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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江秀惠 被上訴人  劉勇政 訴訟代理人 劉榮顯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 000-000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使,騎至中正路2段舊館幹41X1X1電線桿附近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 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兩 膝、胸部、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下稱署彰醫院)急診。被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罪行,經 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當時係學生不想為難他,且被上訴人母 親於急診處有買便當給上訴人,還當場包1個內有新台幣( 下同)5000元之紅包予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上訴人有感於 此,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當庭 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然事後上訴人因車禍而生之傷勢尚未痊癒,還需後續 治療費用,被上訴人之母顯然係趁上訴人受傷頭昏腦漲及精 神不好之際還讓上訴人誤以為係護士小姐而簽下和解書,該 和解應為無效,上訴人並無以5000元和被上訴人和解之意。 上訴人當時還跟被上訴人說不會為難他,但是要把上訴人的 傷醫好才可以,且和解書上面的姓名1個是上訴人親簽的1個 不是,指紋亦非上訴人所按捺。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給付醫 療及賠償相關費用,上訴人只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治療創傷支出醫費及未痊 癒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法治療賠償60 萬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 。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針對其中之駁回15萬元部分不服,聲明為: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參本 院卷第34頁);其餘部分則告確定】。 (二)上訴後補述: ⒈伊在急診室喊痛,被上訴人之母張美玉拿紅包給伊,伊就收 了5千元,裡面有1個小姐來,伊躺在病床上,以為該小姐係 醫院護士,伊並不認識該小姐,應該要幫伊介紹說代表被上 訴人這邊要跟伊和解,她說要拿身分證,伊就拿行車執照給 她抄,寫完後她就走了,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手印亦非 伊所蓋。機車雖由被上訴人牽去修理,係因機車壞了,如未 修好,伊又如何回家。 ⒉伊認為被上訴人係學生,所以撤回告訴,被上訴人說醫藥費 要幫伊付,開庭時伊跟法官說伊要撤回,但是最主要的是醫 藥費被上訴人有答應幫伊支付。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一)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在署彰醫院急診室時神智的確很清楚,被 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是否需請上訴人家人前來,上訴人答說 渠先生在上班無法來。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不合理,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騎機車亦遭1輛3噸半貨車連人帶車撞倒在地推著走 ,被上訴人雙手雙腳都擦傷,才撞及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 有扶上訴人至醫院急診,上訴人說沒醫藥費,被上訴人之父 母未曾遇過此種情形,想說要給醫藥費要留證據較妥當,就 請附近車行老闆娘陳雪如來幫忙寫和解書予上訴人簽收,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自行簽名及蓋指印,5000元即為被上訴人 父親給付予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之父在旁邊亦同意這件和解 。當天晚上就請車行將上訴人之機車拖往修理,並指示修好 之後放回醫院原位置,以便上訴人如要騎用即可騎用,被上 訴人就機車修理費付了2000多元,和解書上調解立會人陳雪 如即為車行老闆娘,車行係位於全國加油站對面之大展車行 。當時被上訴人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始未請警方調路口監視 器追究,亦未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且本件上訴人已自行向保 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理賠1萬9240元,卻還打電話向被上訴人 要1萬元,但因為上開和解之白紙黑字上訴人事後都不承認 ,所以被上訴人不敢再給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認為此次車禍 ,上訴人已得到足夠賠償卻尚不肯放過被上訴人,其請求不 合理。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並未推辭責任,上訴人在醫院觀察室,被上訴人承 認自己的錯,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幫她付醫藥費,表示她在 廟裡當義工,她牙齒沒有錢看醫生,被上訴人已經支付5000 元和上訴人和解了。 ⒉和解書係被上訴人之母請別人幫忙寫的,係在恢復室寫的, 且係經兩造同意才寫的,被上訴人之母後來給上訴人5千元 紅包,機車亦幫上訴人修理好,被上訴人又問上訴人要不要 載她回去,上訴人亦說不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612-GTR重型機車 ,在彰化縣○○鄉○○路○段舊館幹41X1X1電線桿附近時, 由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騎乘TG8-138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兩膝、胸部、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嗣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上訴人於車禍後在署彰醫院就診時,被上訴人已給付5000元 予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機車送修完畢,上訴人並於和解書上 簽名。