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江宗賜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添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達賓均以從事 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其中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間,受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 巷○○弄8之4號匠門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員 工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與隔鄰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佳源公司)、 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興公司)向匠門公司所承租 倉庫間鐵棚之工作(鐵棚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 承攬後,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30許,帶同江宗標及林達賓 ,前往匠門公司施作。上訴人及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抵達匠 門公司後,上訴人即派遣江宗標及林達賓以梯子爬上匠門公 司與勝佳源公司、湧興公司倉庫間高約4.2公尺之圍牆,再 以乙炔等工具,切割鐵棚支架,逐步加以拆除。上訴人、林 達賓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法律上有注意防止 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 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 人未督促林達賓注意上開情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隨 即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任令林達賓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 情況下施工。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 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 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 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 火勢蔓延至隔鄰之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 弄2之1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及匠門公司、湧興公 司倉庫,並造成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財物 上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林達賓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房屋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若回復原狀則需進行重建 、修復,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 鑑定為新台幣(下同)37萬4967元。 (二)屋內裝潢損害:系爭房屋之內裝潢含隔間、門窗、塑膠地 板等同遭焚燬,恢復原狀費用經中華研究院鑑定為16萬60 67元。 (三)屋內設備、電器、家俱損害: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中 華研究院鑑定為27萬2878元。 (四)另行租屋費用:被上訴人及全家人因上開火災導致無處可 去,且斯時尚不知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負賠償責任,因此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房屋,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從98年7月15日起 至100年7月14日共2年,租金總額10萬8000元。被上訴人 於起訴之時,租金業已支付至99年11月14日,之後租金共 3萬6000元亦已於起訴後付清,合計被上訴人共損害92萬 1912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1912元,及其中88萬59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 林達賓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害88萬1320元、屋內裝潢損害 32萬1200元、屋內設備、電器、家俱損害87萬4500元,及 另行租屋費用10萬8000元,合計218萬5020元,自99年 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受 房屋損害37萬4967元、屋內裝潢損害16萬6067元、屋內設 備、電器、家俱損害27萬2878元,及另行租屋費用10萬80 00元,合計92萬1912元,判決命上訴人與林達賓連帶賠償 92萬191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林達賓與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僅上 訴人主張其林達賓之僱用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 之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林達賓,原判決關於被上訴 人與林達賓敗訴之部分均已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 其所受支出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租屋費用3萬 6000元之利息請求)。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僅受匠門公司之請託而義務為匠門公司介紹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人,並非承攬人: 1.緣匠門公司欲拆除屋頂,由陳建廷請託上訴人介紹拆除工 人。匠門公司之系爭外圍北側走道上方屋頂拆除工程分為 三部分,分別為拆除烤漆浪板、切割拆除鐵棚架、雜物間 東側L型磚牆打除。