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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 為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 告人依法提出異議,本院亦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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