上訴人且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該車禍 之強制險理賠金1萬92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和解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處 分書、保險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車禍所 受損害之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已經和解,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車禍 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乙情是否已為和解,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經查: ⒈依兩造各提出於99年12月8日在署彰醫院由兩造及證人陳雪 如立會簽具之和解書內載:「和解情形:99年12月8日21時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和解書誤載為甲方)新台 幣伍仟元正,作為乙方療傷之用,甲方並負責修理乙方機車 損害修理費用」等語(和解書附原審卷第42、43頁),上訴 人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之母張美玉交付內有50 00元之紅包及其機車由被上訴人送修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5000元和解金及將上訴人機車送修 完畢乙情相符,堪認該和解書上揭所載應屬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和解書係在其意識不清、頭暈狀況下所為,和 解應無效等語,惟據是日於和解書簽名為調解立會人之證人 陳雪如於原審證述:「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我的營業場所是 ○○○鎮○○路○段○○○號。(法官提示案卷所附和解書影本 ,調解立會人是否是你,和解書如何作成?)那時候被告(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榮顯跟我說兩造願意和解,寫立 和解書是在醫院急診室寫的,我從未寫過和解書,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榮顯曾經跟我買過車子,我有提到如果車子保險這 方面的問題可以找我幫忙,我營業店面距離醫院約1、2公里 ,寫和解書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的意識都很清楚,原告 是右眼角下方瘀青當時他在冰敷吊點滴,我寫完後他要求他 自己看過,看完後再簽名的,並且有蓋手印,當時約8點多 ,我還有問他吊完點滴要不要送他回家,他回說不用,叫我 們快去吃飯,和解書總共1式2份,2人各拿壹張。(原告稱 ,我本來以為證人是護士小姐,現在才知道不是,請問證人 我當時是不是表示頭很暈,拿證件給他抄?證人回答:)當 時他有拿證件給我抄,只有說他的瘀青在痛,沒有說頭暈。 (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稱:證人證述打點滴這點可能誤記了, 因為原告當天沒有打點滴。其餘證人證述無意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當時被告方面是否有問 過護士需要觀察多久?護士說要4個小時,我們認為要通知 原告的家人,但原告堅持不要通知家人,我們表示可以等送 原告回家,原告表示不要?)確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說 的這個過程。....(提示和解書予證人)他們各在簽名的下 面用大拇指按印,原告按了2個指印,被告按了壹個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已證述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 意識清楚等情明確,且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車禍當日18時24 分就診時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附原審卷第30-34頁) ,亦紀錄上訴人其時「意識清楚,呼吸道、循還、頭靜脈、 活動力等項均正常」之內容,顯示上訴人在急診室立具和解 書時係屬意識清楚狀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意識不清之情 ,故上訴人所稱和解書係其頭暈、意識不清狀況下所寫,不 能生效等語,尚難採信。再兩造各提出之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簽名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雖又主張其上之指紋非其所 按捺,然經原審法院命採製上訴人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2份和解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處所捺 指印,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採其左拇指指紋相合,係屬同 一人之指紋,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57頁),故 上訴人所稱和解書上指紋非其捺印乙節,亦未足採,益徵證 人陳雪如所證上情之可信,該和解書係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事實可見,堪認兩造就前述車禍已為和解,並簽有和 解書。 ⒊又本件車禍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 告訴後,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 對此亦自承其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告訴等情不諱 (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雖主 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承諾以後會再賠償,始撤回告訴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在未獲 賠償和解之前,衡情應無率予撤回告訴之理;再稽諸該和解 書中之和解條件欄中復已載明:「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江秀惠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其 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 訴抗辯權」內容,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嗣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請求,並無有何被上訴人嗣後應再為賠償之約 定,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而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既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承認(按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 日生,其時尚未成年),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據以履行 支付上訴人5000元及修復上訴人機車之和解條件,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合於民法第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和 解並約明拋棄其餘請求,其再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之主張自未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和解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和解乙情洵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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