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玉枝
法定代理人 邱權裕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4萬元及其利息
之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而其中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
(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為,若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超過30日者,除
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日數外,並對於實際住院日數超過30日的部分,每日加計一
倍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合併給付。伊於民國96年6月23日
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雙側偏癱,經原法院於同年9 月26日
以96年度禁字第102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之父邱
權裕、母張秀蓮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監護登記在案。而伊因
上開車禍傷害,自98年8月27日起即在衛生署南投醫院復健
科持續接受治療,住院醫療天數超過30日,符合上開系爭保
險契約所約定請領加計一倍之醫療保險金即日額新台幣(下
同)4000元約定之要件,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本契約
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而伊所受傷害,業經醫院復健科醫師明
確表示:「僅在99年10月6日之後,評估不再有復建治療潛
力,症狀固定,故
予以建議出院,轉至機構或居家照顧」等
語,足認伊在98年12月15日至99年10月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
立南投醫院住院診療(
期間共296日),係經醫師診斷,而
認有入住醫院診療之必要,上訴人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伊保險
金。經伊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詎上訴人不僅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又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擴張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以自費住院屬
非必要
醫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內,逕認伊自費住院,
無積極治療,而拒絕給付
云云,企圖免其責任,顯無可採。
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自
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二年內,即自98年
1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金,合計
金額為118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96日=0000000
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保險法
第125條、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1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
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
本案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詢,該院以100年12
月29日投醫病字第1000009658號函附周建文醫師之回覆:「
(二)住院期間未中斷,診斷書上有記載病人仍住院中;開
立診斷書日期係應病人家屬要求(空白)。(三)自願性,
且有簽立同意書(自費住院);經醫師評估病情有住院之必
要(空白)。(四)民國99年10月5日評估可出院、原因為症
狀固定,不可恢復,建議並協助轉至護理之家或安養機構安
置(空白)」等語;
嗣於101年4月9日投醫病字第1010000
793號函附周建文醫師之回覆:「1.病人為腦外傷術後併四肢
癱瘓,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由
家中至本院復健,交通往返不便;而其復健之目的主要為避
免併發症,諸如肺炎、關節攣縮、褥瘡等等(以下空白)」
等語,均對被上訴人住院之必要性明確
肯認。至上訴人所指
該院101年5月11日投醫復字第1010001072號函坦承病人無住
院緊急治療之必要,曾向病人家屬建議以門診方式治療云云
,
顯有斷章取義,偏離事實之處,蓋該函文內容包括被上訴
人為腦外傷病人,為需長期復健病人,住院治療可能避免併
發症之發生等語,即係對於被上訴人住院為復健治療之必要
性予以肯定,至於所謂無住院緊急治療,非謂無住院之必要
,原審亦已就此點詳加說明,足認上訴人所辯無住院必要云
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上訴人以上證4、5、6之病歷記載「改門診治療」等文
字,認無住院必要云云。然上證4之病歷末頁「住院治療情形
」欄位內,已然記載被上訴人在治療後陸續轉院至沙鹿童綜
合醫院、署立彰化醫院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未住院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後續如欲前往該院診治,自僅能在彰基以門診治
療,此為當然之理,上訴人以該病歷記載「改門診治療」推
論被上訴人當時無住院治療必要云云,顯悖於論理及
經驗法
則。況且,上證4、5、6均為出院病歷摘要之紀錄,一般而言
,在病患被安排出院後,醫院在出院病歷上均會記載改門診
方式治療,蓋此時原醫院並無從安排住院治療。
乃上訴人竟
