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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柯清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667元及自中華 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26,25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止,每期(每半年為一期,應於每期最後一日前)給 付上訴人8,7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 為主張被上訴人目前未占用系爭土地,上開請求㈡已無必要 ,而聲明僅為上開請求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係由伊祖先作為農地耕作使用,傳至伊 亦復如是。嗣被上訴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因工程作業需要 ,於98年3月24日與伊簽定租賃契約書,向伊租用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原審卷第10頁)所示約1/3,並約定租賃期 限為98年~99年共四期稻作,租金共7萬元,期滿被上訴人 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回填土壤至原高度。詎料,嗣被上訴人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超出上開承租範圍;復於完成 上開工程後,任令系爭土地成為石頭裸露之荒地,遲未依約 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予伊 ,經伊於100年1月間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其後,伊為能使用土地耕作,只好先行委託訴外人陳 義明將被上訴人未占有之部分(約系爭土地1/2)回復原狀 (「原證四」照片編號2),費用至少為20萬元,此有收據 影本八紙可證(原證三),其中受雇契約單之雇主簽名欄之 「陳阿炳」亦為陳義明所介紹,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由 伊先行墊支之回復原狀費用。至就另1/2尚未回復原狀部分 ,即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照片所示高架道路下方 及紅色自來水管橋下方之土地,因被上訴人已將土壤搬至他 處,不若上開已回復部分有土壤可供填平,是若欲回復原狀 尚需另購買土壤,經伊委請估價,需斥資572,000元,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0萬元。再者,就1/2尚未回復原 狀部分,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係無權占有伊經營管理之 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月起至101 年6月止,即相當於3期稻作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而系爭租 約所定租金相當於每期17,500元,3期即52,500元,扣除伊 先行回復原狀以耕作之1/2部分外,此不當得利數額為26,25 0元。(二)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承租之範圍僅為如原審 卷第30頁附圖所示以橘色螢光筆塗色之斜線部分,伊於原審 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當日筆錄所載「沒有意見」,係經承審法官整理而口述予 書記官記載,並非伊親口陳述。參照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 圖(本院卷第32頁之附件一)及附於原審卷第45頁之施工圖 ,可知紅色水管橋之西側,亦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另依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7日 函覆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所附「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所 示,上開工程於系爭土地之施工便道之位置係位於紅色水管 橋之東、西兩側及橋下,此區域應由包商即被上訴人負責租 用,自來水公司並因此編列租地費予被上訴人。(三)又被上 訴人依約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使系爭土地運土回填需經第 三河川局許可,被上訴人亦負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之義 務,而非根本未提出申請即空言主張已遭明示不予許可;至 第三河川局於原審之覆函(原審卷第62頁),僅係其基於取 締規定而對於尚未許可之行為予以處理而已,不足以表示其 對系爭土地回填之申請拒絕准予許可。再者,本件並非客觀 絕對不能,縱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有關 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為,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作,致被上訴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以金錢賠償。此 外,伊歷年來均有為耕作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支付補償金予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年1月1日起調整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同日起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自係有權使用。(四)此外,伊固曾受領被上訴 人給付之5萬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挖掘範圍超過原定範 圍,伊乃要求其多挖部分需回復原狀,其因此給付5萬元予 伊以供作補償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14、215條 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6,250元(按即20萬+40 萬+26,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予以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僅承租系爭土地「東側」之 1/3 ,其範圍為如101年6月18日答辯狀附圖(原審卷第30頁)所 示以橘色螢光筆塗色之斜線部分,而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已將所承租上開斜線部分之土地整平交還予上訴人,是上訴 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稱其就系爭土地之1/ 2先行回復原狀而支付20萬元,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蓋上 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單據,雇主欄或為第三人陳阿炳、或 根本空白,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數額亦不相符,更無從看出係 施作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況伊僅承租系爭土地約1/3部分 ,上訴人卻要求伊需支付其所稱恢復系爭土地1/2之費用, 更係無據。(二)又上訴人所稱尚未回復原狀之如「原證四」 照片編號3、4、5之橋下土地,非屬伊公司承租範圍,自來 水公司辦理「后豐大橋水管橋工程」發包之際,即因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需要而就上訴人之地上物為補償,此有上訴人 所提其女婿陳宗賢與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簽訂之98年2月2 7日土地使用協議書、該處95年10月1日「后豐大橋水管橋用 地取得協調會」協調紀錄、該處101年7月10日覆函(參見原 審法院卷第43、47、64頁)可稽,是伊公司自無再向上訴人 承租該部分土地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伊公司就該部分土 地需填土回復至可供其耕作之狀態,顯屬無據。再者,自來 水公司取得該照片編號3、4、5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後即點 交予伊公司使用,是伊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該部分土地伊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竣後亦未再使 用,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繼續占用該部份土地之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自認本件承租範圍為如原審卷第30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且承租部分已回復耕作,則其猶請求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主張撤銷上開其於原審自認 之承租範圍,於法不合。此外,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7日函 覆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所附「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之說 明內容,明載係針對「私有地」,而系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有違誤。(三)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 土地,伊公司事後始知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伊公 司否認上訴人所稱其歷年來均有支付補償金,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5月27日覆函,可知上訴人就系爭3筆 土地中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繳納補償金紀錄,就00 -00地號土地所繳納者則屬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金,足證上 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利;且系爭土地因屬河 川公地而依法不得再運土回填,此有第三河川局101年7月3 日覆函(原審卷第62頁)可佐。是可知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回 填承租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乃屬法律禁止之行為,且因第 三河川局已以上開覆函表示不為許可而已屬給付不能,從而 ,此部分縱有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部分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 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亦 免給付義務。