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柯清吉
訴訟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667元及自中華
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26,25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交還
系
爭土地止,每期(每半年為一期,應於每期最後一日前)給
付上訴人8,7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改
為主張被上訴人目前未占用系爭土地,上開請求㈡已無必要
,而聲明僅為上開請求㈠,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係由伊祖先作為農地耕作使用,傳至伊
亦復如是。
嗣被上訴人
承攬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因工程作業需要
,於98年3月24日與伊簽定
租賃契約書,向伊租用系爭土地
如
起訴狀附圖(原審卷第10頁)所示約1/3,並約定租賃期
限為98年~99年共四期稻作,租金共7萬元,期滿被上訴人
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回填土壤至原高度。
詎料,嗣被上訴人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超出上開承租範圍;
復於完成
上開工程後,任令系爭土地成為石頭裸露之荒地,遲未依約
及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予伊
,經伊於100年1月間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其後,伊為能使用土地耕作,只好先行委託訴外人陳
義明將被上訴人未占有之部分(約系爭土地1/2)回復原狀
(「原證四」照片編號2),費用至少為20萬元,此有收據
影本八紙
可證(原證三),其中受雇契約單之雇主簽名欄之
「陳阿炳」亦為陳義明所介紹,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由
伊先行墊支之回復原狀費用。至就另1/2尚未回復原狀部分
,即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照片所示高架道路下方
及紅色自來水管橋下方之土地,因被上訴人已將土壤搬至他
處,不若上開已回復部分有土壤可供填平,是若欲回復原狀
尚需另購買土壤,經伊委請估價,需斥資572,000元,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0萬元。再者,就1/2尚未回復原
狀部分,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係
無權占有伊經營管理之
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月起至101
年6月止,即相當於3期稻作
期間,所受
不當得利,而系爭租
約所定租金相當於每期17,500元,3期即52,500元,扣除伊
先行回復原狀以耕作之1/2部分外,此不當得利數額為26,25
0元。(二)又伊否認被上訴人
所稱其承租之範圍僅為如原審
卷第30頁附圖所示以橘色螢光筆塗色之斜線部分,伊於原審
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
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當日筆錄
所載「沒有意見」,係經承審法官整理而口述予
書記官記載,並非伊親口陳述。
參照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
圖(本院卷第32頁之附件一)及附於原審卷第45頁之施工圖
,可知紅色水管橋之西側,亦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另依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7日
函覆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所附「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所
示,上開工程於系爭土地之施工便道之位置係位於紅色水管
橋之東、西兩側及橋下,此區域應由包商即被上訴人負責租
用,自來水公司並因此編列租地費予被上訴人。(三)又被上
訴人依約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使系爭土地運土回填需經第
三河川局許可,被上訴人亦負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之義
務,
而非根本未提出申請即空言主張已遭明示不予許可;至
第三河川局於原審之覆函(原審卷第62頁),僅係其基於取
締規定而對於尚未許可之行為
予以處理而已,不足以表示其
對系爭土地回填之申請拒絕准予許可。再者,
本件並非客觀
絕對不能,縱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有關
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為,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作,致被上訴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
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以金錢賠償。此
外,伊歷年來均有為耕作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支付補償金予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年1月1日起調整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同日起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自係有權使用。(四)此外,伊固曾受領被上訴
人給付之5萬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挖掘範圍超過原定範
圍,伊
乃要求其多挖部分需回復原狀,其因此給付5萬元予
伊以供作補償
等情,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14、215條
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6,250元(按即20萬+40
萬+26,2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予以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僅承租系爭土地「東側」之 1/3
,其範圍為如101年6月18日
答辯狀附圖(原審卷第30頁)所
示以橘色螢光筆塗色之斜線部分,而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已將所承租上開斜線部分之土地整平交還予上訴人,是上訴
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稱其就系爭土地之1/
2先行回復原狀而支付20萬元,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蓋上
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單據,雇主欄或為
第三人陳阿炳、或
根本空白,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數額亦不相符,更無從看出係
施作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況伊僅承租系爭土地約1/3部分
,上訴人卻要求伊需支付其所稱恢復系爭土地1/2之費用,
更係無據。(二)又上訴人所稱尚未回復原狀之如「原證四」
照片編號3、4、5之橋下土地,非屬伊公司承租範圍,自來
水公司辦理「后豐大橋水管橋工程」發包之際,即因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需要而就上訴人之
地上物為補償,此有上訴人
所提其女婿陳宗賢與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簽訂之98年2月2
7日土地使用協議書、該處95年10月1日「后豐大橋水管橋用
地取得協調會」協調紀錄、該處101年7月10日覆函(參見原
審法院卷第43、47、64頁)
可稽,是伊公司自無再向上訴人
承租該部分土地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伊公司就該部分土
地需填土回復至可供其耕作之狀態,顯屬無據。再者,自來
水公司取得該照片編號3、4、5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後即點
交予伊公司使用,是伊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該部分土地伊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竣後亦未再使
用,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繼續占用該部份土地之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自認本件承租範圍為如原審卷第30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且承租部分已回復耕作,則其
猶請求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主張撤銷上開其於原審自認
之承租範圍,
於法不合。此外,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7日函
覆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所附「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之說
明內容,明載係針對「私有地」,而系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有違誤。(三)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
土地,伊公司事後始知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伊公
司否認上訴人所稱其歷年來均有支付補償金,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5月27日覆函,可知上訴人就系爭3筆
土地中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繳納補償金紀錄,就00
-00地號土地所繳納者則屬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金,
足證上
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利;且系爭土地因屬河
川公地而依法不得再運土回填,此有第三河川局101年7月3
日覆函(原審卷第62頁)
可佐。是可知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回
填承租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乃屬法律禁止之行為,且因第
三河川局已以上開覆函表示不為許可而已屬給付不能,從而
,此部分
縱有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部分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
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亦
免給付義務。再者,因本件運土回填係上訴人為供耕作使用
