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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玄明公 司)方面起訴主張: ㈠玄明公司於民國98年6月4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採購處(下稱後勤採購處)就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20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及溫控 設定控制盤組等4項貨品,簽訂訂購軍品契約,玄明公司為 履行上開軍品契約,將其中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20英 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及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等3項貨品 ,於98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帆風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帆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由順帆公司負責製造,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 )1,660,575元,玄明公司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 0元,另餘款70%則為1,186,125元。兩造於此份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驗收方式等,主要係沿用玄明公司與業主後勤採購處 所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之相關內容而來。 ㈡順帆公司所交付之系爭3項貨品,先後經後勤採購處三次驗 收。依後勤採購處各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 11月10日製作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 玄明公司向順帆公司所採購之系爭貨品,屬於可歸責而與順 帆公司有關者,分別為第一次驗收「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 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 院)證明」;第二次驗收「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公 證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及第三次驗收「 ……另#3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 4382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致一再遭業 主判定目視不合格之主要原因或共同原因甚明。98年11月10 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第一、二次驗收時發現之瑕疵有改善 補正,惟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 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6.4)與契約要求(46500) 不符,並連同其他不符之項目部分,業主方面遂判定該次驗 收為目視不合格。嗣業主於98年12月18日因此對玄明公司解 除全部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31,000元,且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並附記。 ㈢又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業已約明交貨 時間為「98年8月25日」,且在實際驗收上更屬一再展延期 限至98年11月10日,據此堪認順帆公司在履約時間上顯然頗 為寬裕。另順帆公司自承其公司人員曾有實際到場參與軍方 驗收之情形,且順帆公司稱證人巫明晃有討論風量不足之問 題,可見順帆公司確實知悉驗收情形。玄明公司雖無要求順 帆公司修繕或補正排風量不足之問題,但並無向順帆公司表 示要跟業主陳情,請順帆公司先不要處理等事。則順帆公司 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風扇,若再無法通過第三次驗收,將會 遭到解約乙事,理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及瞭解。此外,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亦無約定順帆公司經第三次驗收若猶 有不合格之情形,玄明公司負有先再通知順帆公司改善,若 逾期仍不處理,玄明公司始得解除契約之可言,故順帆公司 不僅未有合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依據,並誤解後勤採購處98 年12月18日函文之內容,執以抗辯玄明公司未通知其改善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約定 :「如因乙方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除時,除歸還甲方預付款 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元(現金)」。此為兩造就違約處 理特別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上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且順帆公司對系爭採購契約之 真正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此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本件順 帆公司所交付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風扇抽風量不足為 造成玄明公司遭業主解除全部契約事由之一。從而,玄明公 司以順帆公司在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上,經最後一次驗收( 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檢驗方法及第5條不合格處理 方式,有關目視不合格,係以退貨換貨後重新檢驗乙次為限 ,而玄明公司則係以軍方所給予玄明公司之三次驗收,同時 作為對順帆公司之驗收,在次數上尚多出一次),仍有抽風 量不合格之情形,顯已構成違約,且同為導致玄明公司最後 遭軍方全部解約之共同原因,乃依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 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之特別約定,請求順帆公司返還所 收預付款及賠償,於法有據。順帆公司辯稱其本件並無可歸 責事由,玄明公司無權對順帆公司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 ㈤由本件兩造簽訂、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緣由及經過歷程以觀 ,實質上應足以充分認定完全係基於玄明公司為達到能夠依 約履行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單一軍品採購契約之目的而來 ,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物之性質,因係牽涉單一軍品採購契約 之關係,在性質上顯屬無可分離者,即必須全部均能通過後 勤採購處之驗收始可。且證人即後勤採購處之採購官曾深茶 到庭證稱:解約是全部解約,不能一部分解約,因驗收不合 格的三項都是主要的品項,所以只能全部解約,即使只有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抽風量與契約的要求不符,也是要全部 解除契約,因契約與後面的通用條款都有明訂,只要一項不 合格就要全部解除契約,依契約第10條檢驗方法第4項不合 格處理方式,就是可以解除全部契約的意思,解除契約後已 經把風扇全部還給玄明公司等語。