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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為盛律師       陳恩瑩 被 上訴 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楊道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買 賣合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無機房式不銹鋼型 客貨梯)乙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800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2月1日完成安裝(地點台北縣樹 林市○○街○○號)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除於訂約時 給付價款30萬2400元外,餘款70萬5600元,藉詞拖延不付。 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七日內支 付,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仍置之不理等情,依前開電 梯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餘款70萬5600 元,並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 息。 ㈡系爭電梯主機馬達非屬三菱製,係因三菱公司並無生產12馬 力(HP)的馬達,該公司12馬力馬達亦均係外購其他廠品牌 ,被上訴人使用之長岡富田(NAGAOKA)品牌(主機由長岡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製造,馬達由富田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為國內最大外銷品牌,已行銷世界30餘 國,口碑為業界首選。在更換馬達品牌時有通知上訴人,雙 方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延長一年免費保固作為此筆誤之對 價責任。且依買賣合約第7條交貨期限約定99年1月16日出貨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出貨,99年1月18日完工,99年2月 1 日交車均有雙方點驗簽認,工期均採專案優先處理,且完 全在上訴人要求期限內執行完畢,並無缺失。另就上訴人所 提電梯主機馬達及鋼構焊接缺失部分,被上訴人願意將馬達 提升,更換為三菱15馬力馬達,並改善鋼構焊接,一切免費 ,門框細縫填補之費用,亦願全部自行吸收,經過被上訴人 此二部分改善,請被上訴人依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 ㈢經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電梯 在該協會於100年12月5日到場鑑定前,上訴人已使用達1 萬 0968次,而該電梯為特殊用途(載運冰箱),且以刷卡管制 ,使用多次並未發生不正常情形,當無上訴人所抗辯之重大 瑕疵。再者該電梯所裝置之NAGAOKA牌12HP主機馬達之容量 ,亦經鑑定認為足夠,三菱電梯相同規格電梯所使用之三菱 PM永久磁石無齒輪捲上機係電梯之特製產品,不屬市販品, 無市售價格。 ㈣電梯工程之施作,需先在承攬人之處所將機件、零件做好之 後,再運至電梯欲安放之處所,配合定作人之現場狀況(如 土地之高低、電源是否已接至電梯孔等)而施作、安裝,故 交貨係指承攬人將電梯之機件、零件施作完成而運至現場之 期限,而非係整個電梯工程施作完成之期限。此觀之本件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交貨期限:中華民國99年1月16日 (配合現場)出貨。」其中載明「配合現場」即明非虛。若 係交貨期限即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整個電梯工程完工之期限, 既已完工,又何需「配合現場」,其理至明。故上訴人主張 本件電梯工程完工期限係99年1月16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才完工交貨,顯有逾期,上訴人自得解除本件契約,且依本 件買買合約書第10條違約扣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 資請求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 ㈤本件電梯之「門框補強」、「鋼構補強」之工程係屬電梯除 外之工程,係屬追加之工程,此觀之本件買賣合約書附表二 之電梯除外工程第4條載明:「出入口框及按鈕指示燈完成 後周圍壁面、地板之埔補及粉光工程(電梯灌漿)。」即明 ;因之,上訴人以張聖崇所開具與被上訴人之電梯灌漿估價 單上之日期係99年2月3日,劉奇昇所開具與被上訴人之電梯 鋼構補強估價單之日期係99年5月24日乙節主張是時被上訴 人顯然尚未完工,自無可能於99年2月1日完成驗收及交付電 梯之契約義務云云,揆諸上述,亦無足採。 ㈥兩造簽立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主機馬達之規格原僅載明 「12HP」而並未約定廠牌,因上訴人一方要求用三菱牌,被 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葉書維即打電話回被上訴人公司詢問,被 上訴人之工務人員想三菱係馬達之大品牌,應會有各種規格 之馬達,12HP之馬達亦應會有,而回以應該沒有問題,葉書 維方答應上訴人一方之要求,而在規格表上之主機馬達12HP 加註「三菱」,嗣在交貨前一個月,要採購三菱牌12HP馬達 時,才發現該廠牌並沒有12HP規格之電梯主機馬達,旋即與 上訴人公司聯絡,告以上情,並告知若上訴人公司不堅持一 定要用三菱牌馬達,而可用其他廠牌之馬達,則被上訴人願 延長保固期間一年(價值三萬元),若上訴人仍堅持用三菱 牌馬達,則用三菱牌15HP馬達,需補貼價差七千元,上訴人 嗣同意被上訴人以他廠牌之12HP馬達安裝,而由被上訴人延 長保固期間一年,被上訴人才以長岡公司之MAGAOKA品牌之 馬達安裝在本件電梯上,絕非係被上訴人意圖矇混,在未告 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以他種廠牌之主機馬達替換契約所 約定之三菱馬達。 ㈦99年2月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簽立之完工報告之時間已 過了一個多小時,上訴人一方之梁嘉仁卻未依約前來,嗣張 聖崇前來謂其係上訴人叫其前來簽完工報告,被上訴人一方 人員鑑於張聖崇係上訴人之工地管理,又係梁嘉仁之親戚, 其又表明係代表上訴人前來簽完工報告,故被上訴人方讓張 聖崇在完工報告書上代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徒以張聖崇係無 權代理,而爭執其在本件系爭電梯之完工報告上簽名,對上 訴人而言不發生效力云云,無足採信。 ㈧系爭電梯之主機馬達係屬2010年1月1日出廠之新品,被上訴 人係於同年1月間向長岡公司所購買,上開事實有卷附之長 岡公司之出廠証明、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按,再觀之卷附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上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係長岡 公司於99年1月16日開立予被上訴人,長岡公司亦已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99年3 月1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益明。上訴人指上 開主機馬達非係新品,顯無足採。 ㈨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已完成,因現場泥作都要使用電梯,且電 梯已被使用1萬多次。而電梯瑕疵是因電梯沒有維修才會有 狀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要去維修電梯,是上訴人不讓被上訴 人維修。 二、上訴人則以: ㈠前開電梯被上訴人雖於99年2月完工出貨,但未經驗收,且 該電梯有:(1)經試車結果有暴衝現象;(2)主機馬達未依合 約約定安裝台灣三菱公司廠牌(三菱12HP),而係使用他牌 (廠牌名NAGAOKA);(3)電梯鋼構接縫部分應全部焊接,而 被上訴人只用點狀焊接;(4)電梯與外牆間伸縮縫切口距離 過大,致泥作專業人員亦無法施工之嚴重瑕疵。但經上訴人 於99年8月1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135號存證信函限期 通知被上訴人於七日內改善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 乃於99年9月10日再以同郵局第00133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 訴人交付之電梯有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於同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 。 ㈡系爭電梯是否符合安全性: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公司再三保證主機馬達有三菱品 牌之規格,上訴人才簽訂契約。詎於簽約後,被上訴人以三 菱並無生產12馬力(HP)之馬達,擅自安裝其他廠牌之馬達, 後來電梯出問題,上訴人勘驗才發現。被上訴人竟宣稱其市 場價值及性能與三菱同等,並強迫上訴人接受,復告稱如要 更換合約約定之三菱12HP之馬達,需額外加收15萬元之費用 。被上訴人為專業電梯公司,現謂該約定係筆誤,且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三菱公司規格表,與NAGAOKA牌型錄比較,三 菱廠牌電梯主機馬達確實優於長岡富田無誤,被上訴人違約 又狡辯,上訴人對其產品完全無法信任,所以要求退貨及退 訂金。至於電梯免費保固一年,乃基於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稱雙方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年保固,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改用主機馬達廠牌。又被上訴 人雖謂上訴人所提缺失,僅需費用5100元即可修復,然何以 在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修復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派員 修復?被上訴人稱於保固期間有為上訴人進行維修記錄,但 其僅係就上訴人於電梯完工交貨時提出之缺失自行製作維修 記錄統計表,應提出客戶維修服務單以示真偽。 ⒉觀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報告書系爭電梯確實存有重大瑕 疵:足證系爭電梯瑕疵嚴重,不符基本安全性:①調速機阻 擋器動作帶動安全裝置無法有效使車廂有效夾於導軌道上, 亦即根本沒有煞車。②未設置牽引機防止保養檢查時任何何 非預期車廂移動。③未設置動力遮斷之裝置致無法不需進入 升降路即可援救受困人員。④鋼索固定方式錯誤。