以上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無住院必要云云,顯然導
果為因,有違
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縱於住院時有經住院之
醫院安排門診,亦屬醫院所安排之診療方武之一,並無礙其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必要性,非謂有門診治療即無住院必
要。
⒊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5、39、4l條之規定,可知該法在住
院給付項目本即在天數、日問住院定有限制,須由住院民眾
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並非全部住院費用可一概由健保自行負
擔;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不予給付之項目眾多,乃因其係為全
民健康保險目的而設之
法律,屬於社會保險,有其醫療資源
分配之考量。而一般之商業保險,要保人投保目的係為填補
社會保險之不足,以分擔風險,保險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亦較
社會保險高,故而約定之給付範圍與項目均大於社會保險,
顯見商業係險承保範圍、給付項目均較全民健康保險為寬,
此由
兩造約定有同一次住院最高365日之住院保險金即可明瞭
。乃上訴人竟執全民健康保險法此種與本件商業保險
無涉之
規定,指稱兩造問商業保險應較全民健康保險更為嚴格云云
,作為解釋兩造間契約之依據,豈非無稽?且被上訴人除向
上訴人投保醫療保險及壽險外,另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而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復健
期間,除在99年10月6日後之住院,曾經南山人壽公司以:經
詢問衛生署南投醫院復健科醫師回覆:自99年10月6日起即評
估不再有復健潛力,症狀固定並建議出院轉至機構或居家療
養,
核與條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其餘被上訴人住院期間
,南山人壽均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於
98年12月15日至99年10月6日在署立南投醫院住院期間,符合
南山人壽保單第2條所訂「同一次住院」定義,即屬「必須住
院治療」之情形。是由本件被上訴人於署立南投醫院住院復
健之事實,與系爭保險契約有相似約定之南山人壽公司予以
肯認符合「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於署立南投醫院住院復健,並非必要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稽諸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
,可知「住院」被保險人因住院接受診療者,始可請求本項
保險金,並非一經住院均得請求,實務上亦以此為斷。至有
無必要住院,自應以客觀事實為斷,則在醫院已要求出院,
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費用之自費住院,即應無住院必要,被
上訴人以有住院即認有住院必要,應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10月6日之住院,係於被宣告禁治
產之後,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15日診療
記錄記載,
核與原法院96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相符,是依被上訴人當時
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不可能因治療而改進,且被上訴人
上開住院期間均係自費,而
參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
條、第22條所規定無住院必要,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包含無必要之住院、非必需之診
療服務,自可認被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⑵被上訴人雖以復
健科醫師表示其於99年10月6日之後不再有復健治療潛力,而
謂其在此之前應尚有住院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而縱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治療,
然於被上訴人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後是否仍有需要,尚屬不明
,且復健並非治療,一般復健並無需住院,患者往往採門診
治療即可,
無庸住院;尤其,
參酌署立南投醫院之診斷書,
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以後在該院住院,係接受物理、職能
等治療,且該院復健科醫師周建文意見「病人為腦外傷術後
併四肢癱瘓,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
助,由家中至本院復健,交通往返不便;而其復健之目的主
要為避免併發症,諸如肺炎、關節攣縮、褥瘡等等」等語,
益證被上訴人在該醫院住院係為復健方便,而此復健並非有
療效之治療,可以改進其因車禍導致四肢癱瘓等症狀,則應
認此住院實為療養,並非治療,應無住院必要。並聲明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以免為假
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
抗辯:
⒈系爭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10條第5項約定:「本契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即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
其住院係指有「必要住院診療者」而言,不包含其他因素住
院診療在內。而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指「有住院診