是縱使系爭採購契約對於 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吋FRP直 結喇叭扇之3項貨品買賣,係分別臚列所需規格、數量及單 價,然順帆公司就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一部之瑕疵已足構 成後勤採購處解除全部契約之原因,且後勤採購處事實上亦 已解除渠與玄明公司間之全部採購契約,則順帆公司對42英 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履行對玄明公司已 無利益,玄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順帆 公司就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給付, 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玄明公司主張解除全部 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㈥依順帆公司一再提出之卷附「採購契約影本七張」末二張即 「目視檢查表」及「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之內容所示 ,可知有關是否有檢附抽風量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乙項 ,係屬目視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之一,且詳觀卷附第三次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驗收意見亦係記載「本次驗收判定目視不合 格……」,並參以玄明公司與軍方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於 (18) 備註之「10.檢驗方法」列明「1.本案目視檢查合格後 ,始可進行安裝(施工),並於完成安裝(施工)後再實施 性能測試」,足明系爭採購契約先後由軍方於98年9月10日 、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月10日所進行之三次驗收,均僅為 目視檢查之驗收事項而已,根本尚未進入性能測試之範圍甚 明。而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顯係將第三次會同驗收紀錄欄 「二、抽驗情形」之(三)內所載:「……另#3(即指系爭 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 算(730.44×60=4382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 」乙情,依前開說明係屬目視檢查之項目,誤解為係屬性能 測試之項目,因而遽謂系爭喇叭扇抽風量,經後勤採購處於 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不合格,而該喇叭扇排風量之瑕疵 於工研院報告繳交後第三次驗收始經抽驗,致認依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得改 正重交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難謂順帆公司不得改正 重交一次,因而質疑玄明公司本件得否行使解除權,尚非無 研求之餘地云云,實屬發生錯解所致,不可不辨。 ㈦依系爭採購契約,於首頁上「甲、基本條款」項下係記載: 「註:一、驗收(檢驗) 方式:詳如清單備註4等規定辦理。 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契約附加條款等規定辦理」 。而驗收(檢驗)方式,綜依清單備註4等規定之內容,可 知分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其中「目視檢查」部 分,依清單備註11.附件之目視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計有4項 ,且有關系爭檢附抽風量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乙項,乃 屬目視檢查之範圍,至為明確;另「性能測試」部分,依清 單備註11.附件之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所列4項檢查內容 ,則包括電力系統(電力供給是否正常)、散熱系爭(風扇 作動是否正常)、傳動系各部位(性能是否正常)及操縱機 構各部位(是否鬆動),且其進行方式,依清單備註4.檢驗 方法⑵為「性能測試:甲方(即玄明公司)於全案完成安裝 (施工)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各分庫會同乙方(即順帆公司 ) )依『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期 程為7個工作天;各分庫完成測試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彙整 測試報告函送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足見性能測試係在 目視檢查通過之後,才會進行安裝施工,並有長達7天工作 天之測試期程,二者殊有差異甚明。此外,系爭採購契約之 清單規格上,均已明載系爭三項風扇應有檢附公證單位:工 研院證明。是於驗收時,順帆公司就所交付之系爭三項風扇 即須檢附工研院證明,顯屬至明之事。故順帆公司援引系爭 採購契約清單備註9其他之⑴:「需于最短期間內提出工研 院測試證明文件」之內容,抗辯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 及98年10月12日所辦理之第一、二次驗收,有關未提出工研 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與其無關及非可歸責等語, 以及辯稱98年11月10日之第三次驗收有關依工研院測試報告 判定54吋風扇抽風量之數量與契約要求不符部分,核其性質 本屬性能測試,縱未通過,順帆公司仍有一次補正機會云云 ,依上揭說明之事證及理由,均不足採。 ㈧順帆公司雖一再辯稱工研院製作報告之時程,並非其所能掌 握及督促,故順帆公司已符合兩造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 第1款所約定之「需于最短期間內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 」,非可歸責云云。然查: ⒈依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足認若非屬於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等情形,債務人即屬可歸責者,自應負遲延之 責任。 ⒉順帆公司為專業排風扇製造廠商,有數十年生產承製經驗 ,簽約前經雙方充分溝通系爭三項風扇之排風量、規格及 數量等,順帆公司均表示絕無問題,而系爭三項風扇於驗 收時即須檢附工研院證明,業如上段所述,是順帆公司若 認工研院測試之時程非其所能掌握及督促,自應於訂立系 爭採購契約時,對檢附工研院證明之時間予以保留及特別 約定,而非於訂約時未加保留,而在第一、二次驗收時均 無法提出工研院公證報告時,始抗辯係不可歸責,與上揭 民法第23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說明之不可歸責應以天災 及不可抗力為限等情形不合,且依順帆公司所辯加以推衍 ,很容易造成契約之債務人儘可將其履行契約義務所發生 之遲延,輕易諉責於第三人之不當結果,此顯不足以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尚非的論,應不足採。 ⒊本件順帆公司自始一再迭予攻擊、指摘玄明公司係於98年 6月4日與後勤採購處簽約,並應自簽約日起10日曆天內( 即99年6月14日)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早已嚴 重逾期仍未交貨及安裝云云,則據此堪認順帆公司對於玄 明公司係為達到能依約履行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軍品採 購契約之目的,始會於98年7月27日與順帆公司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當屬知之甚詳。是順帆公司自應在交付系爭三 項風扇時或如前述至遲於驗收時,即應檢附工研院之測試 報告,以利早日通過驗收。順帆公司於98年7月27日訂約 後,迨至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時,才檢附工研院之公 證報告,相隔逾三月之久,較諸其一再指摘玄明公司與其 訂約時,已對後勤採購處遲延之期間還要更長,且細查其 於本院前審99年12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附「被上證十 三:工研院人員在出貨單上簽收影本一張」,可看出其係 遲至「98 年8月26日」才將系爭三項風扇各送一台予工研 院進行檢測,而不是於訂約後,陸續製造期間即可先各送 一台去進行送測,自難謂其本身毫無造成遲延之責任原因 (至其中54吋風扇之抽風量經判定不足部分,順帆公司顯 可歸責,自不待言)。故順帆公司抗辯其就第一、二次驗 收時未提出工研院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實不足採。 ⒋末查,設若本件順帆公司在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辦 理第三次驗收時,因工研院出具報告之時程問題,而仍未 檢附所須之測試證明,難道可以認為順帆公司也是非可歸 責?且玄明公司於第三次驗收之後,遭到後勤採購處解約 ,然順帆公司在此之後卻仍可檢附工研院之測試證明,並 謂其已符合契約清單備註9⑴所約定之「需于最短期間內 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如此之解釋及適用契約,堪 認極不合理。