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錫原
訴訟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進生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處,與由訴外人
劉清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
件交通事故),上訴人
旋即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出上訴人受有後胸
壁挫傷、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同時向醫師
主訴「後背疼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係第四腰椎(L4)骨
折所產生疼痛,經安排住院治療後於98年7月29日出院。然
上訴人出院後因背部疼痛不減,且下肢日漸麻痺疼痛難耐,
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經家人再次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治療,經醫師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之第四腰椎
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而造成下肢無力,
嗣上訴人於98年9月
30日再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
傳醫院)就醫,該院醫師亦做出相同之診斷。上訴人及其家
屬經醫師告知因上訴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此次脊椎斷裂骨
折手術風險較大,並告知開刀手術之之必要性及風險,或選
擇不開刀而需穿載背架、臥床60天後再追蹤X光片,若臨時
突發狀況再至醫院急診
等情後,最後,上訴人及其家屬則選
擇不開刀。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
,經醫師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開立診斷書證明上訴人於98年
7月24日急診就醫時即受有包括背部挫傷、第四腰椎骨折、
第八胸椎骨折、胸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而訂定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規定,上訴人之
前揭傷勢符合該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2之2項所定之二級殘廢(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
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下稱
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上
訴人自得依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第3條第4項第2款、第2條第
2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
看護費用30,000元,其中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自98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看護費用計6,000元(每日1,000元
),因上訴人之前揭傷勢達到系爭二級殘廢程度,上訴人
迄
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餘24日尚未給付之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式:24×1000
=24000)。
是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1,250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1,274,000元。而被上訴
人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期間
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需理賠申請文
件備齊,交付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理賠人員,然歷經數月
均無下聞,迄至100年3月25日上訴人再度去電被上訴人公司
後,經被上訴人公司另一辦理賠之人員重新審查並於100年4
月26日致函上訴人
略以:「台端主要是第八胸椎骨折移位至
脊髓損傷,進而造成目前殘廢症狀…,依目前資料仍無法證
實台端殘廢症狀為98年7月24日車禍意外事故所引起」等語
,以上訴人脊椎斷裂壓迫神經造成雙下肢無力癱瘓係屬舊傷
理由,而拒絕賠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7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應給付上訴人之1,274,000元,
自應負擔自99年8月12日
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為
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訂
定之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暨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中載有:「
..因車禍或跌倒等創傷引起的背痛(Back pain)可能是
骨折或其他身體損傷的前兆。..」、楊榮森教授所著之「
臨床骨科檢查」載有:「背痛(Back pain)是最常見且最
麻煩的症狀,背痛經常伴隨的失能障礙通長
非常嚴重且持久
,且治療效果通常不彰」,亦即背痛會造成失能障礙之病症
, 另家庭家庭醫學叢書「人體的地圖」所示,第九肋骨
與第八胸椎位置幾近相同,足以證明上訴人事故發生送醫時
已有第八胸椎骨折之現象,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主訴背痛,足以證明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上訴人第八胸椎骨折及背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劉清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
惟經
被上訴人審視上訴人之98年7月24日急診病歷、98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29日住院病歷摘要內容,發現上訴人於自急診至住
院期間之診斷書僅記載:「胸壁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2、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3、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
肢挫傷合併擦傷4、背部挫傷」、「痛風性腎病變、胸壁挫
傷、糖尿病、痛風性關節病變」,而放射性報告結果亦僅提
及第四節腰椎有壓迫情形,此段期間之相關檢查報告均未提
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包括第八胸椎骨折或有上訴人本件主
張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及其原因為何,且上訴人於98年
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98年9月3日急診病歷,始開始有第八胸椎骨折之記載。另依
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同年7月2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
X光片及電腦斷層等檢查,可知上訴人之脊椎整體呈嚴重變
形,且胸椎及腰椎部分有多處陳舊性骨折之變形癒合跡象。
再者,上訴人本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既往病症,此亦會造
成脊椎變形,則縱認上訴人目前之傷勢,有符合系爭二級殘
廢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並未就該診斷書
所載
上訴人病症之造成原因,敘明其理由,無從逕認上訴人之主
張屬實。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原審院函,可
知該醫院於98年9月3日才診斷出上訴人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
事,且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於
同年8月14日與訴外人劉清水和解時,亦均未提及其有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受之第八
胸椎骨折,縱無法排除外力所造成,亦不能依此推認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4日函復
鈞院之意見與彰化基督教
醫院醫師訴外人劉尊榮就有關「freely movable」之說明,
僅文字敘述不同而已。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診
斷書,亦可知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
後,後續僅門診追蹤即可,並未記載上訴人出院後需人看護
或照料,顯見上訴人該次出院後已可正常生活,並無神經障
礙之情形。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於98年7
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時應已痊癒,因果關係業已中
斷,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
目前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本件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殘廢給付1,250,000元及後續之看護
費用24,000元,自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
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劉清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上訴人於同日(即98年7月24日)前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上
