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套吊掛式熱交換器(下稱
系爭
吊掛式熱交換器),被上訴人依約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僅支付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定金249,000元,藉詞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無法於
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運作時會產生滑石粉末且主體會
變形等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
。然上訴人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如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
混同硝酸2%,於不超過4,8
00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蒸汽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應得在加熱70
分鐘內達攝氏99度,且不會產生滑石粉末,縱上訴人操作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
之桶槽硫酸30%混同硝酸2%,於不超過4,800公斤之範圍內,
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
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亦不會產生滑石粉末,上訴人
抗辯
使用
上開熱交換器時會產生滑石粉末,應係上訴人自行購買
用以裝盛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桶槽所產生。被上訴人交付
予上訴人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既已符合
兩造約定之品質
並無瑕疵,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
000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81,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供
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球閥136,400元貨款本息
,上訴人就581,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本件僅審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在操作上無法達到於70分
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情況發生,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上開之瑕疵,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修復,但被上
訴人
迄今仍未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經
安裝完成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
於桶槽內,上訴人並將桶槽置入4,800公斤之液體,而該液
體內含硫酸30%、硝酸2%,其餘為水,上訴人再將1,000公斤
之銅加入桶槽內,並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
,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度為測試
,然測試後,上訴人將反應後之桶槽內液體即硫酸銅液抽出
,卻發現桶槽內含有粉末物質,經上訴人在該桶槽內部採集
該粉末物質,送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
膠中心)為檢驗,始知該粉狀物質為滑石粉,對此被上訴人
迄今均未出具其出售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會產生滑石粉
之證明,而上訴人事後亦再次將該桶槽內粉末物質及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外殼之PP材質送交塑膠中心為檢驗,試驗結果
為該粉末為滑石粉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之外殼成份
為二氧化鈦、氧化鈣、氧化鎂,而此種成分均有可能產生滑
石粉,而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
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確
實有上開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價
金餘款581,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其中之581,000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1,0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但代表人均為蕭瑞明。
㈡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
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由訴外人
張秋雄即上訴人員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31日以貨運之方式,送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
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之廠房,
交由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自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收受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㈣上訴人以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至今僅付定金249,000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述使用後會產生粉
末及變形等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前,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在管側
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及其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的前
提之下,可否在70分鐘內將桶槽內不超過4,800公斤之硫酸
、硝酸混合液加熱至攝氏99度?㈡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
使用時,是否會產生粉末?㈢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
時,是否會產生主體變形?㈣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
開瑕疵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餘款581,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81,000元,是否有理
由?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日在其公司名義變更前
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上訴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現由上訴
人占有中,上訴人尚積欠餘款581,000元,及系爭熱交換器
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購內容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確認,經上
訴人修改後成為兩造間之約定,是依上訴人的要求設計、製
作的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
面),並有訂購單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9
頁),該訂購單就隔板之材記載為:「⒈30DUPONT TEFLON
多孔及PP中隔板支撐,外殼為PP」(見原審卷第8頁)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吊掛式熱交換訂購單、被上訴
人出貨單、上訴人簽收單、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在
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13頁、第17-18頁)
,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上
訴人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具有使用後
會產生白色粉末物、及其PP多孔隔板亦產生變形無法使用於
約定之攝氏99度之温度環境內等瑕疵存在,於被上訴人補正
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物之出賣
人固應就其交付之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
惟買受人在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遭出賣人否認時,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合先敍明。經查,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之使用方式為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先置於桶槽內,
並將桶槽裝滿4,800公斤之液體,液體內含有硫酸30%、硝酸
2%,其餘為水,再加入1,000公斤的銅,將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上升至攝
氏100度,待反應完成後,將桶槽內之硫酸銅液抽出後,加