故同理以論,本件不能以工研院測試證明於 後勤採購處辦理第一、二次驗收時尚未製作完成,即認該 第一、二次驗收時順帆公司未檢附工研院測試證明為非可 歸責,並認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所進行之第三次驗 收,關於54英吋風扇抽風量依工研院測試證明有不足乙情 ,僅為順帆公司對玄明公司之「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 ,致認順帆公司依約得有改正一次之機會,而指本件玄明 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 ㈨綜上所述,順帆公司係以製造機械設備等為其主要營業,對 於發生品質未達契約所約定要求之標準,自屬可歸責者,經 玄明公司發函洽催,順帆公司均拒絕自動履行,玄明公司已 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向順帆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順帆公司返還預付 款474,450元,及賠償7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帆公司主張: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98年間玄明公司向後勤採購處承攬訂製及安裝溫控變速風 扇等4項工程(含安裝配置電線、恆溫自動變速開關), 玄明公司於98年6月14日本應交貨及安裝,但卻遲延交貨 ,此有98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紀錄可佐。玄明公 司一再陳情給予其延緩交貨,始於98年7月27日與順帆公 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玄明公司向順帆公司訂購:⑴42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金額884,000元、⑵20英吋溫控 變速風扇64台,金額480,000元、⑶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l5台,金額217,500元,總金額為1, 660,575元。 ⒉因玄明公司所訂購風扇係特殊規格,順帆公司就風扇規格 、轉速及風量等予以量身定製,積極趕工,兩造所約定之 交貨期間為98年8月25日,順帆公司早於98年8月23日交貨 ,足見順帆公司積極履行契約,玄明公司於順帆公司交貨 前,本應依約履行交付第二次貨款,惟玄明公司並未履行 契約,僅交付訂金474,450元,餘款1,186,125元迄今未付 ,顯然係玄明公司故意違約。 ⒊本件第一、二次驗收時雖尚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惟此 不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⑴玄明公司依約應於98年6月14日交貨給後勤採購處,逾 期仍未交貨及安裝,早已處於遲延狀態。又玄明公司於 遲延後,才於98年7月27日始向順帆公司訂購系爭三種 排風扇,順帆公司自製造完成交付排風機、以及聯絡並 交付工研院進行測試,毫無遲延可言。惟因順帆公司於 98年10月28日才取得工研院測試證明,則後勤採購處於 98年9月10日及10月12日進行第一、二次會驗時,雖尚 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然此僅係玄明公司應否對後勤 採購處負責遲延問題,因順帆公司自製造排風機至送工 研院測試,期間並無遲延,故順帆公司並無可歸責原因 。 ⑵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物乃係基於軍方特殊軍備需求而為量 身打造,並非市面上隨處可購得之款式。因此,以「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交易上習慣」為解釋契約真 意之基準,此類須特殊技術方得製作完成之風扇,本必 須順帆公司完成製作排風機後,才能送工研院測試。準 此,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交貨時 間:乙方應於98年8月2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此採購標的應指系爭風扇,而不包括工研院測試證 明文件。再者,系爭風扇之「製作流程及時程」、「送 驗流程及時程」皆需耗費一定時間或流程,始得完成, 而兩造係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即約定交 貨日期為98年8月25日,核其訂約日與履行日之間之期 限尚不滿1個月,而玄明公司對於系爭風扇之「製作流 程及時程」、「送驗流程及時程」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自然當知: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所指之採購標的,應 係指「系爭風扇」,而不可能包括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 ,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順帆 公司於98年8月23日完成交貨,比兩造契約所定交貨日 期98年8月25日尚早2日,並已快速聯絡工研院排定送測 試期間,於98年8月26日即送交測試,且在完成檢驗後 已提出測試證明,而工研院於98年9月7日、9日、10日 即已進行性能測試,至於作出測試報告之時間為98年10 月28日,則係工研院製作報告之時程,並非順帆公司所 能掌握及督促;故順帆公司可謂已符合兩造採購契約附 加條款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需于最短時間內提出工研 院測試證明文件」。 ⑶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簽訂軍品採購契約時,該份軍品 採購契約中即已載明「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文 件」等字。從而,玄明公司對此應已知悉,或已處於可 得知悉之地位;嗣後,玄明公司參考上述軍品採購契約 ,於系爭採購契約中亦以「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 」為履約內容;準此,玄明公司既對該等條款瞭解在先 ,並係玄明公司主動將該等條款擬定於系爭採購契約之 中,按理應由玄明公司向順帆公司負解說義務。從而, 玄明公司所稱:「是順帆公司若認工研院測試之時非渠 等所能掌握及督促,自應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對檢 附工研院證明之時間予以保留及特別約定」云云,顯係 對於玄明公司之主動解說義務刻意隱而不談,片面扭曲 事實,將本不屬於順帆公司之義務,強加於順帆公司, 此等論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公平,顯不足採。 ⑷玄明公司又謂:「……可看出其係遲至『98年8月26日 』才將系爭三項風扇各送一台予工研院進行檢測,而不 是於訂約後,陸續製造期間即可先各送一台去進行檢測 ,自難謂其本身毫無造成遲延之責任原因」云云。惟查 ,順帆公司於製造系爭風扇時,係採取先蒐集匯整全部 原物料、整批製作、整批進行之方式,係基於使製造時 間最精簡化、產能效率最大化之考量,乃係基於多年製 造風扇之專業,所決定採取之製造方法。順帆公司也正 因採取此一製造方式,才得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98 年8月25日之前順利完成交貨。準此以言,倘依玄明公 司所稱,先將製造出系爭風扇各一台,而各送一台予工 研院進行檢測,如此一來,其送件日期較之原本8月26 日送件日期至多也能快上兩三天,並無法節省多少時間 ,卻可能因此造成整批貨物無法於履行日期交貨,造成 交貨上之延宕,故玄明公司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本件第三次驗收雖有可歸責於順帆公司之事由,惟玄明公 司未予順帆公司補正而逕予解約,應不合法: ⑴業主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進行第三次驗收時,42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及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均已 通過驗收,僅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經工研院測試 未達規定風量46500M3/H(工研院測試結果為43826M3/H ,僅差6%),尚未通過驗收,因排風機總數量為147台 (68台+64台+l5台),未通過者僅15台,故未通過比例 僅10%。至玄明公司應在後勤採購處倉庫,裝置三段溫 控變速器(即變頻變速器),卻未裝置,應予提供足額 之溫控控制盒,亦未提供,此亦為玄明公司未能通過驗 收合格之原因,顯然可歸責於玄明公司。縱使54英吋 FRP直結喇叭扇的排風量有達到契約標準,驗收也不會 過。 ⑵兩造間所依據者,係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而非玄明公 司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而依兩造間系爭採 購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者 ,得改正重交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故玄明公司 在業主後勤採購處未通過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驗收後 ,應定期請順帆公司修繕改進排風量不足的問題,於順 帆公司不願意或無法修繕補正之後,始可主張解除契約 。