⑤車廂緊 急救出口設計不良。⑥馬達嚴重漏油。⑦車廂頂有二塊不明 之鏽蝕鐵塊等。被上訴人應有以舊零件充數之拼裝電梯,且 安裝技術不良,從而系爭電梯車廂隨時都有可能因為沒有煞 車、鋼索脫落掉落井底(主張沒有煞車、鋼索脫落,非主張 暴衝),甚至緊急救出口設計不良而無法救人,簡直草菅人 命。準此,系爭電梯不僅不符合一般電梯之基本要求,且已 嚴重危害人員生命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根本不能使用,如 此嚴重之瑕疵,自屬重大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 ⒊電梯主機馬達為電梯之心臟,係屬電梯重要零件,是有關馬 達之廠牌,事涉使用年限、穩定性、故障率及保養維修等諸 多因素。對買受人而言,不同品牌之馬達即便馬力或容量皆 相同,但不同品牌就是代表不同意義,如同賓士車與國產車 相同馬力之引擎,在消費者眼中賓士車引擎仍有不可取代之 地位。依兩造合約書規格表記載「安全裝置:….CNS全套安 全配備」、「主機馬達:12HP(三菱)」,其中(三菱)還特別 用手寫,且加蓋被上訴人業務員葉書維印章,顯系兩造雙方 特別加註之約定,故系爭電梯不僅需有CNS全套安全裝置, 另主機馬達需12HP且需使用「三菱」廠牌,亦即被上訴人保 證系爭電梯有上開特別約定之品質。未料,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系爭電梯,不僅安全裝置未符合規定,此部分有前揭鑑定 報告書可稽,另其主機馬達廠牌也不是約定之「三菱」,而 是「NAGAOKA」,且依經驗法則判斷,馬達如為新品,其標 牌絕對是新穎、完整,更不可能有標牌卯釘脫落情形,惟系 爭電梯上之馬達,不僅標牌陳舊,且有二根卯釘脫落,加上 馬達已嚴重漏油,顯然就是舊品,並非新品。故退一步言, 即便兩造契約未解除(純屬假設),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 電梯,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電梯為舊品拼裝且瑕疵嚴重根本 無法使用,唯有全部拆除重新安裝新品始為根本解決之道, 是上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包含拆除費用外,尚包含 重新安裝新品之費用,顯然超過本件兩造合約金額甚多,為 此,上訴人僅先以兩造合約金額主張抵銷。 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100年12月5日上午簡單空載測試20分鐘 ,即已高達102次(00000-00000=102),亦即每分鐘5.1 次(102÷20=5.1),以此換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測試前使 用記錄品所載之10,968次,等於2,150分鐘(10968÷5.1= 2150),亦即35.8小時,尚不到兩天時間,此時間與一般電 梯安裝後,出賣人自行多次測試所需之時間,相差不遠,遑 論本件電梯係舊品拼裝,出賣人本即需花費更多時間,乃屬 當然。且倘若上訴人真有使用,依實務經驗,次數絕非僅止 於此。故系爭電梯之使用記錄所載使用次數,尚難採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於期限內完工及交付使用: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交貨期限約定為99年1月16日;而 所謂「交貨期限」,窺其約定之意旨,應係指被上訴人應於 99年 1月16日完成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即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上開期限前試車、撕除保護膜及車廂整理、交付使用, 即完成驗收及交付。原判決將該條約定解釋成廠商之「出貨 日期」顯然有誤,蓋電梯施作模式,從電梯配件運抵工地現 場後,尚須進行組裝,包括車廂主體、各項配件、附屬工程 等在在需要工期。站在買受人之立場,不可能會僅約定「貨 運至現場之期限」,而未明確約定「交付使用之期限」。另 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亦稱貨品於99年1月5日出貨,99 年1月18日完工,亦可知出貨至完工尚須一段施作期限。 ⒉從常理來判斷,買受人之需求很簡單就時要求「期限內完工 驗收及交付使用」,至於廠商何時出貨或組裝非其重點,故 不可能會僅於「契約中約定廠商之出場時間」。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至遲應於99年 1月16日前完成施作、試 車、驗收及交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報告,其完成 第參階段之時間為99年2月1日,按契約第15條每遲延1日罰 總價金5%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遲延罰款之數額為總價金80 %即80萬6400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以 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縱使依99年1月18日之完工報 告,其亦僅載「第壹階段:安裝試車完成」,即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於該日進行試車程序,並未進行驗收。而由張聖崇 於99年2月1日簽署之「第參階段:交付使用」之完工報告來 看,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估價單」,張聖崇曾承包被 上訴人公司就本件電梯工程之「電梯灌漿」工項,為被上訴 人之下包商。