再者,因本件運土回填係上訴人為供耕作使用 ,是若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應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而 非伊公司。(四)此外,伊公司曾因無法施作回填工作而協議 補償上訴人5萬元,此屬於和解而上訴人放棄其他權利,有 證人陳宗元可證,是上訴人再以本訴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主張 被上訴人有將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所示耕地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整地回填土壤所墊支費用、 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費,均難認有據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減縮後,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00、00、00地號,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被上訴人因承攬台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 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 證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為:「甲方【按即 上訴人】土地所在地點及使用範圍00-00、00-00、00-00號 總面積三分之一(如附件位置)」、第2條為:「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恰訂為98年~99年共四期稻作」、第3條為:「 租金共柒萬元整」、筆6條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租 期屆滿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地坪土壤高度 依原有高度為準,不足部分承租人負責補足。(填土前先將 地坪壓實並用水淹至水平,再回填土壤)」。 (三)被上訴人曾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惟,按被 上訴人另主張其中僅1/3係向上訴人承租,另2/3係由自來水 公司提撥供被上訴人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 工程處之台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於98年 3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 其延續祖先所占有作為農地耕作之台中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總面積中之三分之一,合 併由自來水公司所提供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另三分之二土地, 均作為被上訴人承作上述工程之用,約定租用時間為98年至 99 年四期稻作期間,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再繼續使用土 地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壤高度恢復至原有 高度,不足部分並應負責補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 、耕作照片(詳同卷第18頁上方、第42頁)、施工圖(詳同 卷第45頁)、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款收據、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詳同卷第53至58頁)等在 卷為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 (詳同卷第32至34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堪信 為真。 (二)惟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 之國有土地,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有關採取或堆置土石 及第4款有關種植植物之規定,其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 為,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 已據該局以101年7月3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 要僅○○湳段第00-00地號土地中約300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勘測屬實,而登記有案, 包括同段00-00、00-00地號在內之其餘土地,則向無繳納使 用補償金之紀錄等情,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 2 年5月27日台財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敘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茍以延續祖先「合法」占 有河川公地耕作為由,向主管之第三河川局申請准以恢復得 作耕地使用之原狀,要只此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經登記有案 之系爭00-00地號中之300平方公尺土地為限,其餘土地,上 訴人既無繳納使用補償金「登記有案」之紀錄,上訴人復未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申請主管之第三河川局准以作 「種植作物」使用,上訴人逕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由其恢復原狀(即填土至可作耕作之狀態)之 費用,自非有據,不能准許。且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依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向主管之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作種 植植物使用,不能認即屬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情形,上訴人逕依該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尤以該條所謂之以金 錢賠償損害,於本件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 難,其損害應係不能再作耕地使用所生之損害,自非回復原 狀即運土、填土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逕請求其未實際支出, 僅自己粗估之運土、填土費用,益非有據)。再者,此部分 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占有乙節,為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並據以減縮交還土地之訴,上訴人從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至100年6月止,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使其不能占有使用,而有相當於租用稻作3期 租金26,250元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26,250 元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經其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登記有 案之第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其自行僱工回復原狀,而 支出20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並提出該土 地上已植有水稻之現場相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 ,參以第三河川局上揭信函亦記稱上訴人確於100年8月9日 及100年8月18日僱工在上揭土地上整地及種植水稻無訛(見 原審卷第6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已僱工就此部分土地回 復至可供耕作使用之原狀乙節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土地,僅與上訴人訂約承租其中三分之一,已據證人陳宗元 於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應為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負擔之 費用應只其中三分之一即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 3=66,667元)。雖證人陳宗元並證稱:「本來合約書有約定 要回復原狀,本來一開始說是合法承租的土地,後來做到快 要完工的時候,我們要回復原狀,但是發現系爭土地沒有合 法承租,河川局不讓我們回復原狀。上訴人僱工要回復原狀 之前我們有付給上訴人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反面),但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五萬元係被上 訴人超挖伊之系爭土地給伊之補償,而非代替回復原狀之費 用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一貫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其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種植水稻,伊自無需再負擔回復原狀之費 用云云,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如上,又不能舉證予以 證明,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由其自行僱工,將系爭土地經其繳納使用補償金登 記有案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66,667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超出之費用 ,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兩造租用土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 ,6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理由部分,原法院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 所為該部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種植水稻 之辯解,而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其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乙節 為不可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為敗訴之判 決,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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