而順帆公司公司陪驗人員陳元祥即向玄明公司代表巫 明晃表示可以重新製作排風機,以達後勤採購處所訂標 準,順帆公司亦可以再增加製造提供一台54英吋排風機 用以達到所需總風量,巫明晃回答稱根據他之前與軍方 採購合約之經驗,可以作減價驗收,並表示其會向後勤 採購處陳情,請順帆公司公司耐心等待陳情結果。此由 巫明晃於原審99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驗收不合格之 後,他們(指順帆公司)有跟我說要改善,我說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足見順帆公司要求改善,反而是因玄明 公司認為「已逾其與後勤採購處理的期限」,所以並無 同意順帆公司將54吋排風機之風量予以改善。再由巫明 晃於同日在原審所稱:第三次驗收不合格後,伊及玄明 公司均無要求順帆公司改善等語,足證玄明公司並無行 使定相當合理期間催告順帆公司改正修繕,故玄明公司 並無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⑶況且玄明公司向後勤採購處溝通陳情不成,本應向順帆 公司人員告知此事,俾順帆公司採取補救措施,玄明公 司已怠於聯絡及謀求改善之道。尤有甚者,當後勤採購 處於98年12月18日通知玄明公司取消54英吋採購案之解 約事宜,並以函通知玄明公司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向後勤採購處提出異議,玄明公司仍未通 知順帆公司補救,直到99年1月13日才向順帆公司稱其 已遭後勤採購處解約,玄明公司並已將順帆公司所製造 排風機及所提供工具搬離後勤採購處,該排風機目前仍 由玄明公司占有中。又順帆公司前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玄 明公司在未通知順帆公司前,即將所有風扇貨品獨自取 回,故該風扇如有損壞變型,均應由玄明公司負責。 ⑷98年7月1日玄明公司向後勤採購處表示,其係首度承包 軍方採購,知識不足,且非屬專業製造廠,造成諸多困 擾。98年9月l5日玄明公司函後勤採購處先行會驗。98 年9月18日玄明公司函後勤採購處予以執行會驗。98年 l0月8日玄明公司函後勤採購處表示工研院需至98年1l 月2日才能完成測試風量之報告。98年10月12日玄明公 司函後勤採購處表示每個風扇不需單獨裝置溫度控制, 及希望後勤採購處同意追加排風扇之固定料件之物價預 算。由上可知,玄明公司係就其他問題與後勤採購處溝 通,而非就54英吋排風扇之排風量尋求解決之道。故玄 明公司經驗不足,又趕工採購,順帆公司並無可歸責事 由,或係僅佔小部分歸責原因,則玄明公司無權解除兩 造系爭採購契約。 ⒌從而,玄明公司倘欲將其對於後勤採購處所負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所生之損害,欲推卸予無可歸責且毫不知情之順帆 公司,於情於法,皆無理由。是玄明公司請求順帆公司返 還預付款474, 450元及賠償75,000元,即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玄明公司並無催告順帆公司補正排風量,順帆公司並無可歸 責原因,故玄明公司應給付三種排風機總價金1,660,575元 。而玄明公司僅支付474,450元,尚欠1,186,125元,卻拒不 給付。準此,原審僅判決玄明公司應給付順帆公司957,750 元,自有違誤,故玄明公司應再給付順帆公司228,375元( 1,186,125元-957,750元=228,375元)。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玄明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 部分判決順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玄明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關於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玄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順帆公司應再給付玄明公司474, 45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關於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玄明公司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順帆公司在原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順 帆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順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關於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 順帆公司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玄明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反訴部分:⑴ 原判決不利於順帆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玄明公司 應再給付順帆公司228,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玄明公司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 ㈠玄明公司於98年6月4日與後勤採購處簽訂軍品採購契約,玄 明公司再於98年7月27日與順帆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玄 明公司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0元予順帆公司,尚 有70%貨款1,186,125元未給付。後勤採購處向玄明公司採購 之42英吋、20英吋風扇部分之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 部分的項目,不在玄明公司與順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 約之範圍內。 ㈡順帆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3項貨品交付玄明公司。嗣 經後勤採購處先後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 月10日辦理驗收,並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為憑。而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上 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視檢查 。又該三次之驗收結果如下: ⒈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第一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案內承商所交軍品未依契約清單備 註9.包裝方式標示品名、數量、案號、案名、廠商名稱、 地址及電話,經覆驗人員及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判定不合格 」、「另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 ,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院)證明」等語。而 兩造除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 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 認與順帆公司無關。 ⒉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公證 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而兩造除 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否可歸 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認與順 帆公司無關。 ⒊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另#3(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 扇)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 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等語。其中42 吋、20吋風扇部分係因玄明公司未向順帆公司採購三段溫 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順帆公司。