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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套吊掛式熱交換器(下稱系爭 吊掛式熱交換器),被上訴人依約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僅支付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定金249,000元,藉詞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無法於 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運作時會產生滑石粉末且主體會 變形等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 。然上訴人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如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混同硝酸2%,於不超過4,8 00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蒸汽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應得在加熱70 分鐘內達攝氏99度,且不會產生滑石粉末,縱上訴人操作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 之桶槽硫酸30%混同硝酸2%,於不超過4,800公斤之範圍內, 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 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亦不會產生滑石粉末,上訴人抗辯 使用上開熱交換器時會產生滑石粉末,應係上訴人自行購買 用以裝盛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桶槽所產生。被上訴人交付 予上訴人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既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並無瑕疵,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 0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8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球閥136,400元貨款本息 ,上訴人就581,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僅審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在操作上無法達到於70分 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情況發生,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上開之瑕疵,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修復,但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經 安裝完成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 於桶槽內,上訴人並將桶槽置入4,800公斤之液體,而該液 體內含硫酸30%、硝酸2%,其餘為水,上訴人再將1,000公斤 之銅加入桶槽內,並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 ,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度為測試 ,然測試後,上訴人將反應後之桶槽內液體即硫酸銅液抽出 ,卻發現桶槽內含有粉末物質,經上訴人在該桶槽內部採集 該粉末物質,送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 膠中心)為檢驗,始知該粉狀物質為滑石粉,對此被上訴人 迄今均未出具其出售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會產生滑石粉 之證明,而上訴人事後亦再次將該桶槽內粉末物質及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外殼之PP材質送交塑膠中心為檢驗,試驗結果 為該粉末為滑石粉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之外殼成份 為二氧化鈦、氧化鈣、氧化鎂,而此種成分均有可能產生滑 石粉,而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 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確 實有上開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價 金餘款581,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其中之581,000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1,0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但代表人均為蕭瑞明。 ㈡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 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由訴外人 張秋雄即上訴人員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31日以貨運之方式,送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 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之廠房, 交由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自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收受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㈣上訴人以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至今僅付定金249,000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述使用後會產生粉 末及變形等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前,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在管側 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及其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的前 提之下,可否在70分鐘內將桶槽內不超過4,800公斤之硫酸 、硝酸混合液加熱至攝氏99度?㈡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 使用時,是否會產生粉末?㈢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 時,是否會產生主體變形?㈣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 開瑕疵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餘款581,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81,000元,是否有理 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日在其公司名義變更前 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上訴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現由上訴 人占有中,上訴人尚積欠餘款581,000元,及系爭熱交換器 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購內容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確認,經上 訴人修改後成為兩造間之約定,是依上訴人的要求設計、製 作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 面),並有訂購單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9 頁),該訂購單就隔板之材記載為:「⒈30DUPONT TEFLON 多孔及PP中隔板支撐,外殼為PP」(見原審卷第8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吊掛式熱交換訂購單、被上訴 人出貨單、上訴人簽收單、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在 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13頁、第17-18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上 訴人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具有使用後 會產生白色粉末物、及其PP多孔隔板亦產生變形無法使用於 約定之攝氏99度之温度環境內等瑕疵存在,於被上訴人補正 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物之出賣 人固應就其交付之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在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遭出賣人否認時,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經查,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之使用方式為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先置於桶槽內, 並將桶槽裝滿4,800公斤之液體,液體內含有硫酸30%、硝酸 2%,其餘為水,再加入1,000公斤的銅,將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上升至攝 氏100度,待反應完成後,將桶槽內之硫酸銅液抽出後,加 工製成硫酸銅一節,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3、114頁),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有使用後會產生白色粉末物、及其PP多孔隔板亦產生變 