上訴人並未僱用任何工人,而鄭淵 文、江宗標、林達賓為資深師傅,故將該工作機會介紹予 鄭淵文、江宗標、林達賓等人,由其等分別與匠門公司成 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僅為義務介紹施作工人,故施作人員 完成工作後,係直接向匠門公司請領工程款,匠門公司及 鄭淵文等人並未給付任何報酬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僅為系 爭工程之居間,並非承攬人。 2.上開事實,由施作拆除烤漆浪板工程之承攬人鄭淵文於本 件刑事第一審庭訊時之具結證述可明:「(做完後你有無 拿到工資?向何人拿到工資?)有。是匠門公司給付我工 ....(你做完後是否直接向匠門公司拿錢?)是。....( 江宗賜介紹你工作機會時,有無告訴你報酬如何計算?) 都是要我直接向業主請款。(江宗賜介紹給你這個工程時 ,有無跟你說約多少錢?)沒有。」。 3.且江宗標於意外發生後接受台中縣消防局談話時,即稱: 「我是由陳仔(大胖子)委託我來施工,並由他指揮施工 ,依工作天數算工錢。....我想補充的地方就是我是受僱 於陳仔,所以才去那邊施工。」以及匠門公司之陳建廷, 在意識到自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前,於本件刑事偵查程 序亦具結證稱:「(這工作你委託何人?)我委託江宗賜 去找工人」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地位僅為義務介紹人 ,並非承攬人,雖陳建廷隨著本件刑事程序之進行,意識 到可能涉及罪責後,更易其詞稱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然此係陳建廷為卸責之飾詞,應不足採憑。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本身即具人格及經濟上之獨立,且上 訴人並未指揮監督工程之施作,是上訴人亦非施作人員之 僱用人: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實務上以是 否具「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判斷是否為僱傭契約,所稱 「人格之從屬性」係指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拘束;「 經濟之從屬性」則指無獨立經營之能力,兩者均具備始為 僱傭。 2.本件施作系爭拆除鐵架工程之人員江宗標、林達賓均為電 銲、切割之資深師傅,於系爭工程並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 督,具有獨立之專業能力,縱未透過上訴人之居間介紹, 其等亦得獨立接受工程施作之承攬要約,是江宗標、林達 賓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上 訴人自非江宗標、林達賓之僱用人。 3.再者,於上訴人義務介紹系爭拆除鐵架工程給江宗標、林 達賓後,僅於施工當日至現場確認江宗標、林達賓是否到 場而短暫停留,並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此為陳 建廷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已具結證稱至明:「(江宗標、林 達賓來多久後,江宗賜才到?)一、二十分鐘後江宗賜才 到。...(江宗賜看見江宗標、林達賓都在就走了嗎?) 是,江宗賜來一下就走了。」且施作期間,上訴人確實未 在場,此有江宗標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稱:「我和林達賓 一起做,江宗賜那天沒在現場。」,及陳建廷稱:「(在 現場施工的只有二人?)是。就是『阿賓』和『阿標』, 江宗賜早上有來,但一下就走了,沒幾分鐘。」顯見上訴 人確實非江宗標、林達賓之僱用人。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曾在場,更非實際之侵權行 為人: 就系爭工程而言,上訴人僅義務介紹工作機會給施作人員 ,對外與匠門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對內與施作人員間並 無僱傭關係。此外,上訴人於施工當日僅為確認施作人員 是否到場而於現場短暫停留,並未留於現場指揮監督施作 人員,遑論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更非實際之侵權行為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江宗標、林達賓均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 施工為業。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受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 委託,尋找工人拆除匠門公司與隔鄰三豐路884巷20弄6號 勝佳源公司、湧興公司向匠門公司所承租倉庫間鐵棚之工 作。 (二)上訴人覓妥工人江宗標、林達賓後,與江宗標及林達賓相 約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30許在匠門公司會面,上訴人於 江宗標、林達賓之後1、20分鐘抵達,由上訴人交代江宗 標、林達賓依陳建廷之指示拆除上開鐵棚,上訴人停留數 分鐘後隨即離開,再由江宗標及林達賓爬上圍牆工作。 (三)同日上午9時許,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 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 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 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 至隔鄰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 (四)上訴人及林達賓上開所為,業經台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4 8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應 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刑事責任,上訴人判處拘役 50日,林達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系爭房屋為林達賓切割鐵架不慎掉落之鐵屑延燒,受有如 中華研究院鑑定之房屋本體損害37萬4967元,屋內裝潢損 害16萬6067元及屋內設備、電器、家俱損害27萬2878元; 另系爭房屋被燒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 ○○路○○○巷○○號之1房屋居住,租期自98年7月15日起至 100年7月14日共2年,每月租金4500元,租金總額為10萬 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燒燬受有92萬1912 元損害,林達賓業經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 應賠償被上訴人92萬1912元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林達 賓於98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 