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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金和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梓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0,817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梓材係被上訴人金和欣有限公司( 下稱金和欣)之負責人兼送貨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 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 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 時,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遭自用 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是被上訴人就該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15,170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37,8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198,621元、⑷ 預為請求骨頭鋼釘看護費用14,000元、美容重整166,500元 及薪資損失14,329元、⑸精神撫慰金:50萬元等損害,共計 946,420元;而金和欣為盧梓材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46,42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西醫部分同意支付, 中醫部分不同意;無法工作損失上訴人薪資沒那麼高,請求 7個月不合理;精神慰撫金:原審准其請求50萬元屬於合理 ,上訴人再請求50萬元太高不合理;且無法預知復健需花費 多寡,又應依肇事鑑定有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6,420元, 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 與田遼巷口時,與金和欣所屬員工盧梓材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相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事實,業經原 審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及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茲就上訴人所聲明不服部分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上訴 人計自費支出醫療費15,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之醫療收 據為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經核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且為 國家承認合格中醫師治療,是上訴人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 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傷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治療 34次,其車資共37,800元,業據提出該中醫診所之診斷書 二紙為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上訴人因上開傷 害而往還該中醫診所治療,此部分車資支出亦屬必要,應 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宜 從事勞力工作為9個月,此有秀傳醫院101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足憑,其所主張車禍受傷前之前9個月薪資共收入為 515,844元,固提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矽 品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為據,然上訴人99年度任職於矽 品公司之10個月薪資所得總收入為529,115元,平均每月 即為52,912元等情,業有矽品公司矽人字第000000號函附 卷可按,是應以每月52,912元之薪資核算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應為476,208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17,223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58,985元;又上訴人事後經勞工保險局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予以補償共計 211,864元,有勞工保險局函4紙可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在於損害之填補,非使之雙重獲利,法諺斷臂非中彩 ,勞工保險局之補償既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 並無此部分損害,是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4.將來預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將來尚須支出 疤痕美容重整療程166,500元,請求拆除骨頭鋼釘看護費 用14,000元及薪資損失14,32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秀傳醫 院之診斷証明書為證,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查該診斷 証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左小腿骨折術後左小腿左腳皮膚壞 死,足見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後遺症,而上訴人發生本件 車禍時年齡為28歲餘(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 青壯之年,為回復原狀而美容亦必須,且其所提出之順風 整型醫學美容中心101年2月9日文件之記載,建議對疤痕 進行美容重整療程,雖秀傳醫院10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建議上訴人宜穿彈性衣避免疤痕肥厚增生,然上訴 人既已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其支出亦屬必要,是將來預 為請求部分均應予准許。依上訴人所陳2年時間,扣除霍 夫曼系數為185,000(000000×0.952381=185551,元以 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經斟 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非輕,癒後狀況不良,其將來復健尚 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 淺,另99年度上訴人僅有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總額423, 359元,被上訴人則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投資2 筆及薪資、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及給付總額合計為2,125, 6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 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上 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當,尚屬合理。 ⒍綜上,上訴人所得再請求數額為醫療費15,170元、車資共 37,800元、將來預為請求185,551元,合計238,521元。 ㈢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因盧梓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盧梓材應負 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百分之20,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故上訴人得再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90,817元(000000×80%=190817)。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有送達證書可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指稱應自車禍發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委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0,817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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