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
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
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
得異議。
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前開裁定究有
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