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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慰勞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邱瑞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離職慰勞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本 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4月1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至 100年4月10日離職,已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依上訴人公司 管理規章第四篇、第五章第1條之規定:「職員服務滿二年 以上功過相抵後,無記大過以上紀錄而圓滿離職者,得發退 職慰勞金(滿二年為一個月,滿三年為二個月、滿四年為三 個月、但滿五年三個半月,以後每滿一年為加半個月薪津, 並以辭職時之薪津為準)。前項退職慰勞金須於離職一月前 提出辭職書,並以經獲准者始得發給。但因特別情事未能於 一個月前提出辭職書而經總經理核准後,不在此限。」而所 謂『圓滿離職』,是指非應重大過錯遭解雇,或遭上訴人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按: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之情形, 此見條文用語謂『無記大過以上紀錄圓滿離職』文義自明。 茲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離職時,服務年資計19年又9日 ,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離職慰金為10.5個 月之薪津【計算式:3.5+(19-5)×0.5=10.5】。另被上 訴人離職時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6364元,則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離職慰勞金計59萬1822元(計算式:5636 4×10.5=591822)。 ㈡另「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第四章第3條之規定: 「本公司年終決算有餘盈時,按照本公司章程第35條之規定 提撥特殊勞績獎金,發給編制內職員」。上訴人公司99年度 之業績良好確有盈餘,且於100年4月已發給職員5個月之考 績獎金。茲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發給獎金,既係獎勵當年 度在職員工之績效,而99年度間,被上訴人仍任職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自不得以發給獎金時,被上訴人已離職而拒絕發 給。故被上訴人自得比照其他員工,請求上訴人發給5個月 之勞績獎金計28萬1820元(計算式:56364×5=281820)。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有功無過亦未曾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而遭上訴人公司處分之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規定申請離職,經上 訴人公司核准,自屬『圓滿離職』,此與上訴人所謂『被上 訴人離職前即已自行創立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且公司之 營業項目又與上訴人公司幾乎相同』之情形係屬兩事。況上 訴人所引僱用契約,未見被上訴人簽署,應無拘束被上訴人 之效力。縱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籌設建設公司並擔任董事 長(按被上訴人僅係4個股東之1,被推舉掛名董事長)之行 為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三條,其法律效果亦僅係上訴人公司 得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將之與發給退職慰勞金之條件 混為一談,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公司管理章程並未限制離職 員工自行創業,亦未明文「自行創業而離職者,不發予退職 慰勞金」之規定,而衡情籌設公司到正式開業應有相當時日 ,被上訴人雖於正式離職前籌設公司,惟並未正式運作經營 業務,被上訴人也沒有在該公司上班,仍然一如往常在上訴 人公司上班,若謂離職前為創業準備而籌設公司,不能算是 『圓滿離職』,則豈非如同要求所有受僱者,在正式離職前 不能找新雇主,接受新職務。且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隱瞞離職 創業之事實,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前已知上訴人 離職原因為自行創業(此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年12月5日 答辯狀第2頁自承「但經部群主管瞭解被上訴人表示是基於 生涯規劃(考慮創業)所以要離職,經洽談後被上訴人仍堅 持離職…」等語自明)。而衡情籌設公司到正式開業必有相 當時日,被上訴人籌備創業期間其本業工作並無懈怠,亦無 任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否則上訴人公司應不會在知悉被 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創業後,仍然積極表示慰留並發布被上 訴人升遷令。依上訴人公司之邏輯,創業離職者,就是無心 為太子公司努力,即非圓滿離職,則系爭管理規章何不明確 排除「創業離職者」發給退職慰勞金。 ㈣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此係在獎勵「結算年度」在職之員工為公司績效努力之貢獻 ,此見條文用語「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當指前一年度之結算而言自明。其名稱或因事業單位內部工 作規則、章程之用語而有不同,有稱年終獎金者、績效獎金 者、功績獎金者、員工分紅者等不一而足,惟究其性質均屬 「獎勵績效性質」之獎金。而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 待遇、第四章獎金第3條之規定:「本公司年終決算有盈餘 時,按照本公司章程第35條之規定提撥特殊勞績獎金,發給 編制內職員。」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相侔。