另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 約定部分,則係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惟玄明公司就此並未 通知順帆公司補正。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順帆公司有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予玄 明公司之義務。而順帆公司係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貨品送 交工研院測試,而於98年10月28日取得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 ;另於98年10月28日以後,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辦理 第三次驗收以前,始將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交付玄明公司。 ㈣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之後,旋於98 年12月18日向玄明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而玄明公司則於原審 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順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對於兩造所提文書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依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順帆公司是否應於98年8月25日前 交貨時,同時向玄明公司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或得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須於最短時間內向玄明公 司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再者,順帆公司於98年10月底 或11月初左右,始將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交付玄明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9條第1款及基本條款註一之 約定?又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及98年10月12日所辦理 之第一、二次驗收,有關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 格項目,是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㈡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所辦理第三次驗收,究屬於目視 檢查或性能測試?又依該次驗收結果,其中系爭54英吋FRP 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約定部分,順帆公司得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要求補正一次? ㈢本訴部分,玄明公司得否依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向順帆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如認玄明公司有權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則究係得解除全部契約或僅得解除系爭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之契約?又玄明公司訴請順帆公司 返還預付款474,450元及賠償75,0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部分,順帆公司主張第三次驗收不合格,玄明公司並未 通知順帆公司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約 定部分補正,故玄明公司無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仍應依約 給付其餘貨款1,186,125元予順帆公司,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玄明公司主張:順帆公司交付之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部分,抽風量未達契約要求標準而有瑕疵,連同其他不符之 項目部分,經軍方判定該次驗收為目視不合格,自屬可歸責 者,玄明公司得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款向 順帆公司解除契約等語;順帆公司則辯稱:該次驗收不合格 不可歸責於順帆公司,玄明公司無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順帆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存 在?玄明公司可否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款 向順帆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二、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 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 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順帆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存在? ㈠順帆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3項貨品交付玄明公司。嗣 經後勤採購處先後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 月10日辦理驗收,並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為憑。而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上 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視檢查 。又該三次之驗收結果如下: ⒈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第一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案內承商所交軍品未依契約清單備 註9.包裝方式標示品名、數量、案號、案名、廠商名稱、 地址及電話,經覆驗人員及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判定不合格 」、「另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 ,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院)證明」等語。而 兩造除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 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 認與順帆公司無關。 ⒉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公證 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而兩造除 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否可歸 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認與順 帆公司無關。 ⒊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另#3(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 扇)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 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等語。其中42 吋、20吋風扇部分係因玄明公司未向順帆公司採購三段溫 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順帆公司。另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 約定部分,則係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惟玄明公司就此並未 通知順帆公司補正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堪予認定。 ㈡而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及98年10月12日所辦理之第一 、二次驗收,有關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 ,是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乙節,兩造爭執甚烈。說明如下: ⒈觀諸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基本條款備註約定:「註: 驗收(檢驗)方式:詳如清單備註4等規定辦理。餘未 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契約附加條款等規定辦理」;又於 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交貨時間:乙方(即順帆公司) 應於98年8月2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於附加 條款第4條約定:「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出貨前通知 至乙方(即順帆公司)工廠驗貨,甲方(即玄明公司)依 目視檢查表實施檢查。⑵性能測試:甲方於全案完成安裝 (施工)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各分庫會同乙方依『檢驗( 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期程為7個工作 天;各分庫完成測試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彙整測試報告函 送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於附加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 :「需于最短時間內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另於採 購商品清單之產品名稱欄記載系爭3項風扇名稱,而於各 產品規格欄最末項記載:「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 等情(見原審卷第13-14、17頁)。又兩造於98年7月27日 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附件中確附有「目視檢查表」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0頁), 應可採憑。依該目視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計有4項,且有 關系爭檢附抽風量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乙項,乃屬目 視檢查之範圍(見原審卷第63頁),至為明確。綜觀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所約定之採購標 的應係指系爭風扇而言。而順帆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將 系爭3項貨品交付玄明公司,前已敘明,故順帆公司就系 爭採購標的即系爭風扇確已依約如期交貨。 ⒉再者,依前揭說明,順帆公司亦有於驗收時提出工研院測 試證明文件予玄明公司之義務。至順帆公司係於98年8月 26日將系爭貨品送交工研院測試,而於98年10月28日取得 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另於98年10月28日以後,後勤採購 處於98年11月10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以前,始將工研院測試 證明文件交付玄明公司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應可採信。衡諸兩造係於98年 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順帆公司應於98年8月 25日前交貨。雖兩造並未明定將於何時就系爭貨品進行驗 收,惟依上開附加條款第9條第1款及第4條約定:「需于 最短時間內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檢驗方法:⑴ 目視檢查:出貨前通知至乙方(即順帆公司)工廠驗貨, 甲方(即玄明公司)依目視檢查表實施檢查……」,及目 視檢查表所載項目包括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堪認順帆公 司理應於出貨前通知玄明公司前往其工廠就系爭貨品依目 視檢查表項目實施檢查。 ⒊至順帆公司辯稱:伊於98年8月23日完成交貨,比約定交 貨日期尚早2日,且於98年8月26日即送交工研院測試,然 工研院製作報告之時程,並非伊所能掌握及督促,故伊已 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1款所約定云云。惟衡 諸兩造係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 期為98年8月25日,相距不滿1個月,順帆公司復須於出貨 前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以利目視檢查,縱使系爭貨品 之規格特殊,履約期限緊迫,然順帆公司對於系爭貨品之 「製作流程及時程」、「送驗流程及時程」本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其於決定是否與玄明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以前 ,自當予以全盤考量,既已簽約,即應依約履行。況且順 帆公司如認工研院測試之時程非其所能掌控云云,自應於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對檢附工研院證明之時間予以保留約 定,而非於訂約時未加保留,而在無法如期提出時始主張 不可歸責性。 ⒋又工研院之測試證明文件,除係後勤採購處與玄明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外,亦同係兩造系爭採購契約 之規格要求,順帆公司自應依約履行;且兩造就系爭貨品 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之驗收結果為準,前已說明 。是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 、二驗收時,系爭貨品既有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 不合格情形,就系爭採購契約而言,該瑕疵應可歸責於順 帆公司。 ㈢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結 果報告單,係記載「……另#3(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6.4) 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等語。其中42吋、20 吋風扇部分係因玄明公司未向順帆公司採購三段溫控變速器 、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另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抽風量之契約要求,除係後 勤採購處與玄明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外,亦同 係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則順帆公司所交付之 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為43826.4M3/H,顯然欠缺兩 造系爭採購契約預定效用(抽風量為46500M3/H)而有瑕疵 存在,且就系爭採購契約而言,該瑕疵係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應可認定。至該第三次驗收,究屬於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 ,兩造甚有爭執。而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 「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出貨前通知至乙方(即順帆公司 )工廠驗貨,甲方(即玄明公司)依目視檢查表實施檢查。 ⑵性能測試:甲方於全案完成安裝(施工)後,由需求使用 單位各分庫會同乙方依『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 能測試,測試期程為7個工作天;各分庫完成測試後,由需 求使用單位彙整測試報告函送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可 知性能測試係在目視檢查通過之後,才會進行安裝施工,並 有長達7個工作天之測試期程,該二種檢驗方法之性質及流 程完全不同。且系爭貨品尚未完成安裝,自無進行性能測試 之可能。