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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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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 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96 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 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位屬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文 中用地上,因系爭土地坐落基地之高度不足,依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中現況高程及重劃 整地後高程,經比對後,系爭土地須填高(例如038號樁+0.2 l,其須填高2l公分)或挖低(例如077號樁為-1.92,其須挖 低192公分)之整地工程,故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妨礙重劃工程 中之整地工程施工,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所規定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 ⒉被上訴人公告之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坐落台中市○○段○○○ 號、59l號、593號、594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60-2地號、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457-12地號等土地上,面積 約355.2平方公尺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上訴人勝琳 環保有限公司之機械搬遷金額,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依 91年7月3日公佈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 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計算。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為非 法建物,若於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 百分之60予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04,044元。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位於無工廠登 記之違章建物內之機械搬遷費用獎勵金額為438,097元。被 上訴人依法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 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分別為上訴人勝琳環保公司,補償金 額為438,097元、上訴人吳邱秀美,補償金額為904,044 元,自動拆除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 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 年5月7日辦理協調,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 、同年9月21日調處均未成立。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二 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惟上訴人二人未於拆遷期 間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順利,已將上訴 人二人之非法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共l,342,14l元辦理提存。 ⒊若上訴人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 各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各項規定,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上訴人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峻或補償費有無爭執 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等人拆除上開土 地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告 工程,應有理由。 本件重劃區重劃會已就土地分配於10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 為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分配所有權人為台中市 政府(文中42用地),異議期間並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 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該部分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故若鈞 院認系爭改良物未妨礙重劃工程,惟系爭改良物亦有妨礙土 地分配之情事,使被上訴人無法於分配確定後,點交予台中 市政府,顯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3l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地上改良物及 機械搬遷,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應有 理由。 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依臺中市安和自 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中現況高程及重劃整 地後高程,經比對後,系爭土地所需填高(例如038號樁為+0 .21,其須填高2l公分)或挖低(例如007號樁為一1. 92,其 須挖低192公分)之整地工程。 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依法須向臺中市政府為備查 。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完成時,臺中市政府須依該工 程圖冊辦理工程驗收。故系爭地上物妨害上開重劃工程施作 ,原告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附圖應以101年3月21日裁定更正之 附圖為準)。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為抗辯: ⒈上訴人吳邱秀美之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 機器、設備固位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惟上 訴人2人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 情形,再者,上訴人因不服調解之數額,提出異議後,兩造 始就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本件調解、調處 之事項為補償之爭議問題,要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8條所定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之要件有間 。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 程圖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㈠」(圖號EWD301)為證 ,其上於上訴人吳邱秀美建物占用部分,僅有編號034及042 兩處,其餘圖面所示之編號043等位置,均非建物占用區域 。被上訴人雖主張圖示中034(-1.94)、042(-0.03)係指前 者須挖1.94公尺,後者須挖0.03公尺,然查該計算平面圖係 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 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同。況該平面圖係被上訴人向台中政 府報備,並未經台中市政府查核,尚屬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 私文書圖,自難遽信為真。尤以,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之建 物占用區域內地面平坦,與西屯路水溝平齊,並無有如編號 034須挖除1.94公尺地面隆起之處,亦無有如編號042須挖除 0.03公尺地面凸出之處。準此,上訴人吳邱秀美建物占用區 域內,並無整地之必要,自無妨礙重劃工程中之整地工程可 言。況被上訴人已將大部分文中42用地作為路樹移植場,更 無整地之可能與必要。 ⒊被上訴人既以其於100年3月7日之公告據以主張本件重劃之 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則上訴人2人拒不搬遷,要難謂有何 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依現狀分配點交予台中 市政府後,台中市政府是否請求上訴人2人搬遷,乃屬嗣後 受分配之人台中市政府與上訴人2人間之問題,亦不影響現 階段將土地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之作業,上訴人之系爭地 上物自無妨礙重劃後之分配可言。 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須妨礙 重劃工程之施工者,重劃會始能訴請拆遷。另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踐行獎勵重劃辦 法第3l條第2項所定協調、調處之前置程序,否則即為不備 起訴要件。