衡之 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 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足認 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待遇、第四章獎金第3條所定年 度盈餘發給之「勞績獎金」,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之 「獎金」,不因其名稱用語為「年終獎金」或「勞績獎金」 而有異。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所定之「勞績獎金」既為勞動 基準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分紅」,則系爭管理規章所謂 「公司年終決算有盈餘時」,當指職員「在職年度」之決算 有盈餘,以獎勵「在職年度」有貢獻之員工,故員工於「年 度終了結算時」在職應即發給。上訴人主張勞績獎金發給之 目的是為「鼓勵在職員工繼續為公司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 好業績」云云,不足採信;又其所謂「發給編制內職員」亦 係指發放之對象為「編制內職員」,以有別於「非編制內職 員」(例如工讀生、臨時人員或派遣人力等)。是上訴人自 應發給被上訴人勞績獎金。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離職慰勞金59萬1822元,及 99年度之勞績獎金28萬180元,合計87萬3642元。因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642元,及自100年11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關於退職慰勞金之發給係規定在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 待遇、第五章退職慰金及資遺費之第一條。其規定為:「職 員服務滿二年以上功過相抵後,無記大過以上紀錄而圓滿離 職者,得發退職慰勞金(滿二年為一個月,滿三年為二個月 、滿四年為三個月、但滿五年三個半月,以後每滿一年為加 半個月薪津,並以辭職時之薪津為準)。前項退職慰勞金須 於離職一月前提出辭職書,並以經獲准者始得發給。但因特 別情事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出辭職書而經總經理核准後,不在 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員工離職時是「得」發給退職慰 勞金,而非「應」發給退職慰勞金。且該條第二項既規定「 並以經獲准者始得發給」,故對於退職慰勞金是否發給,上 訴人實有決定權,並非離職員工一律應發給退職慰勞金。被 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以家庭因素提出離職申請,經主管瞭 解被上訴人係基於生涯規劃,考慮自行創業而申請離職。茲 因當時上訴人公司遭逢前任總經理陳仁欽涉嫌犯罪遭檢察機 關搜索,公司聲譽受有影響。新任總經理希望被上訴人能打 消辭意,共體時艱,惟經洽談後被上訴人仍堅持離職,上訴 人乃依程序將其離職申請書向上呈送,最後由總經理批示准 予離職。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早在99年12月31日前,即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和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太公司), 被上訴人不但擔任董事長職務,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又與上 訴人之營業項目幾乎相同,該和太公司並於99年12月31日即 已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是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之行為。且依本院向經濟部所調取和太公司案卷 資料明確可見該公司是於99年12月27日提出設立登記申請; 公司章程第19條明白記載『本章程訂立於民國99年12月22日 』;和太公司發起人會議是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 主席是為被上訴人);和太公司董事會議於99年12 月22日 上午11時召開(主席是為被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 );和太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2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96萬 股。被上訴人代表和太公司籌備處於99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 游碧蘭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22日是星期三、99年 12月27日是星期一,均是正常上班日,被上訴人仍受僱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上午8時至 12時是向公司登記「公出」並非請假,足證被上訴人早已費 心於和太公司之創立,根本無心為上訴人努力,且和太公司 與上訴人又有同業競爭之情形,更明顯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但違反勞動契約,更屬違法,上訴人公 司是因認被上訴人既已自請離職,因此容忍未追究被上訴人 相關之責任,被上訴人絕非『圓滿離職』,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職慰勞金,確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所發給職員之特殊勞績獎金,係為獎勵發 放時編制內員工之福利,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0日離職, 且被上訴人於99年任職期間即已有違背勞動契約之情事,上 訴人未發給特殊勞績獎金,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 無理由: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待遇」、第四章「 獎金」第三條「本公司年終決算有盈餘時,按照本公司章程 第35條之規定提撥特殊勞績獎金,發給編制內職員,其辦法 另訂之。」之規定,明確規範上訴人公司如有盈餘時提撥「 特殊勞積獎金」發給「編制內之職員」,其目的是為鼓勵在 職員工繼續為公司努力,以期將來創造更好業績,故上訴人 於100年4月底所發放乃「特殊勞積獎金」,且其對象是為編 制內在職員工,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合意列為勞動契 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4月10日離職,明顯與上 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待遇、第四章獎金第三條規定要件 、及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不符合,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未發給 被上訴人特殊勞績獎金,於法並無不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依其規定並非必然發放,且該項規定之給與應係 事業單位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殊勞績獎金,確屬無理由。 ㈢依兩造所簽之僱用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僱用期間內, 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兼任甲方以外之其他任何職務或接受 他人補助,若有違背,甲方得行終止本約。」。上訴人公司 管理規章第3篇服務規約、第2章服務、第10條亦規定:「職 員除呈准外,不得兼營他業。」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章 服務守則、第7條亦規定:「員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在外兼任與本身職務有關之業務或在外兼職以致影響勞動 契約之履行,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工作規則均於員工受 僱時即已公開揭示,員工明白知悉管理規章、工作規則之內 容且繼續任職,則該管理規章、工作規則即成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份而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3,642元,及自100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總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南市。被上訴人自81年4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至100年4月10日離職。 2.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月薪為5萬6364元。 3.被上訴人離職時,已依規定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獲批准 ,惟上訴人並未依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第五章第1條之 規定,發給退職慰勞金。 4.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底,發給部分員工勞績獎金。 5.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登記成立和太公司並擔任董事長 。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關退職慰勞金之發給,是否設有條件?本件被上 訴人離職時,是否符合領取退職慰勞金之要件?若符合, 得領取之退職慰勞金若干? 2.上訴人是否對公司員工全面發給99年度之勞績獎金?被上 訴人請求發給99年度之勞績獎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就退職慰勞金部分: 1.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第五章第1條之規定:「 職員服務滿二年以上功過相抵後,無記大過以上紀錄而圓 滿離職者,得發給退職慰勞金(滿二年為一個月,滿三年 為二個月、滿四年為三個月、但滿五年三個半月,以後每 滿一年為加半個月薪津,並以辭職時之薪津為準)。前項 退職慰勞金須於離職一月前提出辭職書,並以經獲准者始 得發給。但因特別情事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出辭職書而經總 經理核准後,不在此限。」經查,上開所謂「退職慰勞金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強制規定屬於雇主應給付予員工之給 與,而屬雇主對於離職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之範疇。上 訴人自得就給付「退職慰勞金」條件予以特別規定,或針 對發給退職慰勞金,保留其發給之權利,此觀諸上開規定 係規定「得」發給而非「應」發給自明,亦即發給與否, 雇主即上訴人尚有裁量權存在,並非謂勞工表面上符合上 開規定,勞工即有請求退職慰勞金之權利,而雇主即有給 付之義務,不得為任何之審核裁量。雖觀諸該管理規章有 關「退職慰勞金」之發放方式,規定「滿二年為一個月, 滿三年為二個月、滿四年為三個月、但滿五年三個半月, 以後每滿一年為加半個月薪津,並以辭職時之薪津為準」 可知,上訴人公司設置退職慰勞金,亦存有獎勵久任之員 工對於公司之貢獻之目的,然該規件尚無礙於該「退職慰 勞金」之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此不可不察。 2.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已滿二年,且係於離職前一 個月提出辭呈,經批准後始離職,亦無記大過以上之紀錄 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爭議者,係本件被上訴人 之離職是否屬「圓滿離職」,上訴人審核後仍決定不發給 被上訴人「退職慰勞金」,是否適法?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上訴人提出 離職申請,經上訴人主管瞭解被上訴人係基於生涯規劃 ,考慮自行創業而申請離職,最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 月10日正式離職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則在99年12月間籌設「和太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召 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於99年12月31日完 成設立登記,且和太公司之營業項目又與上訴人之營業 項目幾乎相同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之和太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基於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立場,雇主可對勞工下指示 ,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而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 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 於100年2月間起始正式提出離職申請,然其卻早於99年 12月間即私自在外籌設成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幾乎 相同之建設公司,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無心從事上訴人公 司之工作,而其受僱工作領取上訴人之薪水,同時間復 承租房屋籌設和太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對上訴人隱瞞 該事實,其明顯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誠義務。