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 原告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進
再審
被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
月2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
略以: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無
非以
:「1.
上訴人(再審被告)於被
上訴人(再審原告)將
系爭
租賃物交還予上訴人之前,要不可能自行終止系爭租約。2.
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無力繳交租金而同意終止租約時,
乃係
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
人之前,即終止系爭租約。3.上訴人在無加油站經營權可資
移轉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將加油站出租給
第三人。4.被上訴
人所謂之「招租廣告」,確非由上訴人所製作、張貼。5.原
判決僅以肉眼辨識即遽謂系爭字條為劉施說
親簽云云之認定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6條等規定,及
上開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判決
要旨。6.被上訴人於97年3月
31日及同年月14日。始分別申請變更加油槍支之數量及申請
油量檢定」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惟查:㈠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反面言之,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後,承租人始負有
返還租賃物。然前審竟認定系爭租賃物在未返還之前,再審
被告不可能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該判決在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
由。㈡依35年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即謂:「:::(三)承
租人於戰事發生後遷避後方,如可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
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時發生
效力:::」。該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主張,用
以證明再審原告已離開租賃物約二年
期間,是為再審被告所
明知,再審被告即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再使用租賃物之意思
,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原判決對該重要之主張
,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㈢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申請油槍從16支變更為12支之
情形,係在符合民法第455條後段所規定「保持油槍之生產
狀態(功能)」
予以返還再審被告之返還工作。然原判決對
該油槍之變更,係在做回復原狀工作,或再審原告尚在營業
中之變更,竟未向
主管機關查證,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再審理由。㈣再審被告載回發電機一台及辦理過戶文件
一袋時簽收之字條上「劉施說」,是否係「劉施說」本人所
簽。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真偽,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鑑字第1000113441、1000160387
號函」均答稱:「劉施說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歉
難認定」。
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之答覆,係指
劉施說因在不同時間上、不同空間上、不同情緒上…等因素
,所書簽之姓名,其字跡筆劃特徵有不明顯且不穩定之情形
,故難以認定。
而非指上開收據之簽名,不是劉施說所簽名
。然前審本須依「劉施說始否有載回發電機」之客觀事實來
判定該字據是否劉施說所簽?但前審竟對劉施說是否有載回
發電機之事實,竟未予調查,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
再審理由。㈤綜上所陳,
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規及證據漏未
調查之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並聲明:一、
鈞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前審之
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四、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
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
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
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
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3年臺再
字第67號判例、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反面言之,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後,
承租人始負有返還租賃物。然前審竟認定系爭租賃物在未返
還之前,再審被告不可能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該
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之理由云云,然
經查閱原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欄㈢部
分可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兩造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之
部分,有詳加論述,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上情,故再審原告以
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判定系爭
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之交付為租約生效、終止之條件,於法並
無違誤,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殊無足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件再審原告以35年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主張,該見解
得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已離開租賃物約二年期間,是為再審被
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即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再使用租賃物之
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見前審
爭點整理狀第
九頁)。然前審對該重要之主張,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此一主張,尚
不足以影響於判決,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在事實及理由欄五
㈤載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自難謂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申請油槍從16支變更為12支之情形,係在
符合民法第455條後段所規定「保持油槍之生產狀態(功能
)」予以返還再審被告之返還工作(見前審辯論意旨狀第五
頁)。然前審對該油槍之變更,係在做回復原狀工作,或再
審原告尚在營業中之變更,竟未向主管機關查證,顯然該判
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此原判決已於攻擊
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㈢3⑷⑤載明,油槍尚未回復至契約
成立後點交時之16支油槍,尚難認再審原告已為回復原狀之
工作,
足證原審判決已對該主張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上開
所訴仍屬無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
113441、1000160387號函」之答覆,係指劉施說因在不同時
間上、不同空間上、不同情緒上:::等因素,所書簽之姓
名,其字跡筆劃特徵有不明顯且不穩定之情形,故難以認定
。而非指上開收據之簽名,不是劉施說所簽名。然前審本須
依「劉施說始否有載回發電機」之客觀事實來判定該字據是
否劉施說所簽?但前審竟對劉施說是否有載回發電機之事實
,竟未予調查,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已於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㈢3⑶詳述
,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林裕祥於原審另案99年9月8日
開庭時,
已證稱:「:::97年農曆一月底左右劉麗香有載她媽媽到
租賃物現場來
現況點交,沒有寫書面」(見原審卷142頁被
證4)。依林裕祥之上開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謂之點交,
並未簽立書面。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所謂點交之「97
年3月6日」點交之字條書面,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採。又
依專業之刑事鑑定單位,亦無從認定,有關劉施說之簽名是
否真正簽名,再審原告就其所舉所謂之字條是否真正,既無
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所謂租賃物相關設備已由
劉施說簽名取回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審判決已依上開事證
斟酌,據為論斷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