觀諸原證3所示異議、協調、調處之相關文件, 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賠償之數額,於98年3月26日提出 異議後,兩造始就該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 另依9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重劃 會係單純就上訴人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上訴 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重劃會協調甚明。至於99年7 月 16日及同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 調處會議,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均針對補償費 之問題進行討論,未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 調處。是以,本件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乙節,既未經過理事會 之協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自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前置 程序。 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須會同工程主管機關驗收者,應 係指重劃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準此,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無須經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系爭土 地上之公共工程均已完工,系爭鐵皮圍籬外,屬文中42用地 之系爭土地,業經市○○○○路樹移植場所,亦無任何公共 設施工程須要施工,即無阻擾重劃施工之可言。被上訴人已 坦承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因異議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已告確定 在案,自無妨害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再者,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0條規定,於通知交接後,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未拆除、遷移,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⒍依奬勵重劃辦法第44條之規定,須會同工程主管機關驗收者 ,係指重劃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此觀其規定為「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自足明晰。準此,重劃完成後應分配 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無須經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 ,甚為灼然。被上訴人謂:「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 ,依法須向台中市政府為備查。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作 完成時,台中市政府須依該工程圖冊辦理工程驗收。」云云 ,自須澄明。尤以,屬文中42用地之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公 共設施工程須要施工,即無阻擾重劃施工之可言,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作,得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 物一節,核無理由。 ⒎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 協調,然為達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 ,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上 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於97年 11月8日及同年12月16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並有2次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理事會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 序,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補 償費之數額,於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該補償 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另依一審原證3所示98年4 月24日之會議紀錄載明:「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 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語;及98年5月7日之 會議紀錄明載:「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勝琳環保回收 廠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等語,可 知理事會係單純就上訴人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 ,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理事會協調甚明。至於一 審原證3所示99年7月16日、99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 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 容,均係針對補償費之問題進行討論,亦未就上訴人拒不搬 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是以,本件就上訴人拒不搬遷 乙節,既未經過理事會之協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自不符 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觀諸一審原證3所示上訴人98年3月26日之異議書於說明中記 載:「㈠補償面積不符,請重新排定日期,會同丈量……。 ㈡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未補償部分,……。㈢補償 費計算偏低,應合理調整,……以上異議內容,希貴會予以 合理重估並協商補償事宜,以免滋生抗爭事端,延誤貴會規 劃時程,特此提出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單純係就補償 費之查估與數額問題提出異議,並無涉及拒不拆遷之爭議問 題。原審判決未詳審酌上開內容,徒以上訴人所提異議書之 主旨記載「異議人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區 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拆除、拆遷補償費 提出異議」等語,而謂上訴人係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拆除 及拆遷補償費而為異議,被上訴人或台中市政府自得就補償 費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費之爭議 云云,自屬嚴重之誤會。 ⒏依一審原證3所示98年4月24日之會議紀錄載明:「台中市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紀錄」 等語;及98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明載:「台中市安和自辦市 地重劃區勝琳環保回收廠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第2次協 調會議紀錄」等語,可知理事會係單純就上訴人不服「補償 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 經理事會協調甚明。至於一審原證3所示99年7月16日、99年 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 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亦係針對「補償費」之問題 進行討論,並未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 。是以,本件就上訴人未拆遷之爭議,顯然未經理事會之協 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甚明。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拒不拆遷 之原因係對補償費有所意見,而謂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 已經調解、調處云云,要不足取。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惟原判決所附之圖有誤,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 21日裁定更正為該裁定所指之附圖。