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黃 益
萬梅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上訴人 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2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鉅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前二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
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8日向
本院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鉅本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萬梅花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
京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萬梅花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
、第三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被上訴人鉅本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黃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東京都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五項、第六
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㈧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70、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黃益、萬梅花為夫妻,於99年9月15日共同與訴外人
劉品辰、被上訴人鉅本公司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59,並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119號2樓之1房屋1棟(下稱
系
爭房屋)。鉅本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占有,公共設施部分則於100年6月24日點交予全體區分
所有
權人。上訴人與鉅本公司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應包含社區圍
牆裝置雙軌對照式紅外線防盜警示設備在內。
詎訴外人陳世
胤於100年6月25日趁上訴人上班之際,踰越窗台進入系爭房
屋行竊,鉅本公司所裝設之雙軌對照式紅外線防盜警示設備
竟未能發生警示功能,陳世胤共得手錶1支、戒指3只及現金
75萬元(其中55萬元為上訴人萬梅花所有,20萬元為上訴人
黃益所有),
嗣經警查獲,失竊之
上開手錶1支、戒指3只皆
已尋回,
惟現金部分,則不知去向。鉅本公司所裝置之雙軌
對照式紅外線防盜警示設備有明顯瑕疵,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鉅本公司有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
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與鉅本公司間,顯為
消
費者保護法欲規範之
法律關係,鉅本公司就買賣契約之履行
,既有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並可歸責於
鉅本公司,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一倍以下懲罰性
違約金。又
本件保全
委任契約書雖係以鉅虹水之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
與東京都公司簽定,惟該管理委員會既無
權利能力,而為全
體大廈住戶之對外代表機關,其代表全體住戶與東京都公司
簽訂保全委任契約書,自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上訴
人既為鉅虹水之庭社區之住戶,自為本件保全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東京都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懈怠管理,違反保全委任
契約書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上述財產上之損害,東京都
公司就此部分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鉅本公司應給付萬梅花15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⒊東京都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萬梅花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⒋第二項
、第三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⒌鉅本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黃益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⒍東京都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黃益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⒎第五項、第六項所請求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⒏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鉅本公司辯以:
否認上訴人主張遭竊現金之數額。失竊與買賣之房屋是否有
瑕疵,並無
因果關係。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已完成移交使用,
伊不負管理維護之責。況且上訴人已與竊賊和解,對於被上
訴人
請求權利已經消滅等語。
三、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辯以:
東京都公司受鉅虹水之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
而非受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執行管理安全維
護,
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保全維護之範圍
係
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約定專
用部分因竊盜所致之損害為免責事由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向鉅本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另東京都公司與鉅
虹水之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任保全契約,由東京都公司
提供上訴人住處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詎陳世胤於100
年6 月25日,擅入系爭房屋行竊,共得手錶1支、戒指3只及
現金75萬元等,手錶1支、戒指3只嗣經尋回;伊與陳世胤於
100 年12月26日以40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4128號、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100年度偵字第18994
號偵查卷宗、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卷宗、原法
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遭竊之時,鉅本公司所應給付之防盜
保全設施,或無裝設,或無作用,致竊賊行竊得逞,造成上
訴人財產損失。鉅本公司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鉅本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約定鉅本公司應裝置
「社區圍牆裝置雙軌對照式紅外線防盜警示設備,連線至管
理中心」,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設備表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25日完成點
交程序,鉅本公司並於100年6月24日將包含圍牆上及水池之
室外對照式紅外線六組之公共設施財產移交給鉅虹水之庭社
區管委員會,有交屋驗收單及水之庭社區公設財產移交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鉅本公司已依買
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該紅外線之設置有瑕疵
,以致於無法發揮應有之警示作用云云,
惟查,證人羅益生
證稱:紅外線是鉅本公司委託我們公司裝的,裝好後在六月
交付給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有做紅外線測試。當時有管理委員
會的委員、管理公司、還有建設公司的人在場。紅外線測試
結果正常。六月測試紅外線並點交完畢之後,因為該大樓有
竊案發生,管委會要求我們會同管委會委員再次測試紅外線
,測試結果大樓後方的紅外線是正常的。竊案發生後有去測
試,紅外線是正常的,但是警示聲響被關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
足證鉅本公司所提供之紅外線裝置於交屋時
功能均正常,並無瑕疵。雖然該裝置之警示聲響於竊案發生
時因不明原因而警示聲響被關閉,然而證人羅益生證稱:「
紅外線裝設在該處,當有人翻越時,紅外線是無法感應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左面),由此可知,紅外線裝置此類
防盜裝置雖可降低盜賊入侵之風險,然因紅外線裝置高低或
因礙於裝設位置或照射角度限制因素,而有無法偵測之處,
因此,此類防盜裝置本即無法萬無一失地防免外人入侵。鉅
本公司亦無保證裝設防盜設施可完全防止外人侵入。上訴人
主張鉅本公司所給付之對照式紅外線裝置有瑕疵,致其遭竊
賊入侵行竊而受有損害,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鉅本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難認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東京都公司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接受委任
事務,卻懈怠管理,違反保全委任契約書之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受上述財產上之損害,東京都公司就此部分自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上訴人與東京都公司間,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
範之消費
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東京都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云云。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鉅虹水之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與東京都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觀之,系爭委任契約
第1條約定委託標的建築物名稱為鉅虹水之庭社區,註:範
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再
參諸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規定:「…,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內各項設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0條第㈣項規定:「甲方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約定專用部
分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委
任契約於第1條約定範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約
定致上開管委會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遭受損害,需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更於第10條明文約定將所有權人專有及約定
專用部分之火災、竊盜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
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為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
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委
任契約就被上訴人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專有部分之
住宅或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
分之損失被上訴人均應賠償,則社區中之任一住戶,將因系
爭契約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
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此外,且此種規定,應係在
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管理保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
生之危險事故,故不如此規定,則保全業者所冒之風險極大
,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此項約定
要屬合理必要。又保全契約有關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
之賠償責任,係成正比,且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被上訴人
所無法掌控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責任一部分,
予以除外規定
,於契約之目的並無不能達成
之虞,且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
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鉅本公司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而有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東京都公司違反系
爭保全委任契約書契約內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