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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張麗君 被 上 訴人 陳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臺中縣市合併後,業經合併為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縣電腦公會)第8屆監事,伊為理事長。臺中縣電腦 公會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推廣 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E網通 暨民眾資訊能力提昇計劃委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計畫 」,故98年8月6日由臺中縣電腦公會與上訴人及其他公會會 員等11人所組成之執行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員全民上網計 劃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書」。為執行該計畫,公會委由上訴 人代為採購筆記型電腦60台。惟因上訴人一直未將購買之發 票交付公會,伊因而於99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 提出相關發票,以利公會整理帳目,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 又上訴人因對於公會99年5月8日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議記錄內容不滿,而對公會秘書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案件偵查中伊以證人身分作證,上訴人認伊未據實 陳述,再對伊生不滿。因前開糾紛,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8時24分,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 備寄送內容為「陳理事長您好: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作 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 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 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倒是 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之電子郵件至伊 及公會理監事等11人之電子信箱,其中「倒是你說謊是一流 的」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上 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 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將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登報。聲明:(一)被告(即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即上訴人 )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中部地方版頭版,以 6號字體刊登本件歷審刑事判決書全文各1日。(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 告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理事長執行公 務一律以會議記錄為優先,要用多少錢去買電腦已經作過決 議,伊把款項撥出去,要求上訴人提出發票而已。「說謊是 一流」係指伊很會說謊,這樣的辱罵對伊而言係很大傷害, 亦會減低公會對伊之評價。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伊發出 之電子郵件有七次要求開會,但公會都不開會。伊於99年10 月20日8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以「.....倒是你說謊是一 流的.....」等語指摘被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未召開監事 會之相關說詞不實在及隱匿公文,這些都是事實。伊主觀上 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將郵件副本寄送臺中縣電腦公 會相關人員,目的在將兩人討論之主題,交由公會相關人員 公評,以期有助會務之改善,應不致貶損社會對於被上訴人 之評價。且伊係因被上訴人就公會會務處理不當,本於監事 職責提出質疑、批評,縱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亦係被上訴人咎由自取,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名譽受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分寄發內容 為:「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要用 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亦是事實 ,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 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 會在地檢見面的」之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及臺中縣電腦公會 名譽理事長陳獻昌等11人之電子信箱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復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書面附 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35號偵查卷 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上訴人於該郵件中以「倒 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乙語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說謊」係指說假話騙人之行為,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說 謊」乙詞之解讀,係對他人人格貶損之負面評價,而「一流 」則係指第一等、擅長之意思。故指摘他人「說謊一流」係 指他人擅長說謊,說謊係第一等,此舉足以貶損社會對於他 人誠信品德人格之評價,並有輕蔑並使其難堪之意,顯已侵 害其名譽。 六、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4分寄發內容載有「倒 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及臺中縣 電腦公會名譽理事長陳獻昌等11人之電子信箱,已足使社會 對於被上訴人之誠信品德人格之評價受到貶損,令被上訴人 難堪,名譽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主觀上並 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伊於前開郵件中稱「倒是你說謊是 一流的」係指被上訴人未召開監事會之相關說詞不實在及隱 匿公文,且伊將郵件副本寄送臺中縣電腦公會相關人員,目 的在將兩人討論之主題,交由公會相關人員公評,以助會務 之改善云云。惟觀諸前開郵件全文記載雖有提及「監事六個 月沒有開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等語,惟該段文字之前 上訴人係稱「你不用想太多,你要如何作我沒有問題,你不 需要用此事來威脅我」等語、之後又銜接「我坦蕩蕩地沒有 做出對不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 ,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等語,均與監事會未召開無關, 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說謊一流係針對監事會未召開乙 事所為。況就公共事務以具體事實明確指述,固係可受公評 之事實,惟如係以抽象謾罵,則非言論自由所可保護。本件 上訴人於前開郵件前後所述,多係為自己辯解及回應被上訴 人對話之文字,亦非對於某具體事件為描述,或將該具體事 件付諸公評。且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郵件中所 稱「你」係指被上訴人、所稱「說謊」是在評價被上訴人、 所稱「一流的」是因為被上訴人欺騙大家、就伊之認知被上 訴人於公會帳目、去地檢署作證、隱匿公文都是說謊、將郵 件副本寄送副本收件人等11人,係因為他們都是公會現任理 監事及前理事長等語(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62頁正、反面 ),足見上訴人明知說謊係指欺騙,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 ,仍有意以該詞指摘被上訴人,並使第三人知悉,令被上訴 人難堪。因此,亦難認上訴人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因此 ,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足取。又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因被上 訴人就公會會務處理不當,本於監事職責提出質疑、批評, 縱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係被上訴人咎 由自取,伊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人格權係基於人 性尊嚴所衍生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就公會會務處理確有不當 之情,上訴人亦應尋求合法方式處理,或提出證據,或具體 指責而自負言責,而非得藉此即任意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 言詞予以指摘,甚有意使第三人知悉,令被上訴人難堪,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 雲林工專畢業,現任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任臺 中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每年收入約50萬元;上訴人為新民 商工畢業,現為廣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任臺中市電腦 公會理事,每年收入約5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名譽受損所受痛苦程度, 並考量兩造係因公會會務起爭執,因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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