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純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玄明公
司)方面起訴主張:
㈠玄明公司於民國98年6月4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採購處(下稱後勤採購處)就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20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及溫控
設定控制盤組等4項貨品,簽訂訂購軍品契約,玄明公司為
履行
上開軍品契約,將其中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20英
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及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等3項貨品
,於98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帆風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帆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
契約),由順帆公司負責製造,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
)1,660,575元,玄明公司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
0元,另餘款70%則為1,186,125元。兩造於此份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驗收方式等,主要係沿用玄明公司與業主後勤採購處
所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之相關內容而來。
㈡順帆公司所交付之系爭3項貨品,先後經後勤採購處三次驗
收。依後勤採購處各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
11月10日製作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
玄明公司向順帆公司所採購之系爭貨品,屬於可歸責而與順
帆公司有關者,分別為第一次驗收「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
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
院)證明」;第二次驗收「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
公
證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及第三次驗收「
……另#3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
4382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致一再遭業
主判定目視不合格之主要原因或共同原因甚明。98年11月10
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第一、二次驗收時發現之瑕疵有改善
補正,
惟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
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6.4)與契約要求(46500)
不符,並連同其他不符之項目部分,業主方面遂判定該次驗
收為目視不合格。
嗣業主於98年12月18日因此對玄明公司解
除全部契約,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131,000元,且依
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並附記。
㈢又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業已約明交貨
時間為「98年8月25日」,且在實際驗收上更屬一再展延期
限至98年11月10日,據此
堪認順帆公司在履約時間上顯然頗
為寬裕。另順帆公司
自承其公司人員曾有實際到場參與軍方
驗收之情形,且順帆公司稱證人巫明晃有討論風量不足之問
題,可見順帆公司確實知悉驗收情形。玄明公司雖無要求順
帆公司修繕或補正排風量不足之問題,但並無向順帆公司表
示要跟業主陳情,請順帆公司先不要處理等事。則順帆公司
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風扇,若再無法通過第三次驗收,將會
遭到解約乙事,理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及瞭解。此外,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亦無約定順帆公司經第三次驗收若
猶
有不合格之情形,玄明公司負有先再通知順帆公司改善,若
逾期仍不處理,玄明公司始得
解除契約之可言,故順帆公司
不僅未有合約約定或
法律規定之依據,並誤解後勤採購處98
年12月18日函文之內容,執以
抗辯玄明公司未通知其改善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約定
:「如因乙方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除時,除歸還甲方預付款
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元(現金)」。此為兩造就違約處
理特別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上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且順帆公司對系爭採購契約之
真正不爭執,則
本件自應以此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本件順
帆公司所交付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風扇抽風量不足為
造成玄明公司遭業主解除全部契約事由之一。從而,玄明公
司以順帆公司在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上,經最後一次驗收(
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檢驗方法及第5條不合格處理
方式,有關目視不合格,係以退貨換貨後重新檢驗乙次為限
,而玄明公司則係以軍方所給予玄明公司之三次驗收,同時
作為對順帆公司之驗收,在次數上尚多出一次),仍有抽風
量不合格之情形,顯已構成違約,且同為導致玄明公司最後
遭軍方全部解約之共同原因,
乃依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
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之特別約定,請求順帆公司返還所
收預付款及賠償,
於法有據。順帆公司辯稱其本件並無
可歸
責事由,玄明公司無權對順帆公司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
㈤由本件兩造簽訂、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緣由及經過歷程以觀
,實質上應足以充分認定完全係基於玄明公司為達到能夠依
約履行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單一軍品採購契約之目的而來
,系爭採購契約
標的物之性質,因係牽涉單一軍品採購契約
之關係,在性質上顯屬無可分離者,即必須全部均能通過後
勤採購處之驗收始可。且證人即後勤採購處之採購官曾深茶
到庭證稱:解約是全部解約,不能一部分解約,因驗收不合
格的三項都是主要的品項,所以只能全部解約,即使只有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抽風量與契約的要求不符,也是要全部
解除契約,因契約與後面的通用條款都有明訂,只要一項不
合格就要全部解除契約,依契約第10條檢驗方法第4項不合
格處理方式,就是可以解除全部契約的意思,解除契約後已
經把風扇全部還給玄明公司等語。是縱使系爭採購契約對於
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吋FRP直
結喇叭扇之3項貨品買賣,係分別
臚列所需規格、數量及單
價,然順帆公司就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一部之瑕疵已足構
成後勤採購處解除全部契約之原因,且後勤採購處事實上亦
已解除
渠與玄明公司間之全部採購契約,則順帆公司對42英
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履行對玄明公司已
無利益,玄明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順帆
公司就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給付,
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是以玄明公司主張解除全部
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㈥依順帆公司一再提出之卷附「採購契約影本七張」末二張即
「目視檢查表」及「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之內容所示
,可知有關是否有檢附抽風量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乙項
,係屬目視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之一,且詳觀卷附第三次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驗收意見亦係記載「本次驗收判定目視不合
格……」,並參以玄明公司與軍方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於
(18) 備註之「10.檢驗方法」列明「1.