療」之必要性,在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之意見
為準,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本旨。原審謂住院必要
與否,應依個案診治醫師本
身專業判斷最為準確,並非確論。況坊間有不少醫院,為求
業績,不管患者之病情是否可用門診或須住院治療,卻浮濫
收治患者住院,下焉者,與保險掮客勾串,讓小病或無病者
,也准其住院,如依原判決論點,住院必要與否,無庸以醫
理為依據,全以個案診治醫師之意見為主,法院也無權介入
調查,主治醫師准患者住院,保險人即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其論點之不當,甚為顯然。
⒉再者,在解釋契約條款所指「必須入住醫院診療」須符合醫
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15日至99年12月6日住院期間,除99年2月5日至99年2月12日
計 8日外,其餘之住院均以自費住院,非以健保身份住院,
中央健康保險局未予保險給付;然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
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
參照),如果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
確有住院必要性,而醫師又准其住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本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保險金,其根本無庸自費住
院,顯見被上訴人
上揭住院期間,除99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
日計8 日外,其餘之住院,屬社會政策之全民健康保險,已
認無住院之必要性,未予保險給付。則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
,非以照顧全民健康為對象,其承保條件自較全民健康保險
嚴格,相同之住院,屬社會政策之全民健康保險認被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無住院必要性,無法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何以
承保條件較嚴格之系爭商業保險卻可認有住院之必要性,並
認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邏輯上已有違論理法則。
又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
同年月13 日出院時,被上訴人之意識雖未完全清醒,但因
生命徵象已穩定,醫囑改門診治療,如果被上訴人之病況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性,醫院不可能趕人,可見被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狀態可以門診方式治療,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性。
由此益見,原審對有無住院必要性乙節,謂非以被上訴人健
保或自費住院為準,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又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5月11日投醫復字第1010
001072號函也坦承,病人無住院緊急治療之必要,曾向病人
家屬建議以門診方式治療。而如果被上訴人病情確須住院治
療,以健保身份住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中央健康保
險局定會給予保險給付,不可能不給付,無須自行花費費用
住院。然南投醫院醫師既曾建議以門診方式治療,足見縱認
被上訴人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是可以門診方武為之,非必要
住院復健。雖該函另謂住院治療可能避免併發症之發生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4日發生車禍,經過手術,至少
於同年9月2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病情雖無法痊癒
,但已告穩定,已無住院之必要,其所需者應僅係在家療養
或在療養院接受療養,
而非仍須住院。醫院是接受診療之場
所,因疾病發生須緊急治療或門診無法處理而須接受非住院
無法施行之治療者,始有住院之必要,對病況已穩定之病人
,尚無新之疾病發生,而以所謂「住院治療可能避免併發症
」為由,認仍有住院之必要,此對病情已穩定、固定之患者
,以預防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可能發生,而認有住院之必要性
,有違醫理,無論係全民健康保險或商業保險,均無法認可
。且醫院豈非一床難求而塞爆?
⒋更何況,署立南投醫院檢送原審之病歷係從98年12月18日起
,漏缺98年12月15日、16日、17日之病歷,原判決如何認該3
日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且該院之病歷也漏缺98年12月15
日至99年2月11日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原判決又如何認定該
段期間有住院事實及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性?又稽諸南投
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被上訴人於該院復健科接受診療全係以
門診方式為之,豈有住院之必要性?而
觀諸該院之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住院日期99年2月5日,出院日期99年2月12日),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院時,醫囑:「改門診治療」,另
99年2月12日之護理記錄也記載:「(患者)精神可,經醫師
診視後,因病情穩定准予出院」等語;則如果認被上訴人有
住院之必要,其於99年2月12日出院時,病情已穩定,醫師也
認可改門診治療,何以自99年2月13日起仍有住院之必要性?