亦即張聖崇為現場之泥作師傅,既非上訴人公 司之代理人或是「會驗人員」或是「負責點收之人員」,其 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辦理「驗收及點交」程序甚明,則張聖 崇所為之簽署應係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依附件 六兩份「估價單」所示,署名張聖崇之估價單日期為99年2 月3日;署名大祥劉奇昇之估價單日期為99年5月24日。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曾反應電梯出口與牆壁空隙(門框)要填補及 電梯鋼構待補強,被上訴人亦分別僱工處理完畢,有所提估 價單二張等語,由此更可知:於99年2月1日時確實尚未完成 缺失改善,即未完成驗收。又觀估價單上之工項內容,顯非 保固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該估價單之施作金額17 萬元,更足見尚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直至99年2月3日尚在 辦理「電梯灌漿」之估價,99年5月24日辦理「電梯鋼構補 強」之估價手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曾於99年1月18日試車 完成、99年2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更未經「合法之驗收」程 序。 ⒊另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記錄統計表」之問題,上訴 人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因其上無上訴人方之簽認。又觀其 上記載99年 2月25日,進行門禁系統安裝,顯示於當日尚且 進行施作,何來99年2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其他維修時間分 別為「9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4日、5月7日及 5月18日 」,其時間順序未固定為每月「某日」,顯示立路公司縱使 有到場亦係在進行試車,而非完工後之保固或保養、維修。 另其維修項目記載為「行走有異狀」、「風扇聲太大」、「 電梯異音」及「機油溢出」等上開情形,應係進行試車所發 現之瑕疵,非使用後之保固。 ㈣有關變更主機馬達品牌部分: ⒈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被上訴人係於78 年間設立,為專業之電梯安裝廠商,所需之電梯設備依客戶 需求向各廠牌之製造商或銷售商購買。準此,被上訴人對於 國內電梯主機馬達之製造商或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品牌、規格 及種類必然相當熟析。而三菱公司為國內最著名之電梯和主 機馬達之生產、製造及安裝之廠商,該公司之產品規格種類 及有無對外販售等情,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何以被上訴 人公司會在明知「三菱公司未生產銷售12馬力之主機馬達」 、「不對外販售馬達主機所搭配之永久磁石無齒輪捲上機」 ,其卻仍然於契約中載明提供「三菱公司生產銷售12馬力之 主機馬達」?窺其用意,其當初之目的就是要以他牌矇混( 一般廠商對此外行,不易察覺)。則被上訴人既然欲以他牌 矇混,則自無可能於「施作前」「主動告知」廠牌更換之事 。況上訴人於簽約明確指定三菱廠牌時,葉書維曾當場打電 話回立路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簽約定案,由此更可知,被上訴 人明知無三菱牌12馬力之主機馬達卻仍向上訴人佯稱可提供 ,涉嫌欺瞞,於此情況下,豈可能於交貨前又「自無三菱牌 12馬力之主機馬達」及「協商更換」? ⒉電梯主機馬達為電梯設備之心臟,係關單價、效能、耐用、 安全及維修保養成本,客戶均會於契約書中載明品牌及規格 。準此,假若真的事後發現「無三菱12馬力之主機馬達」, 依常理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必然會書立「業主同 意變更之書面」,絕無可能僅以口頭告知。假若被上訴人施 作前已告知要變更主機馬達之廠牌,依常理上訴人必然會要 求廠牌協議及議價,不可能一經被上訴人口頭告知變更,即 毫無意見地同意。假若被上訴人所稱三菱牌15馬力與本件安 裝之長岡富田之主機馬達之價格僅差「7000元」,則假若上 訴人確有被事先告知,依理必然會選擇「三菱牌15馬力之主 機馬達」而不會同意更換他雜牌。 ㈤本件上訴人得拒絕付款,先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尚未 完成,若認被上訴人工作已完成,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有 重大瑕疵,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 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5600元 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並於98年10月23日簽訂電梯「 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108萬8000元。付款辦法:(1)合約 成立時,付款30%,30萬2400元。(2)貨抵工地時,付款30 %,30萬2400元。(3)試車完成時,付款30%,30萬2400元 。(4)驗收後,付清全部價款10%,10萬800元。