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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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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大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釵 訴訟代理人 賴妙玲       陳信雄 被 上訴 人 林秋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 十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勞訴字第一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 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九月,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要件,得請領退休金計 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十萬元,尚餘一百零 五萬一千四百元,迄未給付。 ㈡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即變更使 用新制,然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僅 按月各提撥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 ,亦僅按月各提撥一千零三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起即 未曾提撥,將伊薪資高薪低報而減少提撥之勞退公提,並 違反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未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況伊已退休,致無法足額領取退休 金而受有損害,且未罹於時效,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短提 撥退休金差額,於法有據。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一00 年六月退休止之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 告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 ,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載,上訴 人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但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不足九萬 零九百零八元,伊得向上訴人求償。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八解釋(下稱釋字五七八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老年給 付,與勞工退休金性質不同,領取要件亦不同,如當事人 有爭議時,應分別認定。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下稱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載明為退 休,然並非以退休名義申請老年給付即係自上訴人離職, 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況伊當時僅係申請老年給付,仍繼 續任職於上訴人,並未實際離職,年資並未因此中斷。再 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上訴 人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合意而終止,但上訴人於同 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伊,兩造又成立新勞動契約,前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不致因伊受領資遣費,而認兩造間 已對退休金達成和解。 ㈣綜上,伊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伊,然其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即以請領老年給付為由,向伊辦理退休離 職,當時被上訴人工作未滿十五年以上,尚不符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又釋字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勞工依勞保條例請 求之勞保給付,與向雇主請求勞工退休金之二種制度不同 ,並無違憲而已。嗣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業務減縮,資遣 全部員工,當時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三萬五 千一百元資遣費,伊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辦理 健保退保。嗣伊於同年二月一日再僱用被上訴人,並非惡 意換約,藉此中斷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視為新勞動 契約之開始,年資應重新計算,即四年四個月,年資為九 個基數。 ㈡倘認被上訴人年資得合併計算,惟伊於九十年一月間,與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予以資遣,當時被上訴人工作滿 十五年以上,並已年滿五十五歲,已符合自請退休及強制 退休要件,伊應依強制退休要件強制其辦理退休,並給付 退休金,且兩造當時協議由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三萬五千一 百元資遣費,兩造應就退休金給付達成和解,已生退休效 果。縱上開資遣費並非支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當時已得 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卻遲延請求,巳逾勞基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五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變更使用退休新制,伊並不 爭執,惟退休金提撥之數額,並非以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計 算基準,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再分別計算 伊每月應提撥之數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本息,復依兩造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自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勞保條例之老年給 付,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資遣全部員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 費三萬五千一百元,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 人辦理健保退保轉出,但於同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被上訴 人,並辦理健保轉入等手續。 ㈣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新制退休金制度,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為被 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 ,每月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 每月一千零三十七元,九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提繳。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合計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以 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 用。再依釋字五七八號解釋意旨…勞保條例中之老年給付 與勞基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 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 …等語,可知請領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與請領勞基法之退 休金,均屬勞工之權利,該二項權利係併存,且條件亦不 相同。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觀諸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明。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申請勞保條例之 老年給付,在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然當時 工作年資僅十二年七月,與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此 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被上訴人縱因符合申請老年 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 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已,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尤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仍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並未離職,參諸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立 法理由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 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 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 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 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 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節,顯然勞工依勞退條例請領 老年給付,年資並不當然結清,殊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資遣後復於同年二月一日 即再為上訴人僱用,成立新勞動契約,揆諸首揭說明, 即應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要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為辯,尚無足取。 ②依卷附被上訴人簽章之資遣費支領證明單記載:「…經 協議同意遣散並支領遣散費…」等語,可知兩造於九十 年一月間,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關係,非被上訴 人自請退休,亦非上訴人強制其退休,堪以認定。故當 時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消滅時效期間 尚無從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 人申請退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給付退休金,顯 未逾五年時效期間。再依前揭資遣費支領證明單之文義 ,顯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已 為和解,要可無疑。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退休金數額達 成和解,殊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 ,工作年資計為十九年九月,得請領退休金基數為三十 五。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 ,計為二十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 八十一日,平均工資為每日為一千一百三十元(角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九百元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 十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 因被上訴人既已自請退休,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已經結 算,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要無再 命上訴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必要,且被上訴人已因該 項差額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逕為給付。 ②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新制,上訴人即有按月依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提撥百 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另被上訴人之薪資, 詳如附表「原告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 資」欄所載,上訴人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 金額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 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但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 七百二十二元,不足九萬零九百零八元,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提繳退休 金不足之差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0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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