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 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 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至隔鄰 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外,並經中央警察大學101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 101000340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結論認定「本件臺中縣豐原市 ○○路○○○巷○弄○號之1、12弄l號、20弄2-l號,20弄6號、 20弄8-4號、20弄10號等6戶之火災案,起火戶是20巷8-4號 倉庫,起火處是位於塑膠原料東北側之燒凹處,而起火原因 則為林達賓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 架之鐵屑所引起」等情,有該鑑定書附於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16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可參,自採信。查 乙炔切割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 ,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 割的目的。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而飛出 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火花熔渣直 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會保 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因重 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 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 常高。因此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或有油類 、可燃性粉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方可進行切 割作業,若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周圍,採 用不燃材料、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予以有 效隔離避免,足見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法律 上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 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主觀上均有預見之可 能性,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證人陳建廷於100年3月6日台 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兩位工人(指江宗標、林達 賓)施工時未攜帶水管等避免火災等物品等語(見台中地院 99 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卷(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卷)第66 頁),且林達賓於台中縣消防局詢問時,亦承認其於施作系 爭工程,因地上無任何可燃物,故未作防護措施等情(見台 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4397號偵查 卷)第34頁),顯見林達賓於本案乙炔切割施工時,並未採 取任何防火措施。並因林達賓怠於防止乙炔切割之高溫熔渣 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未盡其注意義務,致 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 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 燃燒,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並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是以林達賓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及物品受到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顯與林達賓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達賓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經原審法院囑託 中華研究院鑑定,其結果為系爭房屋本體損害37萬4967元, 屋內裝潢損害16 萬6069元,及屋內設備、電器、家俱損害 27萬2878元;另系爭房屋被燒燬,被上訴人無法居住,因此 向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居住, 租期自98年7月15 日起至100年7月14日共2年,每月租金 4500元,租金總額為10萬8000元,合計受有92萬1912元之損 害,兩造亦合意以上開92萬1912元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 燒燬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林達賓並經台中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92萬1912元 確定。 五、查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受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之委託,尋找 工人拆除倉庫鐵棚工作,上訴人覓妥工人江宗標、林達賓後 ,與江宗標、林達賓相約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匠 門公司會面,上訴人於江宗標、林達賓之後1、20分鐘抵達 ,由上訴人交代江宗標及林達賓依陳建廷之指示拆除上開鐵 棚,上訴人停留數分鐘後隨即離開,再由江宗標及林達賓爬 上圍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再派遣江宗標及林達賓進行鐵棚拆 除之工作,上訴人係林達賓之僱用人,就林達賓進行鐵棚拆 除工作時,不慎燒燬系爭房屋,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92萬19 12元,應與林達賓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僅受匠門公司之請託而義務為匠門公司介紹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人,現場施作人員江宗標及林達賓均直接受匠門公司員 工陳建廷之指揮,且於工作完成後,不須透過上訴人,可以 直接向匠門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 匠門公司與施作工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更無在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非林達賓之僱用人等 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上訴人有無承攬匠 門公司鐵棚拆除工作?