原審謂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10月6日間均有住院之必要性,
此與出院病歷摘要或護理記錄之記載,豈非互為矛盾?等語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15日至99年10月6日止之期間,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
,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
年10月6日止,住院期間共296日之醫療保險金1,18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始期為90年3月8日起,依該
契約規定,若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30日者,除按投保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外,並對於實際住院日
數超過30日的部分,每日加計一倍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合
併給付。
㈡、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雙側偏癱,
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2號禁治產事件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上訴人父邱權裕、母張秀蓮於96年
10月18日辦理監護登記在案。
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102號民事
裁定影本、
戶籍謄本、保險契約書影本為證,
堪予採信。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自98年8月27
日起即在衛生署南投醫院復健科住院,並持續接受治療,住
院醫院天數已超過30天,核符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第1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加倍給付之要件,為此請求自98年12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醫療保險金,按每日
4,000元計,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共296 天
,合計1184, 000元。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前開醫療保險金之
義務,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所請求之前開住院,並無接受
積極治療之事實,應無住院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按依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約定:若被保險人
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
以實際住院日數外,並對於實際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部分
,每日加計一倍的住院醫療保際金日額合併給付,此有系爭
新住院保險契約書影本足參。又查,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日
起即自費在署立南投醫院住院
迄99年12月6日,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5月11日以投醫復字第1010001072號
函覆附住院明細表
可按(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主張
:其住院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算,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期
間,應屬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雖以其係自99年10月6日始經署立南投醫院評
估:「不再有復健治療之潛力,症狀固定,故予建議出院轉
至機構或居家照顧」,據以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起至99 年
10月6日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然依「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5項之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足證須醫師本於專業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
法或難以治療,或無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
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
者,始符合該條之規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
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參以同保險契約17
條第4款亦明定:「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之目
的而住院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益證
所謂住院仍以必要者為限。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
尊重個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
險人係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
將來不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
返之不便而住院者,自
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99年10月6日始經署立南投醫院評估
:「不再有復健治療之潛力,症狀固定,故予建議出院轉至
機構或居家照顧」,據以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0
月6日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據其提出98年10月10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頁)。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自98年8月27日住院至98年10月30日接受物理、
職能、藥物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7年
間即轉至南投醫院復健治療,其間於97年11月20日至97年11
月28日因疑似腦部引流感染而住院治療至98年1月15日出院
後,於98年2月2日即出具書面同意自費住院迄至99年12月6
日,此有南投醫院前開住院日期明細表
可參,足見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2日以後即一直在住院中,並無於98年8月27日因
病或傷勢之必要,而重新再住院之情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南投醫院檢附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內容亦記載:「㈡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未中斷,診斷書上有記載病人仍住院中;開立診
斷書日期係應病人家屬要求」(原審卷第164頁);足證被
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期間,即98年8月27日~98年10
月30日確實係在南投醫院住院中,其記載98年8月27日住院
,無非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不能因此即否認被上訴人
在該期間有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
㈤、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
臚及清除血塊、腦室外引流及臚內壓監器植入手術治療,96
年7月9日接受氣切手術,96年7月26日出院,96年11月7日接
受臚骨成形手術,96年11月13日出院,此有彰化急診病歷足
參。上訴人雖抗辯:依醫療臨床實務經驗得知,被上訴人之
體況已逾半年至一年之黃金治療期,再改善之可能性有限,
且其98年8月27日以後之住院期間,距事故日已逾二年以上