訴人出院後,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並於98年9月30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於98
年10月15日出院後,再先後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
、98年11月4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
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
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
日、99年6月9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
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99年6月23日、100年5月6日診斷書各1份、彰濱秀傳醫
院之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上訴人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10、12、111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
月29日、98年7月30日診斷書各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2、33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2月20
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案資
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許錫原之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101年4月17日
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許錫原自98年9月30日起之
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8-102頁、原
審卷㈠第53頁及原審卷㈡、原審卷㈠第127-14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人劉清水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
傷、第四腰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胸壁挫傷、疑是第九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
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3條規定(該第3條規定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規定訂定)符合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2之2項所定之二
級殘廢程度(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者),上訴人自得依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
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殘廢給付125萬元、
看護費24,000元(看護費為3萬元,扣除已向被上訴人領取
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6,000元之看護費),合
計1,274,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人劉清
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二級殘廢之傷害,被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是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對保險人直接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兼具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見江朝國先生所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88年8月初版,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第287頁,亦
同此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之主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符合系爭二級
殘廢之程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為何,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
系爭二級殘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
舉證責任
。
㈡、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項傷害,係以台中榮
總101年6月1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
院於98年7月24日車禍當天拍攝之X光片及CT(電腦斷層)即
有第八胸椎骨折現象、彰濱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楊榮森教授所著之「臨
床骨科檢查」、家庭家庭醫學叢書「人體的地圖」等件為據
。
惟查: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雖記載:「⒈背部挫傷
。⒉第四腰椎及第八胸椎骨折。⒊胸壁挫傷。⒋疑是第九肋
骨骨折。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
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上訴人因上述傷害於98年7月
24日10時37分急診並行傷口縫合手術(1公分)及其他傷口
處置後,住急診觀察病房治療,於98年7月25日住院治療,
於同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目前行動不便,需協助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彰濱秀傳醫
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稱:「第八胸椎骨折合併神
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
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上訴
人因上述病因於98年9月30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0月15日
出院,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98
年11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7日、
99年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
99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9日、
99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門診追蹤,目前下
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復原,終身
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頁)。然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一00彰基醫事字
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3頁)內容為:「⒈依病
歷記載,上訴人之僵直性脊椎炎,自86年8月8日在本院就診
過。⒉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右小腿
、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壁挫傷
、背痛、發燒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⒊由98年9月3日之胸
椎電腦斷層檢查得知上訴人第八胸椎骨折,其形成之原因:
無法排除外力造成;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已有陳舊性骨折,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
頁),並就前開函所載:「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已有陳舊
性骨折」等語,另以101年4月17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
0000號函覆說明:「..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許君於民
國93年8月11日胸腰椎X光檢查: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再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8年7月29日診斷書記載其診斷結果為:
「⒈痛風性腎病變。⒉胸壁挫傷。⒊糖尿病。⒋痛風性關節
病變」等語、該院98年7月30日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⒈胸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
。⒊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⒋
背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及該院99年6
月23日診斷書記載之診斷結果為:「⒈背痛。⒉第八胸椎及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同時敘明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因98
年7月24日受傷,因背痛於98年9月3日急診就診後,同日出
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
堪認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在
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出院逾一個月後於98年9月3日回診時