上訴人已付 30萬2400元,尚餘70萬5600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 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 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完工,但有4項缺失,請被上 訴人於7日內改善。上訴人復於99年9月10日以台北松江路郵 局第133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無法依限改善缺失為由,表 示解除98年10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梁嘉仁於99年1月18日出具完工報告給被上訴人;張聖崇99 年2月1日出具完工報告給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電梯主機馬達使用之廠牌與約定品牌(三菱)不符,是否事 先經上訴人同意?若更換品牌已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電梯馬達是否屬新品?或係回收的翻修品? ㈡系爭電梯工作是否已完成?是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合格?目 前電梯是否不能使用? ㈢被上訴人工作是否尚未完成?若已完成,上訴人於99年8月 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在7日改善4項缺失,繼於99年 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 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扣違約金75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固記載為「買賣合約書」,然因本件並 非上訴人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材料,而係被上訴人依兩 造約定備料並為施工後,上訴人給付報酬,論其性質已非單 純之買賣契約,而應認係「製作物供給契約」,就本件而言 可認係承攬與賣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合 先敘明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98年10月 23日簽訂之電梯「買賣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電梯價款。而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可知,系爭電梯之約定 總價108萬8000元;其付款辦法:(1)合約成立時,付款30% ,30萬2400元。(2)貨抵工地時,付款30%,30萬2400元。 (3)試車完成時,付款30%,30萬2400元。(4)驗收後,付清 全部價款10%,10萬800元。且本件上訴人已付清第一期款 30萬2400元,尚餘尾款(即第二、三、四期款項)70萬5600 元未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契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 件電梯買賣(含安裝)契約,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就 本件而言包括「貨抵工地」、「試車完成」及「驗收」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電梯主機馬達使用之廠牌與約定品牌(三菱)不符,是否事 先經上訴人同意? 1.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在交貨前一個月,要採購三菱牌12HP馬 達時,才發現該廠牌並沒有12HP規格之電梯主機馬達,旋即 與上訴人公司聯絡,告以上情,並告知若上訴人公司不堅持 一定要用三菱牌馬達,而可用其他廠牌之馬達,則被上訴人 願延長保固期間一年(價值三萬元),若上訴人仍堅持用三 菱牌馬達,則用三菱牌15HP馬達,需補貼價差七千元,上訴 人嗣同意被上訴人以他廠牌之12HP馬達安裝,而由被上訴人 延長保固期間一年,被上訴人才以長岡公司之MAGAOKA品牌 之馬達安裝在本件電梯上云云。然該已得上訴人同意更換馬 達品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任。 2.證人葉書維(即與上訴人洽辦簽訂系爭電梯買賣之被上訴人 業務人員,現已離職)於原審固具結證稱:大概在出貨前一 個月,廠商通知三菱並無12HP產品,被上訴人公司希望伊與 上訴人交涉採用同品牌12馬力(應補價差),或是用其他品 牌12馬力替代(可延長保固一年),伊在出貨前一個月左右 跟梁嘉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為實際與被上訴人洽訂 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人)接洽,結果梁嘉仁願意用12馬力不 同品牌的替代品,並接受延長保固一年等語(見原審卷95頁 反面)。然證人葉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上訴人公 司同意改馬達品牌,他們同意改成其他品牌,不是三菱,伊 當時有講該品牌名稱,是15匹馬力等語(見本院卷108頁反 面)。則因馬達之品牌及馬力係電梯買賣之重要事項,而本 件就梁嘉仁係同意更換其他馬達品牌為12馬力或15馬力,葉 書維之證詞前後不符,其證詞自有可議之處。 3.次依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其願延長保固期間一年之經濟利益 為3萬元,而改三菱牌15HP馬達,則只須多花費7千元之價差 而已。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提議延長保 固期間一年,實與常情相悖,蓋此時被上訴人會無端遭受2 萬3千元之利益損失。 