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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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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信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天源 被上訴人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全成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5月16 日10時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 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 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被上訴人 所有上述貨車右前車頭及後方車廂右前側受損。上開遊覽車 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訴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21日成立訴 訟上之和解,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協一公司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被上訴 人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致大貨車 毀損,經修復後支出524,180元;又該大貨車平均每日營業 利潤約3,000元,該大貨車撞損修復期間計32日,扣除休假 以30日計算損失日數,被上訴人因修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 9萬元。故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大貨車損壞及營業 損失共計614,180元(計算式為:524180+90000)。又本件 因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 ,該40萬元之賠償中,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尚餘 10萬元,被上訴人已向協一公司給付,上訴人亦迄未賠償被 上訴人。上述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之費用合計714,180元,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918元本息【365,918元係包括車頭及 車廂損害之修理費用220,918元、及車輛修理期間30日無法 營業之損害45,000元、賠償協一公司之損害10萬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毀損,上訴人從未主 動表達修復或參與修復之意願,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討論修 復事宜,甚遭上訴人拒接電話,上訴人辯稱兩造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逕自將系爭車輛送修,方衍生本件修車費用之爭議 ,實無理由。本件事故亦曾遭事故對造即協一遊覽汽車公司 求償修復費用100萬元左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低於2萬元,實與常情相違。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事故,乃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遊覽車之後方 ,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無損壞,被上訴 人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輛之尾門,被 上訴人公司非但無體會員工之辛勞,反倒利用本車禍事件, 企圖再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車輛,變裝改造,並使用比原 車更為新穎與材料裝置於該車輛,以極不合乎正常市場行情 之工資,巧之名目。又上訴人肇事責任應只有七成,被上訴 人不應全部向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證明,不應以估價單來證明;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上訴人雖有責任,但 車子之修復,被上訴人從未徵詢上訴人就該修復之部分及所 送維修場有無意見,因而衍生維修費徵之爭議。雖兩造於原 審審理中,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之 修復費用額,但該單位僅能鑑定修理費用,並不能鑑定如何 之修復方式方為合情合理,且依原審所提供被上訴人所呈之 修理估價單來鑑定修理費用,已有偏頗情形,實有欠公允。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修復之部分,曾拿照片至一般汽車修理 場,就應修復部分略做估價,修車廠的回覆為:右車門,僅 需板金和烤漆,費用約不到一萬元;右前車廂版(一片)更 新(含安裝),亦不到一萬元之修復費用,兩這修復期間僅 需5天左右,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金額 為220,918元,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日10 時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處,擬自外側車 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時,追撞因故障停靠路肩並占用部分爬 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 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述貨車右前方及後方車 廂受損。 ⒉協一公司遊覽車受損部分,協一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 ,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 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 ,不得向協一公司及訴外人謝益准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該 40萬元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0萬元已 由被上訴人給付協一公司。 ⒊系爭車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計 30日。兩造並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市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 84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為其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 5月16日10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 換至爬坡車道,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故障停靠路 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 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及車廂右前部位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 公司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進行審理,協一 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由兩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 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檢送之系爭車輛肇事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3 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被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0,918元(確定部分 不再論述),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 件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⒈車頭及車廂損害部分:本件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 復費過高,並聲請送第三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額,經兩造 在原審合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如下:車頭部分115,880元(零件用費57180 元、鈑金工資49200元、烤漆費用9500元)、後車廂224,000 元(零件用費75000元、鈑金工資129000元、烤漆費用20000 元),有該公會100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91號 函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再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上訴人受損之系爭車輛係 8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1頁),該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5月16日時,其使用 期間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比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2 18元【計算式:(57180+75000)(1-9/10)=13218元】 ,再依前開鑑定結果記載之工資加計鈑金工資、烤漆費用合 計207,700元(49200+129000+9500+20000),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0,918元(計算式: 13218+207700=22091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20,9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依前述,本件車禍因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 營業所受營業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以兩造就爭車 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計30日計 算,及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市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 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駕駛之工作,且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職務上行 為,不法肇事侵害他人權利,事後並與受害人協一公司達成 和解,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茲 該40萬元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餘10萬 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45頁),堪信為真,再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述法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其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爬坡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非夜間視線不清,對營大 客車暫於右側路肩(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 之狀況,應可於相當距離發現,且據警繪現場圖示,爬坡車 道路幅寬度約為3.65公尺,足夠大貨車安全通行(大客車左 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所佔之路幅有限),是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暫停右側路肩之大客車左側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由後撞擊該車左後車尾,自為肇事原因 。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因故障停於路肩佔用部分 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 99 年10月8日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頁),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七成之肇事責 任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5,918元(000000+ 100000+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 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本件修理費 金額業經兩造在原審合意送鑑定,上訴人在本院請求再次鑑 定修理費用,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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