(後述之附圖均為該裁 定之附圖,附此敍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 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 實施: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 之辦公室、面積89.3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同段第59l地 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63.72平方公尺(如附圖F所示),同段 第593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101.42平方公尺(如附圖H所 示),同段第594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96.59平方公尺(如 附圖K所示),同段第457-12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面積 14.89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同段第460-2地號土地上之 倉庫、面積7.22平方公尺(如附圖Q所示),同段590、589 、 457-12、460-2、594、593、59l地號土地上之鐵片圍籬( 如 附圖編號:Al-A3、A8-A19所示),同段589、457-12地號土 地上之大門及鐵片圍籬(如附圖編號:A3-A5),同段457-1 2、59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如附圖:A5-A8所示)均位於前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上訴人勝琳環保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 面積7.64、23.79平方公尺(如附圖C、D所示),同段第589、 590、59l、593、594、457-12、460-2地號土地上及建築物 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資源,均位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細部計劃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且被上訴人依法於97 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已 發放拆除補償費904,044元予上訴人吳邱秀美、438,097元予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惟上訴人等拒絕受領,故被上訴人將前 開補償費以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79號辦理提存在案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子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 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 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 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奬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屬奬勵重 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之 協調及台中市政府之調處,均僅就補償費之金額作協調,並 未就地上物之拆除部分作協商,而協調及調處,為起訴之前 置程序,被上訴人未經協調及調處,即逕行起訴,於法有違 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之爭執為: ㈠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就拆除地上物部分,是否業經該會理事 會之協調及台中市政府之調處? ㈡上訴人吳邱秀美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 ㈢上訴人吳邱秀美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經查: ⑴依奬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重劃計畫書及各項籌 備會應提出之書、表、圖冊,均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才得以實施土地重劃。本件市地重劃,依 被上訴人提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 劃區公共設施之工程圖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所示 ,系爭土地需挖低(033號樁-1.32即挖低132公分,04l號 樁-1.12即挖低ll2公分,042號樁-0.03即挖低3公分, 034號樁-1.94即挖低194公分,035號樁-0.56即挖低56 公分,025號樁-1.58即挖低158公分),或填高(043號樁 +0.98即填高98公分)之整地工程,業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 政府建設局調閱上開工程圖冊查明無訛。系爭土地既有整 地施工之必要,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 故應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 改良物。上訴人雖辯稱:該計算平面圖係97年12月1日製 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 同,且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吳邱秀美占 用區域內地面平坦,並無整地之必要等。況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2條第l項規定:「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 ,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 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 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 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故系 爭工程圖冊係經台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被上 訴人始得發包施工,並非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 訴人既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冊為系爭土地整地施工之 依據,上訴人否認有何整地之必要,即無可採。 ⑵次查,本件被上訴人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辦理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之98年3 月2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 7日辦理協調,協調不成立,再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 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調處,調處亦未成立,有被上訴 人之公告、上訴人之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 文、台中市政府函文、調處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前係就上訴人不服補 償費異議事件進行協調,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 被上訴人之協調及市政府之調處,原告逕行提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異議書之主旨載明,「 異議人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區內之建築 改良物查估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拆除、拆遷補償費提出異 議」等語,顯然上訴人係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拆除及拆 遷補償費而為異議,被上訴人或台中市政府自得就補償費 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費之爭議 。又依上訴人之異議書內容,係對拆除、拆遷補償費一併 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確因地上改良物未拆遷而影響施工 ,才有協調之必要,如僅就補償費為協調,豈非縱使達成 協議,上訴人仍可不為拆遷?如此豈非徒勞?因此解釋上 亦以拆遷土地上改良物才有必要協調。上訴人之此項抗辯 ,亦不足採。又依台中市政府99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 0186106號及9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990259561號函,通 知上訴人參加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調處會議」均 已載明為拆遷地上物之調處,並非僅就補償費部分進行調 處,更見上訴人所指,未就地上物拆遷進行協調、調處, 並非有據。另依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之協 調會,99年9月21日之調處會議均未出席,致無法就上開 爭議協調或調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拒不拆遷之 爭議進行協調調處之程序,逕行起訴。又被上訴人既已有 協調及調處之程序,起訴即無上訴人所指未進行協調調處 之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之問題。並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坐落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系爭地上 物已妨礙重劃土地施工者,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吳邱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辦公室、倉庫、鐵片圍籬、大門拆除,上訴 人勝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地磅,及系爭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 收之垃圾等拆除並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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