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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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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柯彥銘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童玄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江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柯彥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童玄傅應再給付柯彥銘新臺幣530,181元,及自 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彥銘其餘上訴及童玄傅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童玄傅負擔 78%,餘由柯彥銘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柯彥銘以新臺幣177,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童玄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30,18 1元為柯彥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柯彥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柯彥銘主張:童玄傅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 路○○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 態,即貿然左轉,與伊搭乘由訴外人謝耿欣駕駛車牌號碼試 -7108之試乘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試乘車)發生碰撞,致 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童玄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列 如下: ㈠醫療費用: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727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系爭傷害於98年9月26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9日出院,住院3日。復因伊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 月需人照顧,以每日2,100元及包月每月56,000元計算,伊 可請求看護費用計118,3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伊因系爭事故,目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 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勞動能力喪失23.07%。又 伊任職於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40,467元,迄伊退休年齡,可 工作期間為32年11月又8日即32.9260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為2,215,667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伊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 為80,934元。 ㈤精神慰撫金:伊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聖和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經此事故飽受驚嚇,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失 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等症狀,亦打亂平靜之生活, 復因勞動能力減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㈥綜上,伊受有合計3,423,628元之損害,但伊應分擔謝耿欣 30%之過失,是童玄傅應給付伊2,396,540元等情。爰求為判 命童玄傅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論)。 二、童玄傅則以: ㈠柯彥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伊不爭執,然柯 彥銘是否有雇請看護、期間為何,應由柯彥銘負舉證責任。 縱柯彥銘因系爭傷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但其若能正常生 活,由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即難謂有看護必要。又柯 彥銘既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兩個月,費用即應採包月計算。 ㈡柯彥銘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依民法第 216-1條規定,應予扣除。又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即應 以該公司所得為薪資所得計算標準。 ㈢依柯彥銘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99年度薪資表所載, 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勞 動能力,並未減損。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 惟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 係勞工請領殘廢(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係優惠勞工而設, 不能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之判斷標準。況實務見解認 為工作必須以勞動性質為限,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之附註說明表示「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 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 力勞動者,不可以完全適用」,而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業 務經理,工作性質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屬勞心之智力活動 ,非純屬體力勞動性質工作,縱有勞動需求,亦屬低度勞力 活動,縱彰基鑑定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亦應 視其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予以酌減認定。 ㈣依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下稱系爭 研判長),柯彥銘搭乘之系爭試乘車,謝耿欣有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當與有過失,伊自 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童玄傅應給付柯彥銘1,336,814元本息,並為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柯彥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柯彥銘提起上訴,童玄傅並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 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柯彥銘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柯彥銘部分廢棄。 2.童玄傅應再給付柯彥銘1,059,726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童玄傅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 擔。 ⑵童玄傅部分: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柯彥銘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 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所命童玄傅給付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柯彥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柯彥銘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柯彥銘部分:縱謝耿欣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僅30%,且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確認謝耿欣無肇 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問題。又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鑑定後,確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38.45%,伊每月 薪資為40,467元,尚可工作32.9260年,則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3,698,088元,加算醫藥費8,727元、看護費用 11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93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4,906,049元。縱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損 失重複,伊尚可工作期間為32.7753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3,681,95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判決所命給 付250,000元計算,總金額亦高達4,139,918元,惟伊仍請求 童玄傅給付2,396,540元。 ⑵童玄傅部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謝耿 欣無肇事因素,然謝耿欣超速,勢必影響其注意程度,並使 車輛行進中肇事危險性升高,仍應認其過失比例為50%。另 原判決就柯彥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與工作損失有重複計算 二個月之違誤。且柯彥銘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亦應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再臺中榮總對於相同鑑定部位,鑑定 結果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仍應以彰基鑑定結果,較宜作為 參考判斷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彥銘主張童玄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 謝耿欣駕駛搭載柯彥銘之系爭試乘車發生碰撞,致柯彥銘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童玄傅所不爭執,且童玄傅亦因前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起訴書、原審99 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及影印之刑事案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童玄傅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即經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均認童玄傅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存卷可參。