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柯彥銘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童玄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江琬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柯彥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童玄傅應再給付柯彥銘新臺幣530,181元,及自
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彥銘其餘上訴及童玄傅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童玄傅負擔
78%,餘由柯彥銘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柯彥銘以新臺幣177,000元
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童玄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30,18
1元為柯彥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柯彥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柯彥銘主張:童玄傅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
路○○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
態,即貿然左轉,與伊搭乘由訴外人謝耿欣駕駛車牌號碼試
-7108之試乘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試乘車)發生碰撞,致
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童玄傅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詳列
如下:
㈠醫療費用: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727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系爭傷害於98年9月26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9日出院,住院3日。復因伊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
月需人照顧,以每日2,100元及包月每月56,000元計算,伊
可請求看護費用計118,3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伊因系爭事故,目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
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勞動能力喪失23.07%。又
伊任職於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40,467元,
迄伊退休年齡,可
工作
期間為32年11月又8日即32.9260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為2,215,667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伊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
為80,934元。
㈤
精神慰撫金:伊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聖和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經此事故飽受驚嚇,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失
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等症狀,亦打亂平靜之生活,
復因勞動能力減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㈥綜上,伊受有合計3,423,628元之損害,但伊應分擔謝耿欣
30%之過失,是童玄傅應給付伊2,396,540元
等情。爰求為判
命童玄傅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8月24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論)。
二、童玄傅則以:
㈠柯彥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伊不爭執,然柯
彥銘是否有雇請看護、期間為何,應由柯彥銘負
舉證責任。
縱柯彥銘因系爭傷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但其若能正常生
活,由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即
難謂有看護必要。又柯
彥銘既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兩個月,費用即應採包月計算。
㈡柯彥銘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依民法第
216-1條規定,應予扣除。又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即應
以該公司所得為薪資所得計算標準。
㈢依柯彥銘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99年度薪資表
所載,
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勞
動能力,並未減損。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
惟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
係勞工請領殘廢(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係優惠勞工而設,
不能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之判斷標準。況實務見解認
為工作必須以勞動性質為限,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之附註說明表示「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
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
力勞動者,不可以完全
適用」,而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業
務經理,工作性質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屬勞心之智力活動
,
非純屬體力勞動性質工作,
縱有勞動需求,亦屬低度勞力
活動,縱彰基鑑定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亦應
視其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
予以酌減認定。
㈣依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下稱系爭
研判長),柯彥銘搭乘之系爭試乘車,謝耿欣有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當
與有過失,伊自
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童玄傅應給付柯彥銘1,336,814元本息,並為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柯彥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柯彥銘提起上訴,童玄傅並為附帶上訴。
兩造於本院
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柯彥銘部分: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柯彥銘部分廢棄。
2.童玄傅應再給付柯彥銘1,059,726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童玄傅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1.附帶
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
擔。
⑵童玄傅部分: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柯彥銘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
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所命童玄傅給付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柯彥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柯彥銘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柯彥銘部分:縱謝耿欣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僅30%,且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確認謝耿欣無肇
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問題。又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鑑定後,確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38.45%,伊每月
薪資為40,467元,尚可工作32.9260年,則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3,698,088元,加算醫藥費8,727元、看護費用
11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93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4,906,049元。縱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損
失重複,伊尚可工作期間為32.7753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3,681,95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判決所命給
付250,000元計算,總金額亦高達4,139,918元,惟伊仍請求
童玄傅給付2,396,540元。
⑵童玄傅部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謝耿
欣無肇事因素,然謝耿欣超速,勢必影響其注意程度,並使
車輛行進中肇事危險性升高,仍應認其過失比例為50%。另
原判決就柯彥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與工作損失有重複計算
二個月之違誤。且柯彥銘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亦應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再臺中榮總對於相同鑑定部位,鑑定
結果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仍應以彰基鑑定結果,較宜作為
參考判斷之依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柯彥銘主張童玄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
謝耿欣駕駛搭載柯彥銘之系爭試乘車發生碰撞,致柯彥銘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童玄傅所不爭執,且童玄傅亦因前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起訴書、原審99
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及影印之刑事案卷
可憑,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童玄傅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即經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均認童玄傅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存卷
