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錫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進生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處,與由訴外人 劉清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旋即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出上訴人受有後胸 壁挫傷、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同時向醫師 主訴「後背疼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係第四腰椎(L4)骨 折所產生疼痛,經安排住院治療後於98年7月29日出院。然 上訴人出院後因背部疼痛不減,且下肢日漸麻痺疼痛難耐, 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經家人再次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治療,經醫師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之第四腰椎 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而造成下肢無力,嗣上訴人於98年9月 30日再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 傳醫院)就醫,該院醫師亦做出相同之診斷。上訴人及其家 屬經醫師告知因上訴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此次脊椎斷裂骨 折手術風險較大,並告知開刀手術之之必要性及風險,或選 擇不開刀而需穿載背架、臥床60天後再追蹤X光片,若臨時 突發狀況再至醫院急診等情後,最後,上訴人及其家屬則選 擇不開刀。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 ,經醫師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開立診斷書證明上訴人於98年 7月24日急診就醫時即受有包括背部挫傷、第四腰椎骨折、 第八胸椎骨折、胸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而訂定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規定,上訴人之前揭傷勢符合該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2之2項所定之二級殘廢(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 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下稱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上 訴人自得依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第3條第4項第2款、第2條第 2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 看護費用30,000元,其中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自98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看護費用計6,000元(每日1,000元 ),因上訴人之前揭傷勢達到系爭二級殘廢程度,上訴人迄 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餘24日尚未給付之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式:24×1000 =24000)。是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1,250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1,274,000元。而被上訴 人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期間 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需理賠申請文 件備齊,交付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理賠人員,然歷經數月 均無下聞,迄至100年3月25日上訴人再度去電被上訴人公司 後,經被上訴人公司另一辦理賠之人員重新審查並於100年4 月26日致函上訴人略以:「台端主要是第八胸椎骨折移位至 脊髓損傷,進而造成目前殘廢症狀…,依目前資料仍無法證 實台端殘廢症狀為98年7月24日車禍意外事故所引起」等語 ,以上訴人脊椎斷裂壓迫神經造成雙下肢無力癱瘓係屬舊傷 理由,而拒絕賠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7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應給付上訴人之1,274,000元, 自應負擔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訂 定之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中載有:「 ..因車禍或跌倒等創傷引起的背痛(Back pain)可能是 骨折或其他身體損傷的前兆。..」、楊榮森教授所著之「 臨床骨科檢查」載有:「背痛(Back pain)是最常見且最 麻煩的症狀,背痛經常伴隨的失能障礙通長非常嚴重且持久 ,且治療效果通常不彰」,亦即背痛會造成失能障礙之病症 , 另家庭家庭醫學叢書「人體的地圖」所示,第九肋骨 與第八胸椎位置幾近相同,足以證明上訴人事故發生送醫時 已有第八胸椎骨折之現象,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主訴背痛,足以證明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上訴人第八胸椎骨折及背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劉清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惟經 被上訴人審視上訴人之98年7月24日急診病歷、98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29日住院病歷摘要內容,發現上訴人於自急診至住 院期間之診斷書僅記載:「胸壁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2、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3、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 肢挫傷合併擦傷4、背部挫傷」、「痛風性腎病變、胸壁挫 傷、糖尿病、痛風性關節病變」,而放射性報告結果亦僅提 及第四節腰椎有壓迫情形,此段期間之相關檢查報告均未提 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包括第八胸椎骨折或有上訴人本件主 張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及其原因為何,且上訴人於98年 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98年9月3日急診病歷,始開始有第八胸椎骨折之記載。另依 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同年7月2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 X光片及電腦斷層等檢查,可知上訴人之脊椎整體呈嚴重變 形,且胸椎及腰椎部分有多處陳舊性骨折之變形癒合跡象。 再者,上訴人本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既往病症,此亦會造 成脊椎變形,則縱認上訴人目前之傷勢,有符合系爭二級殘 廢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並未就該診斷書所載 上訴人病症之造成原因,敘明其理由,無從逕認上訴人之主 張屬實。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原審院函,可 知該醫院於98年9月3日才診斷出上訴人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 事,且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於 同年8月14日與訴外人劉清水和解時,亦均未提及其有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受之第八 胸椎骨折,縱無法排除外力所造成,亦不能依此推認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4日函復鈞院之意見與彰化基督教 醫院醫師訴外人劉尊榮就有關「freely movable」之說明, 僅文字敘述不同而已。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診 斷書,亦可知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 後,後續僅門診追蹤即可,並未記載上訴人出院後需人看護 或照料,顯見上訴人該次出院後已可正常生活,並無神經障 礙之情形。