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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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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 原告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再審 被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 月2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以 :「1.上訴人(再審被告)於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交還予上訴人之前,要不可能自行終止系爭租約。2. 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無力繳交租金而同意終止租約時,乃係 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 人之前,即終止系爭租約。3.上訴人在無加油站經營權可資 移轉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將加油站出租給第三人。4.被上訴 人所謂之「招租廣告」,確非由上訴人所製作、張貼。5.原 判決僅以肉眼辨識即遽謂系爭字條為劉施說親簽云云之認定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6條等規定,及上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6.被上訴人於97年3月 31日及同年月14日。始分別申請變更加油槍支之數量及申請 油量檢定」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㈠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反面言之,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後,承租人始負有 返還租賃物。然前審竟認定系爭租賃物在未返還之前,再審 被告不可能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該判決在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 由。㈡依35年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即謂:「:::(三)承 租人於戰事發生後遷避後方,如可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 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時發生 效力:::」。該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主張,用 以證明再審原告已離開租賃物約二年期間,是為再審被告所 明知,再審被告即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再使用租賃物之意思 ,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原判決對該重要之主張 ,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㈢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申請油槍從16支變更為12支之 情形,係在符合民法第455條後段所規定「保持油槍之生產 狀態(功能)」予以返還再審被告之返還工作。然原判決對 該油槍之變更,係在做回復原狀工作,或再審原告尚在營業 中之變更,竟未向主管機關查證,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再審理由。㈣再審被告載回發電機一台及辦理過戶文件 一袋時簽收之字條上「劉施說」,是否係「劉施說」本人所 簽。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真偽,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鑑字第1000113441、1000160387 號函」均答稱:「劉施說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歉 難認定」。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之答覆,係指 劉施說因在不同時間上、不同空間上、不同情緒上…等因素 ,所書簽之姓名,其字跡筆劃特徵有不明顯且不穩定之情形 ,故難以認定。而非指上開收據之簽名,不是劉施說所簽名 。然前審本須依「劉施說始否有載回發電機」之客觀事實來 判定該字據是否劉施說所簽?但前審竟對劉施說是否有載回 發電機之事實,竟未予調查,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 再審理由。㈤綜上所陳,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規及證據漏未 調查之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一、鈞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前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 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 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 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3年臺再 字第67號判例、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反面言之,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後, 承租人始負有返還租賃物。然前審竟認定系爭租賃物在未返 還之前,再審被告不可能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該 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之理由云云,然經查閱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㈢部 分可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之 部分,有詳加論述,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上情,故再審原告以 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判定系爭 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之交付為租約生效、終止之條件,於法並 無違誤,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殊無足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件再審原告以35年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主張,該見解 得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已離開租賃物約二年期間,是為再審被 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即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再使用租賃物之 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見前審爭點整理狀第 九頁)。然前審對該重要之主張,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此一主張,尚 不足以影響於判決,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在事實及理由欄五 ㈤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自難謂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申請油槍從16支變更為12支之情形,係在 符合民法第455條後段所規定「保持油槍之生產狀態(功能 )」予以返還再審被告之返還工作(見前審辯論意旨狀第五 頁)。然前審對該油槍之變更,係在做回復原狀工作,或再 審原告尚在營業中之變更,竟未向主管機關查證,顯然該判 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此原判決已於攻擊 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㈢3⑷⑤載明,油槍尚未回復至契約 成立後點交時之16支油槍,尚難認再審原告已為回復原狀之 工作,足證原審判決已對該主張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上開 所訴仍屬無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 113441、1000160387號函」之答覆,係指劉施說因在不同時 間上、不同空間上、不同情緒上:::等因素,所書簽之姓 名,其字跡筆劃特徵有不明顯且不穩定之情形,故難以認定 。而非指上開收據之簽名,不是劉施說所簽名。然前審本須 依「劉施說始否有載回發電機」之客觀事實來判定該字據是 否劉施說所簽?但前審竟對劉施說是否有載回發電機之事實 ,竟未予調查,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已於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㈢3⑶詳述 ,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林裕祥於原審另案99年9月8日開庭時, 已證稱:「:::97年農曆一月底左右劉麗香有載她媽媽到 租賃物現場來現況點交,沒有寫書面」(見原審卷142頁被 證4)。依林裕祥之上開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謂之點交, 並未簽立書面。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所謂點交之「97 年3月6日」點交之字條書面,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採。又 依專業之刑事鑑定單位,亦無從認定,有關劉施說之簽名是 否真正簽名,再審原告就其所舉所謂之字條是否真正,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所謂租賃物相關設備已由 劉施說簽名取回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審判決已依上開事證 斟酌,據為論斷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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