本案目視檢查合格後
,始可進行安裝(施工),並於完成安裝(施工)後再實施
性能測試」,足明系爭採購契約先後由軍方於98年9月10日
、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月10日所進行之三次驗收,均僅為
目視檢查之驗收事項而已,根本尚未進入性能測試之範圍甚
明。而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顯係將第三次會同驗收紀錄欄
「二、抽驗情形」之(三)內
所載:「……另#3(即指系爭
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
算(730.44×60=4382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
」乙情,依前開說明係屬目視檢查之項目,誤解為係屬性能
測試之項目,因而遽謂系爭喇叭扇抽風量,經後勤採購處於
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不合格,而該喇叭扇排風量之瑕疵
於工研院報告繳交後第三次驗收始經抽驗,致認依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得改
正重交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
難謂順帆公司不得改正
重交一次,因而質疑玄明公司本件得否行使解除權,
尚非無
研求之餘地云云,實屬發生錯解所致,不可不辨。
㈦依系爭採購契約,於首頁上「甲、基本條款」項下係記載:
「註:一、驗收(檢驗) 方式:詳如清單備註4等規定辦理。
二、餘未盡事宜均
按清單規格、契約附加條款等規定辦理」
。而驗收(檢驗)方式,綜依清單備註4等規定之內容,可
知分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其中「目視檢查」部
分,依清單備註11.附件之目視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計有4項
,且有關系爭檢附抽風量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乙項,乃
屬目視檢查之範圍,至為明確;另「性能測試」部分,依清
單備註11.附件之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所列4項檢查內容
,則包括電力系統(電力供給是否正常)、散熱系爭(風扇
作動是否正常)、傳動系各部位(性能是否正常)及操縱機
構各部位(是否鬆動),且其進行方式,依清單備註4.檢驗
方法⑵為「性能測試:甲方(即玄明公司)於全案完成安裝
(施工)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各分庫會同乙方(即順帆公司
) )依『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期
程為7個工作天;各分庫完成測試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彙整
測試報告函送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足見性能測試係在
目視檢查通過之後,才會進行安裝施工,並有長達7天工作
天之測試期程,二者殊有差異甚明。此外,系爭採購契約之
清單規格上,均已明載系爭三項風扇應有檢附公證單位:工
研院證明。是於驗收時,順帆公司就所交付之系爭三項風扇
即須檢附工研院證明,顯屬至明之事。故順帆公司援引系爭
採購契約清單備註9其他之⑴:「需于最短
期間內提出工研
院測試證明文件」之內容,抗辯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
及98年10月12日所辦理之第一、二次驗收,有關未提出工研
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與其無關及非可歸責等語,
以及辯稱98年11月10日之第三次驗收有關依工研院測試報告
判定54吋風扇抽風量之數量與契約要求不符部分,核其性質
本屬性能測試,縱未通過,順帆公司仍有一次補正機會云云
,依
上揭說明之事證及理由,均不足採。
㈧順帆公司雖一再辯稱工研院製作報告之時程,並非其所能掌
握及督促,故順帆公司已符合兩造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
第1款所約定之「需于最短期間內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
」,非可歸責云云。然查:
⒈依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足認若非屬於天災或其
他
不可抗力等情形,
債務人即屬可歸責者,自應負遲延之
責任。
⒉順帆公司為專業排風扇製造廠商,有數十年生產承製經驗
,簽約前經雙方充分溝通系爭三項風扇之排風量、規格及
數量等,順帆公司均表示絕無問題,而系爭三項風扇於驗
收時即須檢附工研院證明,業如上段所述,是順帆公司若
認工研院測試之時程非其所能掌握及督促,自應於訂立系
爭採購契約時,對檢附工研院證明之時間
予以保留及特別
約定,
而非於訂約時未加保留,而在第一、二次驗收時均
無法提出工研院公證報告時,始抗辯係不可歸責,與上揭
民法第23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說明之不可歸責應以天災
及不可抗力為限等情形不合,且依順帆公司所辯加以推衍
,很容易造成契約之債務人儘可將其履行契約義務所發生
之遲延,輕易諉責於
第三人之不當結果,此顯不足以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尚非的論,應不足採。
⒊本件順帆公司自始一再
迭予攻擊、指摘玄明公司係於98年
6月4日與後勤採購處簽約,並應自簽約日起10日曆天內(
即99年6月14日)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早已嚴
重逾期仍未交貨及安裝云云,則據此
堪認順帆公司對於玄
明公司係為達到能依約履行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軍品採
購契約之目的,始會於98年7月27日與順帆公司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當屬知之甚詳。是順帆公司自應在交付系爭三
項風扇時或如前述至遲於驗收時,即應檢附工研院之測試
報告,以利早日通過驗收。順帆公司於98年7月27日訂約
後,
迨至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時,才檢附工研院之公
證報告,相隔逾三月之久,較諸其一再指摘玄明公司與其
訂約時,已對後勤採購處遲延之期間還要更長,且細查其
於本院前審99年12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附「被上證十
三:工研院人員在出貨單上簽收影本一張」,可看出其係
遲至「98 年8月26日」才將系爭三項風扇各送一台予工研
院進行檢測,而不是於訂約後,陸續製造期間即可先各送
一台去進行送測,自難謂其本身毫無造成遲延之責任原因
(至其中54吋風扇之抽風量經判定不足部分,順帆公司顯
可歸責,
自不待言)。故順帆公司抗辯其就第一、二次驗
收時未提出工研院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實不足採。
⒋末查,設若本件順帆公司在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辦
理第三次驗收時,因工研院出具報告之時程問題,而仍未
檢附所須之測試證明,難道可以認為順帆公司也是非可歸
責?且玄明公司於第三次驗收之後,遭到後勤採購處解約
,然順帆公司在此之後卻仍可檢附工研院之測試證明,並
謂其已符合契約清單備註9⑴所約定之「需于最短期間內
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如此之解釋及
適用契約,堪
認極不合理。故同理以論,本件不能以工研院測試證明於
後勤採購處辦理第一、二次驗收時尚未製作完成,即認該
第一、二次驗收時順帆公司未檢附工研院測試證明為非可
歸責,並認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所進行之第三次驗
收,關於54英吋風扇抽風量依工研院測試證明有不足乙情