4.本件兩造簽立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就主機馬達之規格與 品牌已明確載明係三菱牌12HP,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 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規格表」所載可知,就主機馬達原僅 以電腦打字記載「12HP」,並緊鄰其後以手寫「(三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71號卷7頁),足 認就系爭電梯之馬達品牌為何,確係上訴人於簽約時十分在 意者,始會以手寫方式特別加以註記載明。則就如此重要事 項,若有變更,勢必影響上訴人方面之購買意願,兩造若有 更新契約內容,衡理自應會以書面(即於原契約上註記或另 以書面協議記載)之方式,明確記載更新協議之事項,以利 日後兩造依約履行,免徒生無謂之爭議。亦即,本件若真係 事後發現「無三菱12馬力之主機馬達」,依常理被上訴人為 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必然會書立「業主同意變更之書面」, 實無可能僅以口頭告知。甚且因主機馬達廠牌之不同,兩造 理當重新議價,上訴人實無可能未留下任何書面約定而口頭 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 5.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發現三菱公司未產製12 HP馬達後,即通知上訴人,並得上訴人同意後始更換馬達品 牌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電梯工作是否已完成?是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合格?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買賣及安裝工作已完成,蓋因電 梯業經使用1萬多次,且當時泥作都有使用電梯,系爭電梯 已於99年2月間完成安裝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有訴外人張聖 崇簽署的完工報告可證。然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 上訴人完成之電梯未經會同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未授 權訴外人張聖崇簽署驗收,該電梯目前已不能使用等詞。經 查: 1.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 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所提出給 付之內容、時期、方法、處所,均須符合債務本旨,而使債 權人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始克成立。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 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 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電梯之馬達,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係與契約約定不符 之其他廠牌之馬達乙節,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 人縱有將電梯材料送抵工地即所謂「貨抵工地」之行為,因 該現實提出之馬達廠牌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故,自不能認 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 ,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合約 書第5條第2款約定「貨抵工地」時,上訴人應付總價款30% 即30萬24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3.被上訴人雖有施作組合系爭電梯,然因⑴被上訴人所出貨之 電梯馬達,既非兩造所約定之三菱廠牌,則其所施作組合之 電梯,客觀上即難認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⑵證人即於現 場施作水電、隔間及鐵工等工程包商秦學翊到庭證稱:99年 過完年後伊承包裝璜工程,伊向梁嘉仁借用電梯,梁嘉仁說 還沒有試車,你敢坐嗎?伊說應該還好,還是借用供進料到 二、三樓使用,使用過程中發現電梯會突然下降,伊自己遇 到過2次,伊有向梁嘉仁反應,時間應該在99年4、5月的時 候等語(見本院卷131頁反面至132頁)。而本件系爭電梯確 有因煞車之安全裝置無法有效使車廂夾於導軌上之缺失,該 缺失並使得鑑定人蔡慧銘不敢再搭乘為昇降測試等情,亦有 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197頁),並經證 人蔡慧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5頁反面至76頁)。而上 訴人亦曾於9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 梯有暴衝現象之瑕疵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 足認系電梯煞車失靈而有暴衝現象之問題,應係被上訴人於 組合完成時即已存在之缺失,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長期未 保養所致。