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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 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前開裁定究有 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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