,僅為順帆公司對玄明公司之「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
,致認順帆公司依約得有改正一次之機會,而指本件玄明
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
㈨
綜上所述,順帆公司係以製造機械設備等為其主要營業,對
於發生品質未達契約所約定要求之標準,自屬可歸責者,經
玄明公司發函洽催,順帆公司均拒絕自動履行,玄明公司已
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向順帆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順帆公司返還預付
款474,450元,及賠償7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帆公司主張: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98年間玄明公司向後勤採購處
承攬訂製及安裝溫控變速風
扇等4項工程(含安裝配置電線、恆溫自動變速開關),
玄明公司於98年6月14日本應交貨及安裝,但卻遲延交貨
,此有98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紀錄
可佐。玄明公
司一再陳情給予其延緩交貨,始於98年7月27日與順帆公
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玄明公司向順帆公司訂購:⑴42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金額884,000元、⑵20英吋溫控
變速風扇64台,金額480,000元、⑶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l5台,金額217,500元,總金額為1, 660,575元。
⒉因玄明公司所訂購風扇係特殊規格,順帆公司就風扇規格
、轉速及風量等予以量身定製,積極趕工,兩造所約定之
交貨期間為98年8月25日,順帆公司早於98年8月23日交貨
,足見順帆公司積極履行契約,玄明公司於順帆公司交貨
前,本應依約履行交付第二次貨款,惟玄明公司並未履行
契約,僅交付訂金474,450元,餘款1,186,125元
迄今未付
,顯然係玄明公司故意違約。
⒊本件第一、二次驗收時雖尚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惟此
不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⑴玄明公司依約應於98年6月14日交貨給後勤採購處,逾
期仍未交貨及安裝,早已處於遲延狀態。又玄明公司於
遲延後,才於98年7月27日始向順帆公司訂購系爭三種
排風扇,順帆公司自製造完成交付排風機、以及聯絡並
交付工研院進行測試,毫無遲延可言。惟因順帆公司於
98年10月28日才取得工研院測試證明,則後勤採購處於
98年9月10日及10月12日進行第一、二次會驗時,雖尚
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然此僅係玄明公司應否對後勤
採購處負責遲延問題,因順帆公司自製造排風機至送工
研院測試,期間並無遲延,故順帆公司並無可歸責原因
。
⑵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物乃係基於軍方特殊軍備需求而為量
身打造,並非市面上隨處可購得之款式。因此,以「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交易上習慣」為解釋契約真
意之基準,此類須特殊技術方得製作完成之風扇,本必
須順帆公司完成製作排風機後,才能送工研院測試。準
此,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交貨時
間:乙方應於98年8月2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此採購標的應指系爭風扇,而不包括工研院測試證
明文件。再者,系爭風扇之「製作流程及時程」、「送
驗流程及時程」皆需耗費一定時間或流程,始得完成,
而兩造係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即約定交
貨日期為98年8月25日,核其訂約日與履行日之間之期
限尚不滿1個月,而玄明公司對於系爭風扇之「製作流
程及時程」、「送驗流程及時程」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自然當知: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所指之採購標的,應
係指「系爭風扇」,而不可能包括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
,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順帆
公司於98年8月23日完成交貨,比兩造契約所定交貨日
期98年8月25日尚早2日,並已快速聯絡工研院排定送測
試期間,於98年8月26日即送交測試,且在完成檢驗後
已提出測試證明,而工研院於98年9月7日、9日、10日
即已進行性能測試,至於作出測試報告之時間為98年10
月28日,則係工研院製作報告之時程,並非順帆公司所
能掌握及督促;故順帆公司可謂已符合兩造採購契約附
加條款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需于最短時間內提出工研
院測試證明文件」。
⑶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簽訂軍品採購契約時,該份軍品
採購契約中即已載明「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文
件」等字。從而,玄明公司對此應已知悉,或已處於可
得知悉之地位;
嗣後,玄明公司參考上述軍品採購契約
,於系爭採購契約中亦以「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
」為履約內容;準此,玄明公司既對該等條款瞭解在先
,並係玄明公司主動將該等條款擬定於系爭採購契約之
中,按理應由玄明公司向順帆公司負解說義務。從而,
玄明公司
所稱:「是順帆公司若認工研院測試之時非
渠
等所能掌握及督促,自應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對檢
附工研院證明之時間予以保留及特別約定」云云,顯係
對於玄明公司之主動解說義務刻意隱而不談,片面扭曲
事實,將本不屬於順帆公司之義務,強加於順帆公司,
此等論述明顯違反
誠信原則及契約公平,顯不足採。
⑷玄明公司又謂:「……可看出其係遲至『98年8月26日
』才將系爭三項風扇各送一台予工研院進行檢測,而不
是於訂約後,陸續製造期間即可先各送一台去進行檢測
,自難謂其本身毫無造成遲延之責任原因」云云。
惟查
,順帆公司於製造系爭風扇時,係採取先蒐集匯整全部
原物料、整批製作、整批進行之方式,係基於使製造時
間最精簡化、產能效率最大化之考量,乃係基於多年製
造風扇之專業,所決定採取之製造方法。順帆公司也正
因採取此一製造方式,才得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98
年8月25日之前順利完成交貨。準此以言,倘依玄明公
司所稱,先將製造出系爭風扇各一台,而各送一台予工
研院進行檢測,如此一來,其送件日期較之原本8月26
日送件日期至多也能快上兩三天,並無法節省多少時間
,卻可能因此造成整批貨物無法於履行日期交貨,造成
交貨上之延宕,故玄明公司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本件第三次驗收雖有可歸責於順帆公司之事由,惟玄明公
司未予順帆公司補正而逕予解約,應不合法:
⑴業主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進行第三次驗收時,42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及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均已
通過驗收,僅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經工研院測試
未達規定風量46500M3/H(工研院測試結果為43826M3/H
