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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鄭光榮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陸 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承攬 訴外人侯春雄(下簡稱侯宅)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三樓透天,及夏建德(下簡稱夏宅)位於台中市○○區○ ○路○○○號三樓透天等新建工程(下均簡稱沙鹿工地),上 訴人遂於99年2月至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並將侯 宅、夏宅之大理石、磁磚舖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包工包料),即沙鹿工地訂購建材建材費用,如附表「沙 鹿工地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000元,承攬費用 計108萬5408元。上訴人另於99年1月至3月間承攬位於台中 市○○區○○○○街○○○號(下簡稱太平工地),及位於台中 市○○區○○路○○巷○○號(下簡稱頭家厝工地),而向被上 訴人訂購建材,且頭家厝工地之大理石鋪設修繕工作,亦同 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即太平工地建材貨款如附表「太平 工地欄」所示計8140元;頭家厝工地建材費用如附表「頭家 厝工地欄」所示計1萬6590元、承攬費用計1500元,以上三 工地總計工程款為287萬9638元,又扣除上訴人已付190萬元 ,及被上訴人折讓3909元後,被上訴人只請求975,729元, 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三個 工地(即沙鹿工地、太平工地、頭家厝工地)之建材單價及 大理石鋪貼承攬單價,有附件二(沙鹿工地)、附件三(太 平工地)、附件四(頭家厝工地)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二 、三、四)暨原證一對帳單、原證二銷貨單可證。又據證人 蔡進賢、陳志城、陳志聰之原審證述可知,樺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確有將附件二單據編號1、2、28、39、67、85號所示 之建材貨品送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承洋商行確實有將單據 附件二編號18、46號所示建材貨品送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 磁興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將附件二單據編號48號所示之建材貨 品送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另證人張秀蘭亦證述,其確有陪 同被上訴人將附件二、三、四單據編號11、15、25、27、35 、40、57、61、62、89、90、92、99、100、102、103、104 、126、128、131、133號所示之建材貨品送至上訴人承攬之 工地。再者,據證人陳建源之證述可知,其係依原證二中編 號71至79、108至116、11 8至120、134號所示圖說按圖施作 大理路及拋光石英磚之舖貼工程,顯見上開原證二中編號71 至79、108至116、118至120、134號所示圖說之施作項目、 數量及面積與工地現場係相符。另據證人張秀蘭之證述可知 ,有關原證一之對帳單係其依照單據之記載所製作,而對帳 單上之金額,則係依兩造交易慣例而記載,足證該對帳單之 記載,應屬兩造合意無誤。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頭家 厝工地之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應扣減修補費156,066元。又 上訴人所提99年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所載金額180,400元,雖為沙鹿工地材料款,然已於99年2 月間結算完畢,有上開對帳單可稽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 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三個土地總工程款為28 7萬963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0萬元,及被上訴人折讓3909 元後,被上訴人原審只請求975,729元,然原審判准877,906 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起訴狀中所附證物一、證物二之貨款 明細表、計算式及對帳單據等證物,因均屬私文書,上訴人 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 其上材料及工資的單價,均比當初報價多了二成,且數量, 與現場上訴人所收到之實際數量多了將近二點五成經上訴人 提出質疑,被上訴人竟將所有對帳單收回,故本件兩造並無 對帳。另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承攬頭家厝工地,因被上訴人 施工不良,造成地面之花崗石表面起水泡,業主要求上訴人 打除重做,上訴人總計花費15萬6066元修補,此乃被上訴人 之過失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上訴人 所提99年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3頁)所載金 額180,400元,為沙鹿工地材料款,且並未結算,亦應自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部 分,雖被上訴人整理如附件二至附件四,惟原證二中,若干 單據並無人簽收,被上訴人整理附件二至附件四中收貨人欄 載「不詳」者,均無上訴人或代理上訴人之人簽收之紀錄,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否認曾收到該等憑單所載貨物。