,經該院以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定診斷上訴人有第八胸
椎骨折情形,至於上訴人第四腰椎骨折部分則係93年8月11
日即有陳舊性骨折之病史,自難據彰化基督教醫院
上開診斷
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查,上訴人係於98年9月30日起
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始發現有「下肢功能受限,無法
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狀
況,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月之久,亦難據
前開彰濱秀傳醫院之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情形,即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
②再查,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下開問題為鑑定:
「⒈上訴人之『第八胸椎骨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
月20日復原審函敘明:其形成原因無法排成外力造成,就上
訴人之前揭『第八胸椎骨折』,能否判斷:造成該『第八胸
椎骨折』之具體時間為何?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98年7
月24日)所造成?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4日所為之檢
驗(電腦斷層掃描)紀錄,上訴人當時之傷勢是否有該『第
八胸椎骨折』之情形?2.又依上訴人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
折』、『第八胸椎骨折』:能否區分『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或『第八胸椎骨折』並單獨判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如為肯定
:⑴如單獨依「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係相當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
級;⑵如單獨依『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
如就『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無法區分
單獨判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
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則綜核『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八胸椎骨折』二者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等情,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查當時病患確有第
八胸椎骨折,但無法判定第八胸椎骨折造成之具體時間及無
法確定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㈡依98年7月25日住院、9
8年7月29日出院摘要上記載許君「肢體活動自如」,並無神
經障害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查彰化基
督教醫院開立被
鑑定人許錫原君98年7月29日『出院摘要』
第二項『理學檢查』之『Extremities』記載『freely
movable』,即為『肢體活動自如』之意..」等情,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8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在原審
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5、17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認
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即有第八胸
椎骨折情形,惟
核與前述上訴人係於98年9月3日出院後前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醫院以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切
診斷上訴人有第八胸椎骨折等情,
顯有歧異,本院因而再次
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請查明貴院98年7月30曰診斷
書上記載之『胸壁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之診斷,有無經
過X照射?是否可能實際上為第八胸椎骨折?..」等情,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許君於民國98
年7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KUB(腹部X光)疑似右側
第九肋骨骨折,但事後X光報告無。胸部X光無法判是否有胸
部椎骨折,因為低位肋骨骨折可能併有內臟損傷,故安排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並無內出血或肋骨骨折。」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31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
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彰化基督教醫院係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急診及治
療住院醫院,且上訴人在住院治療後亦曾數次回診檢查,是
關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及受傷程度等情
,自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判斷為準確,併予敍明。
退步言之
,縱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
發生車禍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有第八胸椎骨折等情為
可採,惟亦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無法鑑定造成該第八胸椎骨
折之具體時間為何,且未能鑑定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仍無法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併予敍明。
③上訴人於原審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前揭鑑定後,雖再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書(醫師劉尊榮)記載:
「依據98年7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項理學檢查部分:『
Extremities:freely movable;no limitation of joint
motion;no pitting edema over both legs;multiple
tophi deposition with joint deformity and wrists
swelling,warm』一段紀錄,其中『freely movable』是指
醫師為病人(即指上訴人)檢查四肢時,病人的關節活動度
不受限制;非指稱病人的肢體活動自如」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據以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查,依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導致
上訴人「目前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復原,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之病因為:「第八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
(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認上訴人係於98
年7月29日出院逾二個月即98年9月30日始在秀傳醫院就診診
斷出上開病情,已詳如述,是縱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就上訴人出院時之理學檢查記載係指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不受限制,
而非指上訴人之肢體活動自如為可採
,仍無法據以推斷證明上訴人之系爭二級殘廢係由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彰化
基督教醫院上開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④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楊榮森教授
所著之「臨床骨科檢查」、家庭醫學叢書人體的地圖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42-49頁),證明上訴人系爭二級殘廢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查,前開讀本、教科書、醫
學叢書等內容僅為概括、一般性之論述,固足堪供為理論討
論之參考,然無法據為具體個案病症之判斷依據及上訴人之
系爭二級殘廢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受有系爭二級殘廢之傷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前揭殘
廢給付1,250,000元,及後續之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得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274, 000元本息,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系爭二級殘廢係因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投保人劉清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從而,上訴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