,僅差6%),尚未通過驗收,因排風機總數量為147台
(68台+64台+l5台),未通過者僅15台,故未通過比例
僅10%。至玄明公司應在後勤採購處倉庫,裝置三段溫
控變速器(即變頻變速器),卻未裝置,應予提供足額
之溫控控制盒,亦未提供,此亦為玄明公司未能通過驗
收合格之原因,顯然可歸責於玄明公司。縱使54英吋
FRP直結喇叭扇的排風量有達到契約標準,驗收也不會
過。
⑵兩造間所依據者,係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而非玄明公
司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而依兩造間系爭採
購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者
,得改正重交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故玄明公司
在業主後勤採購處未通過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驗收後
,應定期請順帆公司修繕改進排風量不足的問題,於順
帆公司不願意或無法修繕補正之後,始可主張解除契約
。而順帆公司公司陪驗人員陳元祥即向玄明公司代表巫
明晃表示可以重新製作排風機,以達後勤採購處所訂標
準,順帆公司亦可以再增加製造提供一台54英吋排風機
用以達到所需總風量,巫明晃回答稱根據他之前與軍方
採購合約之經驗,可以作減價驗收,並表示其會向後勤
採購處陳情,請順帆公司公司耐心等待陳情結果。此由
巫明晃於原審99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驗收不合格之
後,他們(指順帆公司)有跟我說要改善,我說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足見順帆公司要求改善,反而是因玄明
公司認為「已逾其與後勤採購處理的期限」,所以並無
同意順帆公司將54吋排風機之風量予以改善。再由巫明
晃於同日在原審所稱:第三次驗收不合格後,伊及玄明
公司均無要求順帆公司改善等語,
足證玄明公司並無行
使定相當合理期間催告順帆公司改正修繕,故玄明公司
並無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⑶況且玄明公司向後勤採購處溝通陳情不成,本應向順帆
公司人員告知此事,俾順帆公司採取補救措施,玄明公
司已怠於聯絡及謀求改善之道。尤有甚者,當後勤採購
處於98年12月18日通知玄明公司取消54英吋採購案之解
約事宜,並以函通知玄明公司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向後勤採購處提出
異議,玄明公司仍未通
知順帆公司補救,直到99年1月13日才向順帆公司稱其
已遭後勤採購處解約,玄明公司並已將順帆公司所製造
排風機及所提供工具搬離後勤採購處,該排風機目前仍
由玄明公司占有中。又順帆公司前曾以
存證信函表示玄
明公司在未通知順帆公司前,即將所有風扇貨品獨自取
回,故該風扇如有損壞變型,均應由玄明公司負責。
⑷98年7月1日玄明公司向後勤採購處表示,其係首度承包
軍方採購,知識不足,且非屬專業製造廠,造成諸多困
擾。98年9月l5日玄明公司函後勤採購處先行會驗。98
年9月18日玄明公司函後勤採購處予以執行會驗。98年
l0月8日玄明公司函後勤採購處表示工研院需至98年1l
月2日才能完成測試風量之報告。98年10月12日玄明公
司函後勤採購處表示每個風扇不需單獨裝置溫度控制,
及希望後勤採購處同意追加排風扇之固定料件之物價預
算。由上可知,玄明公司係就其他問題與後勤採購處溝
通,而非就54英吋排風扇之排風量尋求解決之道。故玄
明公司經驗不足,又趕工採購,順帆公司並無可歸責事
由,或係僅佔小部分歸責原因,則玄明公司無權解除兩
造系爭採購契約。
⒌從而,玄明公司倘欲將其對於後勤採購處所負之
債務不履
行責任所生之損害,欲推卸予無可歸責且毫不知情之順帆
公司,於情於法,皆無理由。是玄明公司請求順帆公司返
還預付款474, 450元及賠償75,000元,即無理由。
㈡關於
反訴部分:
玄明公司並無催告順帆公司補正排風量,順帆公司並無可歸
責原因,故玄明公司應給付三種排風機總價金1,660,575元
。而玄明公司僅支付474,450元,尚欠1,186,125元,卻拒不
給付。準此,原審僅判決玄明公司應給付順帆公司957,750
元,自有違誤,故玄明公司應再給付順帆公司228,375元(
1,186,125元-957,750元=228,375元)。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玄明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
部分判決順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玄明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關於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玄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順帆公司應再給付玄明公司474,
45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關於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玄明公司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順帆公司在原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順
帆公司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又順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關於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
順帆公司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玄明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反訴部分:⑴
原判決不利於順帆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玄明公司
應再給付順帆公司228,37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玄明公司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
㈠玄明公司於98年6月4日與後勤採購處簽訂軍品採購契約,玄
明公司再於98年7月27日與順帆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玄
明公司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0元予順帆公司,尚
有70%貨款1,186,125元未給付。後勤採購處向玄明公司採購
之42英吋、20英吋風扇部分之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
部分的項目,不在玄明公司與順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
約之範圍內。
㈡順帆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3項貨品交付玄明公司。
嗣
經後勤採購處先後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
月10日辦理驗收,並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為憑。而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上
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視檢查
。又該三次之驗收結果如下:
⒈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第一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案內承商所交軍品未依契約清單備