又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之 驗收結果為準,而參諸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 收後所製作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其會同驗收項目均未涉及性 能測試項目,並於驗收意見欄係記載「本次驗收判定目視不 合格,後續處理方式依契約清單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 該第三次驗收,仍屬於目視檢查。 ㈣依上所述,本件三次驗收均屬目視檢查,且各有可歸責於順 帆公司之不合格項目。則順帆公司得否要求玄明公司再予補 正之機會,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⒈順帆公司自承於98年l1月10日後勤採購處與玄明公司進行 第三次會驗時在場(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陳稱順帆 公司陪驗人員陳元祥即向玄明公司代表巫明晃表示可以重 新製作排風機等語,則順帆公司對於該次會驗結果所示不 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自有所知悉。 ⒉且本件三次驗收,於第一次會驗時,後勤採購處已要求限 期98年9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重新報驗,第二次會驗後雖 仍不合格,惟仍再予第三次驗收之機會,容予玄明公司( 對後勤採購處而言)、順帆公司(對玄明公司而言)相當 補正瑕疵期間。而順帆公司自承第1次會驗時有在場,第 二次會驗時間亦有所知悉,不記得有無在場,第三次會驗 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則順帆公司對於上 開會驗結果、要求補正事宜自應有所知悉,且依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不合格處理方式:⑴目視不 合格,乙方(即順帆公司)完成退貨換貨後重新檢驗,以 『乙次』為限。……⑶若上述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或履 約後逾期達8日曆天者,以乙方違約論,甲方得保留條款 」(見原審卷第17頁),則順帆公司於第1次判定目視不 合格後,既有第二次、第三次定期會驗之補正機會,已較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重新檢驗次數多一次,實難謂玄明公司 未經定期催告順帆公司補正瑕疵。然迄第三次會驗時,仍 有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存在,順帆公司猶未提出符 合契約要求抽風量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暨測試報告, 依約順帆公司即不得再以玄明公司未要求順帆公司補正瑕 疵等情,抗辯其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順帆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存在之原因不可歸 責於順帆公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順帆公司就此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玄明公司亦得因該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行 使解除權。 ⒊至順帆公司雖辯稱:伊欲修補,係玄明公司向伊表示要跟 業主後勤採購處陳情,請伊先不要處理云云,然此情為玄 明公司所否認,且順帆公司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倘若順帆公司能順利修補完成以符業主後勤採購處之 需求,對玄明公司應為有利之履約情況,玄明公司實無要 求順帆公司不必修補之理,是順帆公司上開所辯,非可遽 採。另順帆公司辯稱:玄明公司本應於98年6月14日即交 貨及安裝,卻遲至98年7月27日始與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云云,然查後勤採購處並非以玄明公司遲延交貨為解除其 與玄明公司間採購契約之原因,此經證人曾深茶證述在卷 ,況後勤採購處於本件三次驗收時,就玄明公司之逾期, 亦均僅載明逾期罰款若干,並未據逾期為解約之原因,此 有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後勤採購處98年12月18日函各一份在 卷(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順帆公司以此為辯,與本 件訴訟無涉。 ⒋再者,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約定 :「如因乙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除歸還甲方(即玄明公司)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 $75,000(現金)」,玄明公司則於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順帆公司告以「……貴公司(即順帆公司)所交付 之物品及中研院報告第3項明顯不符合約所載,因而造成 本公司(即玄明公司)遭解約並產生嚴重損失。故依約貴 公司應於性能測試未通過後,以契約內之不合格處理方式 條款,將前收之預付貨款、訂金、全額計息及賠償金額等 歸還本公司。……本公司多次電話通知貴公司前來協商退 款事宜,迄今事隔多日,未蒙貴公司依約退還款項,今以 本函再次做最後通告,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主動清償預 收帳款、利息、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再於9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順帆公司告以「依貴我 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之約定如因乙 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方 (即玄明公司)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元。… …本公司嗣遭業主全部解約,貴公司亦顯有可歸責之違約 事由無疑,則揆諸首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本公司請求貴公 司應退還預付款474,450元並賠償75,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5頁),然均為順帆公司於99年2月5日、99年 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玄明公司所拒,並要求給付其餘 未付貨款,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 頁),依上開信函內容所示,玄明公司已表明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8條罰則之約定,請求順帆公司退還、返還預付款 項並賠償75,000元,而該項請求復係以解除契約為前提, 應認玄明公司已對順帆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玄明公司再於原審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順帆 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6頁),僅 係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其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尚未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玄明公司自得因 物之瑕疵而行使解除權。 三、玄明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全部,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 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 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226 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 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 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玄明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履行系爭契約之緣由及經過歷 程以觀,實質上應足以認定完全係基於玄明公司為達到能夠 依約履行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單一軍品採購契約之目的而 來,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物之性質,因係牽涉單一軍品採購契 約之關係,在性質上顯屬無可分離者,即必須全部均能通過 軍方之驗收始可云云;已為順帆公司所否認。