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林克潢
再審
被告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黃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0
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略以:
一、查
鈞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
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記載:『且依被
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
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㈣受
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
,致貴行有不能受償
之虞者。」等語,更
足證被
上訴人若遭
假扣押之執行(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
假扣押
裁定,下簡
系爭假扣押裁定),將遭致合庫銀行員林
分行認其債信不良,而為確保
債權,就雙方間之一切往來債
務,均視為到期,而得以先行發動相關訴訟權能。
乃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下同)據以
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對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進行
查封,果亦使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
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均視為到期,
除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拍
賣上開
抵押物,
足徵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確為被上訴人上
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故被上訴人
嗣為免
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被上訴人
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24,581元,以免於
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
因果關係,...。』
云
云。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係依伊與原審被
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第4款約定,發動相關訴訟
權能(即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然
參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案中所提重要證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判決(下簡稱153號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以下記載:「二、原告(即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下同)主張
...:㈡被告嶝泰公司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原告本金8,74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
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等所簽立之授信書第5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並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初始對再審被告發
動相關權能,係再審被告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
債務,經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催告後,再審被告而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假扣押無
關,然原審竟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即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如經斟酌上開重要證
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
再審被告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
,下同)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
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嗣再審原
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請求,就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
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附卷
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又再審被告主張:其曾邀同訴
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
分行借款30,000,000元、8,760,000元,並由再審被告提供
系爭土地及其他
不動產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予該行,嗣因再審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土地,致
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
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將再審被告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再審被告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
拍賣,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和解,由再審被告
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而終免於遭拍賣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
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509號(
拍賣抵押物)、97年度
司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重訴字第125、144
、151號(清償借款)、97年度裁全字第252 6號(假扣押)
、97年度司促字第15960、18246、18247、98年度司促字第
1035號(
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清償債務
)等案卷核閱
無訛,且就該銀行何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經原法院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100年7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行授信戶,目前借款餘額各為8,453,644元及28,723,283
元。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到期,目前借款利
率年息3.67%,並提○○○鄉○○段1262、126 5之7、1266
、1267、1268、1276之1、1277、1278之1、1295之1等地號
土地及同段177、73號建物為擔保。二、查借戶擔保品受他
人假扣押查封,依借戶與本行所訂約定書,本行對借戶之借
款可視同到期;借戶原應辦理續約乙案,亦受遲延,本行遂
於97年8月28日對該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對
該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三、本行曾於97年底聲請執行拍賣
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後於98年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還款,並
由借戶賠償積欠本行相關訴訟費用524,581元」等語甚詳在
卷(見原審卷《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下同》第192頁)。
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
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
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足徵再審原告之系
爭假扣押執行,確為再審被告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
分行之起因,故再審被告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
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再審被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
524,581元,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
關係。是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擔賠償所受損害共524, 581元,為
有理由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訴
字第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
且核無違誤。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33年
上字第1600號判例,
可資參照。
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
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
非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
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主
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確知」有153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書提出於法院,
供其斟酌,有153號判決書附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
可按,
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情形。又
查原確定判決未段記載:「(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
聲請再訊問合庫銀行原承辦行員王文良、茆原銘二人及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有該判決書
可考,查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既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
事
肆、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