註9.包裝方式標示品名、數量、案號、案名、廠商名稱、
地址及電話,經覆驗人員及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判定不合格
」、「另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
,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院)證明」等語。而
兩造除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
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
認與順帆公司無關。
⒉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公證
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而兩造除
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否可歸
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認與順
帆公司無關。
⒊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另#3(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
扇)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
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等語。其中42
吋、20吋風扇部分係因玄明公司未向順帆公司採購三段溫
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順帆公司。另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
約定部分,則係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惟玄明公司就此並未
通知順帆公司補正。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順帆公司有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予玄
明公司之義務。而順帆公司係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貨品送
交工研院測試,而於98年10月28日取得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
;另於98年10月28日以後,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辦理
第三次驗收以前,始將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交付玄明公司。
㈣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之後,
旋於98
年12月18日向玄明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而玄明公司則於原審
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向順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對於兩造所提文書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依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順帆公司是否應於98年8月25日前
交貨時,同時向玄明公司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或得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須於最短時間內向玄明公
司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再者,順帆公司於98年10月底
或11月初左右,始將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交付玄明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9條第1款及基本條款註一之
約定?又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及98年10月12日所辦理
之第一、二次驗收,有關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
格項目,是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㈡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所辦理第三次驗收,究屬於目視
檢查或性能測試?又依該次驗收結果,其中系爭54英吋FRP
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約定部分,順帆公司得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要求補正一次?
㈢本訴部分,玄明公司得否依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向順帆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如認玄明公司有權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則究係得解除全部契約或僅得解除系爭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之契約?又玄明公司訴請順帆公司
返還預付款474,450元及賠償75,0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部分,順帆公司主張第三次驗收不合格,玄明公司並未
通知順帆公司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約
定部分補正,故玄明公司無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仍應依約
給付其餘貨款1,186,125元予順帆公司,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玄明公司主張:順帆公司交付之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部分,抽風量未達契約要求標準而有瑕疵,連同其他不符之
項目部分,經軍方判定該次驗收為目視不合格,自屬可歸責
者,玄明公司得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款向
順帆公司解除契約等語;順帆公司則辯稱:該次驗收不合格
不可歸責於順帆公司,玄明公司無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順帆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存
在?玄明公司可否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款
向順帆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二、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
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
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
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順帆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存在?