故應 認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情節重大, 已達上訴人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參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其違約情節亦顯然比本 件退職慰勞金之發放標準有關「無記大過以上」處分紀 錄之情節更為嚴重。又因上訴人發覺上情時,被上訴人 已正式離職之故,上訴人自無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必要,尚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無欲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處 分行為(如終止契約或記大過),此不可不察。故本件 被上訴人之離職,自難認係「無記大過以上紀錄而圓滿 離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之 處。 ⑶查本件係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後,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之離職不符合「無記大過以上紀錄而圓滿離 職」之規定,而拒絕給與被上訴人退職慰勞金。並非如 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所稱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離職之目 的是另行創業,且離職後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 人公司雷同為由,而拒絕給與被上訴人退職慰勞金。故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職慰勞金之事實 認定方面,尚有誤會。 ⑷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慰勞金,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勞績獎金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者,即 具領取獎金或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 單位即不可藉詞或擅自增設法律規定以外之條件(如限發 給當時仍須在職者)而不發給勞工相關獎金及紅利;又事 業單位倘決定發給獎金及紅利時,對於所有符合規定要件 者,即應全數給與之,殊不得對於符合規定要件者,部分 發給而部分不發給。另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四篇「待 遇」、第四章「獎金」第3條規定:「本公司年終決算有 盈餘時,按照本公司章程第35條之規定提撥特殊勞績獎金 ,發給編制內職員,其辦法另訂之。」可知該規定係在表 彰員工對公司盈餘之貢獻,復參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公司有關發給勞績獎金之規定所稱「 編制內職員」,自應係指「營業年度內之編制內職員」而 言,而非指「發放當時之編制內職員」。就本件而言,應 解為上訴人對99年度之營業年度內之編制內職員,有發給 勞績獎金之義務。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 99年度結算終了時,既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自不得 以其100年4月底發放勞績獎金當時,被上訴人已非編制內 之員工為由而拒絕發給。 2.查上訴人99年度結算盈餘後發放勞績獎金之情形,依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分公司100年度員工獎金發放月數 統計表」,並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分公司99年度在職員 工包括原告在內共34員,其中有8位未發放獎金(包括原告 在內),有發放獎金的部分,除了其中1名員工的獎金高於 10個月,另1名員工高於9個月外,其餘發放的獎金月數約 在3-6個月之間,分別為6.31月、5.20月、4.49月、5.26 月、4.75月、4.77月、4.98月、5.09月、4.93月、5.30月 、5.91月、4.71月、5.15月、4.98月、5.04月、4.87月、 5.04月、5.09月、4.93月、4.86月、5.20月、6.05月、3. 37月、4.14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26頁 及同頁反面)。而就上開領取勞績獎金之員工,將其中二 名獎金數額較高者扣除計算後,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所發放 之99年度勞績獎金,平均為5.0175月【(6.31+5.20+4. 49+5.26+4.75+4.77+4.98+5.09+4.93+5.30+5.91 +4.71+5.15+4.98+5.04+4.87+5.04+5.09+4.93+ 4.86+5.20+6.05+3.37+4.14)÷24=5.0175】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甫升任為課長,此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146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前一年即99年度之表 現應在水準之上而有一定之貢獻度,又依上揭說明,上訴 人既有發給99年度之勞績獎金給員工,則以被上訴人之表 現,其得領取該部門員工所領取之平均勞績獎金月數5.01 75月之勞績獎金,實屬公允。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係 以5個月計算,洵屬有據。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9年度勞 績獎金為28萬1820元(計算式:56364×5=281820),自有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公 司管理規章第四篇待遇、第四章獎金第3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之勞績獎金28萬1820元,及自100年11 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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