林達賓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二 )上訴人是否應對林達賓切割鐵架不慎燒燬系爭房屋所致被 上訴人92萬1912元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有無承攬匠門公司鐵棚拆除工作?林達賓是否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 (一)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江宗標、林達 賓平時是否屬於你僱用的工人?)是。我們是作點工的, 有工作就叫他們去作,沒有工作時他們就休息。(平常薪 資如何計算?)有作的時候1天1人的薪資約2000元。我沒 有為他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外險。(本件 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不是也是依照你上述論薪計酬 的方式僱用他們?)是。(對方怎麼跟你算錢?)我那天 是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我跟他 說是點工的,就是以外面點工的行情每日每人1天2500元 左右,這件拆除工程範圍只有一點點而已,差不多2人1天 就可以拆除完畢,當時因為我沒有在場,後來拆到一半就 有人通知我火災叫我過去。(依你所述意思,是否本件你 打算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向業主收取每日每工2500元,再 發給每工2000元,你賺每工每日500元的差價?)是。」 等語(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 人江宗標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拆除鐵 棚的工作,事後如何計酬?)江宗賜付給我,付我每天 2000 元」(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30頁背面);原審共同 被告林達賓於警訊時證稱:「(本次施工是誰叫你們前往 的?)是我老闆江宗賜叫我們去的」(見他字4397號偵查 卷第34 頁),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 拆除鐵棚工作如何計酬?)老闆江宗賜會發薪水給我,每 天2000出頭元」(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30頁背面);暨證 人陳建廷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為匠 門公司之員工?)是。(98年7月10日你委託何人施作匠 門公司鐵架拆除工程?)江宗賜。(委託內容為何?)就 是拆除匠門公司的鐵架,價錢沒有談。」等語(見台中地 院刑事卷第64頁背面)相符。由以上上訴人及證人江宗標 、林達賓、陳建廷所述,可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與匠門公 司職員陳建廷談妥,由上訴人指派工人前往匠門公司拆除 倉庫鐵棚,報酬以每位工人每天2500元計價,上訴人再指 派江宗標、林達賓前往匠門公司施作,拆除完成後再由上 訴人支付江宗標、林達賓每人每天2000元之工資,上訴人 可以因此獲得每工每日500元之利潤。則上訴人嗣後於本 件改稱江宗標、林達賓於工作完成後,不須透過上訴人, 可以直接向匠門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二)證人江宗標於台中縣消防局詢問時雖稱:「我是由陳仔( 大胖子)委託我來施工,並由他指揮施工,依工作天數算 工錢。我想補充的地方就是我是受僱於陳仔,所以才去那 邊施工。」等語(見他字4397號偵查卷第37、38頁)。但 江宗標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台中地院刑事庭所述係由上訴人 支付拆除鐵棚之工資每天2000元不符,亦與上訴人及陳建 廷前揭陳述牴觸,自難採信。另陳建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這工作你委託何人?)我委託 江宗賜去找工人」(見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第124 頁)。惟陳建廷已於之前警訊時證稱:「是委託江宗賜先 生安排施工」(見他字4397號偵查卷第39頁),嗣於台中 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再證稱:伊係委託上訴人施作匠門公司 鐵架拆除工程,上訴人表示會叫工人來施作上開工程等語 (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64頁背面、65頁正面),顯然陳建 廷於偵查中所謂委託上訴人去找工人,係指委託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而由上訴人指派工人前來施作,而非上訴人 所指委託上訴人介紹工人,陳建廷自非如上訴人所陳「意 識到自己即將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台中地院刑事庭 翻異證言」,陳建廷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覓妥工人江宗標、林達賓後,與江宗標及林達賓相 約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匠門公司會面,上訴人 於江宗標、林達賓之後1、20分鐘抵達,由上訴人交代江 宗標、林達賓依陳建廷之指示拆除倉庫鐵棚,上訴人停留 數分鐘後即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林 達賓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江宗賜是何時到 現場?)我們到現場時陳建廷就在那裡了,江宗賜是後來 才到現場,他到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開始動工。江宗賜去現 場巡一巡看一看,交代我們陳建廷怎麼交代施工,我們就 怎麼作,江宗賜走了以後,我們才開始施工」等語(見台 中地院刑事卷第31頁),證人陳建廷於警訊時證稱:「江 宗賜先生也有到現場安排工作後離去」(見他字4397號偵 查卷第39頁),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江宗 賜到現場作何事?)