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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再 審被 告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 五月十六日本院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解釋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解除契約範圍之法律用見 解,本件訴訟最重要事實及法律爭點,亦係第一審判決 及鈞院前審判決前後出現翻轉認定之所在,經最高法院 十個月之審理,衡情不可能對此毫未注意及恝置未論之理 。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既未指摘鈞院前審判決所 認,於再審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解約事由情形下,伊得「全 部」解除契約之認事用法部分有何未當之處,則原確定判 決依法即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始稱相符,乃鈞院一0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調查結 果,卻又採用第一審判決僅得「部分」解約之不利於伊之 突襲見解,不啻等同消極不依照(或屬直接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致影響於判決結果,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另觀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依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備註 「⒍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辦 理乙次付款」之約定內容,必須於驗收合格之後,伊始有 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對照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 「⒋檢驗方法」項下所載,係包括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 二種驗收方式,再依原確定判決即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 欄㈡內所載「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 處上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 視檢查」,嗣又說明第三次驗收仍屬於目視檢查,即再審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三項風扇貨品,未曾進行性能測試, 縱伊不得解除「全部」契約,關於20吋及42吋等二 項風扇(下稱系爭風扇)部分,依約仍須進一步進行性能 測試合格後,伊始有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乃原確定判 決未詳加審究及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付款條件所約定之內容 ,竟於再審被告經三次驗收均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情形下 ,率予判決伊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又伊係遭軍方以三次目 視不合格而全部解約在案,則兩造關於性能測驗所約定之 檢驗方式已無實施可能,據此亦足供佐證系爭三項風扇貨 品之履行,對伊已明顯無利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伊及 軍方間之契約關係,此間關連至切,原確定判決卻完全 切割看待,殊有未合,顯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㈢本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小前提,再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大前提,及參照 上揭㈡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伊應給付系爭風扇未付之 貨款金額,及認伊僅得「部分」解約,併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至為明。 ㈣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⑤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規 定,以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 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契約,縱屬單一軍品採購契約,然此 僅為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再審被 告。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對於系爭三項風扇貨品 買賣,係分別臚列所需規格、數量、單價,各自獨立有別, 彼此契約要求不同,金額亦分開計價,進而認三項買賣標的 物顯屬性質、種類、數量可分之情形。另遍觀系爭採購契約 內容,並無系爭三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約 定;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罰則第二款約定:「 如因乙方(即再審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 」,益見系爭採購契約應有得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情形。再者 ,再審被告於第三次驗收時,僅對於不合格之原因⒊之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對於上開不合格之 原因⒈及⒉之數量欠缺,毋須負何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之責。而後勤採購處事實上已解除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全部 採購契約,再審原告固已無交貨予後勤採購處之義務,然此 乃再審原告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遽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風扇之履行,對再審原告已無利益。是再審原告 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再審被告 系爭風扇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 無據。則再審原告尚不能僅以54吋直結喇叭扇(下稱系爭 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系爭風扇部分之契約, 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喇叭扇部分解除契約 應屬有據,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而不 生效力等情,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 認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 ,復採用第一審判決認伊僅得「部分」解約之突襲見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㈡原確定判決兩造同意為真正之 事實欄㈡之⒊載明系爭風扇部分,係因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 告採購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 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甲、本訴部分三之 ㈢關於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檢驗方法… …」等記載,並認再審原告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系爭喇 叭扇之貨款,自不負有對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然就其餘貨 品即系爭風扇之貨款,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 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經核於法 無違誤,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要可認定。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風扇 未付之貨款金額,及認再審原告僅得「部分」解約,即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待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並無系爭三 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約定,因認再審原告 尚不能僅以系爭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系爭風扇 部分之契約,進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風扇之貨款,仍負有對 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彰彰明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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