可參。又柯彥銘因童玄傅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是童玄傅上開行為與柯彥銘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堪以認定,則柯彥銘依
上揭規定,請求童玄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柯彥銘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柯彥銘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為
童玄傅所不爭,復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柯彥銘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柯彥銘主張因系爭傷害,
於98年9月26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住院3日
,又因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看護時間計
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
乃依照
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
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包月每月以
56,000元計算,共為118,3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彰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
參酌彰基函覆原審稱:依病歷記載,所需看
護期間,建議兩個月等情,因認柯彥銘療傷期間63日,確有
看護必要,則其以上揭標準請求看護費用118,30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業務經理,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作,
於陪同客戶謝耿欣試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足見柯彥銘所從事
之工作,並非純屬管理階層,仍須付出相當之勞動體力;況
柯彥銘一旦喪失此項職務,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等階層之工
作,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仍應以一般人喪失勞動能力之
標準為評估。再童玄傅於原審已同意以系爭標準表,為柯彥
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鑑定依據,其
嗣後
翻異,
即無可採。
2.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雖認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
,惟其認定柯彥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其健康
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正常。右手腕(患側)關節主動
伸展30度、主動彎曲40度,活動範圍70度;左手腕(健側)
關節主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80度,活動範圍170度。右手
腕(患側)關節被動伸展40度、主動彎曲45度,活動範圍85
度;左手腕(健側)關節主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90度,活
動範圍180度。柯員右手腕之關節活動度相較於左手,不論
主動活動或被動活動,皆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角度。因此符合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ll-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勞動力喪
失38.4%。其中所載關於左手腕(健側)關節部分,出現主
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80度,活動範圍170度及主動伸展90
度、主動彎曲90度,活動範圍180度等兩種不同之數據,自
有矛盾。相較於彰基之失能鑑定書所載「1.柯彥銘目前右手
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根據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審核說明第5點第㈢項:運
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柯彥銘
目前右手腕被動角度活動範圍105度(正常160度)符合上述
標準。3.失能項目為11-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4.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
.07%」,並認柯彥銘於98年9月接受侵入性外科固定手術,
100年10月25日鑑定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仍遺存運動失能。
患者發病至鑑定日已超過二年,評估病況已達穩態,復健治
療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詳盡明確,自應認彰基之鑑定較為
可採。
3.柯彥銘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薪,分別為
40,500元(3月)、40,300元(4月)、40,500元(5月)、
40,500元(6月)、40,500元(7月)、40,500元(8月),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聖和公司說明書在卷
足憑,
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23.
07%之損害額為112,029元。又柯彥銘為00年0月0日生,於98
年9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扣除其請求工作損失二個月後,
自98年11月26日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9月又8日即32.7
753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計算,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
2,209,174元。柯彥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依前述說明,柯彥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
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則其可得請求手術後2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0,934元,
要屬無疑。
⑸精神慰撫金:柯彥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2個月
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23.07%,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柯彥銘為大學畢業,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0,46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數筆;而童玄傅為Kwantlen University College畢業,於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度收入為210,197元,名
下無
不動產、汽車,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
足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
與收入,暨柯彥銘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柯彥銘請求
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予以核減為250,000
元。則柯彥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綜上,柯彥銘得請求童玄傅賠償損害,合計為2,667,135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
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
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謝
耿欣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
能注意,而依系爭研判表所載,柯彥銘所搭乘由謝耿欣駕駛
之系爭試乘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本件
車禍之責任歸屬,經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謝耿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童玄傅於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始致謝耿欣超速
行駛之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童玄傅之過失情節,顯較
謝耿欣為重,應負過失比例為70%,謝耿欣應負過失比例為
30%。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謝耿欣
無肇事因素,然亦指出謝耿欣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
,本院斟酌謝耿欣超速行駛,勢必影響其注意程度,並使車
輛行進中肇事危險性升高,難謂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因
果關係存在。而柯彥銘係搭乘系爭試乘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謝耿欣自係柯彥銘之使用人,依上說明,童玄傅主張過失
相抵,
洵屬有據,自應減輕童玄傅30%之賠償責任,從而柯
彥銘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866,995元。
㈣再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
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
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童玄傅係雇主
以外之
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傷殘,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
使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童玄傅抗辯柯彥銘所受傷害,依勞基
法規定得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應予扣除
云云,尚無足取。
㈤
綜上所述,柯彥銘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童玄傅給付
1,866,995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柯彥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童玄傅給付柯彥銘1,336,814元本息,而駁回柯彥
銘其餘之請求,就其應准許之差額部分,
即有未合。柯彥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童玄傅應再給付530,181元本息。柯彥銘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柯彥
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命童玄傅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童玄傅提起附帶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童玄傅得上訴。
柯彥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