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電梯即非屬符合債務本 旨之電梯。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所送抵工地現場之貨品不合 契約約定,而不得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第2 期之期款,則就以該第2期為基礎之第3期期款,當亦不得有 所主張。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3款「試車完 成」時,上訴人應付總價款30%即30萬2400元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該期期款,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電梯交付上訴人使用 ,並提出訴外人張聖崇代簽之完工報告(第叁階段:交付使 用)為證。然本件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會同驗收及 有授權張聖崇代理簽署完工報告之事實。經查:證人張聖崇 與梁嘉仁間固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見原審卷106頁反面) ,然張聖崇本人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乙節,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張聖崇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在該處 處理建築廢棄物垃圾,要從現場樓上整理下來倒掉,被上訴 人公司楊姓先生說如果用壞了(電梯)要找誰賠償,所以要 伊簽完工報告,伊簽時上訴人公司沒有人在場,也未授權他 簽,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叫伊簽名時,並沒有說明簽了就是驗 收,伊也沒有詳閱其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106至107頁)。 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法證明張聖崇係有上訴人公司之授 權而有權簽寫該「交付使用」之完工報告,該「完工報告」 自難認係上訴人方面已完成驗收且同意受領被上訴人承攬工 作物之交付,自不待言。 5.另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系爭電梯之使用記錄器, 發現在100年12月5日上午9時56分鑑定前,該電梯之使用記 錄器上記載之使用次數2AD8,換算使用次數10,968次,同日 上午11時45分鑑定後,使用次數為11,070次,有該協會之鑑 定書可按(鑑定使用之次數102次,見原審卷196頁)。被上 訴人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於鑑定前使用系爭電梯已逾1萬次, 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電梯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然查: ⑴依證人即本件鑑定人蔡慧銘之證述可知:測試當天有關電 梯測試所花費之時間共約20幾分鐘(見本院卷76頁)。足證 實際使用系爭電梯時,平均每分鐘啟動約5次。若使用頻繁 每小時可達約300次。1天之使用量即可達數千次。故系爭電 梯之使用紀錄器之使用次數,客觀上尚難被評斷為已經過長 期有之使用所致。⑵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電梯後,其須實地 進行相關測試;再者,被上訴人亦有就系爭電梯工程為電梯 灌漿及鋼構補強行為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測試 及灌漿補強施工期間,自會使用系爭電梯載運材料及工程廢 棄物,此亦證人張崇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7頁);另證 人秦學翊亦到庭證稱:伊進現場施作進料時,在二、三樓施 工,進料時會使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131頁反面)。則於 電梯測試及其他工程施工期間使用電梯,會有大量之使用次 數,亦合乎事理。故本件就系爭電梯於鑑定時所顯現之使用 次數,尚難執為上訴人已驗收受領系爭電梯之有利認定。 6.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契約完成系爭電梯 工程,則被上訴人自尚不得本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對 上訴人有所請求。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並交付給上 訴人,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70萬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物,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可採,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准上訴人給付70萬5600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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