,是若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應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而
非伊公司。(四)此外,伊公司曾因無法施作回填工作而協議
補償上訴人5萬元,此屬於和解而上訴人放棄其他權利,有
證人陳宗元可證,是上訴人再以本訴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主張
被上訴人有將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所示耕地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整地回填土壤所墊支費用、
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費,均
難認有據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減縮後,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00、00、00地號,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登記之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被上訴人因承攬台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
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
證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為:「甲方【按即
上訴人】土地所在地點及使用範圍00-00、00-00、00-00號
總面積三分之一(如附件位置)」、第2條為:「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恰訂為98年~99年共四期稻作」、第3條為:「
租金共柒萬元整」、筆6條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租
期屆滿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地坪土壤高度
依原有高度為準,不足部分承租人負責補足。(填土前先將
地坪壓實並用水淹至水平,再回填土壤)」。
(三)被上訴人曾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惟,按被
上訴人另主張其中僅1/3係向上訴人承租,另2/3係由自來水
公司提撥供被上訴人使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
工程處之台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於98年
3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
其延續祖先所占有作為農地耕作之台中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總面積中之三分之一,合
併由自來水公司所提供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另三分之二土地,
均作為被上訴人承作上述工程之用,約定租用時間為98年至
99 年四期稻作期間,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再繼續使用土
地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壤高度恢復至原有
高度,不足部分並應負責補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
、耕作照片(詳同卷第18頁上方、第42頁)、施工圖(詳同
卷第45頁)、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款收據、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詳同卷第53至58頁)等在
卷為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
可參
(詳同卷第32至34頁),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
堪信
為真。
(二)惟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
之國有土地,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有關採取或堆置土石
及第4款有關種植植物之規定,其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
為,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
已據該局以101年7月3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
要僅○○湳段第00-00地號土地中約300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勘測屬實,而登記有案,
包括同段00-00、00-00地號在內之其餘土地,則向無繳納使
用補償金之紀錄等情,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
2 年5月27日台財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敘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茍以延續祖先「合法」占
有河川公地耕作為由,向主管之第三河川局申請准以恢復得
作耕地使用之原狀,要只此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經登記有案
之系爭00-00地號中之300平方公尺土地為限,其餘土地,上
訴人既無繳納使用補償金「登記有案」之紀錄,上訴人復未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申請主管之第三河川局准以作
「種植作物」使用,上訴人逕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由其恢復原狀(即填土至可作耕作之狀態)之
費用,自非有據,不能准許。且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依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向主管之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作種
植植物使用,不能認即屬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情形,上訴人逕依該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尤以該條所謂之以金
錢賠償損害,於本件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
難,其損害應係不能再作耕地使用所生之損害,自非回復原
狀即運土、填土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逕請求其未實際支出,
僅自己粗估之運土、填土費用,益非有據)。再者,此部分
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占有乙節,為上訴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並據以減縮交還土地之訴,上訴人從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至100年6月止,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使其不能占有使用,而有相當於租用稻作3期
租金26,250元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26,250 元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經其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登記有
案之第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其自行僱工回復原狀,而
支出20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並提出該土
地上已植有水稻之現場相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
,參以第三河川局上揭信函亦記稱上訴人確於100年8月9日
及100年8月18日僱工在上揭土地上整地及種植水稻
無訛(見
原審卷第62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已僱工就此部分土地回
復至可供耕作使用之原狀乙節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土地,僅與上訴人訂約承租其中三分之一,已據證人陳宗元
於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應為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負擔之
費用應只其中三分之一即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
3=66,667元)。雖證人陳宗元並證稱:「本來合約書有約定
要回復原狀,本來一開始說是合法承租的土地,後來做到快
要完工的時候,我們要回復原狀,但是發現系爭土地沒有合
法承租,河川局不讓我們回復原狀。上訴人僱工要回復原狀
之前我們有付給上訴人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反面),但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五萬元係被上
訴人超挖伊之系爭土地給伊之補償,而非代替回復原狀之費
用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一貫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其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種植水稻,伊自無需再負擔回復原狀之費
用
云云,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如上,又不能舉證予以
證明,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由其自行僱工,將系爭土地經其繳納使用補償金登
記有案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66,667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超出之費用
,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兩造租用土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
,6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理由部分,原法院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
所為該部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種植水稻
之辯解,而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其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乙節
為不可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為敗訴之判
決,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
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