叫兩名工人拆除鐵架」(見台中地院 刑事卷第65頁正面);此外上訴人於台中縣消防局訊問時 亦指稱:「拆除屋頂的工程叫我施工,我去看一下現場, 及找負責安排工作的陳先生」(見他字4397號偵查卷第44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前往現場安排江 宗標及林達賓工作,而非僅係確認江宗標及林達賓是否到 場。而由上訴人在現場交代江宗標及林達賓應依陳建廷之 指示拆除倉庫鐵棚,安排江宗標及林達賓工作後始離去, 堪認江宗標及林達賓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 鐵架,並聽從上訴人之指揮工作。至上訴人交代江宗標及 林達賓應依陳建廷之指示拆除倉庫鐵棚,係指拆除鐵棚之 範圍,而非涉及拆除技術之專業,仍應認江宗標及林達賓 之施作系爭工程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以其僅在 現場逗留數分鐘,否認有指揮監督江宗標及林達賓工作之 情事,要無可採。 (四)匠門公司之倉庫屋頂拆除工作,包括拆除烤漆浪板、切割 拆除鐵棚架、雜物間東側L型磚牆打除等三部分,就烤漆 浪板拆除工作,因非屬上訴人之專業,故就此部分之拆除 工作,上訴人係介紹鄭淵文向匠門公司承攬,據證人鄭淵 文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江宗賜通知伊有工程可 以施作,伊忘記哪天去工作,伊係從事拆除烤漆浪板工作 ,後來是匠門公司給付其工資6095元,工資係以每坪200 元計算,伊沒有給江宗賜報酬,因為江宗賜負責鐵架拆除 ,伊負責拆除烤漆浪板,以前就是這樣互相介紹工程等語 (見台中地院刑事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伊拆除烤漆板之工作是江宗賜介紹跟匠門 公司直接施工,直接跟匠門公司請款,匠門公司是開支票 給伊入帳戶代收,江宗賜只有幫伊介紹,伊沒有分錢給江 宗賜,只有互相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8至129 頁)。從鄭淵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鄭淵文係從事拆除烤 漆浪板工作,上訴人係從事鐵架拆除工作,因為工作項目 不同,所以會互相介紹工作。上訴人與鄭淵文間,顯然具 有在工作上分工之平等合作關係,鄭淵文自無支付任何款 項給上訴人之必要,反觀江宗標、林達賓不僅受上訴人之 派遣上工,上訴人並能從中獲取報酬,其2人之地位自難 與鄭淵文相比擬,鄭淵文上開證詞,即無從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上訴人以其介紹鄭淵文向匠門公司承攬烤漆浪 板拆除工作,欲證明系爭工程非其所承攬,其僅係介紹江 宗標、林達賓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自屬無據。 (五)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匠門公司職員陳建廷談妥以每工每 天2500元計價之報酬,上訴人再指派工人江宗標、林達賓 前往匠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至現場安排江宗 標、林達賓工作,於江宗標、林達賓完成拆除工作後,復 由上訴人向匠門公司領取報酬,支付江宗標、林達賓每人 每天2000元之工資,獲取每工每日500元之利潤,堪認匠 門公司之系爭工程自係由上訴人承攬,江宗標、林達賓則 係受上訴人之僱用,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若如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僅為匠門公司介紹施作拆除工作之工人,則 系爭工程之拆除報酬,即不會先由上訴人領取,再由上訴 人支付工資予江宗標、林達賓,上訴人亦不會至現場安排 江宗標、林達賓工作後始離去,江宗標、林達賓於上訴人 之前抵達現場,理應隨即依陳建廷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 而非待上訴人至現場後始接受上訴人之安排開始工作,上 訴人所辯其僅介紹江宗標、林達賓施作系爭工程,顯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江宗標,欲證明其非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尚無必要。 七、上訴人是否應對林達賓切割鐵架不慎燒燬系爭房屋所致被上 訴人92萬1912元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 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 ,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 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 至有無報酬,均有其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 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 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而依前所述,系爭 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指派林達賓前往現場施作 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在現場安排工作,林達賓客觀上顯 係受上訴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上訴人未督 促林達賓注意施工安全,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隨即先行 離開工作現場,上訴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達賓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不合。 (二)林達賓係受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僱用,施作系爭工 程。就系爭工程而言,林達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 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與林達賓是否為資深師傅, 具有獨立作業之專業能力,不必透過上訴人,亦可獨立接 受工程施作之承攬要約無關。是林達賓於系爭工程外縱可 承接其他鐵棚拆除工程,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之僱用人責 任,上訴人以此理由否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林達賓之僱用人,就林達賓 施作系爭工程於切割鐵架不慎燒燬系爭房屋所致被上訴人92 萬1912元損害,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命給付92萬19 12元,及其中88萬5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附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