形無法使用於約定之攝氏99度之温度環境內等瑕疵存在,於 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 前開瑕疵及其得拒絕給付買賣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按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述粉末產生及無法加 熱至約定之温度等瑕疵存在,係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 100年7月15日經兩造測試時,其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 送交塑膠中心檢驗為滑石粉,另於100年7月21日又自行在桶 槽內部採樣送交塑膠中心檢驗亦為滑石粉,復於100年8月16 日自行採樣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外殼送交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檢驗成分為二氧化鈦,且桶槽 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 、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並提出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100A011- J111590號、100A011-J111 591號、100A011-J111921號委託 試驗報告、及桶槽業者出具之品質保證書2份附在原審卷、 證人莊福良在本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29-37頁、第 118、119頁),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隔板有 變形之瑕疵存在,則係以其提出之照片6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42、4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可能是上訴人使 用不當所致等語。經查:①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塑膠中心2011 年7月15日之委託試驗報告係其自行採樣送鑑定,該委託試 驗報告載明:「樣品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分 析後,判定樣品粉末內含滑石粉(Talc)」(見原審卷第30 、31頁)、2011年7月21日之委託試驗報告載明:「疑似PP, FRP米白色粉末」、「塑化材料粉末」(見原審卷第29、32 頁)、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2日委託試驗報告載明: 「⒈無機填充物分析TGA&F TIR:二氧化鈦:0.7%」(見原 審卷第35-37頁)等情,固有前開委託試驗報告在原審卷為 佐,惟上開塑膠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在桶槽 內部採得粉末物質為滑石粉,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PP材 質外殼成分為二氧化鈦之事實,然因100年7月15日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測試時,桶槽及含硫酸、硝酸、銅混合液及銅之 4,800公斤液體均為上訴人自行準備,當日測試後該桶槽內 之粉末,究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問題所致,或上訴 人購買之桶槽及測試材料、亦或上訴人操作不當或温度超過 原約定之耐熱程度所造成尚有未明,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自 陳訂購單上有約定70分鐘內温度要達到99度,不得有腐蝕情 況及萃取物產生,惟温度部分上訴人沒有請其他單位檢測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在本院則表示因系爭熱交換器已經 取出更換其他的熱交換器,若要鑑定要把已經更換的交換器 取出後將原來的交換器置入,再加入硝酸銅、硫酸銅等物, 需要100多萬元的費用,故不請求以此方式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上開粉末為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所產生,而非因其上訴人自 行購買之桶槽、測試材料、或上訴人操作不當之因素所造成 ,及系爭熱交換器沒有70分鐘內要達到温度99度之約定品質 之事實,自難遽上開塑膠中心之報告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證據。況經原審向塑膠中心函查前開試驗報告檢驗過程及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時產生粉末性物質及變形之原因為何 ?(見原審卷第78-86頁),該中心函覆以上開測試報告確 為塑膠中心所出具,除詳為敍明其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之 所為檢驗過程名,並敍明:「...㈡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吊掛式(誤載為是)熱交換器非本中心之專業領域,故無 法提供產生粉末性物質的原因。本中心檢測服務並未涉及取 樣部分,上述..報告皆為廠商直接送樣至塑膠中心進行相 關檢測分析」等語,有該塑膠中心101年4月12日塑檢字第22 5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8-100頁),益證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塑膠中心之委託試驗報告僅足以證明其使用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後產生之粉末之性質為何,不足以證明該 粉末之產生係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及因該瑕疵所致 。②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莊福良在本院證稱:「投料 進去開始反應要生產,要把半成品打出來做下一步加工時, 隔板上面有白色懸浮物,吊掛式熱交換器上面也有,桶槽底 部也有白色粉末」、「..換裝金屬材質的吊掛式熱交換器 ,沒有再有粉末產生」等語,惟經詢問以為何會產生白色粉 末或白色懸浮物時,答稱:「我不知道原因」、「(法官問 :PP隔板是否會排出滑石粉?)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證人莊福良之證詞僅足以證明 有白色粉末產生,不足以證明該白色粉末之產生係因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所致,同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③再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吊 掛式熱交換器使用後有變形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42、43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面 所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共同為之,其公信力已有 不足,再縱依照片所示,系爭熱交換器在上訴人拍攝時有照 片所示之變形情形存在,惟因該變形情形係在被上訴人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後所產生,其變形結果之原因除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外,亦有可能是使用者不當使用或 其他原因所致,並非僅有系爭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造成一途 ,上訴人既未再舉他證證明造成前開照片所示之情形係因系 爭熱交換器之瑕疵所致,自難僅據上開照片即認其主張為可 採。④末按上訴人提出桶槽業者即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艾特斯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品質 保證書雖載明:「茲保證本公司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採用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烯基樹脂(SWANCOR 97 7)為基材,製作用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應槽,絕 無添加任何之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其他材料。」、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品質保證書 雖載明:「茲保證本公司之乙烯基酯樹SWANCOR 977,成分 為聚合物與溶劑,SWANCOR 977與玻璃纖維製成之玻璃複合 材料,不致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119頁),惟因上開台灣艾特斯公司係出售供 本件上訴人加熱使用之桶槽(由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之乙稀樹脂所製造)與上訴人之業者,其出售之桶槽材質與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後是否會產生滑石粉末一節,具有 利害關係,自難期其會為不利於自己之書面,是其自行出具 之品質保證書是否為公正可信,自有疑義,縱退步言,認其 出具之上開品質保證書為公正可信,亦僅足以證明該桶槽不 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無法證明上開粉末係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所產生,同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操作上確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 隔版會排出滑石粉、及其主體有變形之瑕疵,上訴人執以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自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 其抗辯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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