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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游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 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城市經典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 )101年9月4日提起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送 達前之101年6月18日變更為童志宏,亦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 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服務 ,每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36,500元。合約期間自100 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100年12月15日,伊 接獲被上訴人委由李國豪律師寄發100年12月13日100民律字 第000000000律師函以被上訴人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 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有效合約期間,伊未盡保養之責,經被上訴人以書 面通知伊改進,若伊持續未有改進,被上訴人意欲終止契約 ,應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伊,否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或無故 終止系爭合約,倘若,被上訴人未遵守此協定,伊有求償權 。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 案件,與伊未盡保養之責無涉,亦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 依合約第7條約定,賠償伊未到期前7個月份保養費金額之違 約金255,500元【計算式:36500元×7個月(101年1月至101 年7月為未到期月份)】。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尚 有未付清之保養費109,500元(100年10月至12月),及維修 、更換零配件等費用共414,266元。聲明求為判決:(一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779,266元 ,並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共同 原告李錦政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茲不另論述)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3,766元,及其中450,766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36,500元自100年12年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500元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500元,及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駁回。其餘陳述略以: (一)違約金部份:伊係經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後,始有與被上 訴人議約之機會,且訂立契約時,雙方個別磋商,討價還 價後,始訂定契約條款,故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況 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因服務對象之設備不同而有所不同, 故提供勞務之前均須先探查設備、評估後,始參與投標, 自亦無可能提供大量之「定型化合約」。且伊與被上訴人 於99年即已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而其內容與系爭合 約內容完全不同,例如該合約第4項更換消耗零件部分有 19項,系爭合約則增為60項,保養費用維持不變,由此亦 可得知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又縱認係定型化契約, 伊亦已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旨在 確實伊履行維修保養之義務,及禁止被上訴人無由的濫權 ,不履行義務,或恣意終止契約,且約定於書面通知後一 個月終止契約為防止被上訴人突襲性終止契約,致伊公 司備料維修、人員調度及相關保險業務變動或主管機關報 備程序種種因素,造成伊意外之損失,另一方面亦係考量 應該給被上訴人公告招標尋找新廠商之作業及新舊廠商交 接之時間,故該項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以 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 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對於前任主委是否涉嫌侵占公款及背 信之情,並未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已另 徵得新的機械停車位設備承包商即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可見其已釐清伊與前任主委之事件無涉,則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合約即屬違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保養費部分:伊確實有按時進行保養,有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保養紀錄表可證。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事由係前 主委丁玉麟涉及侵占公款及背信等刑事案件,與電梯保養 狀況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盡保養之責,顯係臨訟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維修、更換零件費用部分:所謂免費更新項目是針對保養 時所需的耗材,比較小的零件如螺絲等不再收費。而請款 時所提出的零件都是主動性,非消耗材的部分。維修紀錄 表、報價單上全部都不是免費更新的項目,雖名稱上有可 能雷同,但均非前揭所指的耗材項目。同一名稱有很多不 同單價的產品。在商業慣例上就耗材等零件不會再列表跟 客戶計算。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卷72-73頁所列免費更換項 目應是誤解。且維修紀錄表上之簽章係驗收後由被上訴人 的委員等簽章。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違約金部份:系爭合約條款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錦政 個人所設立之辰豐管理顧問企業社單方預先擬定,而非由 雙方磋商議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此由系爭合約及伊 與忠義機電有限公司簽訂之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之違約 條款內容完全一樣,亦可得知。且證人丁玉麟證稱其看懂 的部分只有免費維修項目,是縱認有個別磋商亦僅限於免 費維修項目部分條款,至於違約條款仍屬未經磋商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又伊係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每年改選管理 委員,實難以期待當選之主任委員均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 ,且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均屬兼職性質,亦難 期待等能挪出時間審慎考量住戶最大利益,審閱合約內 容。而上訴人係以電梯設備或停車設備保養維修作為主要 營業項目之專門行業,公司從業人員多為專職,對於合約 內容知之甚詳,並有充分時間加以研擬審閱,締約經驗亦 屬豐富,故兩造之議約磋商能力,顯有落差。且當時管委 會係由黑道人士所把持,更難期待渠等具備專業知識,充 分認知契約內容,評估、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此由證人 丁玉麟證述,伊在訂約前只有單純比較前後任廠商的契約 條款有無不同,亦可得之。另系爭合約違約條款僅就伊終 止合約之權利為限制,對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則未有 限制,同時亦加重伊終止契約之責任,對伊而言顯失公平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 款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效。又上訴 人既免負尚未到期前之維修保養義務,若仍得請求保養維 修費用,顯然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伊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二)保養費部分:免費更換項目有60項,但上訴人健璟公司在 合約期間竟未紀錄免費的更新項目,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均 係要計價的項目。且訴外人世煜企業有限公司當初進場承 接上訴人之電梯維修業務時,電梯設備內髒亂不,生鏽 腐蝕,亦有照片附卷可證,可見上訴人並未按時進行保養 。故伊不同意給付100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費共109,500元 。 (三)維修、更換零件費用部分:上訴人所稱維修費用本應包含 於每月保養費用36,500元中。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大樓管 理規約,超過2萬元部份須經管委會開會同意,惟本件並 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且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而無工程 確認單、發票等相關單據,證明更換新的零件,且住戶至 上訴人所稱更換零件地點查看,亦未發現有何新零件更換 。再者,上訴人請款項目亦與免費施作部份雷同,例如本 院卷第72至73頁所列項目。又在維修紀錄表上簽名的宋鑑 城、莊正雄、林悉宗、「江」、「鄭」、「鄒」等人均非 當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權代理進行驗收各項維修項目 。縱渠等係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大樓規約,總幹事亦無代理進行各該工程維修項目驗 收工作之權利。故伊不同意給付維修費、更換零件費用 414,266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服務,每月服務費用36,500元。 