又原 證二各該單據中記載單價之筆跡與記載貨物名稱、數量等之 筆跡或列印字體不同,是縱使上訴人曾簽收若干貨物,但於 簽收之時,單據上並無單價之記載,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貨 款及承攬款之價格已達成合意。另外有關承攬款項,被上訴 人雖提出附件二編號71至79號、編號108至116號、編號118 至120,然而,該等單據僅見工程圖說所需材料之計算,並 無各項材質究竟所需數量、單價及工資如何計算之記載,仍 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貨款及承攬款之價格已達成合意,故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頁及其背面、 第41 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光榮於99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侯春雄、夏建德位於沙鹿地 區住宅新建工程,鄭光榮遂於99年2 月至9 月間陸續向陳俊 明訂購建材;期間鄭光榮又將該二人住宅之大理石鋪貼工程 轉包予陳俊明承攬施作(包工包料)。 ㈡鄭光榮於99年1月至3月間為修繕伊前承攬之太平工地而向陳 俊明訂購建材。 ㈢鄭光榮於99年1月至3月間為修繕伊前承攬之頭家厝工地,而 向陳俊明訂購建材,期間大理石鋪貼修繕工作,鄭光榮亦交 由陳俊明承攬修繕。 ㈣陳俊明於100年5月31日提出之準備(四)狀附件二至附件四 中及原證二中有記載收貨人之單據,鄭光榮確實已收受該單 據所示數量之建材貨品。 ㈤就鄭光榮轉包予陳俊明承攬施作之大理石鋪貼(含修繕)工 程,陳俊明確已施作完成。 ㈥而鄭光榮曾於99年5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於99 年6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400,000元;於99年7月31日以支 票支付款項500,000元;於99年8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 000元,計支付190萬元。 ㈦陳俊明曾於99年11月18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892號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鄭光榮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系爭貨款979,638元 ,鄭光榮並於99年11月2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沙鹿、太平、頭家厝等三工地有關下列事項爭執: ⒈買賣部分: ①收受貨量數量? ②貨物單價? ③退貨部分? ⒉承攬部分: ①貨物單價? ②瑕疵修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承攬(包工包料)上訴人位於 沙鹿工地、太平工地(僅出售材料)、頭家厝工地(下簡稱 系爭三個工地)之新建工程、大理石、磁磚舖設等工程,但 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又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90萬元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個 工地之總工程款如附表所示計287萬9638元,扣除上訴人已 付190萬元,及被上訴人折讓3909元後,尚積欠975,729元等 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三個工地之工程款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本院就太平工地,及頭家厝工地合意如下:太平工 地貨款為5,460元;頭家厝工地貨款為13,800元、承攬報酬 為1,500元,即頭家厝工地工料合計15,300元在卷(見本院 一卷第212頁面),兩造有爭執者,乃沙鹿工地之工程款, 合先敍明。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提出之準備(四 )狀附件二(含包工包料;即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及原證二(見原審卷第147-268頁),其中有記載收貨人之 單據,其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申言之,就附件二 編號3至10、12、16、17、19、21至24、26、29至34、36至 38、41至43、45、47、49至53、55、56、59、60、63、64、 66、68至70、80至84、86至88、91、93至98、105至107、11 7、121至124、129、132,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至於附件二及原證二,其中未記載收貨人之單據之項目及金 額部分,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樺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蔡進賢於原法院證稱:「(【提示證物其上 編號1、2、28、39、67、85】是否為樺益企業股份有限的人 員?)是」、「(上開提示單據是否是是由你們公司送出的 貨品?)對」、「(送到哪邊?)送○○○區○○路○○○號 工地」、「(你在向被上訴人收款會否確認貨物確實有送到 工地?)公司只要打出貨單,就一定會把貨訂到工地,不然 就會作廢,未簽可能是工地沒人等,工地主任或包商不一定 每天都在那邊,我們就會電話通知簽單上的聯絡人說貨送到 了」、「(為何有多張都沒有簽收?)可能送到工人還沒有 到等情形,但送到多次可能都找不到人就還是得下貨,再電 話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又證人陳志 聰亦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證物編號48】磁興企業有限 公司職員?)是,我作磁磚加工,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拿貨 來給我加工,再送到被上訴人指定的客戶那裡」、「(這張 編號48送到何處?)司機送的」、「(上面為何沒有簽收資 料?)早上出貨前我會先看,如果到工地沒有人,就會打電 話給客戶聯絡,東西還是會放在那裡,就回來了」、「(送 貨地址寫龍井鄉?)這不對,可能小姐打錯,但聯絡電話等 是對的,是送到沙鹿」、「(司機回來有無確認貨品有無送 到沙鹿工地?)