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於98年7 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時應已痊癒,因果關係業已中 斷,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 目前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本件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殘廢給付1,250,000元及後續之看護 費用24,000元,自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 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劉清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上訴人於同日(即98年7月24日)前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上 訴人出院後,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並於98年9月30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於98 年10月15日出院後,再先後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 、98年11月4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 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 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 日、99年6月9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 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99年6月23日、100年5月6日診斷書各1份、彰濱秀傳醫 院之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上訴人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10、12、111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 月29日、98年7月30日診斷書各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2、33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2月20 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案資 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許錫原之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101年4月17日 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許錫原自98年9月30日起之 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8-102頁、原 審卷㈠第53頁及原審卷㈡、原審卷㈠第127-14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人劉清水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 傷、第四腰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胸壁挫傷、疑是第九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 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3條規定(該第3條規定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規定訂定)符合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2之2項所定之二 級殘廢程度(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者),上訴人自得依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 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殘廢給付125萬元、 看護費24,000元(看護費為3萬元,扣除已向被上訴人領取 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6,000元之看護費),合 計1,274,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人劉清 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二級殘廢之傷害,被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是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對保險人直接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兼具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見江朝國先生所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88年8月初版,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第287頁,亦 同此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之主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符合系爭二級 殘廢之程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為何,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 系爭二級殘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 ㈡、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項傷害,係以台中榮 總101年6月1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 院於98年7月24日車禍當天拍攝之X光片及CT(電腦斷層)即 有第八胸椎骨折現象、彰濱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楊榮森教授所著之「臨 床骨科檢查」、家庭家庭醫學叢書「人體的地圖」等件為據 。惟查: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雖記載:「⒈背部挫傷 。⒉第四腰椎及第八胸椎骨折。⒊胸壁挫傷。⒋疑是第九肋 骨骨折。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 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上訴人因上述傷害於98年7月 24日10時37分急診並行傷口縫合手術(1公分)及其他傷口 處置後,住急診觀察病房治療,於98年7月25日住院治療, 於同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目前行動不便,需協助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彰濱秀傳醫 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稱:「第八胸椎骨折合併神 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 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上訴 人因上述病因於98年9月30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0月15日 出院,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98 年11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7日、 99年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 99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9日、 99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門診追蹤,目前下 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復原,終身 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頁)。然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一00彰基醫事字 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3頁)內容為:「⒈依病 歷記載,上訴人之僵直性脊椎炎,自86年8月8日在本院就診 過。⒉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右小腿 、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壁挫傷 、背痛、發燒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⒊由98年9月3日之胸 椎電腦斷層檢查得知上訴人第八胸椎骨折,其形成之原因: 無法排除外力造成;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已有陳舊性骨折,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 頁),並就前開函所載:「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已有陳舊 性骨折」等語,另以101年4月17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 0000號函覆說明:「..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許君於民 國93年8月11日胸腰椎X光檢查: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再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8年7月29日診斷書記載其診斷結果為: 「⒈痛風性腎病變。⒉胸壁挫傷。⒊糖尿病。⒋痛風性關節 病變」等語、該院98年7月30日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⒈胸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 。⒊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⒋ 背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及該院99年6 月23日診斷書記載之診斷結果為:「⒈背痛。