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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林克潢 再審被告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0 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 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 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㈣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 ,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若遭 假扣押之執行(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 假扣押裁定,下簡系爭假扣押裁定),將遭致合庫銀行員林 分行認其債信不良,而為確保債權,就雙方間之一切往來債 務,均視為到期,而得以先行發動相關訴訟權能。乃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下同)據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對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果亦使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 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均視為到期, 除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 賣上開抵押物,足徵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確為被上訴人上 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故被上訴人嗣為免 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被上訴人 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24,581元,以免於 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云 云。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係依伊與原審被 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第4款約定,發動相關訴訟 權能(即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然參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案中所提重要證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判決(下簡稱153號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以下記載:「二、原告(即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下同)主張 ...:㈡被告嶝泰公司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原告本金8,7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 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等所簽立之授信書第5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並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初始對再審被告發 動相關權能,係再審被告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 債務,經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催告後,再審被告而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假扣押無 關,然原審竟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即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如經斟酌上開重要證 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 再審被告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 ,下同)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 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嗣再審原 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就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 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又再審被告主張:其曾邀同訴 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 分行借款30,000,000元、8,760,000元,並由再審被告提供 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該行,嗣因再審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土地,致 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 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將再審被告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再審被告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 拍賣,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和解,由再審被告 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而終免於遭拍賣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509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 司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重訴字第125、144 、151號(清償借款)、97年度裁全字第252 6號(假扣押) 、97年度司促字第15960、18246、18247、98年度司促字第 1035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清償債務 )等案卷核閱無訛,且就該銀行何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經原法院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100年7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行授信戶,目前借款餘額各為8,453,644元及28,723,283 元。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到期,目前借款利 率年息3.67%,並提○○○鄉○○段1262、126 5之7、1266 、1267、1268、1276之1、1277、1278之1、1295之1等地號 土地及同段177、73號建物為擔保。二、查借戶擔保品受他 人假扣押查封,依借戶與本行所訂約定書,本行對借戶之借 款可視同到期;借戶原應辦理續約乙案,亦受遲延,本行遂 於97年8月28日對該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對 該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三、本行曾於97年底聲請執行拍賣 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後於98年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還款,並 由借戶賠償積欠本行相關訴訟費用524,581元」等語甚詳在 卷(見原審卷《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下同》第192頁)。 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 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 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足徵再審原告之系 爭假扣押執行,確為再審被告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 分行之起因,故再審被告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 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再審被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 524,581元,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 關係。是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擔賠償所受損害共524, 581元,為 有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訴 字第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 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33年 上字第16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 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非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主 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確知」有153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書提出於法院, 供其斟酌,有153號判決書附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可按, 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情形。又 查原確定判決未段記載:「(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 聲請再訊問合庫銀行原承辦行員王文良、茆原銘二人及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有該判決書可考,查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既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 事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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