又柯彥銘因童玄傅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是童玄傅上開行為與柯彥銘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則柯彥銘依上揭規定,請求童玄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柯彥銘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柯彥銘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為 童玄傅所不爭,復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柯彥銘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柯彥銘主張因系爭傷害, 於98年9月26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住院3日 ,又因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看護時間計 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乃依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 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包月每月以 56,000元計算,共為11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參酌彰基函覆原審稱:依病歷記載,所需看 護期間,建議兩個月等情,因認柯彥銘療傷期間63日,確有 看護必要,則其以上揭標準請求看護費用118,30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業務經理,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作, 於陪同客戶謝耿欣試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足見柯彥銘所從事 之工作,並非純屬管理階層,仍須付出相當之勞動體力;況 柯彥銘一旦喪失此項職務,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等階層之工 作,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仍應以一般人喪失勞動能力之 標準為評估。再童玄傅於原審已同意以系爭標準表,為柯彥 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鑑定依據,其嗣後翻異,即無可採。 2.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雖認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 ,惟其認定柯彥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其健康 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正常。右手腕(患側)關節主動 伸展30度、主動彎曲40度,活動範圍70度;左手腕(健側) 關節主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80度,活動範圍170度。右手 腕(患側)關節被動伸展40度、主動彎曲45度,活動範圍85 度;左手腕(健側)關節主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90度,活 動範圍180度。柯員右手腕之關節活動度相較於左手,不論 主動活動或被動活動,皆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角度。因此符合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ll-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勞動力喪 失38.4%。其中所載關於左手腕(健側)關節部分,出現主 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80度,活動範圍170度及主動伸展90 度、主動彎曲90度,活動範圍180度等兩種不同之數據,自 有矛盾。相較於彰基之失能鑑定書所載「1.柯彥銘目前右手 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根據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審核說明第5點第㈢項:運 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柯彥銘 目前右手腕被動角度活動範圍105度(正常160度)符合上述 標準。3.失能項目為11-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4.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 .07%」,並認柯彥銘於98年9月接受侵入性外科固定手術, 100年10月25日鑑定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仍遺存運動失能。 患者發病至鑑定日已超過二年,評估病況已達穩態,復健治 療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詳盡明確,自應認彰基之鑑定較為 可採。 3.柯彥銘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薪,分別為 40,500元(3月)、40,300元(4月)、40,500元(5月)、 40,500元(6月)、40,500元(7月)、40,500元(8月),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聖和公司說明書在卷足憑, 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23. 07%之損害額為112,029元。又柯彥銘為00年0月0日生,於98 年9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扣除其請求工作損失二個月後, 自98年11月26日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9月又8日即32.7 753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計算,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 2,209,174元。柯彥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依前述說明,柯彥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 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則其可得請求手術後2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0,934元,要屬無疑。 ⑸精神慰撫金:柯彥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2個月 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23.07%,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柯彥銘為大學畢業,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0,46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數筆;而童玄傅為Kwantlen University College畢業,於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度收入為210,197元,名 下無不動產、汽車,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 與收入,暨柯彥銘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柯彥銘請求 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予以核減為250,000 元。則柯彥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綜上,柯彥銘得請求童玄傅賠償損害,合計為2,667,135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 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謝 耿欣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 能注意,而依系爭研判表所載,柯彥銘所搭乘由謝耿欣駕駛 之系爭試乘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本件 車禍之責任歸屬,經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謝耿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童玄傅於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始致謝耿欣超速 行駛之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童玄傅之過失情節,顯較 謝耿欣為重,應負過失比例為70%,謝耿欣應負過失比例為 30%。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謝耿欣 無肇事因素,然亦指出謝耿欣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 ,本院斟酌謝耿欣超速行駛,勢必影響其注意程度,並使車 輛行進中肇事危險性升高,難謂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因 果關係存在。而柯彥銘係搭乘系爭試乘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謝耿欣自係柯彥銘之使用人,依上說明,童玄傅主張過失 相抵,洵屬有據,自應減輕童玄傅30%之賠償責任,從而柯 彥銘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866,995元。 ㈣再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 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童玄傅係雇主 以外之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傷殘,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 使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童玄傅抗辯柯彥銘所受傷害,依勞基 法規定得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柯彥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童玄傅給付 1,866,995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柯彥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童玄傅給付柯彥銘1,336,814元本息,而駁回柯彥 銘其餘之請求,就其應准許之差額部分,即有未合。柯彥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童玄傅應再給付530,181元本息。柯彥銘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柯彥 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命童玄傅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童玄傅提起附帶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童玄傅得上訴。 柯彥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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