合約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100 年12月15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委由李國豪律師寄發100 年12月13日100民律字第000000000律師函以被上訴人前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尚有100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費109,500元,及維 修、更換零配件等費用共414,266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律師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 養記錄表、報價單、維修紀錄表、相片等為據,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30至35頁、第 20至23頁、39至44頁、46至124頁、第135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屬違約,應 給付違約金255,500元、100年10月至12月保養費109,500元 、維修費414,266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乃:(一)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 約有無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該約第七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有無違約?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保養費及維修 費是否有理? 五、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 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 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此際,始應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本件系爭合約草稿雖係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李錦政所擬定,惟依當時負責簽訂系爭合約之被上訴人 前任主委即證人丁玉麟於本院證稱:「在招標前,總幹事就 將廠商的資料先送過來,也有在開會時將契約的文字粗概的 看過。送過來的合約書我有先看過,如有比較不合時宜的, 我們會與廠商討論,請他們修改,討論之後才簽約」、「我 對合約書的條文不是很懂,但是我有請人將新的合約與歷年 的合約對比,看有哪部分是刪減,或是哪部分有新增,我會 去了解為何有這樣的變動。如果條約與上一屆廠商差不多, 就會照著做下去。廠商拿給我們的契約是有修正過的」、「 (問:你對停車設備的約定中的違約條款是否清楚?)合約 如果有寫,我就知道」及除伊看過契約條文外,還有其他委 員看過,並於管委會時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可知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草稿後 ,但在招標前即將草稿送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審酌,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如認有不適宜之處,會與上訴人討論,並請 上訴人修正,最後再由兩造正式簽約。因此,系爭合約條款 顯係應被上訴人個別需求,經兩造討論、協商、修正後,始 簽定。過程中,被上訴人並非處於僅能依上訴人擬定之條款 簽約,而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餘地之地位,被上訴人亦非 僅單一委員加入審究契約條文,對訂約之被上訴人亦無限制 其權利行使等不公平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會如 何決定契約內容既有與契約對象協商之權利,即非被迫接受 契約內容,因此,尚難謂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故被上訴 人徒以上訴人提供契約草案而辯稱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顯非足取。又系爭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違約金之約 定本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有之內容,本件契約自亦無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間及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 1第2、3款所謂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應屬無效的問題,故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違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 取。 六、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損 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金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 可歸責於契約不履行之一方支付,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況。應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效合 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未盡保養之責,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進,若乙方持續未有改進,甲方 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乙方,否則甲方 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約,倘若,甲方未遵守此協定,乙 方有求償權。」,亦規定被上訴人可合法終止契約之情況, 並非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在上訴人未盡保 養之責而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 。而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所載,被上訴人係以「前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現已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廠商是否涉嫌 」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應屬可信。 七、另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主任委員更換而 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未到 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本件被 上訴人既有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3日向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庸再提供系爭合 約約定之保養義務之人力支出成本,上訴人亦自承自接受通 知後,即未再進行保養工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上 訴人縱受有未領受領保養費之損失,亦有減少人力、保養所 須零件等成本之支出,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11 月16日、12月5日保養記錄表所載工作狀況甚為繁重,如仍 令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支付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則上訴人所受利益過高,是本院斟酌一切客觀狀況、被 上訴人違約情形及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終止合約前應付之100年10 月至12月保養費109,500元及維修、更換零件費用共414,266 元。已據其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報價單、 維修紀錄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124頁),上訴 人確有在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5日至 被上訴人社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 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亦 有就被上訴人社區停車設備進行維修、更換零件,報價共41 4,266元,報價單亦經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丁玉麟所簽認 ,維修記錄表亦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或其使用人即 保全公司之員工簽名驗收完畢,亦經證人丁玉麟證稱:前開 保養、維修紀錄表及報價單等文件都是真正,且於該等文件 上簽章之「鄒」是總幹事,「余鑑城」是管理公司早班的組 長、「沈」是晚班的管理員、「莊正雄」是保全公司負責管 理車道之車道哨、「林悉宗」、「鄭明德」都是晚班管理員 ,該等人員處理前開事宜時,均有經過伊的授權;另維修保 養費用亦有在管委會提出討論,且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時進行保養、維修 、更換零件等情,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報價單上請款 項目與本件合約免費更新項目相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所稱亦與證人丁玉麟所證不符,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而證人劉心正亦證述伊無法知道說明維修單上哪些是 屬於免費項目(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觀諸報價單上所列 請款項目與免費更新項目之產品名稱復未完全一致,諸如被 上訴人所指原審卷第78頁報價單所載「閥門」係系爭合約附 件免費更新項目表第42項之「閥門」云云。惟前者係載「車 油壓雙向止逆閥門」,後者係載「終止閥」,名稱不一,難 遽認相同;況縱使係同一產品名稱亦可能有許多不同單價的 產品。故被上訴人之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因此,被上訴人 拒絕給支付100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服務費用109, 500元及 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費用414,266元,共523,766元及利息, 屬無據,是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法負有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1年 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故原審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100年10月 至12月保養費用109,500元及維修設備及更換零件費用414 ,266元,共523,766元及利息,既屬有據,則原審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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