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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正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怡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間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於99年8 月起陸續所購買系爭原料,因存有瑕疵,致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原料於反應槽時,竟產生異常膠化現象,造成被上訴人公 司除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損失外,尚有其他使用於反應槽之 原料損失,及因系爭原料瑕疵致生之膠化物剷除費、膠化物 處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639,592元之損失,上訴人出 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既存有瑕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956號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 及第36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㈡被上訴人自82年間營業迄今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使用, 過去使用均無異常情形,而於99年10月間第1次發生膠化異 常現象,被上訴人最初認為係向訴外人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陶氏公司)購買之「聚丙二醇」發生異常,故先請 陶氏公司業務經理楊國智前來瞭解,經使用相同之「聚丙二 醇」與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之系爭 原料及日本三井公司之 TDI原料交叉比對結果,發現三井公 司之 TDI原料沒有問題,而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發生異常 。 最後認定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而三井 公司之 TDI原料無異常。巴斯夫公司負責人曾前來協商,建 議即3方各自負擔3分之1損失之處理方式,後未達成和解。 ㈢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以來,從未看過 上訴人所謂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也從未建議在合成過程加酸 抑制反應過快,且被上訴人之配方從82年迄今均未改變,過 去未加酸,品質並無異常,且使用三井公司之系爭原料亦未 發生異常,可見系爭原料之品質確有瑕疵等語。 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35,5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39,592元本息,原審判決635,592元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為辯: ㈠系爭原料乃由巴斯夫公司代理進口,上訴人為巴斯夫公司之 經銷商,每批貨皆有檢驗報告留底紀錄,系爭原料均附有檢 驗報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料均符合規格要求,系爭原料 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化驗實驗室可就系爭原料進 行進料檢驗程序,被上訴人既投料生產,足見系爭原料符合 被上訴人之進料標準,況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原料存在瑕 疵為何?又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 料,共7500公斤(7.5噸,30桶),均係出自同一批號10081 9A,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9年9月28日使用系爭原料184公斤 、10月5日500公斤、10月10日500公斤、10月12日370公斤, 合計4次共1554公斤發生異常現象,其餘5,946公斤被上訴人 使用並無異常,則系爭原料出自同一批號,品質、特性等均 相同,豈可能因產品瑕疵問題發生其中5946公斤原料正常反 應、而1554公斤發生反應異常現象?巴斯夫公司電子郵件稱 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生等語,可見並非如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為樹脂,依照其自行設計之不同配方製 造各種不同特性之樹脂,在製造過程中需添加多種化學品到 反應槽進行反應,只要其中有一環節出問題,可能就會變成 不良品。另反應槽內溫濕度及酸鹼度控制、每批投料前槽內 是否清洗乾淨及各項添加順序是否正確?有無人為疏失等? 均可能造成膠化結果,而本件疑似被上訴人自行配方造成膠 化結果,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 混合致發生膠化現象,乃被上訴人配方設計之問題,並非系 爭原料存在瑕疵。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自行設計3種 不同配方,在分別與系爭原料混合,其中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1 所列第3槽序異常膠化原料1938公斤,僅含有系爭原料250 公斤,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另行購自陶氏公司之原料,計有: 1、420公斤TRIOL 3000;2、1240公斤TRIOL 5000;3、28公 斤DIOL700。上開配方中上訴人提供產品僅占12.9%,被上訴 人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致發生膠化現象,乃被上訴人 配方設計問題,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28日使用系爭原料生產時,雖隔天 正常洩料,但因自身重複反應,發生客訴抱怨,嗣於99年10 月5日使用系爭原料生產時,隔天異常稠化,被上訴人隨即 再添加系爭原料以控制 NCO%,避免自身重複反應而膠化云 云。可見本件膠化現象乃被上訴人控制 NCO%不當所造成, 被上訴人本得藉由添加系爭原料來避免膠化現象,膠化現象 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所造成,若系爭原料存在瑕疵,又如 何得由添加系爭原料避免膠化現象?另被上訴人主張自「於 2個月內造成3槽料原料反應異常膠化於反應槽內」云云,則 被上訴人於最初發生第1槽原料反應異常膠化於反應槽內後 ,顯然未做正確處理,嘗試於其化驗實驗室內進行小量試驗 、檢討異常膠化原因,仍於2個月之長時間內執意進行大規 模量產性反應槽反應,接續量產失敗致生大批原料損失、剷 除費、膠化物處理費等,乃被上訴人本身錯誤行為所發生之 損失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㈤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於同年11月25日 所購買5,000公斤系爭原料以有瑕疵為由,於99年12月3日退 貨4,000公斤,被上訴人於8天內即得檢查貨品是否存在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受領其於99年1月至 99年9月間所購買之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且已使用完畢。再 依被證3檢驗報告所示,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配方從未變 更過,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配方有變 更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係自行配方造成異常膠化結果,與 上訴人無關。 ㈥依據上訴人取得之三井公司 TDI原料檢驗報告,與巴斯夫公 司生產系爭原料之檢驗報告相互比較,系爭原料酸度值在20 PPM以內,但三井公司TDI原料之酸度值在20-40PPM,顯見三 井公司 TDI原料之酸度較系爭原料為高,但被上訴人及證人 楊國智均認為系爭原料之酸度偏高,即有誤認系爭原料之特 性及巴斯夫公司之建議,致被上訴人操作錯誤。被上訴人主 張其材料損失部分3槽全部金額共518,862元,雖於100年12 月6日審理中提出附件工作紀錄表欲證明損害數額,然隨即 以「屬公司之配方機密」為由,當庭取回該附件,故仍無材 料損失金額。事後又於100年12月21日陳報狀補提附件1-3工 作紀錄表,惟仍無材料損失金額。是被上訴人能提出而不提 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材料損失重量及金額,其請求毫無所據。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592元,及自100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巴斯夫公司自韓國進 口之系爭原料,使用期間均未發生品質異常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之實際數量,分別 為:99年1月27日3000公斤(12桶)、99年2月26日6000公斤(2 4桶)、99年3月29日5000公斤(20桶)、99年4月27日2750公斤 (11桶)、99年7月30日2750公斤(11桶)、99年9月23日7500公 斤(30桶),每桶重 250公斤,並付清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25日再購買5000公斤(20桶),但於99年12 3日退 貨4000公斤(16桶)。 ㈢巴斯夫公司技術部人員曾於99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內容為「上禮拜從貴廠拿回原料測試的結果如下, 依照貴司的配方反應後確實有硬化現象,取本廠庫存之 TDI 測試結果亦同,應為配方中POLYOL& TDI反應過快造成,因 用於其他應用時無此現象發生,建議此配方 TDI與POLYOL混 合前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是否具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造成使 用系爭原料於反應槽時產生異常膠化現象,致受有損害,依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自應就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原料依檢 驗報告有不符規格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原料存有瑕疵。又 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從未認系爭原料有瑕疵,而系爭原 料係屬基礎原料,用於發泡棉、塑膠等化工基礎原料,業 據上訴人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82年起 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於購買時對於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原料規格自應知悉,否則如何調製配方、生產成品。且 前開規格係單一規格提供於全亞洲區客戶,而無規格變更 情事,此據受告知訴訟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 故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僅需符合規格要求,包括:純度 最低值 99.5%,可溶解氯最高值80ppm,酸度最高值20ppm ,色度最高值10Pt/Co,TDI濃度79-81%,即屬無瑕疵。另 證人鍵鴻公司廠長范佐獅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原料使用過程 並未發生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則同一批系爭 原料在鍵鴻公司使用無異常,被上訴人使用有異常,在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自不得認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有 瑕疵。 ⒉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配方及製程為客製化服務之廠商,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必須調整到須用之 NCO%才能販售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以不同之配方及製程,針對不同產品求之客戶需求 ,而作客製化服務等語,應為可採。而系爭原料係屬基礎 化工原料,非實物之普通商品所可比擬,其混合配方、環 境溫控、化學變化快慢及製程監控細膩均為產品得到良好 結果之成敗關鍵,有關配方標準、加入配料、反應溫度及 酸度等事項均明顯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均以相 同配方調製系爭原料後,始發生膠化現象云云,即難採信 。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底、10月初即因系爭原料混合 陶氏公司之PPG原料合成反應發生膠化異常現象,究加 入何公司原料致有瑕疵不明,證人楊國智雖證稱陶氏公司 產品無問題,惟證人楊國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自難期證 人為不利於自己公司之證言。又陶氏公司送交之檢驗,原 應檢驗六個項目,但實際上僅檢驗兩項目,即認陶氏公司 之原料應無問題,因而推定巴斯夫公司生產之系爭原料有 瑕疵,顯屬臆測,而難以採信。倘陶氏公司認系爭原料有 問題,為何未將系爭原料一併送交SGS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檢驗,以證明系爭原料確有不符規格,及原料太酸化造 成膠化現象,物存有瑕疵情事,此舉顯有違常理。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造成調配時異 常膠化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趙希鈞於原審證稱分別使 用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系爭原料、三井公司 TDI原料及 陶氏公司原料測試結果,使用系爭原料部分確有異常膠化 情形等語,因系爭原料乃屬化工基礎原料,其混合配方、 環境溫控、化學變化快慢及製程監控細膩均為成敗之關鍵 ,有如前述,其影響因素多樣,其證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提出巴斯夫公司於99年12月 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乃為處理善後從事調解所為各方讓 步之建議,尚不得據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有瑕疵之證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料無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自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銷售 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 合製造樹脂時,合成反應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其主張上訴人即應負民法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54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635,592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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