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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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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陳炳潤       胡婷如 被上訴人  傑米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 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陳 炳潤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不當得利部分與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炳潤遷讓房屋部分,履行期間為一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炳潤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座落臺中市○○區○○段三六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四0之三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 為五層樓,係伊於民國一00年四月間,向原所有權人陳 昭政及黃春妹買受,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伊買受系爭房屋後,仍續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原承租人即上訴人陳炳潤,並由陳 炳潤之配偶即上訴人胡婷如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另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依原來承租使用之目的,開設「紅鬍子臭臭鍋」店 ,租期自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八萬一千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尚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及水電費,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此曾多次 協調,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胡婷如隱名代理陳 炳潤簽訂切結書,約定陳炳潤因使用系爭建物作營業,於 一0一年四月十日前,給伊因持續營業無搬離且雙方無簽 定新契約之三月份補償金六萬零七百五十元,並承諾如無 法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前,與伊簽定新租約,隔日須立即 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前無條件搬離,且給付伊至 一0一年四月十日補償金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因陳炳 潤一再表示會就系爭建物與伊簽訂新租約,伊方同意陳炳 潤最遲應至一0一年四月十日前簽定新租約,否則,即應 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建物。嗣雖經伊 一再發函要求陳炳潤搬遷,惟均置之不理,復未與伊簽訂 新租約,且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顯然違反系爭租約及切 結書之約定,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租約第 六條違約罰則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十六萬元。 又依上揭切結書第一項約定,伊得請求陳炳潤給付三月份 之補償金六萬零七百五十元,而陳炳潤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剩餘租金六百六十七元及應繳水電費六千六百四 十三元,該部分伊得依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從而伊得請求陳炳潤給付共六萬八千零六十元。 ㈢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雙方雖有簽立切結書,但該切結書 之性質係因租約終止後,陳炳潤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而應給 予之補償金,並非租金,雙方亦未成立新租約,且陳炳潤 承諾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前簽訂新租約,否則須於同年月 十三日前無條件搬離,足證雙方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另 伊否認陳炳潤有依約給付租金,亦否認雙方有約定以押租 金扣抵一0一年一、二月之租金,且陳炳潤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及無 因管理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①陳炳潤應將 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伊。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十六萬元,及加計自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③陳炳潤應給付伊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及加計自一0一 年五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④陳炳潤應自一0一年四 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八 萬一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陳炳潤均有依約給付租金, 而一0一年一、二月租金,則約定由原先之押租金十六萬 元轉為租金扣抵,伊並未違約。縱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至少亦應給予半年或一年之期間。 ㈡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建物全部供使用,該未 交付部分約占系爭租約七分之一,依此比例核算,被上訴 人每月溢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八個月總計為九萬二 千五百六十八元,即屬不當得利,陳炳潤得主張抵銷。 ㈢自一00年九月以後,被上訴人每期向伊溢收水費一千五 百元,四期計六千元,應予抵銷。又被上訴人於一00年 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無故斷水三次,每次造成二萬元之 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陳 炳潤,並由胡婷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一 00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依原來承租使 用之目的,開設「紅鬍子臭臭鍋」店,租期自一00年四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個月八萬一 千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尚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及水電費,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遂 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胡婷如隱名代理陳炳潤簽訂 切結書,約定①陳炳潤因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作為紅鬍 子火鍋店營業,經協商後陳炳潤承諾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 前,給予被上訴人因持續營業無搬離且雙方無簽定新契約 的三月份補償金六萬零七百五十元。②陳炳潤承諾如無法 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前與被上訴人簽定新租約,隔日須立 即停止營業,並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前無條件搬離系爭 建物,並給付被上訴人至一0一年四月十日補償金二萬零 二百五十元。搬離之日須與被上訴人完成點交並負責繳清 至搬離日陳炳潤使用之水電費用。如無搬離,陳炳潤同意 被上訴人逕自對房屋停水停電。陳炳潤支付被上訴人之水 費,以實際使用度數為準,與其他樓層分開。 ㈢陳炳潤迄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且仍持續使用系爭建 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 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系爭 租約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陳炳潤仍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經由多次協調,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由胡婷如隱名代理陳炳潤簽訂如上所述內容之切結書, 參酌切結書僅就陳炳潤於一0一年三、四月間,使用系爭 建物之對價,有為約定,然就同年一、二月間使用系爭建 物之對價,則隻字未提等節,顯然一0一年一、二月間,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應已支付,當可認定。是陳炳潤以 一0一年一、二月租金,係約定由押租金十六萬元轉為租 金扣抵乙節,尚非無因,應可採信。又該切結書既約定陳 炳潤應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且定有期限,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因渠等使用補償金之名稱,而改變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不待贅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屬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以簽立切結書,尚不足認定係成立新 租約置辯,均無足取。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陳炳潤與被上訴人間租約關係,既因期滿終止而消滅,復 未訂立新租約,陳炳潤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陳炳潤應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依前揭切結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陳炳潤給 付一0一年三月份之補償金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加計陳炳 潤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剩餘租金六百六十七元及應 繳水電費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切結書之 約定、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陳炳潤 給付共六萬八千零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 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陳炳潤 未依約搬遷,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二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炳潤 於租約屆期後,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屬有據。又依該切結書約定,陳炳潤係承諾如無法 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前,與被上訴人簽定新租約,即須於 同年月十三日前無條件搬離系爭建物,顯然陳炳潤應自同 年月十四日起,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可認定。又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即 為八萬一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潤自一0一年四月 十四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八萬一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尚無理由,自難准許。 ㈤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六條固約定違約罰則十六萬元,然系 爭租約業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惟陳炳潤 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由多次協調,遂於一0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由胡婷如隱名代理陳炳潤簽訂上述內容之切結 書,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本院參酌前揭切結書內容,已 就租賃之標的物、對價、期限,記載明確,且系爭租約已 屆期終止,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該切結書乃系爭 租約終止後,陳炳潤與被上訴人間另行議定之另一租約, 而該切結書既無違約金之約定,且胡婷如亦未擔任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屆期終止之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 連帶給付違約金十六萬元,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㈥至陳炳潤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提 供系爭建物全部供其使用,依此比例核算,被上訴人每月 溢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八個月總計為九萬二千五百 六十八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陳炳潤租 用系爭建物,已歷相當時日,但未見陳炳潤就被上訴人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加以爭執,顯與常情 有違,自難憑信。陳炳潤另以一00年九月以後,被上訴 人溢收水費計六千元,及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 月間,無故斷水三次,每次造成伊二萬元之營業損失,均 應予抵銷等語為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炳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為抵銷之主張,均無足 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陳炳潤應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及 自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0一年四月十四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一千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 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於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陳炳潤租用系爭建物 ,係供經營「紅鬍子臭臭鍋」店使用,且依切結書內容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本有協議簽立新租約之意,欲令其短 期間自系爭建物遷出,損失不小,況遷讓房屋本非立時可 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審酌雙方之情狀,定一 年之履行期間,以利陳炳潤另行覓屋搬遷,用資兼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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