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 再證人即承洋商行職員陳志成於原審證稱:「(【提示編號 18、46號】是否是你送的?)18號這張是我親自送的,46號 是請製造公司的貨運送的」、「(送到何處?○○○鎮○○ 路○○○號」、「(何人收受?)第一張編號18有聯絡其上記 載電話0000000000,編號46的有陳俊明的簽名」、「(編號 46送到那邊何人簽收?)可能是貨運送到時陳先生有在場, 陳先生簽名」、「(陳先生在場是否是沙鹿工地的現場?) 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準此,據證人蔡進 賢、陳志聰、陳志成證詞,貨物均係由司機或親自送至沙鹿 自強街之工地,雖均未有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然該送 貨地點既係為上訴人承攬修繕之地點,衡情該送達之物品應 均係該地點修繕所用,是該附表二編號1、2、28、39、67、 85、18、46、48等,均應認已送達而為上訴人所收受無誤。 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張秀蘭於原審雖證稱:準備書狀中 之附表二至四編號11、15、25、27、35、40、57、61、62、 89、90、92、99、100、102、103、104、126、128、131、 133是由被上訴人和其一起送的,13、14、20是被上訴人自 己送的,44這張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 )。然查證人陳張秀蘭既為被上訴人之妻,為利害關係人, 證詞難免偏頗,且無其他相關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陳張秀 蘭之證言,即逕認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編號之物品。準此, 關於準備書狀中之附表二至四編號11、13至15、20、25、27 、35、40、44、57、61、62、89、90、92、99、100、102、 103、104、126、128、131、133部分,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 ,均應扣除。 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沙鹿工地相關材料買賣價金及承攬款有對 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8頁)。然上訴人否認兩造曾 對帳,且否認該對帳單之真正。經查,證人陳張秀蘭於原審 結證稱:「(對帳單何人製作?)我製作的」、「(製作內 容依據何製作?)依據簽單製作」、「(所稱的簽單有無包 括今日詢問證人所提示的簽單?)有」、「(帳單上面的金 額、單價如何約定?)我知道,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 (有無看到其他單據上面有記載兩邊約定的單價?)沒有, 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我就紀錄上去,因為我要做電腦紀錄, 所以我會用鉛筆、原子筆先在上面寫上單價,單價是承襲之 前工地的價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查據 證人陳張秀蘭之證言可知,上開對帳單係據被上訴人告知所 片面製作,其上又無上訴人簽、章,既經上訴人否認,自難 採信。 ㈤又查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大理石鋪貼(含修繕 )工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㈤ 項。且證人陳建源於原審證稱:伊係依原證二中編號71至79 、108至116、118至120號所示圖說,按圖施作大理石及拋光 石英磚之舖貼工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故附件 二編號71-79、108-1 16、118-120號大理石鋪貼工程款,均 應准許。至附件編號54、101號均已退貨,已不算在附表二 範圍內。 ㈥又上訴人抗辯,99年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3 頁)所載金額180,400元,乃沙鹿工地材料款,應予扣抵等 詞。被上訴人雖自承99年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180, 400元,為沙鹿工地材料款,然辯稱;伊已於99年2月間結算 完畢,有上開對帳單可稽云云,查上開對帳單既自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已結算完畢,自不足採。又上訴 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承攬頭家厝工地,因施工不良,業主要 求上訴人打除重做,上訴人總計花費15萬6066元,此乃被上 訴人之過失,應自被上訴人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取。 ㈦綜上,附件二沙鹿工地總工程款2,852,508元,應扣除證人 陳張秀蘭證稱,陪同被上訴人送貨之編號11(2100元)、15 (1200元)、25(2236元)、27(900元)、35(420元)、 40(1400元)、57(3400元)、61(1584元)、62(3402 元)、89(2340元)、90(660元)、92(1526元)、99( 4152元)、100(1050元)、102(1980元)、103(2200元 )、104(720元)、126(1560元)等計32,830元、被上訴 人自己送貨及不清楚之編號13(780元)、14(7582元)、 20(4600元)、44(7200元)、58(17760元)、65(25200 元)等計63,122元後,餘2,756,556元。再加上太平工地5, 460元、頭家厝工地15,300元,合計2,777,316元,再扣抵上 訴人已付190萬元,及沙鹿工地材料款180,400元後,上訴人 尚積欠系爭三個工地總工程款(含貨款)696,916元,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96,9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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