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
聲請再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
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查
本件抗告人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
為101年度
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
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
告人依法提出異議,本院亦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提起抗告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