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大
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釵
訴訟代理人 賴妙玲
陳信雄
被
上訴 人 林秋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
十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
勞訴字第一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
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九月,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要件,得請領退休金計
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
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十萬元,尚餘一百零
五萬一千四百元,
迄未給付。
㈡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即變更使
用新制,然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僅
按月各提撥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
,亦僅按月各提撥一千零三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起即
未曾提撥,將伊薪資高薪低報而減少提撥之勞退公提,並
違反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
強制規定,未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況伊已退休,致無法足額領取退休
金而受有損害,且未
罹於時效,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短提
撥退休金差額,
於法有據。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一00
年六月退休止之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
告實際工資」欄
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
,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載,上訴
人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但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不足九萬
零九百零八元,伊得向上訴人
求償。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八解釋(下稱釋字五七八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老年給
付,與勞工退休金性質不同,領取要件亦不同,如當事人
有爭議時,應分別認定。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下稱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載明為退
休,然並
非以退休名義申請老年給付即係自上訴人離職,
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況伊當時僅係申請老年給付,仍繼
續任職於上訴人,並未實際離職,年資並未因此中斷。再
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上訴
人離職,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
合意而終止,但上訴人於同
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伊,兩造又成立新勞動契約,前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不致因伊受領
資遣費,而認兩造間
已對退休金達成和解。
㈣綜上,伊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暨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伊,然其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即以請領老年給付為由,向伊辦理退休離
職,當時被上訴人工作未滿十五年以上,尚不符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又釋字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勞工依勞保條例請
求之勞保給付,與向雇主請求勞工退休金之二種制度不同
,並無
違憲而已。
嗣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業務減縮,資遣
全部員工,當時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三萬五
千一百元資遣費,伊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辦理
健保退保。嗣伊於同年二月一日再僱用被上訴人,並非惡
意換約,藉此中斷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視為新勞動
契約之開始,年資應重新計算,即四年四個月,年資為九
個基數。
㈡倘認被上訴人年資得合併計算,
惟伊於九十年一月間,與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
予以資遣,當時被上訴人工作滿
十五年以上,並已年滿五十五歲,已符合自請退休及強制
退休要件,伊應依強制退休要件強制其辦理退休,並給付
退休金,且兩造當時協議由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三萬五千一
百元資遣費,兩造應就退休金給付達成和解,已生退休效
果。縱
上開資遣費並非支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當時已得
行使退休金
請求權,卻遲延請求,巳逾勞基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五年時效
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變更使用退休新制,伊並不
爭執,惟退休金提撥之數額,並非以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計
算基準,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再分別計算
伊每月應提撥之數額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本息,復依兩造
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自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勞保條例之老年給
付,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資遣全部員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
費三萬五千一百元,上訴人
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
人辦理健保退保轉出,但於同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被上訴
人,並辦理健保轉入等手續。
㈣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新制退休金制度,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為被
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
,每月九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
每月一千零三十七元,九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提繳。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合計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以
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
用。再依釋字五七八號解釋意旨…勞保條例中之老年給付
與勞基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
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
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
…等語,可知請領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與請領勞基法之退
休金,均屬勞工之權利,該二項權利係併存,且條件亦不
相同。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觀諸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明。
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申請勞保條例之
老年給付,在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然當時
工作年資僅十二年七月,與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此
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被上訴人縱因符合申請老年
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
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已,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尤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仍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並未離職,
參諸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立
法理由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
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
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
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
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
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節,顯然勞工依勞退條例請領
老年給付,年資並不當然結清,殊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資遣後
復於同年二月一日
即再為上訴人僱用,成立新勞動契約,
揆諸首揭說明,
即應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要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為辯,尚無足取。
②依卷附被上訴人簽章之資遣費支領證明單記載:「…經
協議同意遣散並支領遣散費…」等語,可知兩造於九十
年一月間,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關係,非被上訴
人自請退休,亦非上訴人強制其退休,
堪以認定。故當
時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
消滅時效期間
尚無從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
人申請退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給付退休金,顯
未逾五年時效期間。再依
前揭資遣費支領證明單之文義
,顯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已
為和解,要可無疑。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退休金數額達
成和解,
殊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
,工作年資計為十九年九月,得請領退休金基數為三十
五。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
,計為二十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
八十一日,平均工資為每日為一千一百三十元(角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九百元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
十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
因被上訴人既已自請退休,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已經結
算,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要無再
命上訴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必要,且被上訴人已因該
項差額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逕為給付。
②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新制,上訴人即有按月依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提撥百
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
法律上義務。另被上訴人之薪資,
詳如附表「原告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
資」欄所載,上訴人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
金額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
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但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
七百二十二元,不足九萬零九百零八元,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提繳退休
金不足之差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0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