,顯無住院之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完成
手術後,97年11月20日又因疑似腦部引流感染而住院,於98
年1月15日出院,於99年2月5日復發生泌尿道感染,可見被
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依其身體健康之情形,仍有發生感
染及併發症之高度危險,為免其受到感染導致病情惡化及穩
定其病情,於手術後之相當期間內,自無法排除被保險人尚
有繼續住院之必要性。至上訴人所謂之黃金治療期,缺乏客
觀及科學之論據,且因人而異,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關於
頭部受創致雙側偏癱之黃金治療期何以以半年至一年為限,
其醫學上依據何在?且醫學上
縱有大略之統計數字,亦因取
樣、年齡、個案身體狀況之不同,而無法作為統一
適用之標
準。故就個案是否有復原之可能及潛力,仍應視病人身體之
具體狀況個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一年之黃金治
療期,無住院之必要,
核屬其個人意見之詞,
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即經宣告為禁治
產人,難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然所謂住院之必要,不單限於
須使病情(腦部外傷)經治療後已有所回復,尚應包含有使
病情趨於穩定,不致使病情惡化及避免其他併發症狀發生有
必要之情形在內。再禁治產之宣告係為處理被上訴人之日常
事務而設,至受宣告人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非考量之
因素,且禁治產之宣告,與是否符合商業健康保險之住院醫
療給付,更屬兩件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已受禁治產宣告
,即謂其病情已趨穩定及改善空間已有限而否認其有住院之
必要性。次按,上訴人雖又辯稱:有無住院之必要,可參考
健保住院給付之標準,並由法院介入審查及囑託中立之醫療
單位為鑑定,並非以主治醫師之判斷為依據。然全民健保係
屬社會保險性質,與本件係依當事人
合意簽訂之商業保險,
兩者性質有別,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文規定應以全民健保
之住院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反明文約定;以經醫師診斷
認須住院診療者,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核其文義
已臻明
確,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是不能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之住
院標準,作為本件有無住院必要之判定依據。
㈦、再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診之判斷標準,已明文約定;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依醫師法第1條之規
定,所謂醫師,復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
,即足充之,則被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自應以診治
被上訴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作為
判斷,即符合契約約定之意旨,而不能超出文義範圍以外,
認住院與否尚須經第三鑑定機關之鑑定。又查,病患之身體
狀況及復康情形如何,有無受感染及產生併發症之危險,應
以負責臨床治療之醫師最為清楚,且醫師並非保險
受益人,
就被上訴人投保情形及約定如何並不清楚,在一般正常之情
形下,亦不致配合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而為不實登載之必要
,是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自不能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
逕謂南投醫院醫師之判斷不符醫學常規。本件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係因判斷被上訴人仍有復健之
潛力,故認有住院之必要,有南投醫院回函影本及100年12
月29日投醫病字第1000009658號函為證(原審卷第54-5 5
、66頁),參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4月9日投醫病
字第1010000793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完整病歷及病歷資料內容
記載:「1.病人為腦外傷術後併四肢癱瘓,認知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由家中至本院復健,交通
往返不便;而其復健之目的主要為避免併發症,諸如肺炎、
關節攣縮、褥瘡等等」,再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至99年
2月12日住院期間確曾因引發泌尿道感染等其他併發病症,
可見醫師係基於其專業之判斷,認被上訴人於96年保險事故
發生時,年僅32歲,具復健及漸次恢復活動之潛力,再加上
其於97年11月間尚發生腦部引流感染,倘因復健不足,仍具
有引起感染及併發症之危險,且其是否因復健以回復其肢體
活動力,非經相當之觀察及住院,無可判知,故認被上訴人
尚有住院治療以穩定其病情之必要,自不能以其住院治療後
之數月間並無併發症產生及無進步,即回過來否認其住院之
必要性,再99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8日),被上訴
人確因併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而轉為健保給付住院,上訴人
對於該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亦無
異議。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計60天之住院
理賠金共24萬元(60×4000/日=240,000),自屬有理由。
六、至99年2月13日以後之住院期間,參諸南投醫院99年2月12
日之住院護理紀錄已記載「精神可,經醫師檢視病情穩定准
予出院」,另觀之署立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住院日
期為99年2月5日~12日):「醫囑:改門診治療」(本院卷
第53-55頁上證5、6),足見於99年2月12日以後因被上訴人
住院已有相當之期間,且復健是否有改善之可能,已呈現穩
定之狀況,並無為預防不確定之併發症及感染,而繼續住院
之必要,南投醫師之醫師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出院,並依被
上訴人之身體情形,囑咐改依門診追蹤治療,
斯時被上訴人
縱為避免交通往返之不便而同意自費住院,亦無從據以認定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此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5月11
日投醫復字第1010001072號函文所示,亦可知自99年2月13
日以後被上訴人已無「住院接受緊急治療」之必要,故建議
改以門診持續治療,經向家人說明後,同意改以自費身分持
續住院,核與其病歷資料載明:醫囑改門診治療相符,故上
訴人抗辯:自99年2月13日起即無再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
其此部分之住院期間,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超過前開24萬元以外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2月12日期間,
仍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已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
條第2項復明定遲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息給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開住院期間之理賠保險金2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
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超過24萬元本息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不
能因其有住院即認其得請求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請求將此
部分不利之判決廢棄,核屬可採,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