⒉第八胸椎及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同時敘明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因98 年7月24日受傷,因背痛於98年9月3日急診就診後,同日出 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堪認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在 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出院逾一個月後於98年9月3日回診時 ,經該院以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定診斷上訴人有第八胸 椎骨折情形,至於上訴人第四腰椎骨折部分則係93年8月11 日即有陳舊性骨折之病史,自難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 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查,上訴人係於98年9月30日起 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始發現有「下肢功能受限,無法 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狀 況,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月之久,亦難據 前開彰濱秀傳醫院之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情形,即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 ②再查,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下開問題為鑑定: 「⒈上訴人之『第八胸椎骨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 月20日復原審函敘明:其形成原因無法排成外力造成,就上 訴人之前揭『第八胸椎骨折』,能否判斷:造成該『第八胸 椎骨折』之具體時間為何?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98年7 月24日)所造成?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4日所為之檢 驗(電腦斷層掃描)紀錄,上訴人當時之傷勢是否有該『第 八胸椎骨折』之情形?2.又依上訴人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 折』、『第八胸椎骨折』:能否區分『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或『第八胸椎骨折』並單獨判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如為肯定 :⑴如單獨依「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係相當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 級;⑵如單獨依『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 如就『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無法區分 單獨判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 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則綜核『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八胸椎骨折』二者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等情,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查當時病患確有第 八胸椎骨折,但無法判定第八胸椎骨折造成之具體時間及無 法確定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㈡依98年7月25日住院、9 8年7月29日出院摘要上記載許君「肢體活動自如」,並無神 經障害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查彰化基 督教醫院開立被鑑定人許錫原君98年7月29日『出院摘要』 第二項『理學檢查』之『Extremities』記載『freely movable』,即為『肢體活動自如』之意..」等情,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8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5、17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認 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即有第八胸 椎骨折情形,惟核與前述上訴人係於98年9月3日出院後前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醫院以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切 診斷上訴人有第八胸椎骨折等情,顯有歧異,本院因而再次 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請查明貴院98年7月30曰診斷 書上記載之『胸壁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之診斷,有無經 過X照射?是否可能實際上為第八胸椎骨折?..」等情,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許君於民國98 年7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KUB(腹部X光)疑似右側 第九肋骨骨折,但事後X光報告無。胸部X光無法判是否有胸 部椎骨折,因為低位肋骨骨折可能併有內臟損傷,故安排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並無內出血或肋骨骨折。」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31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 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彰化基督教醫院係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急診及治 療住院醫院,且上訴人在住院治療後亦曾數次回診檢查,是 關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及受傷程度等情 ,自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判斷為準確,併予敍明。退步言之 ,縱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 發生車禍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有第八胸椎骨折等情為 可採,惟亦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無法鑑定造成該第八胸椎骨 折之具體時間為何,且未能鑑定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仍無法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併予敍明。 ③上訴人於原審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前揭鑑定後,雖再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書(醫師劉尊榮)記載: 「依據98年7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項理學檢查部分:『 Extremities:freely movable;no limitation of joint motion;no pitting edema over both legs;multiple tophi deposition with joint deformity and wrists swelling,warm』一段紀錄,其中『freely movable』是指 醫師為病人(即指上訴人)檢查四肢時,病人的關節活動度 不受限制;非指稱病人的肢體活動自如」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據以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查,依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導致 上訴人「目前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復原,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之病因為:「第八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 (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認上訴人係於98 年7月29日出院逾二個月即98年9月30日始在秀傳醫院就診診 斷出上開病情,已詳如述,是縱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就上訴人出院時之理學檢查記載係指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不受限制,而非指上訴人之肢體活動自如為可採 ,仍無法據以推斷證明上訴人之系爭二級殘廢係由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彰化 基督教醫院上開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④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楊榮森教授 所著之「臨床骨科檢查」、家庭醫學叢書人體的地圖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42-49頁),證明上訴人系爭二級殘廢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查,前開讀本、教科書、醫 學叢書等內容僅為概括、一般性之論述,固足堪供為理論討 論之參考,然無法據為具體個案病症之判斷依據及上訴人之 系爭二級殘廢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受有系爭二級殘廢之傷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前揭殘 廢給付1,250,000元,及後續之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得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274, 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系爭二級殘廢係因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投保人劉清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從而,上訴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