工製成硫酸銅一節,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3、114頁),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有使用後會產生白色粉末物、及其PP多孔隔板亦產生變
形無法使用於約定之攝氏99度之温度環境內等瑕疵存在,於
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
前開瑕疵及其得拒絕給付買賣餘款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按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述粉末產生及無法加
熱至約定之温度等瑕疵存在,係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
100年7月15日經兩造測試時,其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
送交塑膠中心檢驗為滑石粉,另於100年7月21日又自行在桶
槽內部採樣送交塑膠中心檢驗亦為滑石粉,
復於100年8月16
日自行採樣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外殼送交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檢驗成分為二氧化鈦,且桶槽
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
、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並提出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100A011-
J111590號、100A011-J111 591號、100A011-J111921號委託
試驗報告、及桶槽業者出具之品質保證書2份附在原審卷、
證人莊福良在本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29-37頁、第
118、119頁),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隔板有
變形之瑕疵存在,則係以其提出之照片6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42、4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可能是上訴人使
用不當所致等語。經查:①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塑膠中心2011
年7月15日之委託試驗報告係其自行採樣送鑑定,該委託試
驗報告載明:「樣品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分
析後,判定樣品粉末內含滑石粉(Talc)」(見原審卷第30
、31頁)、2011年7月21日之委託試驗報告載明:「疑似PP,
FRP米白色粉末」、「塑化材料粉末」(見原審卷第29、32
頁)、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2日委託試驗報告載明:
「⒈無機填充物分析TGA&F TIR:二氧化鈦:0.7%」(見原
審卷第35-37頁)等情,固有前開委託試驗報告在原審卷為
佐,惟上開塑膠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在桶槽
內部採得粉末物質為滑石粉,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PP材
質外殼成分為二氧化鈦之事實,然因100年7月15日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測試時,桶槽及含硫酸、硝酸、銅混合液及銅之
4,800公斤液體均為上訴人自行準備,當日測試後該桶槽內
之粉末,究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問題所致,或上訴
人購買之桶槽及測試材料、亦或上訴人操作不當或温度超過
原約定之耐熱程度所造成尚有未明,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自
陳訂購單上有約定70分鐘內温度要達到99度,不得有腐蝕情
況及萃取物產生,惟温度部分上訴人沒有請其他單位檢測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在本院則表示因系爭熱交換器已經
取出更換其他的熱交換器,若要鑑定要把已經更換的交換器
取出後將原來的交換器置入,再加入硝酸銅、硫酸銅等物,
需要100多萬元的費用,故不請求以此方式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上開粉末為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所產生,
而非因其上訴人自
行購買之桶槽、測試材料、或上訴人操作不當之因素所造成
,及系爭熱交換器沒有70分鐘內要達到温度99度之約定品質
之事實,自難遽上開塑膠中心之報告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證據。況經原審向塑膠中心函查前開試驗報告檢驗過程及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時產生粉末性物質及變形之原因為何
?(見原審卷第78-86頁),該中心函覆以上開測試報告確
為塑膠中心所出具,除詳為敍明其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之
所為檢驗過程名,並敍明:「...㈡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吊掛式(誤載為是)熱交換器非本中心之專業領域,故無
法提供產生粉末性物質的原因。本中心檢測服務並未涉及取
樣部分,上述..報告皆為廠商直接送樣至塑膠中心進行相
關檢測分析」等語,有該塑膠中心101年4月12日塑檢字第22
5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8-100頁),益證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塑膠中心之委託試驗報告僅足以證明其使用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後產生之粉末之性質為何,不足以證明該
粉末之產生係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及因該瑕疵所致
。②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莊福良在本院證稱:「投料
進去開始反應要生產,要把半成品打出來做下一步加工時,
隔板上面有白色懸浮物,吊掛式熱交換器上面也有,桶槽底
部也有白色粉末」、「..換裝金屬材質的吊掛式熱交換器
,沒有再有粉末產生」等語,惟經詢問以為何會產生白色粉
末或白色懸浮物時,答稱:「我不知道原因」、「(法官問
:PP隔板是否會排出滑石粉?)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證人莊福良之證詞僅足以證明
有白色粉末產生,不足以證明該白色粉末之產生係因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所致,同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③再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吊
掛式熱交換器使用後有變形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42、43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面
所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或
第三人共同為之,其公信力已有
不足,再縱依照片所示,系爭熱交換器在上訴人拍攝時有照
片所示之變形情形存在,惟因該變形情形係在被上訴人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後所產生,其變形結果之原因除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外,亦有可能是使用者不當使用或
其他原因所致,並非僅有系爭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造成一途
,上訴人既未再舉他證證明造成前開照片所示之情形係因系
爭熱交換器之瑕疵所致,自難僅據上開照片即認其主張為可
採。④末按上訴人提出桶槽業者即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艾特斯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品質
保證書雖載明:「茲保證本公司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採用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烯基樹脂(SWANCOR 97
7)為基材,製作用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應槽,絕
無添加任何之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其他材料。」、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品質保證書
雖載明:「茲保證本公司之乙烯基酯樹SWANCOR 977,成分
為聚合物與溶劑,SWANCOR 977與玻璃纖維製成之玻璃複合
材料,不致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119頁),惟因上開台灣艾特斯公司係出售供
本件上訴人加熱使用之桶槽(由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之乙稀樹脂所製造)與上訴人之業者,其出售之桶槽材質與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後是否會產生滑石粉末一節,具有
利害關係,自難期其會為不利於自己之書面,是其自行出具
之品質保證書是否為公正可信,自有疑義,縱退步言,認其
出具之上開品質保證書為公正可信,亦僅足以證明該桶槽不
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無法證明上開粉末係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所產生,同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操作上確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
隔版會排出滑石粉、及其主體有變形之瑕疵,上訴人執以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自
難認有
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
其抗辯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