㈠順帆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3項貨品交付玄明公司。嗣
經後勤採購處先後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
月10日辦理驗收,並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為憑。而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上
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視檢查
。又該三次之驗收結果如下:
⒈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第一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案內承商所交軍品未依契約清單備
註9.包裝方式標示品名、數量、案號、案名、廠商名稱、
地址及電話,經覆驗人員及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判定不合格
」、「另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
,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院)證明」等語。而
兩造除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
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
認與順帆公司無關。
⒉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公證
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而兩造除
就該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是否可歸
責於順帆公司,有所爭執以外,其餘不合格項目均認與順
帆公司無關。
⒊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
結果報告單,係記載「……另#3(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
扇)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
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等語。其中42
吋、20吋風扇部分係因玄明公司未向順帆公司採購三段溫
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順帆公司。另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不符
約定部分,則係可歸責於順帆公司,惟玄明公司就此並未
通知順帆公司補正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堪予認定。
㈡而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及98年10月12日所辦理之第一
、二次驗收,有關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不合格項目
,是否可歸責於順帆公司乙節,兩造爭執甚烈。說明如下:
⒈
觀諸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基本條款備註約定:「註:
驗收(檢驗)方式:詳如清單備註4等規定辦理。餘未
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契約附加條款等規定辦理」;又於
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交貨時間:乙方(即順帆公司)
應於98年8月2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於附加
條款第4條約定:「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出貨前通知
至乙方(即順帆公司)工廠驗貨,甲方(即玄明公司)依
目視檢查表實施檢查。⑵性能測試:甲方於全案完成安裝
(施工)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各分庫會同乙方依『檢驗(
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期程為7個工作
天;各分庫完成測試後,由需求使用單位彙整測試報告函
送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於附加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
:「需于最短時間內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另於採
購商品清單之產品名稱欄記載系爭3項風扇名稱,而於各
產品規格欄最末項記載:「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
等情(見原審卷第13-14、17頁)。又兩造於98年7月27日
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附件中確附有「目視檢查表」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0頁),
應可採憑。依該目視檢查表所列檢查項目計有4項,且有
關系爭檢附抽風量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乙項,乃屬目
視檢查之範圍(見原審卷第63頁),至為明確。綜觀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所約定之採購標
的應係指系爭風扇而言。而順帆公司已於98年8月23日將
系爭3項貨品交付玄明公司,前已敘明,故順帆公司就系
爭採購標的即系爭風扇確已依約如期交貨。
⒉再者,依
前揭說明,順帆公司亦有於驗收時提出工研院測
試證明文件予玄明公司之義務。至順帆公司係於98年8月
26日將系爭貨品送交工研院測試,而於98年10月28日取得
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另於98年10月28日以後,後勤採購
處於98年11月10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以前,始將工研院測試
證明文件交付玄明公司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應可採信。衡諸兩造係於98年
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順帆公司應於98年8月
25日前交貨。雖兩造並未明定將於何時就系爭貨品進行驗
收,惟依上開附加條款第9條第1款及第4條約定:「需于
最短時間內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檢驗方法:⑴
目視檢查:出貨前通知至乙方(即順帆公司)工廠驗貨,
甲方(即玄明公司)依目視檢查表實施檢查……」,及目
視檢查表所載項目包括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堪認順帆公
司理應於出貨前通知玄明公司前往其工廠就系爭貨品依目
視檢查表項目實施檢查。
⒊至順帆公司辯稱:伊於98年8月23日完成交貨,比約定交
貨日期尚早2日,且於98年8月26日即送交工研院測試,然
工研院製作報告之時程,並非伊所能掌握及督促,故伊已
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1款所約定云云。惟衡
諸兩造係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
期為98年8月25日,相距不滿1個月,順帆公司復須於出貨
前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以利目視檢查,縱使系爭貨品
之規格特殊,履約期限緊迫,然順帆公司對於系爭貨品之
「製作流程及時程」、「送驗流程及時程」本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其於決定是否與玄明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以前
,自當予以全盤考量,既已簽約,即應依約履行。況且順
帆公司如認工研院測試之時程非其所能掌控云云,自應於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對檢附工研院證明之時間予以保留約
定,而非於訂約時未加保留,而在無法如期提出時始主張
不可歸責性。
⒋又工研院之測試證明文件,除係後勤採購處與玄明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外,亦同係兩造系爭採購契約
之規格要求,順帆公司自應依約履行;且兩造就系爭貨品
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之驗收結果為準,前已說明
。是後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辦理第一
、二驗收時,系爭貨品既有未提出工研院測試證明文件之
不合格情形,就系爭採購契約而言,該瑕疵應可歸責於順
帆公司。
㈢依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收後所製作之會驗結
果報告單,係記載「……另#3(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6.4)
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外,……」等語。其中42吋、20
吋風扇部分係因玄明公司未向順帆公司採購三段溫控變速器
、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另就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抽風量之契約要求,除係後
勤採購處與玄明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外,亦同
