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再審原告經濟部水利署與再審
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
裁判費75,7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