惟按債權契約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契約縱屬單一軍品採購契 約,然此僅為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玄 明公司不得以之對抗順帆公司。而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 契約對於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 吋FRP直結喇叭扇之3項貨品買賣,係分別臚列所需規格、數 量、單價,各自獨立有別,彼此契約要求不同,金額亦分開 計價,依序為884,000元、480,000元、217,500元,合計1, 581,500元,稅額79,075元(1,581,500x5%=79,075),總計 1,660,575元,有系爭採購契約檢附清單為憑,該3項買賣標 的物顯屬性質、種類、數量可分之情形。另遍觀系爭採購契 約內容,並無系爭3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 約定;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約定:「 如因乙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益見系爭採購契約應有得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情形。再者 ,順帆公司於第三次驗收時,僅對於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對於上開不合格之 原因1.及2.之數量欠缺,毋須負何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之責,業如前述。而後勤採購處事實上已解除其與玄明公 司間之全部採購契約,玄明公司固已無交貨予後勤採購處之 義務,然此乃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難遽認順帆公司對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 扇之履行對玄明公司已無利益。是玄明公司主張: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順帆公司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 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云云,顯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則玄明公司尚不能僅以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42英吋溫控變 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部分之契約,是認玄明公司就 系爭採購契約關於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解除契約應屬 有據,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而不生效 力。 四、玄明公司得向順帆公司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契約責任在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和風險,法律的規定(尤其是任 意法規)僅在補充不備。故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 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㈡本件玄明公司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為:「如 因乙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 方(即玄明公司)預付款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現金 )」,則兩造既就違約處理已有特別約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且僅以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即應負歸 還玄明公司預付款及賠償75000元,所指「違約」並不以「 全部」違約為限,只要有發生「違約」之事實即足構成,而 順帆公司確有所交付之54英吋風扇抽風量不足之「違約」情 事無訛,則玄明公司據此約定請求順帆公司返還賠償75,000 元及預付款,為有理由。 ㈢再者,玄明公司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54英吋FRP直結喇 叭扇之貨款228,375元(含稅,217,500 x105% =228,375) 即不負有對順帆公司給付之義務,然就其餘貨品即42英吋溫 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貨款1,432,200元(含 稅,〔884,000+480,000〕x105%=1,432,200),其解除契約 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順帆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且順帆公司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0元予玄明公司 ,尚有70%貨款1,186,125元未給付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玄明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約定 ,僅得請求順帆公司返還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預付 款228,375元,惟因玄明公司已支付之預付貨款474,450元, 尚不足以清償其應給付其餘貨款1,432,200元之義務,則該 預付貨款自屬其餘貨款給付之一部,玄明公司自不得再行請 求返還。 ㈣據上,玄明公司本於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順帆公 司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玄明 公司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貨款 228,375元,對順帆公司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就其餘貨 品即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貨款1,43 2,200元,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順帆公司給 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扣除已支付之預付貨款47 4,450元後,尚有957,750元貨款迄未支付。從而,順帆公司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玄明公司給付957,75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79頁所附 原審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玄明公司本於兩造系爭採購契約 之約定,請求順帆公司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玄明 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順帆公司之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順帆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至於玄明公司請求順帆公司給付474,450元, 原審為玄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玄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順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玄明公司給付957,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准順帆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玄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順帆公司請求玄明公司給付228,375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順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順帆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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