係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則順帆公司所交付之
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為43826.4M3/H,顯然欠缺兩
造系爭採購契約預定效用(抽風量為46500M3/H)而有瑕疵
存在,且就系爭採購契約而言,該瑕疵係可歸責於順帆公司
,應可認定。至該第三次驗收,究屬於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
,兩造甚有爭執。而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
「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出貨前通知至乙方(即順帆公司
)工廠驗貨,甲方(即玄明公司)依目視檢查表實施檢查。
⑵性能測試:甲方於全案完成安裝(施工)後,由需求使用
單位各分庫會同乙方依『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
能測試,測試期程為7個工作天;各分庫完成測試後,由需
求使用單位彙整測試報告函送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可
知性能測試係在目視檢查通過之後,才會進行安裝施工,並
有長達7個工作天之測試期程,該二種檢驗方法之性質及流
程完全不同。且系爭貨品尚未完成安裝,自無進行性能測試
之可能。又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之
驗收結果為準,而
參諸後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10日第三次驗
收後所製作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其會同驗收項目均未涉及性
能測試項目,並於驗收意見欄係記載「本次驗收判定目視不
合格,後續處理方式依契約清單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
該第三次驗收,仍屬於目視檢查。
㈣依上所述,本件三次驗收均屬目視檢查,且各有可歸責於順
帆公司之不合格項目。則順帆公司得否要求玄明公司再予補
正之機會,兩造亦有爭執。
經查:
⒈順帆公司自承於98年l1月10日後勤採購處與玄明公司進行
第三次會驗時在場(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陳稱順帆
公司陪驗人員陳元祥即向玄明公司代表巫明晃表示可以重
新製作排風機等語,則順帆公司對於該次會驗結果所示不
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自有所知悉。
⒉且本件三次驗收,於第一次會驗時,後勤採購處已要求限
期98年9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重新報驗,第二次會驗後雖
仍不合格,惟仍再予第三次驗收之機會,容予玄明公司(
對後勤採購處而言)、順帆公司(對玄明公司而言)相當
補正瑕疵期間。而順帆公司自承第1次會驗時有在場,第
二次會驗時間亦有所知悉,不記得有無在場,第三次會驗
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則順帆公司對於上
開會驗結果、要求補正事宜自應有所知悉,且依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不合格處理方式:⑴目視不
合格,乙方(即順帆公司)完成退貨換貨後重新檢驗,以
『乙次』為限。……⑶若上述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或履
約後逾期達8日曆天者,以乙方違約論,甲方得保留條款
」(見原審卷第17頁),則順帆公司於第1次判定目視不
合格後,既有第二次、第三次定期會驗之補正機會,已較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重新檢驗次數多一次,實難謂玄明公司
未經定期催告順帆公司補正瑕疵。然迄第三次會驗時,仍
有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存在,順帆公司猶未提出符
合契約要求抽風量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暨測試報告,
依約順帆公司即不得再以玄明公司未要求順帆公司補正瑕
疵等情,抗辯其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順帆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存在之原因不可歸
責於順帆公司,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順帆公司就此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玄明公司亦得因該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行
使解除權。
⒊至順帆公司雖辯稱:伊欲修補,係玄明公司向伊表示要跟
業主後勤採購處陳情,請伊先不要處理云云,然此情為玄
明公司所否認,且順帆公司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況且
倘若順帆公司能順利修補完成以符業主後勤採購處之
需求,對玄明公司應為有利之履約情況,玄明公司實無要
求順帆公司不必修補之理,是順帆公司上開所辯,非可遽
採。另順帆公司辯稱:玄明公司本應於98年6月14日即交
貨及安裝,卻遲至98年7月27日始與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云云,然查後勤採購處並非以玄明公司遲延交貨為解除其
與玄明公司間採購契約之原因,此經證人曾深茶證述在卷
,況後勤採購處於本件三次驗收時,就玄明公司之逾期,
亦均僅載明逾期罰款若干,並未據逾期為解約之原因,此
有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後勤採購處98年12月18日函各一份在
卷(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順帆公司以此為辯,與本
件訴訟
無涉。
⒋再者,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約定
:「如因乙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除歸還甲方(即玄明公司)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
$75,000(現金)」,玄明公司則於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順帆公司告以「……貴公司(即順帆公司)所交付
之物品及中研院報告第3項明顯不符合約所載,因而造成
本公司(即玄明公司)遭解約並產生嚴重損失。故依約貴
公司應於性能測試未通過後,以契約內之不合格處理方式
條款,將前收之預付貨款、訂金、全額計息及賠償金額等
歸還本公司。……本公司多次電話通知貴公司前來協商退
款事宜,迄今事隔多日,未蒙貴公司依約退還款項,今以
本函再次做最後通告,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主動清償預
收帳款、利息、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再於9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順帆公司告以「依貴我
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之約定如因乙
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方
(即玄明公司)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元。…
…本公司嗣遭業主全部解約,貴公司亦
顯有可歸責之違約
事由無疑,則揆諸
首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本公司請求貴公
司應退還預付款474,450元並賠償75,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5頁),然均為順帆公司於99年2月5日、99年
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玄明公司所拒,並要求給付其餘
未付貨款,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
頁),依上開信函內容所示,玄明公司已表明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8條罰則之約定,請求順帆公司退還、返還預付款
項並賠償75,000元,而該項請求復係以解除契約為前提,
應認玄明公司已對順帆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玄明公司再於原審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順帆
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6頁),僅
係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其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尚未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玄明公司自得因
物之瑕疵而行使解除權。
三、玄明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全部,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
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
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226
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
