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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坤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銘漳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186,952元本息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12月5日起,至春揚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揚公司)工作,嗣春揚公司解散,並於86 年8月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暫轉至訴外人聯合工業社投保 ,待春揚公司負責人謝錫意之配偶陳美玉等人,於86年9月 成立上訴人後,方於同年11月3日,將被上訴人勞保轉至上 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員工。春揚公司與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皆為謝錫意,縱登記負責人有變更,亦僅是形式 上變更,實為股東比例之調整與改組。被上訴人並未在聯合 工業社工作,被上訴人自80年12月5日起為春揚公司與上訴 人工作,並無間斷,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 稱經上訴人及春揚公司商定留用之員工,年資應由上訴人繼 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長期從事徒手一人搬移約30至40公斤 之五金沖床模具,並搬動許多金屬重物,每天多達15次以上 ,於97年5月12日,因再度搬運重物而驚覺腰部扭傷,經醫 院初診後,由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同年 月23日行磁震造影(MRI)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狹窄」;經新安中醫診所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發生坐骨 神經痛」;經仁愛中醫診所診斷為「椎間板異位(突出) 併 神經病變」;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為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為勞工保險第三類物理性 危害引起疾病及其續發症3.5「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 間盤突出」,且被上訴人之工作確屬長期從事彎腰負重等作 業,並經上訴人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認可,勾選「雇 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 ,亦屬「職業病」。故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既均係在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 起因性,即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設置管理欠缺,致生被上 訴人無法從事腰部負重工作,復須不定期復健休養並以背架 保護。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可工作年數尚有19年又3.5月,勞動能力喪失為百 分之23.07,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 第 7條及民法第193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2,032,714元。又上訴人公司自99年6月 17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協調會程序中,即表示不願再 給被上訴人上開職業災害之醫囑休養期,並要求被上訴人在 醫囑休養期至99年7月3日未到之狀況下,於隔日續為同類彎 腰負重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 未全額給付工資,並毀諾其於99年5月6日承諾給付勞保舊制 結算金暨未給付特休工資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規定,於同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542,328元、新制年資資遣費99, 815元、99年5月份短少之工資19,372元、應予特休未休之工 資133,100元、99年3、4月未給付之加班費5,324元、投保薪 資失業給付補償98,280元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930,933元,及加計自99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患之椎間盤突出係普通疾病,不得 視為職業傷病,其發生不具備職務遂行性、起因性,顯與工 作無關,故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據 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9 年7月30日函覆:「為審慎審核,經本局派員訪查及洽調台 端相關病歷並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 為沖床技師及操作員,其工作情形、時間、搬運重量及次數 並不符合職業病診斷標準。綜上,台端所患係屬普通疾病, 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等語,且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皆已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則其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上訴人否認有於99年5月6 日承諾給付被上訴人舊制結算金,亦否認有毀諾之事實。況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舊制退休金之權利,上 訴人何來毀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 3日起至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制年資為7年7月 又28日,依舊制年資應發給7又12分之8個月平均工資,以平 均工資每月39,926元計算,其資遣費為306,099元。被上訴 人於99年5月份僅上班2天,上訴人依法就被上訴人5月份之 薪資除上班2天外,其餘應折半發給,並無短發薪資之情事 。再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3日任職於上訴人起,薪資即係以 「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其可自由排定特休期日,上訴人確 已給與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未能就其特休未休之事實加以舉 證,是其請求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 每月之薪資,皆由其工作效率及生產數量來決定,故每月之 薪資皆不固定,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始以21,900元 作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自不得請求賠償投保薪資失業給 付補償。又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日轉為月薪制員工,並擔 任廠長,屬於責任制之員工,是上訴人並無未給予加班費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0,933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勞工是否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職業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單憑勞工或資方為主觀認定,應就勞工一般工 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相關病史及其他就 醫控制狀況,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之,並由勞 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依據,始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原審捨棄勞工行政機關專責醫師前 後三次,根據被上訴人之罹病過程、工作環境、工作之負重 情形及病歷資料,所為非職業傷害之認定,而採診斷醫師根 據被上訴人事後於99年2月25日之片面就診陳述,未完成實 地工作環境勘查,所為僅係「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 並非鑑定已構成職業傷害之鑑定意見,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 有職業傷害,顯有違誤。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被上訴 人係與上訴人約定論件計酬而非日薪、月薪之全時工作,及 至99年3月1日始與上訴人約定改為月薪4萬元,應無勞基法 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之適用。且所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 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又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勞保投保薪資失業給付之差額部分,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限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之情況時,方可請求給付,然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醫大)之鑑定,雖認為被上訴人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病屬於職業傷 害,符合之職業病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 突出」,惟鑑定醫師並未至現場調查被上訴人工作環境及流 程,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須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其鑑 定程序顯有疏漏,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職業傷害事實之認 定依據。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職 業傷害,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據以請求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及新、舊制年資資遣費,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部分:彰基之失能鑑定報告「診斷醫師未完成實地 工作勘查」,係因上訴人阻攔所致,且該失能鑑定報告亦已 說明不影響鑑定結果之理由。中國醫大已就上訴人主張範圍 鑑定,並無不適當之處,鑑定報告業已敘明清楚。被上訴人 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認定,與本件民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看診門診單,係由上訴人蓋章協同出具,直至99年6月24日 仍持續門診中,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同年5月份4萬元 全薪。