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純
再 審
被 告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
五月十六日本院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
按關於解釋契約之約定內容與
解除契約範圍之
法律適用見
解,
乃本件訴訟最重要事實及法律爭點,亦係第一審判決
及
鈞院前審判決前後出現翻轉認定之所在,
嗣經最高法院
十個月之審理,衡情不可能對此毫未注意及
恝置未論之理
。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既未指摘鈞院前審判決所
認,於再審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解約事由情形下,伊得「全
部」解除契約之認事用法部分有何未當之處,則原確定判
決依法即應受發回意旨之
拘束,始稱相符,乃鈞院一0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調查結
果,卻又採用第一審判決僅得「部分」解約之不利於伊之
突襲見解,
不啻等同消極不依照(或屬直接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致影響於判決結果,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另觀
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依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備註
「⒍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辦
理乙次付款」之約定內容,必須於驗收合格之後,伊始有
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對照
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
「⒋檢驗方法」項下
所載,係包括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
二種驗收方式,再依原確定判決即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
欄㈡內所載「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
處
上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
視檢查」,嗣又說明第三次驗收仍屬於目視檢查,即再審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三項風扇貨品,
迄未曾進行性能測試,
縱伊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惟關於20吋及42吋等二
項風扇(下稱系爭風扇)部分,依約仍須進一步進行性能
測試合格後,伊始有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乃原確定判
決未詳加審究及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付款條件所約定之內容
,竟於再審被告經三次驗收均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情形下
,率予判決伊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又伊係遭軍方以三次目
視不合格而全部解約在案,則兩造關於性能測驗所約定之
檢驗方式已無實施可能,據此亦足供
佐證系爭三項風扇貨
品之履行,對伊已明顯無利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伊及
軍方間之契約關係,
彼此間關連至切,原確定判決卻完全
切割看待,殊有未合,顯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㈢本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小前提,再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大前提,及
參照
上揭㈡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伊應給付系爭風扇未付之
貨款金額,及認伊僅得「部分」解約,併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至為明
灼。
㈣
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⑤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規
定,以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
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契約,縱屬單一軍品採購契約,然此
僅為
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再審被
告。
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對於系爭三項風扇貨品
買賣,係分別
臚列所需規格、數量、單價,各自獨立有別,
彼此契約要求不同,金額亦分開計價,進而認三項買賣
標的
物顯屬性質、種類、數量可分之情形。另遍觀系爭採購契約
內容,並無系爭三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約
定;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罰則第二款約定:「
如因乙方(即再審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益見系爭採購契約應有得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情形。再者
,再審被告於第三次驗收時,僅對於不合格之原因⒊之瑕疵
,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責,對於上開不合格之
原因⒈及⒉之數量欠缺,毋須負何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之責。而後勤採購處事實上已解除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全部
採購契約,再審原告固已無交貨予後勤採購處之義務,然此
乃再審原告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
遽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風扇之履行,對再審原告已無利益。是再審原告
主張伊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再審被告
系爭風扇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云云,顯屬
無據。則再審原告尚不能僅以54吋直結喇叭扇(下稱系爭
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系爭風扇部分之契約,
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喇叭扇部分解除契約
應屬有據,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而不
生效力等情,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
堪
認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
,復採用第一審判決認伊僅得「部分」解約之突襲見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㈡原確定判決兩造同意為真正之
事實欄㈡之⒊載明系爭風扇部分,係因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
告採購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
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於得
心證之理由欄甲、本訴部分三之
㈢關於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檢驗方法…
…」等記載,並認再審原告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系爭喇
叭扇之貨款,自不負有對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然就其餘貨
品即系爭風扇之貨款,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
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要可認定。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風扇
未付之貨款金額,及認再審原告僅得「部分」解約,即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待贅論。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並無系爭三
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約定,因認再審原告
尚不能僅以系爭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系爭風扇
部分之契約,進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風扇之貨款,仍負有對
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彰彰明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