其即無須另向曾記公司洽購設備及安
裝,
可證兩造確應僅就6組UF模組成立買賣契約,後續其餘
品項設備及安裝應另行洽商。
㈥至於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記載系爭反應器系統
一式,
而非UF膜組六組乙節,據證人陳建銘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請洪雪芳開一張6組UF膜的發票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公司希望我們開給他們的發票品名內容能與他們跟勝華
公司標單上所載的品項內容是一致的,也就是有機廢水沉浸
式生物膜反應器,伊就同意洪雪芳重開與標單品項名稱相同
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會計鍾惠怡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傳真一
紙發票影本,發票上面的品名與報價單上的品名不符,因為
廖家玉小姐有交代,我們要買的是屬於 MBR中水回收系統機
組,但對方公司傳真過來的發票所示品名欄只有UF膜組,與
報價單品項內容及廖家玉小姐所交代的購買標的內容不符,
廖家玉小姐說發票品名內容要跟我們與勝華中工廠投標的設
備品項內容相符才可以,正確的名稱為有機廢水沈浸式生物
膜反應器系統,伊回覆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應該要開上開正確
的名稱品項,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請示他們的主管確認,之
後就傳真修改過如原證2所示發票影本等語(參原審卷第69
頁背面、7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洪雪芳於原審具
結證稱:協理陳建銘給伊一張報價單,要伊就成交部分作請
款,開發票傳真給上訴人公司會計鍾小姐,鍾小姐來電表示
品名要作修改,伊向陳建銘請示,他表示可以,所以之後伊
又照著鍾小姐唸的品名內容,重開一張發票傳真給上訴人公
司。公司發票的品項基本上不行隨客戶要求作修改,但是本
件是因為鍾小姐表示品名要跟標單上的品名一致才能請款等
語(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88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
觀,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變更所開立發票之品名,僅係應上訴
人要求,為便於請款使用而修改,非指兩造間已合意買賣標
的範圍及於UF模組以外之其他項目。
㈦另上訴人所提出100年5月13日兩造代表人員於全國大飯店就
系爭買賣所召開協商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3點記
載:「本採購契約詳細條文及權利義務,請福崧會後五個日
曆天先行提供草約予展欣審閱。」、第4點記載:「有關採
購系統設備之允收範圍、規範及標準等,請福崧提供作為日
後系統設備之驗收依據。」,查上開記載內容僅為上訴人單
方表達其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應履約作為之要求,未見被上訴
人方面同意此等會議結論之簽
認證明,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五、綜上析述,兩造間應僅就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成立
買賣契約,而未就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安裝達成買賣合意,
上訴人逾越契約合意範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含所有品項設
備及組裝之「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 /Day」系統正式
合約,顯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 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