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每日上班,請假須經被上 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論件計酬,而非日薪、 月薪之全時工作,應無勞基法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之適用,且 被上訴人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應休能休而不休,上訴人可 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均於法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勞保資料,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5日起,係經春揚公司投 保,至86年8月1日轉由聯合工業社投保,再於86年11月3日 轉由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投保薪資為21,900 元,至99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40,100元。 ㈡春揚公司係於86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董事長為謝錫意、董 事為謝慶松、另有股東陳美玉等三人,且五人之住所均相同 。上訴人於86年9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謝慶松, 董事為陳美玉,另有股東三人,其中股東二人與謝慶松、陳 美玉住址相同。又謝錫意與陳美玉為夫妻、謝錫意與謝慶松 係兄弟,且春揚公司與上訴人均從事腳踏車零配件之製造、 加工等業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經彰化醫院行磁震造影檢查,診 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經新安中醫診所診斷為「 腰椎間盤突出併發生坐骨神經痛」;經仁愛中醫診所診斷為 「椎間板異位(突出)併神經病變」;經彰基診斷為「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計算被上訴人前項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 每月39,926元。 ㈥被上訴人據前述診斷等資料,申領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 日門診治療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不服勞保局核定不屬職業 病之類,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審定駁回,再提起行政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勞保資料,再參酌證人即與被上訴人 工作歷程相當之被上訴人之配偶洪謝淑惠證述:其在上訴人 處工作,剛開始叫春揚公司,後來更名為上訴人,均係持續 營業,工作地點也相同,勞健保是跟著上訴人,春揚公司結 束時,不知勞健保有被移到聯合工業社,期間約三個月,上 訴人成立後又移回,其未到聯合工業社工作,被上訴人是80 年底才進春揚公司,情形與其相同等語,且上訴人亦不諱言 被上訴人從未在聯合工業社工作,該段時間被上訴人仍是在 春揚公司或上訴人的廠房工作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春揚公司解散後改組,其為留用之勞工,依勞基法第20條 規定,應由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於春揚公司,及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前之工作年資,自係合法、適當。上訴人否認承 受被上訴人於春揚公司及聯合工業社之年資,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彰化醫院等醫院診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根病變係屬職業傷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前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亦經認定不屬職業傷病。惟 上訴人曾協同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被上訴人持 以看診,並經上訴人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有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卷可參。又上訴 人於99年6月4日接受勞保局派員訪查時承認:被上訴人常須 彎腰及搬運重物,97年5月初在從事搬運模具時突感腰部不 適,當時症狀尚輕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就醫,直到一星期後 因腰部症狀加劇才到溪湖楊同榮診所就診,自99年5月6日起 至今尚無法工作等語,業經載明於勞保監理會保險爭議審定 書(99保監審字第3333號)中,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工作致傷 屬實。而原審囑託彰基鑑定結果,亦認「…雖未完成實地工 作環境勘查,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等情,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囑請中國醫大鑑定 ,復認定: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屬於職業傷害,符合之職業病 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增列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 續發症」)。其第五腰椎第一節脊柱狹窄則不是職業傷害(脊 柱狹窄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而被上訴人之「左 側腰臀挫傷」病史,不會影響職業傷害之認定等情,有該院 函送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領職業 傷病給付時,雖經勞保相關單位依專家意見,以被上訴人搬 運總量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云云, 然此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被上訴人確因工作致傷,係屬職業傷 害之認定。至上訴人以中國醫大之鑑定程序尚有未合諸語為 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職災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於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上訴人即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詎上訴人僅認被上訴人為普通傷病 ,未支付被上訴人99年5月份全薪,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 自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列「雇主違反勞工勞動契約 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該規 定,於99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只給付99年5月份薪資20,628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該月份欠薪,核屬有據。查上 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日轉為月薪制員工,月薪4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99年5月份欠薪19,3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設置管 理欠善,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 。依彰基前揭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 程度為23.07%,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6月18 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其依勞基法強制退休日65歲,尚有19年 又3.5月,以平均工資每月39,926元計算,每年可得請求110 ,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20,113元,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資遣費,此部分對應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被上訴人主張年 資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8日共4年11個月17天部分,得依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5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計99,815元;而自80年12月5日起算到94年6月30日 ,共計13年6個月又25天部分,依法則應發給13又12分之7個 月平均工資,為542,328元。合計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資遣 費,計為642,143元。 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 3、4月份各加班16小時,各等同2天工作天,有攷勤表、相 關勞動檢查資料在卷可參。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工作係責 任制等語,顯違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尚無足取。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加班費5,324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㈦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轉為月薪制員工前,其薪資即係以「 論件計酬方式計算」,此據洪謝淑惠證述在卷,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主動終止 ,是被上訴人於論件計酬獲取薪資外,另請求所謂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33,100元,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既 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無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時 請領失業給付可言,即不生勞保投保薪資失業給付之差額問 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保投保薪資失業給付之差 額損失98,280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20, 113元、資遣費642,143元、99年5月份欠薪19,372元、同年3 、4月份加班費5,324元,合計2,186,952元,為有理由。至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86,952元,及自99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判命上訴 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前揭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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