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
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
㈡玄明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履行系爭契約之緣由及經過歷
程以觀,實質上應足以認定完全係基於玄明公司為達到能夠
依約履行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之單一軍品採購契約之目的而
來,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物之性質,因係牽涉單一軍品採購契
約之關係,在性質上顯屬無可分離者,即必須全部均能通過
軍方之驗收始可云云;已為順帆公司所否認。惟按債權契約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契約縱屬單一軍品採購契
約,然此僅為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玄
明公司不得以之對抗順帆公司。而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
契約對於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
吋FRP直結喇叭扇之3項貨品買賣,係分別臚列所需規格、數
量、單價,各自獨立有別,
彼此契約要求不同,金額亦分開
計價,依序為884,000元、480,000元、217,500元,合計1,
581,500元,稅額79,075元(1,581,500x5%=79,075),總計
1,660,575元,有系爭採購契約檢附清單為憑,該3項買賣標
的物顯屬性質、種類、數量可分之情形。另遍觀系爭採購契
約內容,並無系爭3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
約定;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約定:「
如因乙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益見系爭採購契約應有得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情形。再者
,順帆公司於第三次驗收時,僅對於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對於上開不合格之
原因1.及2.之數量欠缺,毋須負何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之責,業如前述。而後勤採購處事實上已解除其與玄明公
司間之全部採購契約,玄明公司固已無交貨予後勤採購處之
義務,然此乃玄明公司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難
遽認順帆公司對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
扇之履行對玄明公司已無利益。是玄明公司主張: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順帆公司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
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云云,顯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則玄明公司尚不能僅以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42英吋溫控變
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部分之契約,是認玄明公司就
系爭採購契約關於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解除契約應屬
有據,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而不生效
力。
四、玄明公司得向順帆公司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契約責任在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和風險,法律的規定(尤其是任
意法規)僅在補充不備。故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
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
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㈡本件玄明公司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為:「如
因乙方(即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
方(即玄明公司)預付款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現金
)」,則兩造既就違約處理已有特別約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且僅以順帆公司「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即應負歸
還玄明公司預付款及賠償75000元,所指「違約」並不以「
全部」違約為限,只要有發生「違約」之事實即足構成,而
順帆公司確有所交付之54英吋風扇抽風量不足之「違約」情
事
無訛,則玄明公司據此約定請求順帆公司返還賠償75,000
元及預付款,為有理由。
㈢再者,玄明公司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54英吋FRP直結喇
叭扇之貨款228,375元(含稅,217,500 x105% =228,375)
即不負有對順帆公司給付之義務,然就其餘貨品即42英吋溫
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貨款1,432,200元(含
稅,〔884,000+480,000〕x105%=1,432,200),其解除契約
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順帆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且順帆公司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0元予玄明公司
,尚有70%貨款1,186,125元未給付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玄明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約定
,僅得請求順帆公司返還系爭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預付
款228,375元,惟因玄明公司已支付之預付貨款474,450元,
尚不足以清償其應給付其餘貨款1,432,200元之義務,則該
預付貨款自屬其餘貨款給付之一部,玄明公司自不得再行請
求返還。
㈣據上,玄明公司本於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順帆公
司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玄明
公司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貨款
228,375元,對順帆公司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就其餘貨
品即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貨款1,43
2,200元,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順帆公司給
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扣除已支付之預付貨款47
4,450元後,尚有957,750元貨款迄未支付。從而,順帆公司
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玄明公司給付957,75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79頁所附
原審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玄明公司本於兩造系爭採購契約
之約定,請求順帆公司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玄明
公司此部分請求,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順帆公司之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順帆公司附帶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至於玄明公司請求順帆公司給付474,450元,
原審為玄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
不合,玄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順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玄明公司給付957,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准順帆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玄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順帆公司請求玄明公司給付228,375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順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順帆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